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 當事人林博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政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徐翊昕 律師 曾伊如 律師(民國102年7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博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害人陳慧支付新臺幣合計壹佰壹拾萬元整(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林博政擔任大同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茶業公司;又原判決誤載為大同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平日負責進出口事務處理之公司行政庶務之處理。林博政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上午8時49分許,經大同茶業公司臨時指派而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國賓飯店接國外客戶,於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彎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視距正常、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致使閃避不及,而與林博政所駕上開小客車擦撞,陳慧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脫位、右趾及額頭擦傷、左肩、左胸及左臂挫傷等傷害。林博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61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請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博政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於警詢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944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告訴人陳慧受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2 頁、第25至27頁、第37頁、原審卷第122頁),並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18-1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其自應注意及此,不能違規。而衡諸案發當時天候陰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視距正常、無障礙物等情形,此除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路口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三、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業據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告訴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2 年12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同意核 發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欲證明其應係受重傷害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障礙等級, 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 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規定核發,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害係:「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其內容並不相同,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較為嚴重,必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始足當之,故告訴人雖經依該法認定為上開第七類輕度障礙,未必當然即屬刑法之重傷害。復查,依被告於本院另行提出之上開憑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102年12月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除仍判明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脫位、右趾及額頭擦傷、左肩、左胸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外,並無新病症,而在「醫師囑言」欄,更載明:告訴人仍需持續復健治療,目前早晚熱敷各30分鐘再做關節活動復健及佩帶護膝行走,仍無法蹲跪跑跳,膝關節彎曲90度等情明確,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尚不符上開刑法定義之重傷害,告訴人執此而主張其應受重傷害云云,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原審調查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其在公司是做內勤的等語,且其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於在任職之最後3年期間 內,只有2次被公司要求臨時接待日本客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正面),核與卷附之大同茶業公司102年9 月26日函文稱:㈠林博政於本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內勤性質,不需外出,駕車非屬其業務範圍。㈡林博政於在職期間最後三年內,因公司人手不足,臨時支援接送國外客戶次數,應僅有兩次,最後一次即與第三人陳慧間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足信被告林博政於大同茶業公司主要職務內容為行政庶務之處理,而本件被告經大同茶業公司指派駕駛公司車輛至飯店接客戶部分,屬一時偶發行程,並非與其本身業務有直接、密切關聯,需伴隨其主要業務反覆實施之準備與輔助工作,僅係在該公司負責接送客人之人員人手不足時,始突然受臨時指派外出協助,,足認被告林博政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論罪科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自知事證明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告訴人術後療養時,亦主動至醫院探望,送上慰問金及補品,且於102年12月19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3 年1月2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再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殊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當庭表示歉意(本院卷第90頁背面)、傾一己之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知所悔悟,確有依和解條件彌損負責之誠意,渠因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讓告訴人即被害人能獲 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110萬元(支付金額與時間 如附表),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訴字第33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 │償事件於102年12月19日在該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第一、二 │ │項履行,即: │ │應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慧新台幣(下│ │同)110萬元(按:案外人大同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民事連帶 │ │債務人)。 │ │前項給付,不包括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慧業已受領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6萬78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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