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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復生鄭富城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文乾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其南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101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文乾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莊文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其南上訴駁回。

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即陳其南被訴肇事逃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莊文乾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事實

一、莊文乾於民國99年12月9 日晚間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明知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違規暫停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復興北路北往南之外側車道路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其本應注意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臨停在上址復興北路外側車道路邊影響該處之車流,並於起步駛出時將車身斜停停等後方車流占用上開路段外側第1 車道部分車道致進一步造成路面減縮,適郭川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外側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原沿行之車道遭莊文乾所駕自用小客車斜停停等而有路面減縮之情,致閃避不及失控倒地。又斯時恰有無過失之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尾隨於郭川柏之後同向沿復興北路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因郭川柏突然倒於所駕駛前開大貨車右後車輪前方,陳其南顯不及注意,肇致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逕行輾過郭川柏之頭部,致使郭川柏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詎陳其南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亡後,竟未報警前來處理或下車查看,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民眾王通燊追至復興北路與朱崙街,要求陳其南返回上開地點查看,仍為陳其南所拒,迨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可通行時,陳其南即逕自離去。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川柏之父郭鼎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王通燊、范恆碩之警詢筆錄,被告陳其南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以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57-62 頁、卷三第63-69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通燊、范恆碩之警詢筆錄部分,既經被告陳其南之辯護人聲明異議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證明被告陳其南肇事逃逸部分,該等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文乾涉犯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莊文乾在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汽車違規斜停路邊,而被害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跌倒後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上述營業用大客車後輪輾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停車起步,伊認為有讓被害人先行,且當時伊停放在該處的時間約45秒,左邊方向燈也有閃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應是有其他外力或其他因素,伊是跟著前面所停放之車輛行駛,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伊無涉云云。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莊文乾違規斜停在肇事現場,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證人范恆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大約騎至事發處後方幾十公尺,看到有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要從路旁開出,有一臺機車為了閃避該自小客車,機車騎士就跌倒了,跌倒後剛好有一臺貨車過去,輾過該機車騎士,貨車是機車騎士跌倒後第一臺開過去的車子,機車一滑倒,卡車(應為貨車之誤)就輾過去了,是機車跌倒後,卡車輾過去,車禍發生時,伊就追上去看白色小客車車號,印象中有停一下,在死者前方幾十公尺停一下,但沒有下車,之後就開走了,死者機車距離自小客車很近,小於1 公尺,伊不確定自小客車有無撞倒死者機車,伊確定死者機車是為閃避自小客車而滑倒,事發時沒有進行道路施工,路面是柏油路等語(見100 偵142 號卷一第146-149頁);車禍發生時,伊之車子在被害人後方,同一車道,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情形,但無法確認被害人有無碰觸到切出來的自小客車,是被害人倒地之後,貨車才從後方輾過,貨車沒有閃躲機車的樣子,直接過去,被害人倒地至貨車輾過約3 秒鐘,伊沒有看到哪個輪子壓到被害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貨車有無煞車,也不記得被害人倒地之前,前方有無機車經過,伊印象中被害人倒地之後,很多機車在等被害人爬起來,接著貨車經過等語(見100 偵續第35-38 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是騎機車,是在捷運站附近,那是一個十字路口,伊是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在等紅綠燈時,看到十字路口其中一個角落有壹台機車因為要閃躲一個要從路邊停車的小客車出來而滑倒,機車滑倒之後,機車駕駛在來不及站起來之前,剛好有壹台貨車從後方開來,機車的駕駛人就被輾過去,印象中貨車沒有停,輾過去之後就繼續開走了。路邊起步的自小客車起步時車速沒有很快,伊有看到機車因閃躲小客車而滑倒,但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機車與自小客車似無碰到,機車閃躲自小客車是因為當時機車離自小客車非常近,自小客車要開到車道,機車就要閃躲避免被撞到,機車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靠近自小客車的後車燈,機車有稍微扭一下的感覺,當時自小客車是停在靠近十字路口的角落,伊沒有注意到機車在扭一下之前是如何切入到那個位置去,伊看到的是機車扭一下之後馬上就跌倒,而沒有辦法繼續騎了。伊不記得那臺起步的自小客車有無打方向燈,機車在滑倒之後,貨車馬上就到了,貨車到之前,伊不曉得貨車是從哪個地方開過來,貨車當時之時速如何伊沒有辦法評估出來,感覺速度是快,貨車在輾壓被害人之前,無減速或煞車的動作,伊沒有辦法判斷機車滑倒當下,距離貨車有多遠,只知道機車駕駛倒下之後,沒有幾秒鐘,約3 秒左右,貨車就通過,車禍發生時,伊距離被害人機車50、60公尺,看得很清楚,車禍當時伊是在等紅綠燈,伊通行的方向是紅燈,當時跟伊一起等紅綠燈的旁邊機車很多,在紅燈變成綠燈之後,有很多機車就通過肇事現場,伊不記得機車是左傾倒地還是右傾倒地,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機車在閃躲小客車的時候,是在自小客車的左後方,但是機車倒地之後,伊不記得機車與自小客車的相對位置,機車在閃躲自小客車時;車禍現場的復興北路,印象中因為施工,所以只剩下一個車道,伊無法估計當時車道寬度為何,看到機車滑倒之後,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捷運施工的圍籬約有3 、4 公尺左右。機車倒地之後,貨車過去,貨車是直行,沒有看到貨車有任何的閃避動作,也沒有按喇叭,因為感覺到貨車沒有看到機車,是直接開過去的,也沒有減速,當貨車經過切出來的自小客車的該時間點,在伊印象中,無任何機車經過,貨車在還沒有經過切出來自小客車之前,伊印象中,亦無任何機車過去,機車騎士被貨車碾過去時,伊沒有注意是被貨車前輪或後輪碾過,印象中當機車倒地時,貨車也經過時,機車當時已經滑行完畢,伊剛剛說稱注意力都在機車騎士上面,但貨車是在機車騎士倒地之後,第一個通過的車子,伊親眼看到。事發現場光線是晚上周圍有路燈,旁邊商店有沒有開伊未注意,伊不確定當時的光線亮度夠不夠讓後方通過的車輛可以看得清楚機車騎士。伊看到機車扭一下時,正在路口等紅燈,印象中伊看到貨車碾過機車騎士時,身旁的車子尚未開始行進;伊所看到機車扭一下之後,自小客車有繼續動態切入車道的動作,機車滑倒之後,自小客車要駛入正常車道不需要閃避倒地的騎士或機車,應該可以說機車跟人都是倒在自小客車要出來車道的後方,貨車碾過機車騎士時,機車騎士應該是趴在那裡,還沒有任何爬起來的動作。如伊所看到機車騎士倒地距貨車到現場只有大約三秒的時間,貨車碾過機車騎士後,繼續往前行,無任何停止或減速之情形,機車騎士在和自小客車扭一下時,伊評估機車車身跟自小客車車尾燈的距離大概約幾十公分,機車距離自小客車的左右距離也是幾十公分。大貨車是右前輪或右後輪壓到機車駕駛伊不確定,但伊確定是右側等語(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156-165 頁)。

