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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前範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前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前範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復興街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詹前範所駕上開車輛併行行駛,嗣劉家瑋為閃避前方待轉之不詳車輛而向右側偏駛,詹前範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往左側偏駛,詹前範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輪因而與劉家瑋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劉家瑋所駕上開車輛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劉家瑋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髕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及表淺角膜損傷及眼球鈍傷等傷害。詎詹前範於肇事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劉家瑋採取救護措施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字卷第25頁背面、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審酌證人劉家瑋於原審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劉家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100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未經具結以保障證言之憑信性,惟該次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劉家瑋,劉家瑋亦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是該次之陳述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劉家瑋於原審時,業經傳喚到庭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劉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爭執劉家瑋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字卷第25頁背面、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尚非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前範固坦承於99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三路與復興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係要返回公司,在行進中伊並無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無肇事逃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劉家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家瑋所駕車輛衝撞路中分隔島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家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供證綦詳:證人劉家瑋於偵查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化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復興一路時,右後方有一輛黑色轎車,被伊和行駛於外側之公車擋住,直至伊駕車至復興街口時,該車忽然往伊之右後方靠,該車之左後輪就碰到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不到一秒就失控撞上分隔島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時速約40公里上下,俟駛至復興街口時,右後方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方向,在碰撞當時伊係感覺到右前方有聲音,之後就失控往左偏撞到安全島,伊認為係對方之左後方撞到伊之右前輪,致伊右前輪卡死,煞車無反應,車子失控,而伊於警詢時之所以稱對方左前方撞擊伊右前輪,係因當時伊認為對方車子係超車後車頭撞到伊,撞擊力才會那麼大,但事後伊查看車輛照片後,才發現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有擦痕,始確定係對方車輛之左後輪擦撞到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6至66頁),足見證人劉家瑋雖就案發時車輛遭碰撞處之前後所述,略有出入,然其就所駕駛之車輛係遭行駛右側車輛之左側碰撞,始失控衝撞路中分隔島而受傷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復參酌卷附之車損暨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交訴字卷第92至106頁),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車輛除車頭含保險桿衝撞中央分隔島致嚴重凹陷受損及擋風玻璃裂損外,其右側車身右前輪表面、鋁質鋼圈均疑有新生之擦刮痕跡,益徵證人劉家瑋指證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右側遭肇事車輛之左側擦撞而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乙節,應堪採信。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即文化三路及復興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案發時拍攝之內容,其結果為:「⑴監視器拍攝角度是從右下方往左上方拍攝。⑵(光碟時間:17時25分55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內側車道出現一輛黑色小客車,緩緩向前停駛在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島路口間,從監視畫面觀之,該車輛車身及右後輪仍停在該內側車道,而車頭部分已轉向分隔島等待迴轉。⑶(光碟時間:17時26分07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前開等待迴轉之黑色小客車右後方出現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監視畫面,是從弧形往監視畫面左上方之中央分隔島前進撞上監視畫面左上方之中央分隔島後停止前進。⑷(光碟時間:17時26分08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白色小客車撞上中央分隔島的同時,該車右側出現一台黑色小客車,從監視錄影畫面17時26分08秒至17時26分14秒間行駛於右側外側車道,車速有停頓、減速,而於17時26分14秒開始加速前進,於17時26分16秒消失於監視畫面中。⑸(光碟時間:17時26分16秒)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黑色小客車開始向右側車道迴轉,於17時26分24秒迴轉成功後停至外側車道路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66頁背面),並有光碟翻拍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上開監視畫面雖未拍攝到本件碰撞發生之過程,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行駛動態為:證人劉家瑋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另有一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小客車等待迴轉,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是在此情況下,證人劉家瑋之前方待迴轉之黑色自小客車既係停止狀態,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任何異狀,其當無自行衝撞中央分隔島之理。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行進間,因前方待迴轉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及右後輪仍停在內側車道,衡以常人駕駛習慣,後方之車輛倘欲往前行駛時,必會將車頭偏右以閃避前車所佔據內側車道處,是證人劉家瑋往前行駛時,突以「弧形」之動線方式衝撞中央分隔島,而非以「直線或斜線」之動線方式衝向前方車輛或中央分隔島,足認係證人劉家瑋欲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偏右以利前進時,突遭受外力自右側車身某角度介入,使之再向左偏所致。再參以本件證人劉家瑋駕車衝撞中央分隔島同時,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再行經過,其車輛且亦符合證人劉家瑋指證之肇事車輛之外型(自小客車)、顏色(黑色),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無疑。綜合上情,被告應係駕車行經肇事現場而與證人劉家瑋為閃避前方待迴轉之黑色自小客車而向右偏行時發生擦撞,致證人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乙節,應堪認定。

3、再查,觀諸被告及證人劉家瑋兩車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至龜山分局所為勘察,其結果顯示:「一、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㈠右側車身情形⒈右前輪鋼圈表面有發現刮痕情形,鋼圈表面發現毛邊現象。⒉右前葉子板(右前輪胎上方)邊緣發現有疑似黑色漆轉移擦痕。⒊右前車門下方至右後車門下方處有發現擦痕,其刮擦痕跡長約115CM左右,右前車門下方刮擦痕有發現車體漆片掉落情形,右後車門下方刮擦痕有發現車體漆片掉落,並有二處凹陷情形。㈡車頭情形:⒈前保桿、前圍板、引擎、水箱等處嚴重凹陷受損,在前保險桿、車牌表面發現有轉移黃色漆情形,前保險桿兩側前掀開脫離車體。⒉引擎蓋前端處向引擎室內擠壓彎曲向內翹起。⒊左前葉子板變形凹陷,左前方向燈組破損。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處破裂並發現沾有血跡。二、被告所駕車輛:㈠車頭情形:左前保險桿發現有擦痕情形。㈡左側車身:

