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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釗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釗葵任職於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經由指定路線沿途停靠站牌,以利旅客搭乘往來各地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5日16時3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件公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 段(下稱本件路段)與永豐路交會口附近,先行停靠路旁站牌後再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有細雨且路面濕潤,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又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釗葵於駕駛本件公車離開前述停靠之站牌,而逐漸向左偏移進入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之過程中,適有柯正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本件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並駛入本件公車左後輪附近之外側車道剩餘路面,林釗葵駕駛本件公車未禮讓柯正迪騎乘之本件機車優先通行,亦未保持與本件機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有持續向左偏移等疏未注意情事,致柯正迪發現本件公車向左偏移之程度,已大幅壓縮騎乘本件機車前行之空間,且本件機車左側之內側車道,另有呂朱耀(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件曳引車)直線行駛,無法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暫時閃避,故柯正迪為避免與本件公車發生碰撞之情況下採行緊急煞車,造成行車不穩並左右搖晃,最後在本件路段38號前之內外側車道間人車倒地,適遭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之右後輪輾過,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後下側遭輾壓致兩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柯正迪之父柯文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簡榮賓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卷第184 至187 頁),且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簡榮賓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林釗葵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簡榮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釗葵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中固不否認係以駕駛本件公車為業務之人,於案發時地駕駛本件公車行經本件路段,停靠路旁站牌供旅客下上車後,復駕駛本件公車向左偏移欲回到外側車道過程中,其有看到左後側有本件曳引車沿本件路段內側車道前行,其當日駕駛之本件公車左前側之車外照後鏡,照射或反射之範圍係車身之左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日駕駛本件公車停靠站牌完畢,又回到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其沒有感覺本件公車有任何震動,也沒聽到尖銳之煞車聲,亦未發現本件機車在本件公車左後輪外側附近,而與本件曳引車相隔,其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情節云云。惟查:

(一)對於案發當時本件機車傾倒在本件路段38號前之內外車道間,而本件機車之照後鏡、油漬、被害人柯正迪之血跡、安全帽亦散佈該處,又案發現場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狀態潮濕,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草圖及電腦繪製之版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本件機車、曳引車外觀及停放位置照片共24頁等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卷第17至32頁);而對於被害人因騎乘本件機車傾倒在本件路段38號前之內外側車道間,遭呂朱耀駕駛之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右後輪輾壓,致被害人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兩側氣血胸,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州甲字第53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度5 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卷第76至98、107至116 、118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1 年7 月23日當庭實施勘驗及本院前審於102 年3 月27日再次勘驗結果,內容相同如下: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之雙車道道路(即本件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之錄影畫面,本件路段為二車道之道路,內側車道係以左側白色實線、右側為白色虛線之標線繪製而成,內側車道之路面上並繪有黃色「禁」字樣之標字(應係「禁行機車」之部分標字);外側車道最右側之路面繪有白色實線,左側以白色虛線與內側車道相隔,外側車道之路面上則未繪製任何標線或標字,畫面顯示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略為潮濕,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1.16時32分39秒許至50秒許:一部灰色廂型車在本件路段外側緩慢行駛並接近路旁以白色實線繪製之「公車專用臨停區」(監視畫面僅見不完整之「公」字),並停在該「公車專用臨停區」之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期間有二位機車騎士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接近內側車道處,有四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接近「公車專用臨停區」,上開灰色廂型車剛停止後,立即有一輛公車(即本件公車)出現於畫面中,並隨即停靠在「公車專用臨停區」左側位置之車道上(因車身遮蔽無從判斷本件公車右側是否跨入「公車專用臨停區」),而本件公車停妥後,前述灰色廂型車開始由原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位置往後方之「公車專用臨停區」緩慢倒車。

2.16時32分50秒至52秒許:有四位機車騎士先後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經本件公車左側車身與內側車道右側白虛線間之外側車道,就通行前後依序可見騎乘該四輛機車之騎士特徵為:⑴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且背面有反光條之雨衣;⑵頭戴紅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衣;⑶頭戴黑色安全帽,反穿黃色雨衣;⑷穿戴粉紅色安全帽及雨衣。

