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李秉宏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20時56分許,駕駛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右轉至中華路3 巷,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 巷往愛國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起訴書誤載為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秉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中華路3 巷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蘇卿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而來(即沿中華路3 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迨李秉宏發覺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遂擦撞本案機車,致使蘇卿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弓撕裂傷、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李秉宏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蘇卿秦之傷勢,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秉宏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案經蘇卿秦之妻許綉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卿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原審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蘇卿秦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如前述曾與被害人蘇卿秦成立民事調解,經被害人蘇卿秦撤回刑事告訴,且被告復已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完竣,業據告訴代理人蘇侯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2 年4 月19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蘇卿秦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蘇卿秦亦撤回刑事告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又被告除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外,亦另匯款1 萬元幫忙被害人家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亦嫌過重云云。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綉卿為被害人蘇卿秦之妻,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獨立告訴,且該告訴權係獨立存在,即令被害人蘇卿秦撤回告訴,但於被害人配偶許綉卿所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而本件告訴人許綉卿並非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所載之當事人,其調解之效力當不及於告訴人許綉卿,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許綉卿有同意捨棄或撤回本件告訴權之事實,足認告訴人許綉卿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再於101 年8 月7 日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獨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既未逾越告訴期間,即屬合法告訴無訛,此據原審敘明綦詳(見原審判決第3 頁),其認定核屬適法,被告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無足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已審酌被告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蘇卿秦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蘇卿秦成立民事調解,經被害人蘇卿秦撤回刑事告訴,且已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已敘明斟酌量刑理由,且量刑亦合於外部性限制及內部性限制,足認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