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庄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洪甯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永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永庄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1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幸福水泥工廠)行駛,行經楊梅市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73+434處,下稱系爭平交道)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通過後(此路口下稱山側),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廠(此路口下稱海側),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駕駛人本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顯示,遮斷器並開始放下後,仍貿然進入平交道,且其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彭永庄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適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行經該平交道及見該車滯留,然仍 因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致該列車之機車頭及前4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該曳引車之車斗約270公尺至楊梅市埔心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蔡崇輝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創骨折及左肢斷離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及致如附表所示2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因而影響列車150列次 、誤點時間計約5千分鐘、旅客人數約7萬人,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因而致生該段縱貫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二、案經蔡崇輝之子蔡尚霖、配偶王麗娟及馮聰華、莊博甦、汪宜玲、李鈺、陳音竹、陳正、張則義、郭秋絨、羅于喬、韋國彰、林羅靜、賴義雄、林國卿、何麗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請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正於偵查中雖未提出告訴 (見偵一卷第12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補提起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1年5月10日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正表示告訴之親筆簽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及第114頁),此部分欠缺之追訴條件業已補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惟此部分與原審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庄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所駕駛曳引車停於系爭平交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前一輛車全部駛離系爭平交道後,才進入系爭平交道;伊未聽到警鈴聲,未看到閃光號誌閃紅燈,其他證人所看到的可能是前一次閃光號誌,伊在證人林汶騰所駕駛曳引車後,視線被檔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依當時現場圖,道路寬度僅8.4公尺,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則為7.2公尺,只有一點點空間可供車輛通行,被告駕駛者為噸位較大之車輛,當時根本無法透過車邊所餘空間通過。又依據證人張益明之證述,其於警詢陳述當時警鈴有響、號誌有作用,後改稱在警衛室大門可以聽到警鈴聲音,但他沒有注意閃光燈及警鈴的聲音等詞,然平交道號誌聲音很大,證人張益明應該可以聽到,其卻說當時沒有注意到。而勘驗筆錄、職務報告等,皆為事後勘察,無從證明事故當時號誌是否為正常的運作。另證人王新助有聽到竹竿斷裂的聲音,卻未聽到比竹竿斷裂聲還大聲的警鈴聲,亦非合理。再者,證人張頌光所在位置為一很大之斜角,其前面還有一個小客車,故證人張頌光是否能看到閃光號誌及聽到鈴聲運作,存有疑問。復依照監察院調查意見,人車通行時間僅14秒,不足以讓多輛車輛通過,該調查意見亦提到事故發生前平交道的操控方式已經是不正常的,埔心車站因要調節交通運作,故以手控方式介入操控;系爭平交道距離埔心車站僅約300公尺,列車通過彎道 距離系爭平交道視距僅200公尺,系爭平交道是常常發生事 故的;且依證人林汶騰證述當時進入平交道號誌都沒有運作,等了3、4分鐘之久,至於證人林汶騰於偵訊時稱如果警鈴有正常運作是聽得到,他認為是警鈴壞掉,柵欄是過幾秒才放下來的等詞,係指事故發生前一次之時間點,並非事故發生的時間點。⑵當時除了被告所駕車輛,尚有證人林汶騰之車輛及其他數名行人及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機車騎士陸續進入平交道,被告不可能冒著生命危險聽到警鈴還進入平交道;被告無法順利駛離平交道係因系爭平交道設計不良、出口遮斷器過長,且被告認為警鈴沒有響、號誌未閃爍,無來車,並於證人林汶騰已安全離開平交道後才進入,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判斷火車距離多遠;又被告之所以不趕快駛離系爭平交道,係因一旦衝壞柵欄,將會被重罰,公司亦將懲處等語。