㈡另證人王通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確定車禍發生時間,發生地點在復興北路接近南京東路口,車輛行駛方向為北往南,死者當時駕駛重機車,車號不清楚,伊當時和妹妹在車上等伊之配偶及母親上車,接著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伊轉身後看到機車駕駛倒地,安全帽破裂、腦漿溢出,伊沒有看到是不是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輾斃,但一見到機車駕駛遭輾斃時,只有大貨車行經伊車旁,伊直覺就是大貨車輾斃等語(見99相第840 號卷第23-25 頁、101 偵字第142 號卷一第30-32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99年12月9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目擊一場車禍,當時伊在車內駕駛座,車內有伊跟妹妹王詩媞,王詩媞坐在伊正後方,伊就聽到車燈碎掉之聲音,有一人倒在地上,頭顱破裂,伊未看見車禍如何發生,是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剛好一臺載雞蛋的車開過去,然後看到一人倒在路上,伊看到卡車沒有停,有上前去攔開卡車的人等語(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46-14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9年12月9 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看見一場車禍,伊當時車子停在路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臺載運雞蛋的卡車開過去,後來看見機車及駕駛倒地,伊聽到之撞擊聲是從後方傳來,並無看到機車騎士是如何倒地,伊轉過去時機車騎士已經躺在地上,機車騎士是往機車騎士的左側倒地,倒地位置是快車道與慢車道中線,當時伊聽到之聲音是「碰」的一聲,伊轉頭就看到機車及騎士倒地,而且有卡車經過,因為當時復興北路剛好是紅燈轉綠燈,所以卡車是第一輛啟動,機車的右側並沒有停放任何車輛,但是在伊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伊停在該處時,停在後方的自小客車是停止狀態,但從伊之後照鏡,有看到該自小客車接到人,這是在伊聽到碰撞聲之前的事,聽到碰撞聲之後伊之注意力是要去追那輛卡車,所以後方自小客車之情形伊並未去留意。伊後方自小客車後面無其他車輛,當時路邊停放的車輛只有伊及伊後方之自小客車,伊無法判斷倒地機車騎士離伊及後方自小客車多遠,但是倒地位置是在伊左後駕駛座旁的方向,後方自小客車駕駛座的左側,當下無看到後方自小客車駕駛有何反應,因為伊注意力是在追卡車,伊可以確定後方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是有人。伊看到機車騎士倒地,然後看到卡車很快的開過去,大約幾秒鐘的時間,確切時間伊不清楚,但速度非常快。伊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時,未同時看到機車騎士與卡車擦撞,伊回答認為是卡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原因是因伊聽到撞擊聲轉頭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時只有卡車經過,其餘車輛都在後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100 交訴104號院卷三第58-62 頁)。

