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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葉麗霞陳志洋蔡守訓

  • 當事人
    范增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增興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9666號、第10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范增興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78年間因殺人、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及4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4 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2 月15日、2 月並與所犯強制性交案(有期徒刑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79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中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7 日、1 月,惟與殺人及強制性交等案定應執行刑,仍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年6 月28日。 (二)89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並確定。90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並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已構成累犯)。 (三)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罪刑,接續執行,101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預計102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范增興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5日(起訴書原載23日,應予更正,詳後述)8 、9 時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尋找友人羅燕林聊天,期間羅燕林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現金中3 萬元交給媳婦黃韓珠,囑其捐款予九寮福德祠,剩餘2 萬元經黃韓珠清點後放入白色信封袋,交還羅燕林,羅燕林隨手將該信封袋放進外套的內袋,然後走進房間裡收妥。范增興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羅燕林和黃韓珠2 人未注意之際,進入羅燕林房間內徒手竊取前揭2 萬元得手後乘隙離去。嗣經警方調查范增興涉及本案殺人罪而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范增興在偵查機關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范增興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因居無定所而暫居新竹縣峨眉鄉天恩佛堂附近之細茅埔橋下,進而結識住在附近之曾黃井妹。因曾黃井妹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住家旁有搭建工寮,且在工寮後面耕種菜園、果園,范增興經常受僱前往幫忙除草整地,賺取工資或換取食物。嗣於100 年9 月20日10時許,范增興前往上址幫忙挖土整地時,因過程中一再遭到曾黃井妹責罵生活邋遢、像流浪漢等語,且范增興見曾黃井妹隨身揹掛黑色腰包,而貪取置放在該腰包內之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基於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先持上址工寮後方之柴刀1 把欲砍殺曾黃井妹,曾黃井妹見狀隨即閃避並逃入工寮內,詎范增興緊追不捨,追至工寮內即朝曾黃井妹後頸部揮砍1 刀,致曾黃井妹受有後頸部髮際長達8 公分之銳器傷深切創,曾黃井妹當場不支,面朝上仰倒於地,范增興復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曾黃井妹之前頸部2 下,致曾黃井妹之頸部造成出血與氣管骨折。范增興見曾黃井妹尚未死亡而已不能抗拒之際,即以柴刀割斷曾黃井妹隨身揹掛之黑色腰包揹帶,搜刮其內曾黃井妹日前販賣柚子所得之現金2 萬餘元得手,隨即順手將黑色腰包、柴刀丟棄在工寮旁瓜棚上方,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友人魏鳳琴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以甫強盜而得之2 萬餘元作為賭資打麻將。同日14時50分許,曾黃井妹遠親楊健忠發現曾黃井妹倒臥在工寮內,立即將其送醫急救,但仍因前揭傷勢造成之窒息及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6時22分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獲報相驗後指揮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表明「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然參以檢察官之全篇上訴書均僅針對上訴人即被告范增興(下稱被告)涉犯對被害人曾黃井妹強盜故意殺人犯行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佐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是就原判決有關曾黃井妹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及於被告對曾黃井妹部分,而未及於被害人羅燕林財物被竊部分。