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澄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李培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培澄受僱於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從事垃圾運送及駕駛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屬先鋒公司所有之車號為 3V-959號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即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前行車允讓時,亦未保持相當間隔下即冒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垃圾車右側某處擦撞原騎乘於李培澄所駕駛垃圾車右前方,由陳秀娟所騎乘沿同車道向行駛之車號為056 -BBP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陳秀娟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李培澄見狀雖曾下車查看,見陳秀娟已跌坐在地無法站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致陳秀娟受傷,未對陳秀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林秀菊與林慶豐行經該處,見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證人林秀菊、林慶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經原審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李培澄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中央警察大學101年9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書,係原審法院囑託該機關,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為之鑑定,而由中央警察大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被告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㈤告訴人陳秀娟及證人林秀菊、林慶豐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所駕駛之垃圾車後照鏡發現告訴人車倒地,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而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經過該肇事路段前,尚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旁等候,本件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垃圾車才肇事受傷,伊下車查看時,因發現告訴人有同事過來,伊想說還要載運垃圾且車禍與伊無關,故先行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屬先鋒公司所有之車號為3V-959號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於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時,因自後照鏡內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曾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其未報警處理及留下聯絡資料而即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林秀菊及林慶豐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9-60、71-72頁、原審卷第128-13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27、33-44頁;原審卷第75-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結稱:「(是否於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八里焚化場內出廠斜坡道發生車禍?)對」、「(當時妳的車速多少?前方有無車輛?妳在第幾線道?) 20公里左右,我已經騎一小段路,我前方沒有車輛,就我一台機車……」、「(車禍如何發生?)我下班要回家,我只聽到後面有車子的聲音,我就被撞到倒地」、「(妳是被撞到或被勾到?)應該是先擦撞到我機車的車身,我人車倒地,當時我還有坐起來,看到前方有一台垃圾車」、「(當時有無聽到煞車聲嗎?)只有一聲,是撞了之後聽到的」等語 (偵卷第71-7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被告車子在妳哪裡?)在我車子後面,在我機車左後方」、「(妳怎樣發現被撞到?)倒地才發現」、「(妳倒地後被告有沒有停下車去看妳?)我暈倒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27-129頁) 。綜觀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雖因事故後昏迷,致無從知悉昏迷後所生之事,然就其就昏迷前之騎乘機車遭撞擊前行車路徑、當時前方有無車輛、是否聽見煞車聲響,撞擊後跌坐在地時所見前方車輛位置各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 (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聽到有人跌倒車子磨地的聲音,我從後照鏡看,大概距離我車子後方,1或2公尺,然後我煞車準備停車……」等語(偵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原審至現場履勘後由員警綜合卷附採證照片後所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 (原審卷第79頁) ,均有煞車痕位置及血跡位置標示,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證稱之其初起步時前方並無車輛,嗣遭撞擊後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已在其倒地處前方各節,屬實可信。另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曾下車查看,此時垃圾車、告訴人倒地處及機車各相關位置,由該斜坡道路順向觀之,依序為機車、告訴人及垃圾車乙節,業據證人林秀菊、林慶豐於警詢時陳述無誤( 偵卷第17、19頁) ,核與員警吳青樺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5-78頁) 所示相符。雖上開現場照片及員警至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因被告已駕車離去,致無法拍攝及繪製垃圾車停放位置。然綜觀前開員警補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關於因看見人車倒地隨即煞車停車之陳述內容可徵,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確有煞車停車之情,而該煞車聲又為甫遭撞擊之告訴人所聽聞,而告訴人遭撞擊倒地時所留血跡復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煞車痕旁,顯見被告於下車查看時之停車位置,應係在該煞車痕前方處。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後,車子停放位置有一點點歪,可能有壓到雙黃線等語(偵卷第61頁)、於本院供承:我是前輪壓在雙黃線上面,有一點斜斜的等語 (本院卷第57頁) ,再參酌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機車倒地處及告訴人倒地處血跡等位置標示,及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刮地痕照片(偵卷第38-44頁) ,可見被告所駕垃圾車煞停時係左側車輪壓著雙黃線,顯係行駛於靠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內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向線(下稱白虛線),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外車道,堪認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停車處係在該機車及血跡之左前方 (自車行方向觀之)。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無誤。 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下踏板下方側板覆蓋、車頭斜板下覆蓋左側有擦痕,另左手把煞車處亦有磨損痕等情,業經原審至事故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38頁) ,另觀諸勘驗該機車時所拍攝照片及案發後所拍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3-69頁、偵卷第37-38頁),該機車左側確有多處擦地痕,左後視鏡亦有向右翻折之情。又告訴人倒地後,其左肩、左大腿及左臀各處均受有嚴重傷勢,此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是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騎乘機車車損均係以左側為嚴重觀之,足徵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於遭撞擊時,均係向左側傾倒。