㈢互核證人范恆碩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與王通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對被害人郭川柏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前並未與被告莊文乾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踫撞,及在人車倒地後旋為自後駛來被告陳其南所駕之大貨車輾壓其頭部之事實大致相符,復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郭川柏車禍死亡車輛採證報告所載: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裙發現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避震器下緣成分相同之油漆碎片、在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第二、三排車輪檔泥板內側發現血跡及腦髓組織,未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正常行進間與被告莊文乾、陳其南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直接接觸之跡證(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 頁)等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被告莊文乾亦未稱與證人范恆碩、王通燊間有何嫌隙宿怨,顯見證人范恆碩、王通燊係親身見聞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大致相符之陳述,況證人范恆碩、王通燊既與被告莊文乾並無恩怨,實無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莊文乾於罪之理,因此,證人范恆碩、王通燊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均堪以採信。

㈣又被告莊文乾原停放上述自用小客車處屬紅線區,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56頁),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間長為2 分1 秒,每秒有29劃格,該紀錄顯示:①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5秒(光碟0 分19秒12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車尾燈未亮;②在錄影時間21時46分16秒(光碟0 分19秒13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在路邊停車,車尾燈亮;③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0 秒(光碟0 分47秒28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亮;

④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4秒(光碟1 分3 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違規斜停在路旁,兩車中間,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或外套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⑤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 分5 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⑥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8秒(光碟1 分8 秒10格),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延伸線),煞車燈續亮;⑦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9秒(光碟1 分8 秒11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後退,倒車燈亮;⑧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 分11秒19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⑨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32秒(光碟1 分12秒1 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倒車後退,倒車燈亮,右前輪處,出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光束;⑩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50秒(光碟1 分21秒25格),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中止位置與燈頭光束,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30-50 頁),亦可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當日晚間9 時46分違規暫停於路邊,於晚間9 時47分0 秒,向左斜停於路邊,晚間9 時47分24秒(光碟1 分3 秒12格)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該處,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違規斜停在路旁,斯時有一名機車騎士騎車經過,在錄影時間21時47分26秒(光碟1 分5 秒12格)畫面左上角出現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尾,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向左斜停(車頭右側已突出前車左側車身沿伸線),煞車燈續亮,參以證人王通燊證稱事故發生前並無其他車輛通過等語如前所述,而監視錄影器顯示於晚間9 時47分24秒時另有其他機車通過乙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應可推認約為當日晚間9 時47分0 秒至24秒間,迨屬無疑。

㈤復審酌證人范恆碩前證,暨在被害人郭川柏騎乘上述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該路段中間有捷運工程施工圍籬,路面已有減縮之情,且該路段路邊均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及因捷運施工僅留有2 線車道(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42頁、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100偵第142 號卷一第133-141 頁)及前述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可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違反規定停車於紅線區段,復向左開出而斜停(車頭右前方已超過前車之左側車身延伸線)路邊佔據外側車道之大部分空間,且迄至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約24秒,是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係違規斜停於該處占用部分車道確足以影響車流,應堪認定。再參以證人范恆碩前開證述,被害人於倒地前因閃躲被告莊文乾之車輛而有扭一下之動作,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路面尚屬平坦,且證人王通燊證稱在證人王通燊聽到碰撞聲前10秒,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同案被告陳其南亦陳稱前方並無機車等語(見100 偵續第834 號卷第14頁、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60頁背面),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40頁,監視顯示時間為21時47分24秒,光碟1 分13秒12格),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被告莊文乾仍違規斜停該處,而減縮外側車道可供行駛之範圍,是在被害人前方、左方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足見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確係因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違規臨停該處,且自路邊起駛斜停占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路面,致使被害人因此前行動線之車道路面減縮而受阻,並於為閃避動作時失控人車倒地。而被告莊文乾在不可暫停之紅線路段違規停駛且斜切佔據部分之車道確係造成被害人倒地之原因,亦經中央警察大學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原審交訴104 號卷卷三第30-49 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於顯無其他客觀情狀致被害人需以扭動機車之方式改變行向之情況下,造成失控倒地,隨即遭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大貨車右側