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測謊經過為「測前會談(約15時10分至16時24分)、儀器測試(含ACT ,約16時24分至16時45分)、測後晤談(約16時45分至17時24分)」該次測謊過程中,測前會談之時間共74分鐘(占全部過程55.2% )、儀器測試(含ACT )之時間為21分鐘(占全部過程15.7% )、測後晤談之時間共39分鐘(占全部過程29.1%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測謊經過資料,卻僅有儀器測試(含ACT 部分),其餘則付之闕如,且未補正,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測謊鑑定書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接受測謊時,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權利後,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復表明其於測前睡眠7.5 小時,測前24小時無飲酒、無服用或吸食藥物,身體狀況正常。又前開測謊鑑定乃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鑑定人黃孟隆對被告施測,鑑定人黃孟隆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學士及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學歷,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技士,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講習訓練合格。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Lafayette Lx-4000 型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被告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正面至第161 頁)。是以,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被告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測謊經過資料,卻僅有儀器測試(含ACT 部分),其餘則付之闕如,且未補正為由,主張前開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開測謊鑑定書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關於被害人羅燕林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竊取被害人羅燕林前開現金2 萬元等情(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7 頁、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頁、第69頁、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燕林、證人即羅燕林之媳黃韓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7頁)。 (二)參之羅燕林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被告於何時至我住處,只知道是中秋節過後的1 天早上等語(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10頁),黃韓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其實無法確認被告至我家行竊的日期,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日期是100 年9 月23日,是我姪女提醒的,我只能確認伊100 年9 月的休假日期,我工作是做三休一,我於100 年9 月15日、19日、23日均有休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0頁)。揆諸黃韓珠100 年9 月任職之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之記載,黃韓珠於當月15日、19日、23日確實均為其休假日,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徵(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49頁),對照羅燕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至家裡找我那天,我有拿3 萬元給黃韓珠,另外2 萬元自己收起來等語(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36頁),黃韓珠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家裡時,羅燕林不在家,我以為羅燕林去戶籍地的老家,被告就騎車離開去找,約半小時後被告又回來,說羅燕林沒有在老家,就主動進入我家裡坐在客廳等,後來羅燕林就回來了,還倒了1 杯藥酒給被告喝。然後羅燕林去房間拿5 萬元給我,叫我數3 萬元拿去捐給土地公廟,剩下的2 萬元我清點無訛後,還放進白色信封袋還給羅燕林,羅燕林就把該信封袋放進外套的內袋,然後走進房間裡,再出來,整個過程被告都有目睹,被告還說幹嘛捐這麼多錢。後來我外出捐錢給土地公廟,返家時被告還在家裡,之後有客人來家裡和我談買賣土地的事,我就沒有注意被告,談到一半被告就突然說要回去了。我的確是拿到羅燕林給的3 萬元當天就捐給土地公廟,當場沒有拿到感謝狀,感謝狀是土地公廟的人直接拿給羅燕林等語(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而依黃韓珠捐款之感謝狀影本,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9 月16日,有九寮福德祠改建委員會感謝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衡諸常情,感謝狀為廟方人員業務上例行填載之文書,涉及廟方收支會計之正確性,並作為確實收訖捐款人捐款之憑證,正確性極高,從而日期欄殊無刻意倒填之動機與必要,亦不可能因疏忽而誤填距離捐款日甚遠的其他日期;況且100 年中秋節為9 月12日,距離9 月15日相隔僅3 天,若非捐款日距離中秋節相當接近,證人羅燕林應無證稱捐款時間是在「中秋節過後的1 天早上」之理。職是,黃韓珠於100 年9 月15日之休假日捐款3 萬元予九寮福德祠,廟方嗣於翌日填載感謝狀交付予證人羅燕林收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於100 年9 月15日8 、9 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內,進入羅燕林房間內徒手竊取前揭2 萬元得逞,至為明確。 