綜上,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未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查: ㈠發生本件車禍及導致被害人死亡、受傷並致生該段鐵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幸福水泥工廠警衛員、收料張益明、證人張頌光、林汶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13至15、69至70、117至131、133、134至143頁)。又被害人蔡崇輝因本件車 禍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至5、9、42至47頁)。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復分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2、177至202頁)。此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現場勘查報告、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場監視錄影面逐秒翻拍照片5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圖、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2月20日鐵運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至21、30至39、66至67、73至98、117至131、144、171頁,偵卷二第9至 60、161頁),堪認本件車禍確導致上揭被害人死亡、受傷 並致該路段鐵路往來之危險無訛。 ㈡被告彭永庄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就者厥為:⒈被告駕車駛入系爭平交道時,警鈴是否有響起、閃光號誌是否已啟動有顯示?警鈴與遮斷器之感應升降狀況是否正常?⒉被告所駕車輛無法駛離系爭平交道之原因為何?被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是否違反規定?⒊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系爭平交道上,是否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駕車駛入系爭平交道時,警鈴是否有響起、閃光號誌是否有啟動顯示?警鈴與遮斷器之感應升降狀況是否正常? ⑴依據證人張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幸福水泥工廠警衛員及收料員,警衛室離平交道緊急按鈕處約8-10公尺,可以聽到平交道的警鈴和平交道的號誌,也可以看到顯示南下或北上列車箭頭的顯示器,事故發生前的當天早上,號誌、顯示器、警鈴都正常,有聽到「噹、噹、噹」的警鈴聲,但事故發生前1分鐘沒有注意到顯示器和警鈴聲等語(見偵 卷一第69至70頁),又於原審證稱:警衛室距平交道約8至 10公尺,可以聽到警鈴聲也可以看到紅色的閃燈,事故發生時伊在警衛室寫單子,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才抬頭注意外面,當時還有警鈴聲響,紅色閃燈還在閃;當日事故尚未發生前該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運作都正常;如果火車號誌有出問題,我們會打電話叫鐵路局處理,當天與伊交班的人沒有告訴伊火車號誌有問題,肇事前也沒有人反應有故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3頁正面、背面、46至47頁)。又依據證人張頌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肇事車輛是在對向車道,當日肇事車輛和它 前方車輛均在平交道前停等好幾分鐘,柵欄升起後在肇事車輛要進入平交道之前,警鈴有響,閃光號誌也有運作,所以伊和前方的小車才沒有動等語(見偵卷一第166至167頁),又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上午開車在系爭平交道停等大約4至5分鐘,伊前面還有1部小客車,停等的位置距離平交道約10 公尺以內,可以看到南下北上的箭頭號誌,是否看到閃紅燈及聽到警鈴聲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在警詢中說要撞擊之前平交道號誌均正常因詢問時間較早,印象比較深刻;當時看到顯示器有顯示、警鈴有響、號誌也有閃紅燈,過一會遮斷器就放下,所以伊的車子沒有動,伊還想說這麼快火車就來了,遮斷器也放下,因為伊在這邊等了4分多鐘(見原 審交訴字卷二第48至49、50頁),復依據證人林汶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伊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在被告駕駛曳引車前停等平交道列車通過,伊當天停下來只看到閃光紅燈,但未聽到警鈴聲,過一下柵欄就放下來,差不多等了1 分多鐘北上列車才通過等語(見偵卷二第126至127頁),又於原審證稱:伊當日駕駛曳引車至平交道前停等時有下車收車斗上的網子;伊從省道左轉直行要進入平交道前看到閃光紅燈在跳,伊就慢慢開到平交道前,柵欄才放下來,沒有聽到警鈴聲,當時車窗有開啟,車內有聽廣播或放音樂,被告車子停在伊後面;伊下車收網前後約2至3分鐘,這段期間有聽到警鈴運作,很小聲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至55、56頁)。綜上,依事故當時在場之證人張益明、張頌光及林汶騰之前揭證述,可推認系爭平交道於事故發生時,閃光號誌、警鈴及遮斷器均有正常運作。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王新助於偵查中證詞作為系爭平交道之號誌、警鈴未正常運作之依據,惟參以證人王新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早上要去開車送孫子上幼稚園,車子停在平交道旁邊,伊看到一部從水泥公司出來的空車闖平交道撞到柵欄,有聽到啪啪啪的聲音,轉頭去看就看到有一台大車停在平交道裡,就是肇事那一台,伊就想要去按緊急鈕,走了2步火車就 撞上來,當時號誌及警鈴是否正常運作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65至166頁),可知證人王新助當時實未注意系爭平交道號誌、警鈴運作情形,而無法憑其所述作為當時平交道號誌、警鈴未正常運作之依據。 ⑵另參酌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電務段中壢號誌分駐所技術部技術助理陳志暐於原審證稱:幸福水泥平交道繼電器室箱保養紀錄卡上100年12月26日簽名的是伊,繼電器的作用 是開始警報時會做防護的動作;每月固定對繼電器室箱檢查;幸福水泥平交道OD裝置、無線發報器及障礙物自動偵測保養紀錄卡上100年12月26日簽名的也是伊,無線電發報器是 平交道旁邊入口方會設置警急按鈕,當緊急按鈕按下去,號誌設備的無線電發報器會發射無線電到周遭,火車上也有無線電接收,司機會知道前方是否有障礙物在平交道上面,OD裝置的作用是緊急按鈕按下去,平交道上面的喇叭會播放語音說火車要來,請儘速離開平交道類似的話語,系爭平交道沒有障礙物自動偵測,每月固定要保養;幸福水泥平交道(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100年12月26日簽名的是伊,主 要做監測平交道上警示燈是否有燒掉,遮斷機的遮斷桿有斷,及低電壓防護及閃光電源的監測,警鈴保養沒有保養紀錄卡,是做平交道監察裝置保養時一併檢查警鈴,也是每月固定檢查;平交道監察裝置就是偵測現場警示燈、遮斷器的狀況,分駐所有1個設備,如果有異常,我們分駐所的設備會 亮紅燈,就會知道有異常,值班人員會去檢查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6頁背面、77、78頁背面、78、80頁);而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幸福水泥繼電器室(箱)保養紀錄卡、OD裝置、無線電發報器及障礙物自動偵測保養紀錄卡、(集中)監察裝置保養記錄卡、鎳鎘蓄電池保養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前之100年12月26日上開紀錄卡內各項設備均有保養紀錄, 並無何異狀之記載,有上開紀錄卡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二第95至97頁背面),益證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當無運作不正常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李其勳作證,惟李其勳經原審及本院均傳、拘不到;而本院認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李其勳是否出庭作證對本案之事實認定,尚無影響。 ⑶再觀以幸福水泥平交道設有自動遮斷器,而依交通部99年11月17日交授管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秒至8秒後啟動。依原審勘驗幸福水泥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無閃光號誌畫面、無聲音): ①「8 時42分30秒至8 時42分43秒」:第一台砂石車(即證人林汶騰所駕駛曳引車)前進通過平交道,在第34秒時車身跳動,證人林汶騰確認應是其車輛進入鐵軌時。 ②「8 時42分43秒至8 時42分47秒」:肇事車輛啟動,於44秒時,第1 台砂石車已經駛出鐵軌。 ③「8 時42分47秒至8 時42分56秒」:於48秒時,第1 台砂石車已消失在左邊畫面;於49秒時海側(即幸福水泥工廠側)入口方柵欄放下,該柵欄前方有一自小客車遭柵欄擋住,肇事車輛出口方柵欄放下;於51秒時,肇事車輛停於軌道上即其出口柵欄後方;於52秒時,肇事車輛再行前進,其出口方柵欄已完全放下;於56秒時,海側入口方柵欄前方之自小客車後退;於57秒時,肇事車輛左方有一人推推車往肇事車輛出口方柵欄方向前進。 ④「8 時42分56秒至8 時43分3 秒」:肇事車輛停在其出口方欄欄後方鐵軌上。 ⑤「8時43分3秒至8時43分6秒」:被告下車。 ⑥「8時43分6秒至8時43分8秒」:被告將其出口方柵欄拉起。⑦「8 時43分8 秒至8 時43分16秒」:太魯閣號火車自鏡頭右往左駛進,撞上肇事車輛(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0頁背面)。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對向(即海側)入口方遮斷器與肇事車輛(即山側)入口方遮斷器應同時運作,則在8時42分49秒時,肇事車輛入口方遮斷器開始放下,參以 前開警鈴、閃光號誌6秒至8秒後啟動遮斷器之規定推算,系爭平交道警報裝置應於8時42分41秒至43秒間開始運作,而 肇事車輛係於43秒開始啟動,尚未進入平交道內,可認被告駕車進入平交道前警報動作已經開始。又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臺灣鐵路局設置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8時29分 53 秒至56秒」間(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應 有誤差),肇事車輛進入平交道,其中於53秒時,肇事車輛有跳動,被告表示是車輛進入鐵軌;另於54秒時,海側入口方柵欄開始放下等情(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1頁背面),是以8時29分54秒往回推算6至8秒,系爭平交道警報設備應於8時29分46秒至48秒間開始作用,而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每秒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8時29分46秒至48秒間確實尚未進入 系爭平交道,此亦有上開秒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至35頁),足認被告車輛確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警鈴聲響後始進入平交道。 ⑷被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內時,尚有數輛汽機車及行人進入系爭平交道,可知事故發生前,警鈴並未正常運作,而證人張益明、張頌光、林汶騰所述亦有所疑云云。然事故發生前,系爭平交道即因等候北上1174次及南下1127次電車陸續通過,故防護設施啟動阻斷公路通行長達約4分46秒,兩側遮斷桿始上升放行,惟人車僅通行約14秒 ,平交道遮斷桿即因278次太魯閣號觸動而再度降下等情, 有監察院101年7月12頁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6至167頁),此與證人張頌光於原審證稱:伊在平交道停等大約4-5分鐘,後來因為 柵欄又放下來時間太短,所以沒有通過平交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8頁正面、背面、49頁),可知本案第278 次太魯閣號列車觸發系爭平交道防護設施前,平交道兩側車輛即因北上1174次及南下1127次電車通過而停等4分多鐘, 而放行後又僅約14秒時間次系爭平交道防護設施即複行啟動,兩側車輛、行人極可能因不耐再次等候而在遮斷器降下前搶先穿越平交道,自不能以此情況證據而認定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號誌未正常運作。