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增興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增興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范增興(下稱被告)因犯竊盜、強盜殺人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強盜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對其所犯竊盜罪、強盜殺人罪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強盜殺人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