二、關於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 (一)被告持柴刀追砍被害人曾黃井妹,自後頸部砍殺1 下,見被害人曾黃井妹面向上倒地後,又持刀背朝前頸部喉嚨處猛力揮擊2 下,致被害人曾黃井妹發生死亡之結果,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6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原審卷一第15頁、第120 頁、卷二第78頁、第82頁,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7 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93頁、第110 頁至第120 頁、偵字第9106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66 頁至第185 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且有兇器柴刀1 把、證物煙蒂2 支、黃長壽煙盒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採自案發現場工寮旁菜園、案發現場工寮旁果園內被告挖土處之前揭煙蒂2 支、採自案發現場瓜棚下兇器柴刀刀柄之棉棒,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揆諸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曾黃井妹前面頸部下半一大片9 ×10公分之處發紅(做氣管切開之前 即已存在),頸部內部之軟組織及肌肉至頸椎前都呈現明顯的出血,且氣管斷裂兩處。皮膚表面有些淺裂,頸部皮下氣腫輕度;背側頸部髮際1 條8 公分之銳器傷平走,右上略高,傷口深,但未見較大量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頸部出血、氣管骨折。丙、扼頸、後頸銳器創,亦即被害人曾黃井妹因頸部受扼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如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前頸部2 下,可以造成前頸部組織出血及氣管骨折,導致等同用力掐頸而窒息之狀況。從而,被害人曾黃井妹死亡前所受傷害之位置確係集中在前頸部及後頸部,參以其係因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足證被害人曾黃井妹之死亡確係被告持柴刀猛力敲擊其前頸部2 下所致。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強行勒住被害人曾黃井妹前頸部,致造成被害人曾黃井妹頸部受扼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開鑑定意見,如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被害人曾黃井妹前頸部2 下,可以造成前頸部組織出血及氣管骨折,導致等同用力掐頸而窒息之狀況等語,足證被害人曾黃井妹頸部之所以會有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之現象,乃係因被告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所致,而非被告以不詳方式強行勒住被害人曾黃井妹頸部,是檢察官之前開主張,顯乏證據證明。次查,觀諸前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曾黃井妹背側頸部確只有1 處銳器傷,亦足堪認被告確係僅從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背後朝被害人曾黃井妹砍擊1 刀無訛,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砍擊2 下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自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柴刀直接揮砍或刀背重擊人體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78年間曾持匕首刺殺另案被害人朱永田頸部4 刀,致另案被害人朱永田死亡,而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在案,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應對於攻擊他人頸部極易致命知之甚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次查,被告自陳持柴刀欲砍被害人曾黃井妹,被害人曾黃井妹逃入工寮內,被告竟緊追不捨,追至工寮內即朝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砍下去,參諸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銳器傷是深切創,長達8 公分,足認被告下手之力道甚重,否則不會造成如此既深且長之銳器傷。詎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要害部位,且明知被害人曾黃井妹為年邁體衰之老嫗,見其受創仰躺在地,竟不罷手,猶持質地堅硬之柴刀刀背鈍器猛力敲擊被害人曾黃井妹前頸部2 下,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說你再叫,我就敲你,但是她沒有反應,我就敲下去」、「她躺下去,我就繼續敲,說『現在你不會講話了吧,你就不會再罵了吧』(被告陳述時發笑),然後我就走了,我說『以後就不用再幫你工作了,幫你工作像狗一樣被叫來叫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210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置被害人曾黃井妹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否則不會對於已經遭其砍殺倒地不起、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曾黃井妹,接續以柴刀刀背猛力敲擊前頸部2 下,益徵被告殺意甚堅。 (四)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子曾毓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9 月15日出國前幾天(即9 月12或13日)有回家探望被害人曾黃井妹,她告訴我身上有賣完柚子賺的2 、3 萬元,被害人曾黃井妹有錢的時候出門才會把錢放在黑色腰包裡面揹在身上,鐵皮屋前門的鑰匙也會一起放在裡面,平常沒有錢的時候不會揹黑色腰包,被害人曾黃井妹遇害當日有請親戚楊建忠載水泥、水管等材料,準備要付材料錢,所以死者身上有錢等語(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97 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子曾玟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9 月16日下午回家探望被害人曾黃井妹,她有提到賣柚子賺了3 萬多元,當天她就揹著黑色腰包裝著該3 萬多元,被害人曾黃井妹外出旅行或賣柚子時,也都會揹著黑色腰包裝錢。