二、三排車輪輾過,足認被告莊文乾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起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該車道可行駛空間,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自客觀事證以觀,可認定被告莊文乾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文乾所辯被害人人車倒地所致死亡之結果與伊無因果關係,顯不足採信。至證人范恆碩所述關於被害人倒地迄至被告陳其南駕駛大貨車經過之時間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被告莊文乾所停放自用小客車等細微部分,雖與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有些許出入,惟衡酌證人范恆碩係距事故地點一個路口以上之距離,且事發突然,證人范恆碩未必能觀察所有細節,加以一般人對於時間、距離之個人主觀感受有間,自不能僅以證人范恆碩所為之證述有些許瑕疵而認不可採之情事,況證人范恆碩具有瑕疵之證詞部分,均係證人范恆碩主觀判斷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餘見聞情形與客觀事證無違,是被告莊文乾指摘證人莊恆碩就被害人有以扭一下之方式迴避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實在云云,亦無足採。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5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326-330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提示100 偵142 號卷二第28-31 頁)雖均認本件之肇事之原因乃被告莊文乾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被害人於閃避過程中失控云云,惟有如後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莊文乾先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嗣起駛向左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占據外側車道大部分,迄至事故發生時,停等時間約24秒,並非在起駛行進期間,是被害人行車失控之原因,實因被告違規停車且斜停於外側車道致使外側車道行駛空間減縮,使被害人之行向受阻,為閃避致生失控人車倒地之結果,是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以被告莊文乾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之原因之判斷,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容有未合,是該等鑑定之意見,既有疵瑕,本院爰不予採納該鑑定之結果,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莊文乾以臨時停車該處後,欲駛出時,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有在該處停留18秒,期間亦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處,且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係因不明原因先行倒地,應認被害人人車倒地與被告違規斜停無關云云置辯乙節,然被告莊文乾雖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但其將車輛向左前方駛出,已占據該車道之行駛空間,且在發生車禍前,約停留十幾秒,而車輛於行進中,發現行向前方有其他車輛,考量車速及煞停距離,本會有閃避之反應,本件被告莊文乾違規向左切出斜停佔據路面,後方之被害人實無從判斷被告莊文乾何時向左駛出,亦或會繼續停等該處,為避免碰撞,被害人自然本能會修正原先行向,此部分亦與證人范恆碩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所騎乘車輛造成之煞車痕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42頁),是審酌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於接近前即先修改自己之行向,與一般行車經驗相符,而被害人最終停止之地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前輪後方處,且該4.5 公尺之距離,尚有部分與被告莊文乾之自小客車車身重疊即包含被告莊文乾之自小客車部分車長,另參證證人范恆碩所證被害人係近被告莊文乾之自小客左後車燈處為運動方向之變動,是被害人並非距被告莊文乾之自小客車4 、5 公尺前即因不明原因倒地自明,從而被告莊文乾之辯護人為被告莊文乾辯護稱被害人早已在4 、5 公尺前因不明原因倒地,與被告莊文乾無關云云乙節要無足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並未就被告莊文乾違規停車與致使道路減縮有所論斷,其認定被告莊文乾無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0 號處分,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挌之處,併此敘明。

