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 被告鄭金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2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誠屬錯誤,但被告為台北市環保局臨僱工,僅有最低基本工資,扣除家庭生活開支,幾無剩餘,請考量被告情形,酌予減輕刑罰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99 號及91年度店交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3、2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等為據;並說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騎乘電動自行車倒於路旁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且有語無倫次、大聲咆哮及步行時左右搖晃且未能通過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卷附照片所示車架號碼可知,乃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CHT-012 型之電動自行車,且係經型式審驗合格、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100 年審查通過之電動自行車廠商與車型資料」及其車型照片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自行車」之第3 目「電動自行車」定義可一併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嚴重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屢逞能騎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事故實害,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在環保局作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酒測值高低及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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