又由被告所駕垃圾車煞停處係在告訴人及機車倒地處之左前方觀之,告訴人稱事故前伊見到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左後方一節 (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堪以採信。再告訴人一再指稱於機車倒地前有感覺遭撞擊等語,並參酌告訴人及其機車均係向左傾倒,衡情此碰撞力量之來源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徑方向間之角度,應屬甚微,否則告訴人及其機車若因大角度撞擊,其機車當會因作用力而向右傾倒,適足證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之行徑方向與此撞擊來源間,應屬略微平行。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不知道有沒有發生車禍,伊是聽到車子跌倒滑行的聲音,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等情 (偵偵第9、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詢時所指之後視鏡即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後視鏡等語 (原審卷第195頁)。另參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時,曾在該內側車道處留有長約 5.5公尺刮地痕。而該刮地痕約略平行於該斜坡道路之白虛線,但卻略向右前方偏移(自車行方向觀之),且在前述煞車痕右後方。是以,被告既係於聽到撞擊聲響後隨即在該垃圾車右側後視鏡中看見告訴人滑行、人車倒地之情,且該機車刮地痕又略平行白虛線,復向右前方偏移,且在前開煞車痕右後方,亦足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發生遭撞擊前之騎乘位置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側,否則被告焉能於聽聞撞擊聲後,隨即在其右側後視鏡內看見機車滑行、倒地之情。 ㈤依上所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行徑方向與該撞擊來源間係屬略微平行,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時,其人及機車均係向左傾倒地,且被告能在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右後視鏡中看見告訴人滑行、倒地,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造成長約 5.5公尺之刮地痕,復約略平行於白虛線並向右前方偏移,告訴人及其機車於事故後之倒地位置又均在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停車時之右後方,在在顯見被告駕駛之垃圾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之際,係平行駕駛於同一車道。 ㈥再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寬約3.5 公尺,右側劃有白虛線,左側劃有雙黃線,而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寬度約2.45公尺,此觀員警吳青樺所製職務報告即明(原審卷第99頁),又參原審至現場履勘所製之勘驗筆錄,該斜坡開始路燈處距肇事地點下坡道路為50.7公尺,是被告駕駛該垃圾車自該八里焚化廠管制站離開時,自該斜坡開始路燈處距肇事地點均為直線道路,且距離達50.7公尺,若其前方無障礙物,亦無慢行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被告於該直線距離約50公尺直線下坡道路為行駛時,行駛至已距離該斜坡開始之路燈處50.7公尺之肇事地點路段時,應已能輕易將該車寬約 2.45公尺之垃圾車行駛於寬約3.5公尺之內側車道中,且左右側尚能距離雙黃線、白虛線約50公分之寬度,以避免其垃圾車有跨越左側雙黃線行駛之違規。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就該煞車痕雖僅繪製於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內,而未量測與右側白虛線間距離,然觀諸現場採證照片 (偵卷第43、44頁) ,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停車前之右輪煞車痕,非但留存在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中,且距離右側白虛線不僅50公分,甚距該白虛線將近 1公尺,而其左側輪胎亦已有壓在雙黃線行駛之情事(偵卷第44頁下方)。則被告既能將該寬2. 45公尺垃圾車行駛於寬3.5公尺內側車道中,但卻在聽聞撞擊聲響、自右後視鏡內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時而緊急煞車停車,致留有緊急煞車後之左右輪煞車痕各於雙黃線處及該內側車道中間偏右處,而該斜坡道路亦未有何障礙物,當可認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發生事故前,應有為超越前車而略偏左行駛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其行車路徑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遭撞後即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在其前方之證述,屬實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開垃圾車沿斜坡道路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確有因欲超越前方適沿同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垃圾車右側處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處之事實,當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隨時注意車前車輛動態之注意義務,另欲超越前行車行駛時,更應注意須於前行車允讓後,始得在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前行車,以避免發生危險。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可認被告如先加以注意其車前是否有車輛行駛於前方,復於超車時注意需於前行車允讓後再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前車行駛,當能知悉其車前車輛動態及可於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已允讓之前行車行駛,而在當時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需於前行車允讓後再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行駛各情,即駕車並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間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另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後,亦認被告駕車前述垃圾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位置時,因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後方直行超越接近時,該車左側輪胎壓在中心雙黃線上,且疏未注意與車道上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於超越時,其車身右側某部位與告訴人車車身左側或告訴人身體左側某部位接觸碰撞,告訴人機車車身遂向左傾,車身左側即往右前斜之方位,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跡,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9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6-177頁),均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㈧被告於事故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之事實,業於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 (偵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 。另證人林秀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不要走,被告短暫停留後未留電話即自行離去等情 (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頁),堪認屬實。另被告因有前開所示過失行為致證人陳秀娟受有傷害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且被告自承:因有聽到車子倒地聲音,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距離約 1公尺,下車有看到告訴人褲子破掉、人躺在地上,有看到她爬不起來等語(偵卷第5、9-10頁;原審卷第195頁),被告縱於當時不認為其就該交通事故需負過失之責,然其於聽到撞擊聲後,即從右後視鏡中看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且僅距離其車身約1、2公尺,當能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其已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亦為明確。