又證人張益明、張頌光、林汶騰與被告前無任何夙怨嫌隙,當無虛捏證詞之動機,且觀以渠等歷次證述內容,亦應認渠等應無虛偽證述之情形,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張益明先則稱案發時警鈴有響、號誌有作用,嗣改稱:沒有注意是否有閃光燈及警鈴,其證詞無從證明案發時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惟證人張益明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號誌、顯示器及警鈴均正常一節,業如前述,證人張益明雖一度表示事故前l分鐘沒有注意號誌運作情形,惟擔任幸福 水泥工廠警衛員及收料員之證人張益明,警衛室與系爭平交道距離近,所證案發當天早上號誌、顯示器及警鈴均正常一節當可採信,因案發時間其忙於工作,未能預料事故即將發生而於案發同時緊盯號誌運作情形,因而於事故前l分鐘沒 有注意顯示器與鈴聲等情,尚與一般事理無違,自難依此而認其證言無可採信。辯護人另指稱證人張頌光所處位置是否能看到閃光號誌及聽到警鈴運作存有疑問等語,惟證人張頌光於案發時駕車停等於系爭平交道前,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歷歷在目,於偵查中並證稱:因為號誌及警鈴有運作,所以其所駕車輛及前方小車均沒有動等語,是其所在位置當可見聞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無訛。此外,辯護人指稱證人林汶騰證稱案發當時交通號誌沒有運作一節,經查證人林汶騰雖一度證稱平交道之號誌沒有運作,惟於原審作證時改稱「看到紅燈在跳」、「下車收網有聽到鈴聲」等情,其於原審所證與證人張益明、張頌光之上開證詞符合,較為可採。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⑸被告辯以:閃光號誌被前車林汶騰所駕駛的曳引車擋到而看不到云云。然觀諸臺灣鐵路局裝設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汶騰分別駕駛曳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時,彼此間尚有保持一定距離,被告視線當無為證人林汶騰之曳引車所遮擋致無從看見閃光號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護人辯以:依照監察院調查意見,人車通行時間僅14秒,不足以讓多輛車輛通過,該調查意見亦提到事故發生前平交道的操控方式已經是不正常的,埔心車站因要調節交通運作,故以手控方式介入操控;系爭平交道距離埔心車站僅約300公尺,列車通過彎道距離系爭平交道視距僅200公尺云云。然查,前揭監察院報告所指手動介入操控者,係指埔心站進站及出發號誌,而非系爭平交道警報設施由自動控制改為手動控制,此與被告辯護人援引之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臺灣鐵路管理局亦函稱此舉不會影響第278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通 過系爭平交道時自動警報裝置之正常運作,有102年1月2日 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另參諸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央行車控制系統( Centralized Traffic Control,CTC )紀錄所示:該次太魯閣號列車於當日8時42分40秒通過自 動警報機啟動點,8時43分4秒平交道柵欄全部下降至0度,8時43分10秒列車車頭越過2L進站號誌機,8時43分14秒列車 越過平交道(撞擊)等情,有101年1月17日列車運轉及平交道警報狀況說明、幸福水泥平交道防護設備運作時序圖、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及函附CTC記錄資訊原始內容在卷可 參(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8至29頁、第60頁正面、背面、68 至70頁),依前揭CTC紀錄資料所示,自該次太魯閣號列車 通過自動警報機啟動點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平交道警示設施並無何異常或不正常運作情形,且符合前揭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0條:「裝有自動遮斷機之平交道, 其警報時間,不得少於30秒」之規定。是被告辯護人以事故發生前調度員曾以手動方式介入操控,而質以警鈴之運作及警鈴與遮斷器之間之感應升降未正常運作等情,亦屬無據。⑹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入口方之自動遮斷器開始放下後貿然進入平交道。惟依原審勘驗臺灣鐵路局設置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於8時29分53秒進入鐵軌,而同分54秒時海 側入口方之柵欄開始放下(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1頁背面),可知被告車輛應係先行駛入系爭平交道鐵軌,其入口方之遮斷器始開始放下,與前揭起訴意旨所載有所不符,爰就此部分事實更正,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駕車輛無法駛離系爭平交道之原因為何?被告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是否違反規定? ⑴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以:道路寬度僅8.4公尺,對向入 口方遮斷器柵欄則為7.2公尺,被告所駕車輛當時根本無法 透過車邊所餘空間通過云云。