案發後我會同警察勘查現場,警察告訴我黑色腰包在瓜棚上找到,拿給我看,我看到黑色腰包拉鍊開著,裡面空無一物,並且在瓜棚下發現被害人曾黃井妹的手錶,被害人曾黃井妹平常去菜園要看時間都會戴該手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堪認被害人曾黃井妹於遇害前確實因販賣柚子而賺得2 、3 萬元。復觀諸被害人曾黃井妹所有之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害人曾黃井妹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9 月20日止,僅於100 年9 月5 日有存入37,000元之紀錄,其餘時間均無存款紀錄,有新竹縣峨眉鄉農會富興分部所檢送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47 頁、第150 頁),而該筆存款均經曾毓青、曾玟棋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害人曾黃井妹先前幫人仲介買賣土地,而於100 年8 月底、9 月初收到的仲介費用無訛等語(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原審卷二第12頁、第27頁),堪認被害人曾黃井妹於9 月中旬最後一次與曾毓青、曾玟棋見面時提及的賣柚子所得,至案發日迄未存入其郵局或農會帳戶。是以被害人曾黃井妹於案發日身上仍有現金約2 萬餘元,且其外出時會將現金放在黑色腰包內隨身揹帶等事實,堪以認定。 2、依據證人魏鳳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100 年9 月15日起每天早上7 、8 點就至我家打麻將,9 月20日被告是下午才到,並稱其去工作半天,還拿出一疊千元鈔炫耀「我去工作半天就賺這麼多錢」,我印象深刻。被告打麻將大部分都輸,每次都輸幾千元,從9 月15日到19日就輸了約1 、2 萬元,我也納悶被告哪來這麼多錢好輸,9 月20日被告帶約2 萬元到場,打完麻將輸到剩7 、8 千元,被告輸錢都是付現金,沒有欠款或向他人借款等語(見相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於100 年9 月15日所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9 月15日到19日期間已輸了1 、2 萬元,其於100 年9 月20日被害人曾黃井妹遇害之當天下午,又再攜帶約2 萬元至魏鳳琴住處,且向魏鳳琴炫耀「我去工作半天就賺這麼多錢」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在魏鳳琴處打牌多日,且每每均以現金支付賭款,如前開2 萬元係被告在9 月20日以前即已取得,被告必定會在之前即向魏鳳琴炫耀,豈會等到100 年9 月20日下午始向魏鳳琴為之,用以展示財力之理?因此,苟非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當日上午才拿得前開2 萬元,被告實無必要於當日下午至魏鳳琴住處時,即持之展示、炫耀,並宣稱係工作半天所賺得,用以彰顯其於當日上午工作半天即可賺得2 萬元,惟被告工作之日薪頂多約1 千元,何來半天即有2 萬元之收入(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當天下午向魏鳳琴所展示、炫耀之2 萬元,乃係於當天獲得,而與自被害人羅燕林處所竊取之2 萬元無涉,至為明確。 3、被害人曾黃井妹所有之黑色腰包,其斜揹帶斷裂的位置,明顯為刀子割開斷裂,斷線整齊,而且其斷裂位置係在腰包左側扣環處,又腰包的兩條拉鏈,確實均已拉開,前側魔鬼沾內的另一拉鍊也已拉開,所有拉鍊內的位置空無一物,又腰包的右側邊另有一個魔鬼沾的袋子,裡面也空無一物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參之前開黑色腰包揹帶斷裂之位置,乃係位在左側扣環,對照被告砍殺被害人曾黃井妹之頸部位置,絕不可能是被告持柴刀砍被害人曾黃井妹後頸部時所造成,而係被告另外以柴刀將黑色腰包之揹帶割斷,若非被告意欲奪取置放在前開腰包內之財物,又何須刻意為之?倘黑色腰包內空無一物,被害人曾黃井妹又何須隨身揹在身上?而黑色腰包之拉鍊均已遭拉開,參之曾毓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害人曾黃井妹會將鑰匙放在黑色腰包內等語(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98 頁),被害人曾黃井妹為避免鑰匙不慎掉出,更無不拉上拉鍊之理;況且,縱使有部分拉鍊未及合上,衡情亦不可能腰包內之所有拉鍊均拉開而未及合上,苟非為了搜尋財物,而將所有拉鍊拉開,否則當不致於如此。此外,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工寮裡面割斷黑色腰包,拿到工寮外面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凡此種種間接證據顯示,被告乃係為了貪圖被害人置放在黑色腰包內之現金2 萬餘元,而以柴刀割斷被害人曾黃井妹掛在身上之黑色腰包揹帶,進而打開拉鍊,搜尋黑色腰包所有地方,而取走其內之現金2 萬餘元,嗣將已打開之黑色腰包,連同兇器柴刀一併棄置於瓜棚上至明。 4、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割斷黑色腰包之後,尚有摸被害人曾黃井妹之鼻子,被害人曾黃井妹還有呼吸等語(見本院第84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乃係在被害人曾黃井妹已遭其砍殺,尚未死亡且不能抗拒之時,割斷黑色腰包之揹帶,打開該腰包之拉鍊取走置放在腰包內之現金2 萬餘元,而非係殺死被害人曾黃井妹後,始另行起意拿取該腰包內之現金。 5、被告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測謊結果為被告否認案發當時有拿走被害人曾黃井妹身上的任何財物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被告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五)基上,被告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後,再取該被害人之財物,其犯案時間之銜接及犯案地點之密接,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是被告對被害人曾黃井妹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就被害人羅燕林部分,固坦承曾竊取被害人羅燕林前開現金2 萬元而為認罪表示,惟否認竊取時間為100 年9 月15日8 、9 時許,主張其竊取時間應為100 年9 月19日8 、9 時許云云。