3.16時32分52秒至57秒許:上開四輛機車因持續前進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分別有一輛機車及有一部淺色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其中該位機車騎士先行駛於內側車道繼而跨越白色虛線而至外側車道,另該部自用小客車則通行於本件公車左側車身與白色虛線間之車道上(即外側車道內由本件公車佔用後之剩餘部分),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位置,均已超出白色虛線約一個輪胎寬之距離而進入內側車道,顯見本件公車停止後左側車身距離內側車道右側(即白色虛線位置)之寬度,仍約有一部自小客車之寬度。

4.16時32分57秒許至33分3秒許:本件公車開始起步往前行駛(本件公車自開始停靠至起步往前行駛之期間,未見任何汽、機車由本件公車右側通行) ,並無突然、大幅向左偏移之情狀,且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作為警示,前述灰色廂型車持續倒車中。有一輛曳引車(即本件曳引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有一位穿戴深色安全帽及夾克之機車騎士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本件公車左側行駛離開;另有一位頭戴深藍色安全帽,穿著雙臂後方各有一反光條之黑色風衣之機車騎士,騎乘一輛藍色機車(即本件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接近白色虛線處,且始終保持在本件公車之左後側位置並逐漸縮短距離;另有多位機車騎士陸續騎乘機車出現並接近本件公車後方車身處。本件曳引車與本件機車均仍各自行駛在原本的車道,其中騎車雙載之被搭載者為頭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接近白虛線處,且在本件機車前方,於本件機車至後方靠近將通過其左側機車車身時,該雙載之機車往右側跟在本件公車後方行駛,本件機車於此時有出現車後紅色煞車燈因煞車而亮起的情形(本件機車原本的紅色尾燈即已開啟,因為煞車而使煞車燈更為光亮)。本件曳引車與本件機車均仍各自行駛其原本所在之車道上,並無跨越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而本件公車左側至本件路段白色虛線間,除本件機車外別無其他任何車輛。