然查:依幸福水泥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發生前,被告出口方之系爭平交道外確有逆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此有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一第58至63頁),惟當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證人林汶騰所駕駛之曳引車,其既得順利駛離系爭平交道並與前揭自用小客車會車後進入幸福水泥工廠,顯見前揭逆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對被告車輛得否駛離平交道並無影響,且證人林汶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自海側出口駛離平交道時,前方並沒有任何車子阻擋而直接開入幸福水泥工廠,如果後方只有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也可以進入幸福水泥工廠(見原審交訴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前方有足夠空間駛離系爭平交道。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進入系爭平交道後,確係因海側入口方(即對向入口方)之遮斷器阻擋而停車,而依該畫面攝影角度觀之,該遮斷器之柵欄阻擋範圍僅及於被告車輛左邊方向燈之車頭部分(見原審交訴卷二第40頁背面),而參諸臺灣鐵路管理局回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文所示:系爭平交道西側道路寬度10公尺,平交道遮斷機設置位置距平交道中心線6公尺,對向入口遮斷桿降 下後超出道路中心線1.3公尺,肇事出口方向距道路邊尚有 3.7公尺,足夠讓肇事車安全通過等語,有臺灣鐵路管理局 101年3月12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三第33頁、第39頁背面),而參諸前揭幸福水泥廠設置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畫面中被告車輛距右側路面邊界距離,較諸被告車輛被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阻擋範圍,顯然較寬,應認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所載內容尚無不足採信之處。縱辯護人稱對向入口方遮斷器柵欄長7.2公尺,而認 前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內容具體數字不盡準確,然本院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原審交訴卷二第40頁背面)所顯示之相關位置,認不影響本院認定事發時系爭平交道被告出口方確有足夠空間讓被告車輛通過之情。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車輛是否因有前揭出口方逆向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無法靠右行駛,致其行進中遭對向入口方柵欄阻擋一節,則因無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現場圖,無從認定其具體停放位置。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惟依據前揭資料已得為判斷,且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時已距事發時間2 年有餘,系爭平交道亦已封閉不再使用,是否保持原貌亦屬可疑,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 ⑵按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駛離平交道前,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礙前行,復未因車輛故障而無法行駛;被告明知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卻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報器已啟動後,仍駕車進入平交道,並將車停放平交道上,而未採取必要舉措,致前揭太魯閣列車撞擊被告車輛,應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未趕快駛離系爭平交道,係因一旦衝壞柵欄,將會被重罰及遭公司懲處云云,顯未慮及案發當時應採取之舉措,亦無解於被告此部分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而無足採。 ⑶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下車後未立即啟動緊急按鈕一節,依原審勘驗結果,自被告下車至大魯閣號列車撞擊被告車輛止,至多僅不到20秒之時間,依臺灣鐵路管理局來函內容:當時太魯閣號列車時度為每小時129公里,一般而言自剎車起至停 止時,經過時間約29.2秒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三第60頁),被告當時縱然下車啟動緊急按鈕,因過於倉促,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未啟動緊急按鈕一節,與本件事故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過失責任範圍,併此敘明。⒊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系爭平交道上,是否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按汽車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汽車不得於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並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平交道之警報裝置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平交道,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責任。