就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矢口否認有強盜故意殺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拿被害人曾黃井妹的錢,我沒有要讓她死亡之意,如果我要讓她死,我就把她丟到附近之峨眉湖裡面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曾毓青係聽被害人曾黃井妹傳述其身上有賣完柚子賺的2 、3 萬元,惟並未聽聞被害人曾黃井妹傳述其賣完柚子的錢係放在黑色腰包內,故非證明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包包內有2 、3 萬元之合適證據。 (二)曾毓青所證聽聞被害人曾黃井妹傳述其身上有賣完柚子賺的2 、3 萬元,與曾玟棋所證聽聞被害人曾黃井妹傳述賣完柚子賺了3 萬多元不同,尤非親眼目睹黑色腰包內確有該筆現金,亦未據被害人曾黃井妹傳述其賣柚子的錢是放在黑色腰包內,核非足資確信之證據。又曾玟棋證稱:當天被害人曾黃井妹就揹著黑色腰包裝著該3 萬多元乙節,所述乃係根據被害人曾黃井妹外出旅行或賣柚子時,也都會揹黑色腰包裝錢等情所作之臆測。 (三)以被害人於金融機構之最後存款日期係100 年9 月5 日,存入現金37,000元,而該37,000元係被害人曾黃井妹幫人仲介買賣土地之仲介費收入,據此反推被害人曾黃井妹之黑色腰包內有賣柚子賺的錢,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蓋縱有該賣柚子賺的錢,其未存入金融機構並不當然可推論出必然放在黑色腰包內,自無法以被害人曾黃井妹未將賣柚子的錢存入金融機構之消極事實,據以推論該筆金錢係在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腰包內。 (四)一般人使用腰包之方式與「揹包包」之使用方式未必相同,兩者無法相提並論,且一般人使用腰包或揹包包時是否會將拉鍊拉上,亦因使用之習慣及方便而異,並非所有使用腰包者均必然將腰包之拉鍊拉上;從而,尚不得以被害人曾黃井妹之腰包被找獲時拉鍊未拉上之情況,遽而推認該腰包拉鍊係遭被告打開並拿取其內之現金2 萬餘元,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五)曾毓青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鐵皮屋前面的鑰匙也會一起放在裡面等語,倘該項證述屬實,則案發時鐵皮屋應係鎖著的,應無被告追至工寮內朝被害人曾黃井妹砍殺之事;由此亦顯示事發當時鐵皮屋並未上鎖,何來將鐵皮屋前門之鑰匙放在黑色腰包內之情事。況且,曾毓青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被害人曾黃井妹住的地方是新蓋的,其出入都是從我家小門出入;我家與被害人曾黃井妹家相鄰,被害人曾黃井妹有我家小門之鑰匙,她如果去菜園都會隨身帶該鑰匙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尤難謂無矛盾。 (六)魏鳳琴、黃仁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從100 年9 月15日至19日輸錢之確切金額,均僅略稱輸了1 、2 萬元,其陳述之真意顯均無證明被告已輸光2 萬元之意思。何況,被告查獲時身上之現金來源尚包括100 年9 月初和友人林文彬之子賣豬所得3000元,尤難認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已輸完其身上所有現金。再者,縱令證明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輸完2 萬元,亦非證明被告拿取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包內之2 萬餘元現金之積極證據。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固就有關竊取被害人羅燕林2 萬元財物之時間,主張係於100 年9 月19日8 、9 時許云云;惟查,對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我是在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當天(9 月20日)8 時許去被害人羅燕林家行竊云云(見偵字第9666號卷第7 頁、第29頁);繼於檢察官偵查另次訊問時,改稱:我連續去被害人羅燕林家兩天,第一天被害人羅燕林拿3 萬元叫黃韓珠去捐款,次日我才行竊云云(見偵字第9106卷第15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係於9 月19日行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7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被告前開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被告實際竊取被害人羅燕林2 萬元財物之時間應為100 年9 月15日8 、9 時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為配合其未拿取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包內財物之辯詞,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據本案相關證人包括曾毓青、曾玟棋、魏鳳琴、黃仁生等人之證述,暨被害人曾黃井妹之前開帳戶資料,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被害人曾黃井妹財物之事實;然徵諸前開證據資料,已可確定被害人曾黃井妹於事發當時,確有出賣柚子之收入2 萬餘元,該收入並未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被害人曾黃井妹不會將現金置放在住處內,而係將之放在黑色腰包內,如有出門時,必將隨身揹帶,同時黑色腰包內,尚有置放鑰匙;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當天,並非一如往常於早上即前往魏鳳琴住處打牌,而係直至下午始前往,且被告於當日下午抵達魏鳳琴住處時,即拿出一疊千元鈔票,並炫耀「我去工作半天就賺這麼多錢」等事實;佐以被害人曾黃井妹之黑色腰包經警尋獲時,其內之拉鍊均遭打開,已空無一物,且該腰包之揹帶乃係自腰包左側扣環處,以刀子割斷,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持柴刀割斷該腰包之揹帶,並將該腰包往工寮外之絲瓜棚丟棄等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將被害人曾黃井妹砍殺倒地,因所受攻擊之部位均在頸部,被害人曾黃井妹早已因而氣弱游絲,毫無反抗能力;被告下手殘忍,既已欲置被害人曾黃井妹於死,縱使該腰包之揹帶會纏住被害人曾黃井妹,對被告而言,亦未違背其本意;而被告主觀上若僅係因惱羞成怒,單純欲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而未及於其他,其大可一走了之,何須理會掛在被害人曾黃井妹身上之腰包?然被告卻不此之為,猶然以所持之柴刀將腰包揹帶割斷,以此方式支配該腰包,若非被告覬覦該腰包內之財物,否則又何以致之?