㈦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莊文乾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48-49 頁、第55-87 頁);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復於起駛時將車輛斜停於外側車道,減縮可行駛空間,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旋遭行經該處由無過失之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第二、三排車輪輾過(被害人陳其南不具過失之理由詳後述),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99相第840 號卷第143-158 頁、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73-196 頁),故被告莊文乾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莊文乾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莊文乾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乾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其南涉犯肇事逃逸部分:訊之被告陳其南固對於上開其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輾過倒地之被害人郭川柏頭部,致被害人郭川柏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相信我有撞到人,有人跟我講的時候我以為是詐財的,如果我有肇事要逃逸的話,我就直接闖紅燈逃跑了,根本不會停下來等紅燈云云(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陳其南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其南辯護稱:本件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是專門載送雞蛋用的特殊結構的車,因此當後輪的輪子之一壓到安全帽時,其他的輪子會做彈性的壓力調整,因此車輛並不會顛簸,所以被告在駕駛是不會感覺壓到東西,因此雖然大貨車壓到被害人但是被告確實不知道,雖然有路人告訴被告撞到人,但是被告在當時一路行駛過程中,並無與人相撞的情事發生,所以不相信路人所述,而繼續去送貨,其實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被告在原審辯論時雖然曾經做了認罪,但據被告表示他是對於被告撞到人而沒有停車處理的事情認錯,事實上並無逃逸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其南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南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王通燊於偵訊(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46-149 頁)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58-6 2頁背面)、證人范恆碩於偵查中(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46-149 頁、100 偵續第834 號卷第35-38 頁)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156-165 頁)、證人謝宛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9相第840 號卷第29-30 頁、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36-37 頁、第153-154頁)證述相符,及亦與共同被告莊文乾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99相第840 號卷第12-17 頁、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9-24 頁、124-125 頁、200-202 頁、332-334 頁、100 偵續第834 號卷第35-38 頁、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一第52-54 頁、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53-63 頁、第156-165 頁)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9相第840 號卷第31-107頁、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42-8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99相第840 號卷第143-159 頁、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73-19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33- 141頁)、被告莊文乾提出之以手機拍攝貨車相片影本乙份(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59 、209-2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65-1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211-2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218-22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郭川柏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230-325 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41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商用車規格目錄表影本乙份(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42-5 1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紙(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75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營業用大貨車裝載「貨斗」後之車身相片5 張(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109-113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定格擷取畫面相片共22張(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114-135 頁)、被告陳其南提出之監視器光碟21時47分24秒至25秒之定格擷取畫面相片共2 張(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二第136 -137頁)、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29-50 頁)等資料存卷為憑,而本件被告陳其南雖係後輪輾壓被害人之頭部,然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縱被告陳其南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於輾壓時,亦應可察覺有異狀,況依證人王通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9年12月9 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南京東路與復興北路口看見一場車禍,伊當時車子停在路邊,聽到撞擊聲,就看到一臺載運雞蛋的卡車開過去,後來看見機車及駕駛倒地,伊有試圖去追上卡車司機,向該卡車司機表示有撞到人,該卡車司機向伊表示並不是他的錯,伊有請卡車司機下車檢視是否有撞擊的痕跡。伊看到機車騎士倒地,然後看到卡車很快的開過去,大約幾秒鐘的時間,確切時間伊不清楚,但速度非常快。卡車司機有稍微頓一下再開走,頓一下是指伊有看到貨車車後煞車燈有亮,除了頓一下外,無減速動作,當時貨車之位置是在伊之左前方,當時卡車司機繼續前進的方向,其前方有紅綠燈。伊在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追到卡車司機時,該路口距車禍撞擊地點約有一、二百公尺。伊未注意追到卡車司機時,復興北路上的捷運有無列車通過,該路口車流量不大,周遭環境不會很吵,只有伊跟卡車司機駕駛之聲音,伊當時是下車走到卡車司機駕駛座的下方跟卡車司機對話,卡車司機駕駛座的窗戶有拉下,伊跟卡車司機對話當下,可以清楚的聽到卡車司機的聲音,在伊聽到撞擊聲前十秒,這期間無其他車輛經過伊車身,伊聽到碰撞聲時,車窗是關上,車上並沒有放音樂,伊追到卡車司機時,卡車司機的車窗是開啟,伊到卡車司機駕駛座下方跟卡車司機講他撞到人時,伊聽司機的語氣並不覺得卡車司機有感到驚訝,只是用很平常的口氣回答伊,伊站在卡車司機駕駛座下方時,伊無聽到卡車內有放音樂等語(見原審100交訴104 號卷三第58-62頁)可知,當時證人王通燊在關閉車窗、車內無聽音樂之狀況,猶能聽見事故發生之時,產生之撞擊聲,而被告陳其南當時車窗開啟、車內無播放音樂之情況下,豈有未能聽聞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產生之聲響之理?更何況被告陳其南於發生事故時,有踩煞車而停頓之反應,亦據證人王通燊證述如前,足徵被告陳其南當時已察覺肇事。