5.16時33分5 秒許:於本件曳引車、公車、機車於消失前之最後畫面,本件公車與機車同在外側車道,本件機車在本件公車左後方並靠近白色虛線,本件公車與左側白色虛線之間隔,約僅容本件機車通行,本件機車並未行駛於本件公車的正後方,且本件曳引車雖在內側車道,但約與本件公車及機車併行,本件曳引車、機車、公車並無擦撞或碰撞之跡象。被告另於原審供承勘驗結果所記載之本件公車係其駕駛,所停之位置為公車專用臨停區,當時係因一輛灰色車停在公車專用臨停區之前,故其無法停入公車專用臨停區等情(見原審卷第52至54、55之1 至55之11頁、第93頁反面),是上開勘驗結果,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簡榮賓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3 段,其有目擊機車人車倒地之車禍,其當時駕駛白色TOYOTA車輛從土城往中和方向沿金城路行駛,正前方有一輛曳引車(即本件曳引車,下同),其與曳引車之間沒有第二輛車,(經提示偵卷第17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係駕駛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事發前其開在曳引車後面,看到一輛機車(即本件機車,下同)騎在偏快車道處,車速比其快,當時車子很多,其他汽車都緩慢行駛,該機車從右邊穿越,騎到曳引車車身中段,因為公車(即本件公車,下同)出站,公車往路中間靠,兩車距離很小,機車要超過公車,但無法通過而緊急煞車就跌倒,其看到曳引車右後輪往上浮動,公車及曳引車繼續往前開,但曳引車發現其他車子沒跟上就停車察看,曳引車司機一直在現場處理,(問:第一次看到公車的狀況?)公車行駛中靠站不久後又出站,出站時往左靠近曳引車,機車剛好被夾在中間,(問:機車看到公車靠近時,狀況如何?)因為距離太小就緊急煞車,其看到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下同)的頭左右晃,機車騎士忽然不見,曳引車的平板有浮動,曳引車行進中沒有改變車道,一直行駛在快車道上,機車則一直騎在中線位置,現場車輛很多,是陰天,有毛毛雨,視線很清楚,(問:公車開出後與機車最短的距離?)其看不到,其只看到公車、曳引車間夾著機車,機車發生搖晃時在曳引車之子車前方,且在公車左側車身中間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卷第184 至187 頁);於101 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地其是跟在聯結車(即本件曳引車,下同)後面,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走在內側車道,是在聯結車的正後方,其看到死者的機車(即本件機車,下同)從其車右後方往前開,聯結車跟其車都是直走,機車到了聯結車後拖板車中段之時,右前方的公車出站車頭往左方進到車道,並靠攏路的中間,公車是有一點往前再切向左邊,路的空間變小,機車是行駛在二線道外線車道(即外側車道)的左邊靠近中線,機車要從二部大車間穿過去,因為空間變小,所以機車有急煞的動作,機車急煞之後騎士的頭左右晃了幾下就倒在路上,這時候聯結車後拖板的輪子浮起來一下又降下去,其在車子裡面只有看到影像,沒有聽到聲音,其看不到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只有看到機車騎士的頭搖晃,當時機車大約是在聯結車所拖板車的中段,就是(右)後輪胎往前的位置,當時現場有飄毛毛雨,依其開車之狀況是不會受到妨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依證人簡榮賓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於罪,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或必要,再互核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對於案發時其駕車沿本件路段內側車道並跟在本件曳引車正後方,目睹本件機車自右後方往前沿外側車道前行,在本件曳引車未變換車道,而本件公車停站結束起駛後逐步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致使行至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中段右側,且在本件公車車身左側之本件機車,因道路空間減縮而緊急煞車,造成左右搖晃並傾倒在路面,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右後輪有上下浮動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與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內容,大致相合,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四)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所示,以及證人簡榮賓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地被告駕駛之本件公車於停靠路旁站牌後,車身左側之外側車道仍有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寬度,而本件公車起駛離開站牌而逐漸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雖無突然、大幅向左偏移之情狀,而迄本件曳引車沿本件路段內側車道前行,本件機車沿外側車道到達本件曳引車車身中段右側之時,本件機車之右側同時緊鄰本件公車之右後輪附近,被害人旋即有左右搖晃並人車傾倒於路面,而遭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右後輪輾壓之情事,在在顯示被告駕駛之本件公車於完全駛入外側車道,而使車身左側之外側車道寬度縮減之過程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由後往前並進入本件公車及本件曳引車中間之外側車道,以本件路段路面狀況雖係潮濕,但無障礙物又無缺陷,且被害人係騎乘本件機車前行,並無轉彎或其他轉移行車重心之舉動,如非被害人眼見行車路面寬度縮減且無從左右閃避,客觀上應無被迫採行緊急煞車之必要;再依前述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衡情被告此際應可以適當方式,暫緩持續縮減本件機車前行之路面寬度,且本件機車既非處在本件公車之正後方,客觀上被告在駛入車道之過程中,當可自本件公車左前側照後鏡,察覺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之前方路面寬度,已因其駕駛本件公車向左偏移而明顯縮減,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公車左前側有照後鏡,該照後鏡照射或反射之範圍係車身之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得印證。是被告駕駛本件公車行經本件路段,於起駛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本件機車優先通行,又未保持與本件機車間之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未注意之情事,已甚昭然,應堪認定。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件公車,本應注意於起駛進入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應禮讓行進中之本件機車優先通行,亦應保持與本件機車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身為本件大客車之司機,又係以駕駛本件公車為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原審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前述客觀情狀,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因一己疏失未為上開注意,所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為昭然。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寬度縮減,在內側車道另有本件曳引車行駛,無從向左閃避之情況下,僅得採行緊急煞車並致左右搖晃、傾倒在內外側車道之間,終遭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右後車輪輾壓,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後下側遭輾壓致兩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六)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針對本件機車油漆碎片及本件公車各部位油漆碎片標準品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認自本件機車採得之油漆碎片,與本件公車各部位油漆碎片標準品均不相似等情,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卷第77至98、134 至135 頁),且遍查卷附事證,均未見案發期間本件機車有與本件公車互為碰撞之客觀事證,難認兩車確有碰撞之情事。惟本院認定被告前述過失情節,並非以本件機車與公車有碰撞之事實為立論基礎,是本件機車與公車未有碰撞之事證,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起訴書事實欄一記載關於被告應注意在同向兩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與被告駕駛本件公車停靠路旁站牌後,復行起駛進入本件路段外側車道,並無在內外車道間變換行車路線之情事,起訴書關於被告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之指述,實係誤載,應予更正,皆附為說明。