復參以被告於事發後抵達魏鳳琴住處時,即拿出一疊千元鈔票,對之炫耀、展示其工作半天即可賺得這麼多錢等語,苟非該一疊千元鈔票乃係當日上午取得,被告豈會於當天下午即向魏鳳琴炫耀、展示;況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曾黃井妹被害地點後,並未再從事其他工作而得有收入,即逕往魏鳳琴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離開工寮之後,我去頭份,我有採龍眼,我去河邊吃龍眼,吃了龍眼我就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益證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在魏鳳琴住處所炫耀、展示之千元鈔票,乃係取自被害人曾黃井妹處。綜合前開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證明被告先以柴刀砍殺被害人曾黃井妹,在被害人曾黃井妹不能抗拒之時,緊接著復以柴刀割斷被害人曾黃井妹之黑色腰包揹帶,強取置放在該腰包內之現金2 萬餘元,至為明確。因此,縱使被告確曾於100 年9 月初曾與友人林文彬之子出賣豬隻獲得工資3 千元,又縱使被告未輸光其竊取自被害人羅燕林之現金2 萬元,因被告所獲取之時間,均早在100 年9 月20日前之9 月初及9 月15日,已間隔相當之時日,衡情被告為因應平時生活所需,當會有所花用,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未對被害人曾黃井妹為前開之強盜殺人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以前開證人無法直接證明為由,主張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打開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包內,拿取該腰包內之現金2 萬餘元等語,亦有誤會,不足採憑。 (三)曾毓青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害人曾黃井妹有把我蓋的鐵皮屋前門鑰匙放在腰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然曾毓青所指者乃係其所興建,且位在被害人曾黃井妹房間旁邊之鐵皮屋,而非指位在菜園內由被害人曾黃井妹出資興建之工寮(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又被告則係在菜園內之工寮砍殺被害人曾黃井妹,而此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106號卷第112 頁)。基此,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既在工寮內砍殺被害人曾黃井妹,則事發當時鐵皮屋並未上鎖,何來將鐵皮屋前門之鑰匙放在黑色腰包內之情事等語,顯有誤認鐵皮屋及工寮乃係同一處所,不足採信。 (四)參之曾毓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害人曾黃井妹住的地方是新蓋的,其出入都是從我家小門出入;我家與被害人曾黃井妹家相鄰,被害人曾黃井妹有我家小門之鑰匙,她如果去菜園都會隨身帶該鑰匙等語;佐以曾毓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蓋的鐵皮屋與我的房子是相連的,而且可以相通,被害人曾黃井妹的房子也相連,她要進入她的房子,要經3 道門,即直接從我蓋的鐵皮屋側門進去,然後右轉她房子的側門,然後直接進入她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核與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黃井妹有把我蓋的鐵皮屋前門鑰匙放在腰包裡面等語之內容並不衝突,尚無法據此否認曾毓青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主張曾毓青前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難謂無矛盾等語,容非可採,自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查新協群公司,查明是否有外包給證人林文卿,並查明該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證明被告係受僱於林文卿,而曾在新協群公司任職,進而證明被告並沒有拿取被害人曾黃井妹所有之現金2 萬餘元等情。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對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所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原判決以被告非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而係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後,始另行起意,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背內之現金2 萬餘元,變更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之法條,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50條之新、舊法規定,即將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容有未當。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盜殺人之犯行,原判決未就被害人曾黃井妹腰包之揹帶遭被告持柴刀割斷乙情,詳論與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之關連性,遽認被告係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後再犯下竊盜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其竊取被害人羅燕林財物犯行部分,其竊盜時間係於100 年9 月19日,而非100 年9 月15日;另就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否認有欲致被害人曾黃井妹於此之殺人犯意,另否認有拿取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包內之現金2 萬餘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就被害人羅燕林(即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被害人曾黃井妹(即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二)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竊取被害人羅燕林財物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0 