再參以,嗣後證人王通燊在臺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攔阻被告陳其南時,復明確告知被告陳其南業已肇事,並請被告陳其南下車檢視撞擊痕跡,被告陳其南並陳稱縱有發生事故,亦非渠之責任,此業經證人王通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徵諸上開各情,可認被告陳其南在知悉肇事後,仍執意離開現場,自有肇事現場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明,是被告陳其南於原審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陳其南於本院審理翻異前供,無非係圖脫免告訴人民事之求償,而為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㈡綜此,被告陳其南肇事逃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其南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莊文乾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莊文乾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莊文乾違規停車先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嗣起駛向左斜停在外側車道上迨至事故發生,期間曾停等達24秒,並非於行進起步中致使被害人行車失控,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未予辨明,兼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莊文乾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容有未洽,是被告莊文乾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文乾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容有如前之疵議,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文乾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量刑過輕亦非全然無理,是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文乾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莊文乾因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且向左斜停於外側車道,占用外側車道之行駛空間、致行進中之被害人車道行駛空間減縮於閃避過程中失控而為後方駛來無過失之營業大貨車所輾過致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且犯罪後卸責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謀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陳其南上訴駁回暨檢察官就被告陳其南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陳其南肇事逃逸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其南於肇事後,竟未先關心被害人傷勢,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甚且經證人王通燊告知肇事時,仍藉詞拒返回肇事現場,將被害人棄置不顧,顯見被告陳其南欠缺對生命之關懷與尊重,法紀觀念亦很薄弱,惡性非微,惟念及本件被告陳其南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詳如後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與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其南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然衡以被告陳其南前經他人告知肇事後猶未報警或停留現場處理,旋表示與伊無關後即駕車離去增益日後事故處理之難度,並對社會教示顯有不良影響,實非可取,自難率予恩典,從而,被告陳其南上訴否認犯罪,並求為減輕其刑或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陳其南所科之刑有關易科罰金之諭知部分,雖漏未於理由中併予說明,惟於主文及論罪法條中已載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據,核此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於本判決中逕行指明,以資糾正,附此說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陳其南於警詢、偵查及一開始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乃至於證人王通燊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告知被告陳其南撞到人,請被告陳其南下車查看等語,被告陳其南仍辯稱不記得證人王通燊有與其對話等語,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直至由辯護人為被告陳其南辯護時,被告陳其南始坦認犯行,顯見被告陳其南並非真心悔過,亦難認被告陳其南犯後態度良好,另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對告訴人已造成永久無法彌補之傷害,而被告陳其南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被告陳其南為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已說明其審酌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之量刑顯係以被告陳其南之罪責為基礎,無違反任何法則可言。至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當場死亡,對告訴人已造成永久無法彌補之傷害,而被告陳其南迄今未與告訴人郭鼎生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被告陳其南業於原審審理間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並為訴訟上之爭執,然其仍表示願給死者家屬25萬元之慰問金,此雖為告訴人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惟可否因被告陳其南為訴訟上之主張即指犯後態度不佳非真心悔改,容有疑異,更何況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恆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此部分被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及行為可責性異其旨趣,徒然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量刑過輕,尚難憑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乾於99年12月9 日晚間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之交岔路口紅線處,自復興北路西側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路邊起駛並將車身斜停占用上開路段之第1 車道,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被告莊文乾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已依法論科如前)。又被告陳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復興北路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路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後車輪遂自後輾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詎被告莊文乾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亡後,竟未報警前來處理或下車查看,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其南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被告莊文乾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不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信,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得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其南、莊文乾涉嫌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王通燊、范恆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詩媞、謝宛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莊文乾、陳其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其南固坦承其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過南京東路口時,所駕駛之上述大貨車右後車輪自後方輾壓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顱骨開放性骨折而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開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所行使之車道前方並無機車等語;被告陳其南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其南辯稱:被告陳其南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這件事情並無預見,因此無法做出任何有效的迴避措施,被告陳其南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倒地,沒有從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原因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在內側車道行車時,前方並沒有機車倒地,被害人如何自右側進入大貨車右後輪被輾斃,被告當時不知事發經過等語。被告莊文乾固坦稱當日有違規斜停於肇事地點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知道當時有發生車禍,但不知車禍之發生與伊違規斜停該處有因果關係,因伊判斷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才駛離現場等語;被告莊文乾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莊文乾辯稱:被告莊文乾在現場時,是跟著其他臨時停車之車輛離開,被告莊文乾當時認為是有發生車禍,所以有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車輛拍照,但不認為與被告莊文乾自己有關係。被告莊文乾知悉有車禍,但是自行判斷這件事與被告莊文乾無關而離開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其南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依當時情形有無可能避免輾壓被害人;及被告莊文乾在肇事後,是否有知悉違規停車而致被害人閃避時人車倒地,遭後方營業大貨車輾壓,發生死亡結果,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情。