(七)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

1.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本件公車後方有許多機車及自小客車,如須禮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被告豈非禮讓所有車輛通過後才能啟動,此與一般駕駛規則及經驗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情節,係於其起駛進入本件路段外側車道時,未禮讓行進中包含本件機車在內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於本件機車行至與本件公車左後輪附近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業如前述,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課予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內容,並無含混不清或語焉不詳之情事,被告身為本件公車之司機,對於在實際路況須有何等對應之駕駛行為,方符前開法令要求之注意義務,自當瞭然於胸,絕無在駕駛本件公車沿途停靠站牌之過程中,虛耗時間禮讓所有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可能,其理至明,被告之辯護人就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自行為此部分極端之解釋,顯與法條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2.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陳鵬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僅係證明被害人遭本件曳引車輾壓,而證人簡榮賓之證詞,關於本件機車係本件公車向左側行駛導致車道縮小,因而緊急煞車倒地部分,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證人簡榮賓所在之角度,無法看到本件曳引車、公車、機車併行的車況,此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明確,故證人簡榮賓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鵬升本為被告之辯護人於101年3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嗣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捨棄傳喚,嗣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於101 年11月20日審理中到庭作證而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6、56頁及當日審判筆錄),且本院認定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未引用證人陳鵬升於偵查中之證述,此觀前開論述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而證人簡榮賓所為證述,均係基於案發時地親自見聞而來,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並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足堪採信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證人簡榮賓所在位置及角度,未能看見本件公車自左側切入外側車道之後,與本件曳引車間之寬度距離,以及證人簡榮賓證述未見本件機車與其他車輛碰撞之情,即全盤推翻證人簡榮賓之證述價值,仍屬無據,亦無足採。另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其攝影位置及角度之限制,未能將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傾倒前左右搖晃,或傾倒後遭本件曳引車所拖板車右後輪輾壓之畫面一併攝錄,本屬案發現場攝影位置及角度之極限所在,尚難僅以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未將被害人所騎機車傾倒並遭輾壓之部分攝錄,即認證人簡榮賓關於此部分證述情節有何不符之處。

3.辯護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經法院送請覆議之結果,覆議機構亦認本件肇事實情不明,足見本件卻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12020 號卷第153 至154 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雖據卷附事證提出相關分析意見,然均未就本件機車及公車間之肇事責任具體判定,本件被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與否之事實認定,仍應由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事理予以判斷,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函件之內容僅供本院判斷時之參考,尚難僅因該機關無從為肇事責任之鑑定,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開覆議結果指稱事實不明,遽認本件缺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罔顧卷附前開卷附事證及事理彰顯之被告犯行,殊嫌率斷,猶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各節,難以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或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彰彰明甚,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本件公車之司機,係以駕駛本件公車搭載旅客並依指定路線行駛為業,依其駕駛本件公車之體積、重量,均顯較一般自小客貨車、機車為鉅,一旦發生交通安全事故,所生危害顯非一般自小客車、機車所能比擬,故其於駕駛本件公車於公路上行駛,更應謹慎小心,並完全恪遵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範,以維護自身及本件公車內外旅客及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惟其業務上駕駛行為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犯後就其駕駛行為並未檢討而見其悔意,考量被告本件以前曾觸犯過失傷害案件,但無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且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柯文雄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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