年10月7 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主辦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牟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頁),核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就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係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強盜殺人罪,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無正當工作,缺錢花用,即竊盜被害人羅燕林之現金2 萬元財物;僅因工作時遭被害人曾黃井妹責備其像流浪漢,即心生不滿,盛怒難抑,復覬覦被害人曾黃井妹黑色腰包內之財物,即痛下殺手,罔顧被害人曾黃井妹年邁體衰,持柴刀追砍人體要害部位之後頸部,被害人曾黃井妹受創倒地後,仍不罷手,接續以刀背猛力敲擊亦為人體要害部位之前頸部,造成頸部出血與氣管骨折,導致窒息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手段兇殘,情節重大;犯罪時無正當職業,又喜好打麻將,生活秩序並非正常;前曾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經減刑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嗣又犯多起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不良;暨被告乃具有國中畢業,應具有一般是非判斷能力之智識程度;被告出監後居無定所,且無工作,賴被害人曾黃井妹不時予以接濟,並雇請其打零工,賺取工資,案發當日中午尚煮麵供被告食用,被告亦暱稱其為「阿婆」,堪認被害人曾黃井妹對於被告相當照顧、關懷;被害人羅燕林與被告亦相識,被告不時會去被害人羅燕林家中聊天,互動熱絡;被告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羅燕林、曾黃井妹財產損失,金額各約2 萬元,又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造成其死亡之不可彌補重大損害,亦使其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後對於竊盜被害人羅燕林財物部分,雖始終坦認,惟仍刻意混淆犯罪時間,對於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部分,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猶飾詞否認,嗣後固坦承持柴刀砍殺之客觀過程,惟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對於強盜被害人曾黃井妹財物部分,仍飾詞否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任何損害或達成和解,犯罪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甫因殺人等案件執畢出監,相隔9 個月即再犯本案,顯然之前長期執行徒刑未達教化之效,且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曾黃井妹死亡損害重大,更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之威脅,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必要等一切情狀,本應處以最嚴厲之刑。惟念及被告現已年53歲,倘處以無期徒刑,縱符最低假釋年限亦須執行逾25年,衡情應已足以達成上開目的;況且,被告出獄後,因沒有家人而無家可歸,四處為家,毫無生活重心,渾渾噩噩,只求溫飽,猶然已為邊緣人,縱已長期在監接受教化,然因出獄後毫無支持系統,得以繼續勉勵其向上,致其為求生活,不得不使盡不法手段,竊盜財物、甚或以殺人為手段而強盜財物,如此而為,終究與正常之社會人,僅為一己之私,而殺人滅屍之殘暴不仁者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新竹看守所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很難過,被害人曾黃井妹去世我很難過,我要去上香,被害人曾黃井妹和我的感覺就像是母親,我沒有母親,我不知道那時為何會那麼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顯示被告尚存有孺慕之情,渴望接受他人之愛與關懷,而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一線可能等情,爰仍依原審所量處之刑,分別就其所犯之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之強盜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以被告非但未珍惜假釋期間之自新機會,竟於出監後短短9 個月內即犯下本案強盜殺人重罪,顯見監獄教化之功能全然無效,如施以自由刑,恐無矯正之可能為由,主張原審僅量處無期徒刑,尚嫌未洽等語,顯未慮及被告出獄後所面臨之困境,自無法僅以被告在監執行之教化功能全然失效,即認被告已罪不可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不足為將被告處以極刑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 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取得毋須執行得易科罰金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儘速讓該罪刑執行完畢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毋須就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柴刀1 把,雖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曾黃井妹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曾玟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1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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