五、經查:

㈠被告陳其南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1.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車輛採證報告(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230 頁-325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及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輪輾過,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向前滑行後,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共有10顆輪胎,而係在右側第二、三排車輪檔泥版內側發現血跡可證,業如前述。另參諸事故現場圖、上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留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約4.5 公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及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避震器下緣油漆碎片成分相同等跡證足資認定,除此之外,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直接之接觸痕跡。又依被害人係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邊第二、三車輪輾過乙情以觀,被害人應係人車倒地後,因慣性作用及衝擊力道而滑入被告陳其南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邊第一、第二排間或第二、第三排車輪間,而遭右邊第二、第三排車輪輾過,於此情形,難認被告陳其南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其南確實非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係被害人為閃避前方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而失控倒地,且倒地之位置亦非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就被告陳其南而,此為其車側面之突然狀況,其根本不可能注意有人倒臥在車輪間,於此情形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陳其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過被害人,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12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29-50 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其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2.另被害人行經該處,係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向左斜停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在被害人未起身之前即旋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而被告陳其南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有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人范恆碩之證詞等可佐,足見當時被告陳其南並無往左迴避躺在地上之被害人之可能。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40頁,監視顯示時間為21時47分24秒,光碟1 分13秒12格),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被告莊文乾仍違規斜停該處,以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及被告陳其南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無機車行駛等情以觀,從而被告陳其南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時,無從預見有其他行經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違規斜停之車輛,而有發生事故之危險,進而採取任何預防之措施。參以證人范恆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人范恆碩證稱往左邊靠的空間,並不足夠壹台車過去而不壓到機車騎士,現場應該無法往左邊閃避。伊所看到機車騎士倒地到貨車到現場只有大約三秒的時間等語,益徵被告陳其南當時對被害人倒地亦無任何迴避之客觀可能。職是,本件被告陳其南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更無迴避之客觀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苛其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㈡就被告莊文乾被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陳其南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均未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位置係在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裙處,且擦狀力道雖留有明顯痕跡,但車輛並無凹陷等情觀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卷記卷內所附之照片可佐(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238 頁),足見應係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倒地後,該機車向前滑行後始擦撞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案發現場,係由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被害人,據此情形,被告莊文乾當時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被告陳其南而非本人並非無據。另參以被告莊文乾亦提出當場所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照片(見100 偵第142 號卷一第159 、209-210頁),足見被告莊文乾當時主觀上確係認定本件肇事者為被告陳其南,始會拍照作為備案之需要,否則何需無故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照片,是被告莊文乾所辯,洵屬有據。

2.另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即為證人王通燊所駕駛之車輛,兩車均臨停該處,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緊接在後,參以事故現場圖及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書內所附現場刮地痕及被害人騎乘車輛最終倒地位置照片(見100 偵第142 號卷第33頁、原審100 交訴104 號卷三第35、39頁)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有4.5 公尺,最終倒地處約在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裙旁,此可比對上開2 張照片中即上述⑧、⑨錄影時間均為21時47分32秒之2 張照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燈光束位置得知,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先倒地滑行一段距離後,始停止於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裙旁,從而以被告莊文乾當時係停駛狀態,被告莊文乾於此時視線範圍所及,未必能及於左後方處,而得查知被害人係為閃避渠所違規斜停之車輛因而倒地,是被告莊文乾辯稱主觀上不知肇事等情,尚非不得採信。另參以證人王通燊之前開證述,證人王通燊僅聽聞事故現場車輛有聲響,未見被害人係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之經過情形下,當下亦判斷肇事者為被告陳其南並開車前往攔阻,而被告莊文乾所停放之車輛緊接於證人王通燊之後方,衡諸當時之狀況,進而判斷事故之發生與渠無關,自屬合理,亦未違反一般人之通念。至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裙處,雖有以油漆塗抹過之情形,有前開採證報告卷可佐,惟一般車主於車輛有輕微擦撞而留有痕跡之情形發生時,自行以油漆進行修補,未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文乾若係為肇事後掩飾犯行,應會將該車裙處進行整修,使之無留下任何擦撞之痕跡,非單純塗油漆,並仍留有明顯擦撞之痕跡(見100 偵第142 號卷第238 頁),自不得單以被告莊文乾於事故後有以油漆塗抹擦撞痕跡,而遽認被告莊文乾係為掩飾肇事之情,從而推論主觀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固堪認定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輪雖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被告莊文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因違規向左斜停,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其南有何過失責任,及被告莊文乾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尚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其南、莊文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就被告莊文乾被訴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及被告陳其南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部分均無罪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其南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陳其南於案發當時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身較高,其視野自然較廣,且被告莊文乾於案發前,在肇事地點旁斜停占用外側車道時間長達28秒,是被告陳其南在行經肇事地點前,即已可知被告莊文乾有占用外側車道之情形,又因當時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通行,是被告莊文乾始無法迅速自路旁起駛駛離而占用外側車道,被告陳其南自可預見會有車輛為閃避外側車道之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而有偏向或改道駛入被告陳其南所在之第二車道之情形,被告陳其南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保持其通過時與右側車輛併行間之間隔,然被告陳其南竟仍疏未注意,仍以肇事地點最高速限3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死亡結果,尚難認被告陳其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予判決被告陳其南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莊文乾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莊文乾主觀上不知自己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關,且為追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始駛離現場,然被告莊文乾先於肇事地點旁即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段違規停車,復於案發前起駛向左開出而斜停占用外側車道長達28秒,且被告莊文乾當時係自路旁向左開出而欲駛入外側車道離開,其注意力自然均放在其車輛左後方,注意是否無來車而得駛入外側車道,被告莊文乾豈可能不知被害人係為閃避其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而滑倒,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莊文乾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肇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莊文乾所駕駛之車輛而滑倒後,所騎乘之機車亦向前滑行而與被告莊文乾之車輛左前車裙處發生碰撞,衡諸常情為釐清肇事責任,駕駛人自會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然被告莊文乾竟捨此而不為,且被告莊文乾為離開現場,並避免再次撞擊倒地之機車,於肇事後旋即向右後方倒車並迴正車輛,待見前方由證人王通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前駛離,即迅速一同駛離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況被告莊文乾雖確實有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照片,惟被告莊文乾拍攝完照片後,並未返回現場將照片交予警方,或持上開照片至任何派出所報案,反而待警方因目擊證人范恆碩之證述及所記下之車號,知悉被告莊文乾亦為肇事者之一,而通知被告莊文乾到場時,被告莊文乾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被告莊文乾拍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大貨車照片之目的並非為避免被告陳其南逃逸,此僅為被告莊文乾為離開現場之藉口而已,原審判決一時不查,逕認被告莊文乾未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實有違誤。

