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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2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婉婷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上之U2 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蔣世崇、游彥瑋,沿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往武營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至同縣市設○○○號誌之武營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之支線車道,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當時雖為夜間,天候狀況為雨,路面潮濕,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簡婉婷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吳美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縣市中山路往羅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即進入前開路口,簡婉婷所駕駛車輛遂在上述交岔路口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吳美菊因此受有腦震盪、左肩部及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而簡婉婷所駕之車輛復往前滑行撞擊停在路邊潘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簡婉婷發生上開碰撞後已致吳美菊受傷,詎其因恐遭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下車後竟未停留在場察看、照護傷者,或等候警方、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嗣警到場處理,詢問在場之蔣世崇、游彥瑋循線追查後通知簡婉婷到案,於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9 分許,測得簡婉婷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婉婷對上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吳美菊、證人蔣世崇、游彥瑋、潘世翔之證述在卷可參(吳美菊部分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8 頁、第11至1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13頁、蔣世崇部分見同上警卷第13至17頁、游彥瑋部分見同上警卷第19至21頁、潘世翔部分見同上警卷第23至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見同上警卷第28至31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4至5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吳美菊因此受有腦震盪、左肩部及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警卷第28至31頁)1 份存卷可佐,足佐被告前開自白。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再實務上雖多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依據,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非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由卷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9 分許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02%,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所示,被告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依警員對被告所做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意識模糊之情形,且要求被告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檢測結果因手腳部顫抖而不合格,況人體內酒精濃度係隨時間經過而減退,被告為前開測試時,業已距其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2 小時餘,然其酒精濃度仍高達上開數值,且其生理測試結果亦不合格,復駕車疏未注意發生交通事故,均足證被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時,已因酒精而使其駕駛能力受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雖潮濕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之支線車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吳美菊駕車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其亦疏未注意減速即進入前開路口,固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可以相抵之問題,亦即不能藉吳美菊前述過失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且告訴人吳美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美菊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者,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然未在場停留察看、照護傷者,或等候警方、醫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一節,自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均經修正,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 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同法第185 條之4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補教業,家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酒醉駕車對公共安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就前開各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 月,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上開宣告刑合計為12個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9 個月,就刑期之衡量,明顯已減少其中一罪之3 月刑期,顯然給予被告「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而間接鼓勵犯罪。又被告迄今堅不與告訴人吳美菊和解,顯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時,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其量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及被告前開犯行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妥為斟酌,並無疏漏或違法不當。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合計刑期原為有期徒刑12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9 月,已較所量處前開3 刑中之最長刑度提高3 月,並無輕縱,又就數罪定其刑期時,依法須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實務上多在各刑合併後酌減相當刑度定其刑期,原審就前開所量處各刑合併之刑期12月以下,酌減3 月而定應執行刑9 月,亦無逾越、濫用裁量之情形。縱本件於定刑時所減少之刑度適與其中2 罪短期刑度相同,然此係就數短期刑定刑常見、必然之結果,自難以此即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或對被告過度優惠,上訴意旨所指此節,即無理由。再告訴人吳美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至少賠償15、16萬等語,被告亦表示其同意賠償前開金額,2 人表示再行調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吳美菊則改稱要求賠償300,000 元,被告則表示其能賠償160,000 元(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吳美菊洽談賠償事宜,且明確提出賠償金額,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堅不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更進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吳美菊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均在15、16萬之譜,並無明顯差距,而告訴人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則要求被告賠償667,165 元(醫療費4,915 元,車輛修理費162,250 元,其餘500,000 元則為精神慰撫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參,告訴人吳美菊前後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固定且幾呈倍數增加,被告因本件事故以致告訴人吳美菊受有損害,固應填補、賠償損害,然賠償金額多寡尚須當事人相互洽商,被告前所明確提出其欲賠償之金額,形式觀之,與告訴人吳美菊所提民事賠償中所列醫療、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相去不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應係就無法具體表明實害部分如慰撫金之認知不同,於此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吳美菊達成和解並賠償,即認被告不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審定刑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亦屬無據。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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