被告前揭闖入平交道及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段鐵路交通亦因而中斷,致生該段縱貫鐵路往來之公共危險,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永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彭永庄係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之業務過 失致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1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1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14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附表編號6、8至12、18、19、21、22、25、26之被害人未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叁、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原審認被告彭永庄關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部分,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並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罪乃屬普通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本案被告被告雖係從事駕駛業務,而非從事與軌道、燈塔、標識等有關業務之人,然此無礙於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因業務上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成立,原審 以被告並非從事與軌道、燈塔、標識等有關業務,僅能成立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普通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尚有未洽。⑵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謝宛霖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1年5月10日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謝宛霖表示不告訴之親筆簽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23頁),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⑶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正已對被告提起業 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101年5月10日鐵一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陳正表示告訴之親筆簽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8頁114頁),原審就此部分,誤為未據告訴而漏未判決,亦有不妥。⑷附表編號8、9、10、11、12、18、19、21、22、25、26之被害人均未據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及其附件);原審就此僅於附 表記載未據告訴,未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不妥。⑸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應注意鐵路平交道所設之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啟動,而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駕駛人本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前次停等太久(遮斷器啟動阻斷公路通行長達約4分46秒),惟人車通行僅約14秒,平 交道遮斷桿即因278次太魯閣號觸動而再度降下,被告為搶 時間通過,竟貿然進入平交道,本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而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次北 上太魯閣號列車行經該平交道及見該車滯留,仍因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致該列車之機車頭及前4 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該曳引車之車斗約270公尺至楊梅市埔心 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蔡崇輝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創骨折及左肢斷離等傷害,於送醫前死亡,及致如附表所示2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並因而影響列車150列次、誤點 時間計約5千分鐘、旅客人數約7萬人,恢復通車時間耗費16小時47分,因而致生該段縱貫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蔡崇輝死亡,使被害人蔡崇輝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復未積極與上開被害人蔡崇輝家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本院認被告過失程度至為重大,且造成縱貫鐵路火車往來之危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 難以彰顯正義。