八、本院查:

㈠被告陳其南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陳其南於案發當時直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非緊隨於被害人郭川柏之機車後方,而被告莊文乾於案發前,又係斜停占用外側車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其南車行路線,與被害人及被告莊文乾所在車道,本無何交織之處,本難期被告陳其南行經肇事地點時,能預見有車輛會為閃避外側車道之被告莊文乾所駕駛車輛,而有偏向或改道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況且,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陳其南與同案被告莊文乾二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直接之接觸痕跡。又依被害人係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邊第二、三車輪輾過乙情以觀,被害人應係人車倒地後,因慣性作用及衝擊力道而滑入被告陳其南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邊第一、第二排車輪間或第二、第三排車輪間,而遭右邊第二、第三排車輪輾過,於此情形,被害人並非行駛在被告陳其南所駕車輛同一車道之前方,自難期被告陳其南能預期被害人將失控倒地,而預為減速慢行,並注意保持其通過時與右側車輛併行間之間隔,檢察官徒憑事後發生車故之結果,反推被告陳其南應如何為安全預防措施,未審及通常人注意義務之有無及迴避之可能與否,實有倒果為因之謬誤。是檢察官據此上訴主張被告陳其南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難認有理。

㈡被告莊文乾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如前所述,被害人人車倒地前並未與被告莊文乾發生踫撞,且被告莊文乾係在停等準備起駛匯入車流前,聽聞被害人人車倒地,旋為同案被告陳其南所駕之車輛輾壓之情,本諸一般通念於前開情況下,被告莊文乾主觀判斷該車禍與其無關,與常理無悖,且觀諸證人王通燊即當時車停於被告莊文乾前方者僅聽聞事故現場車輛有聲響,未見被害人係遭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輾過之經過情形下,亦為相同之判斷,是被告莊文乾為追攝被告陳其南所駕駛之大貨車而駛離現場並拍照,難認係被告莊文乾為逃離現場之藉口,檢察官上訴未能再舉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莊文乾有知悉本人肇事而故為逃逸之情,徒以被告莊文乾係先於肇事地點旁即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段違規停車,復於案發前起駛向左開出而斜停占用外側車道長達28秒,本欲駛入外側車道匯入車流,其注意力自然均放在其車輛左後方,而當然知悉被害人係為閃避其斜停在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而滑倒,致生本件車禍?實有就現有卷附證據過度演譯之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是綜前證,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陳其南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被告莊文乾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陳其南、莊文乾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公訴人復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其南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被告莊文乾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其南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莊文乾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