另被告下車查看後,既已看見告訴人褲子破損,躺在地上無法爬起,當已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勢,且程度非輕,但卻於短暫停留後,未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於該交通肇事已造成他人受傷後,顯有逃逸離去之犯意甚明。是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㈨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告訴人自後追撞其所駕駛垃圾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改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云云 (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所辯反覆,已難輕信。且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後追撞其車屬實,則撞擊處應為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應在該垃圾車後方,被告即無法從該垃圾車右後視鏡內目睹告訴人倒地之情,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與路面產生之刮地痕,亦不可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就聽到撞擊聲停車乙節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因為聽道路面鐵板跳動聲音,才看右後視鏡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云云 (原審卷第196 頁) ,然此非但與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同,且綜觀卷附事故時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38-43頁)及事故後之員警於100年1月19日至現場拍攝所拍攝之路面全景照片(偵卷第48-49頁) 均無鐵板鋪設於該路段路面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行駛於該斜坡路段時,有部適由對向進入八里焚化廠之垃圾車司機看見此車禍及另其事後回八里焚化廠時該廠員工有稱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自後追撞等情,而聲請傳喚該司機及員工到院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出事後有人跟伊說另外一個司機有看到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該垃圾車司機及該八里焚化廠員工之姓名年籍資料,俾利本院傳喚,其上開所為聲請,已屬不能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其他證據供調查(本院卷第48、58頁)。況該司機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則該車道應屬爬坡車道,況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右側之擦撞事故,則該司機能否看見此件事故發生之始末,亦有可疑。是被告前述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據上述,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有前述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勢,卻於短暫停留後自行駕車離去,其所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較修正前高,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係領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卷第32頁),其係受僱於先鋒公司擔任垃圾車駕駛,於肇事時係以先鋒公司垃圾車載運垃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從事垃圾車載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旨雖以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因損及肛門,另需裝置人工肛門而受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 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經然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是否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等情,經該院函稱:「陳小姐(按即告訴人,下同)……,醫師診視後安排於100年8月31日施作左腋下神經 (2條,各10公分)移植手術,若無特殊意外,術後至少需復健1至2年,方能完整評估其預後、陳小姐……已於100年5月20日施作人工肛門關閉手術,最近乙次於100年 6月1日至直肛科門診就醫,其腹部造口關閉傷口癒合良好,醫學上研判,其預後尚須依其骨盆腔肌肉及肛門括約肌的收縮是否正常,方能評估其排便順暢與否,故現無法評估其完整預後」等情,有長庚醫院100 年11月1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321號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 。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既經其就診之長庚醫院確認均須日後再為評估時始判斷其預後,現即無檢察官所指重傷害之情,是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原起訴法條並以審理。 五、原審就公共危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為有碰撞到告訴人,故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見告訴人有友人到場協助,方駕車離去,並未有逃逸之犯意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於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前,不得離去。又肇事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未下車救護或靜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於超車之際聽到撞擊聲,即從右後視鏡中目睹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僅距離其車身約1、2公尺,衡情當能認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其已屬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肇事當事人,此與肇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受傷倒地後,縱適有林秀菊與林慶豐行經該處,然尚無從據此認告訴人已獲得有效救護,否則豈非謂被害人有同行友人,或有路人行經該處,即可解免肇事者之救護義務,殊非立法之本旨。是被告並未下車救護或靜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逃逸,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公共危險部分暨定執行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不起,知悉告訴人受傷非輕,卻未協助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離去,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不爭執其確有離去現場之事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前述交通違規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之傷勢及車損情形,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傾倒,尚不能據以認定其左側受有撞擊;且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其聽到撞擊聲前,被告所駕之車已在其前方,足見被告所駕之車於撞擊發生前已在告訴人機車前方。㈡被告所駕垃圾車之左側車輪壓在中心雙黃線上,足認其駕車至少向左駛約50公分,應不致於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發生碰撞云云。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秀菊、林慶豐之陳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綜合研判,已足認定被告所駕垃圾車因不當超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業詳論如上。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且告訴人機車遭碰撞、倒地均在一瞬間,告訴人並此受傷、昏迷,實難苛求告訴人於事後猶能鉅細靡遺回憶案發之際,聽聞碰撞聲音時,被告所駕垃圾車是否已超越其機車;且該部分陳述縱略有瑕疵,亦不影響本院依其他事證所為之綜合判斷。而本案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需於前行車允讓後再保持適當間隔下超越行駛各情,即駕車並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間發生擦撞,俱有事證可憑,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意旨認不可能發生碰撞云云,核非可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