本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本件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且檢察官執原審量刑過輕,經核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平交道,應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否啟動,而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啟動,被告本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被告因前次停等太久,為搶時間通過,竟貿然進入平交道,復未注意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反而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以致肇事,致太魯閣號列車、平交道旁電力設備受有重大損害,並延宕該段火車行駛達16小時47分,復造成火車駕駛死亡,乘客多人受傷,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蔡崇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 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姓名 │ 所 受 傷 害 │ 備 註 │ ├──┼────┼──────────────────┼──────────┤ │1 │馮聰華 │唇之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 │ │ ├──┼────┼──────────────────┼──────────┤ │2 │莊博甦 │牙齒斷裂(4顆)、牙齦撕裂傷。 │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已│ │ │ │ │補償其所受損害 │ ├──┼────┼──────────────────┼──────────┤ │3 │汪宜玲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 │ ├──┼────┼──────────────────┼──────────┤ │4 │李鈺 │下唇撕裂傷6 公分、下巴撕裂傷3 公分、│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已│ │ │ │雙膝挫傷。 │補償其所受損害 │ ├──┼────┼──────────────────┼──────────┤ │5 │陳音竹 │雙膝撕裂傷各1公分、前額挫傷。 │ │ ├──┼────┼──────────────────┼──────────┤ │6 │謝宛霖 │右踝挫傷。 │未據告訴 │ │ │ │ │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已│ │ │ │ │補償其所受損害 │ ├──┼────┼──────────────────┼──────────┤ │7 │陳正 │眼瞼撕裂傷2×1公分、左膝擦傷。 │ │ ├──┼────┼──────────────────┼──────────┤ │8 │詹志彬 │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9 │江春霞 │胸部、左肩鈍傷。 │未據告訴 │ ├──┼────┼──────────────────┼──────────┤ │10 │鄭繁錦 │兩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11 │黃秀寶 │軀幹挫傷、胸部挫傷。 │未據告訴 │ ├──┼────┼──────────────────┼──────────┤ │12 │簡春安 │頸部挫傷、右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13 │張則義 │右顏面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擦傷。 │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已│ │ │ │ │補償其所受損害 │ ├──┼────┼──────────────────┼──────────┤ │14 │郭秋絨 │頸部、右手、雙膝、臀部挫傷。 │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已│ │ │ │ │補償其所受損害 │ ├──┼────┼──────────────────┼──────────┤ │15 │羅于喬 │頸部挫傷、右膝挫傷。 │ │ ├──┼────┼──────────────────┼──────────┤ │16 │韋國彰 │臉部挫傷、左膝挫傷。 │ │ ├──┼────┼──────────────────┼──────────┤ │17 │林羅靜 │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脊椎壓迫性骨折、│ │ │ │ │左膝及背部挫傷。 │ │ ├──┼────┼──────────────────┼──────────┤ │18 │林柏成 │額頭輕微外傷、左膝挫傷。 │未據告訴 │ ├──┼────┼──────────────────┼──────────┤ │19 │王淑娟 │右足第二至第四蹠骨骨折。 │未據告訴 │ ├──┼────┼──────────────────┼──────────┤ │20 │賴義雄 │膝挫傷、髖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已歿(101年8月18日死│ │ │ │ │亡) │ │ │ │ │ │ ├──┼────┼──────────────────┼──────────┤ │21 │董麗束 │膝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未據告訴 │ │ │ │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膝蓋│ │ │ │ │手臂鼻梁之挫傷。 │ │ ├──┼────┼──────────────────┼──────────┤ │22 │雅緹 │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未據告訴 │ ├──┼────┼──────────────────┼──────────┤ │23 │林國卿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已│ │ │ │放性傷口、齒齦(齒槽突)之開放性傷口│補償其所受損害 │ │ │ │。 │ │ ├──┼────┼──────────────────┼──────────┤ │24 │何麗莉 │頭外傷、右額挫傷、左膝挫傷、右額、左│ │ │ │ │膝、上唇撕裂傷。 │ │ ├──┼────┼──────────────────┼──────────┤ │25 │黃秀庭 │雙下肢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皮下血腫。│未據告訴 │ ├──┼────┼──────────────────┼──────────┤ │26 │莊靜欣 │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擦傷及皮下血腫。 │未據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