⒈左前葉子板、左前輪胎(含鋼圈)、左後視鏡、前後車門、左後子板等表面均未發現有刮擦痕跡。⒉左後輪胎鋼圈表面發現有刮擦受損情形,輪胎鋼圈最高距地度約52CM左右左後輪胎外側邊表面未發現有擦痕情形」,有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88至89頁)。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於現場相關位置暨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19頁、第22至25頁)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所顯示肇事前、後兩車相對之行駛動態狀況,可知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之車頭凹陷受損、前保桿凹損、引擎蓋鼓起變形,應係衝撞中央分隔島所致,而前擋風玻璃左上方裂損則係證人劉家瑋於衝撞中央分隔島後,車頭部位撞擊所致,至其右側車身右前輪表面、鋁質鋼圈之擦刮痕跡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所致甚明。又證人劉家瑋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表面及鋁質鋼圈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鋼圈表面,均係呈「擦刮痕跡」,而非「凹陷、破碎、斷裂痕」等情事,足見案發後兩車均有新增之擦撞痕跡,且因兩車僅係擦撞,而非T字型垂直撞擊或一字型對撞或追撞,益徵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衝撞中央分隔島非因其自身操控不當所致,而係遭外力自車身右側猝然擦撞加諸所致。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堪認證人劉家瑋當時恐係為閃避前方等待迴轉車輛而偏右側行駛,右前輪因而突出於車身,適併行於右側之被告所駕車輛亦因故偏左側行駛,致其左後輪與證人劉家瑋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發生擦撞,劉家瑋所駕上開車輛因而失控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無訛。被告辯稱:其行進中並無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尚非足採。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A車之代號有誤,應更正為B車即劉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與劉家瑋所駕駛自小客車併行行駛,適劉家瑋為閃避前方待轉之不詳車輛而向右側偏駛,被告竟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左側偏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輪因而與劉家瑋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發生碰撞,致劉家瑋所駕車輛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證人劉家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髕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及表淺角膜損傷及眼球鈍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劉家瑋受傷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且參以本件送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劉家瑋駕駛自小客車(0250-QT)直行於文化三路內側車道,為了閃避待轉(迴轉)的不明自小客車而向右偏行,當前輪打回時自小客車(0250-QT)之右前輪與直行於文化三路外側車道(但偏於內外車道線)之詹前範駕駛自小客車(2399-A3)之左後輪發生擦撞後,再偏左撞擊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交通大學101年10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44、45頁)。

5、至本案雖曾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其分析意見認為:「⑴詹前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內側及外側車道分道線超速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⑵劉家瑋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果認:「肇事前有輛不明小客車暫停內側車道之路口待轉,故原行內側車道之劉家瑋(警詢自承)駕駛自小客車將無法正常繼續直行,因受該不明小客車暫停內側車道之影響,需往右偏行,但因其往右偏行之角度不明(光碟無法顯示),故跡證不足,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劉家瑋右前輪處所留之擦痕係有向右偏行與右側直行詹前範車左側發生擦痕,亦可由影片顯示劉家瑋駕駛自小客車撞路中安全島係由前行不明小客車之右側往左撞內側安全島肇事」等語,分別有該會100年6月7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1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交訴字卷第10頁)。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其所顯示肇事時兩車相對之行駛動態狀況,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有何跨越內側及外側車道超車及超速之情形,是認前揭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上開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之處,無從遽以採認,附此敘明。

6、另龜山分局於99年12月24日所製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上雖有:先載有「黑色裕隆3000cc(5908-YW)」,再經刪改更正為「2399-A3」之情事(見偵查卷第37頁),惟證人劉家瑋已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係跟員警說好像係裕隆廠牌的黑色自小客車,但發生車禍一瞬間,伊也無法確定,車牌號碼也不記得,後來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將被告之車輛予伊指認,伊才確定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車輛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7 頁),證人陳明智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告知伊肇事車輛疑似為裕隆廠牌、3,000cc之黑色自小客車,告訴人並未說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後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5908-YW號自小客車係案發後約10至20秒才出現,再將監視器翻拍畫面交由告訴人指認,始確定肇事之車輛為何,鑑識人員便將該「5908-YW」刪掉,並加註「2399-A3」等語(見交訴字卷第67至73頁),是依證人劉家瑋及陳明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家瑋自始均未明確告知員警肇事車輛即為5908-YW號自小客車,而係依憑印象描述車型及車色等特徵,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供證人劉家瑋指認後,始確定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且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突然,而證人劉家瑋當時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其能否鎮定清楚辨識逃離現場肇事車輛之車號、車款及車身顏色等特徵,本非無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肇事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雖有上開刪劃、更正之情事,仍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7、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被告辯護稱:⑴告訴人歷次就肇事車輛以及碰撞過程等陳述均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恐係藉此強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實難採信。⑵被告於案發翌日即駕車至警局接受之員警拍照,當時並未發現明顯擦撞痕跡,且若兩車果發生擦撞,何以被告僅有車輪有受損,而與告訴人車輛相對碰撞位置卻並無明顯之擦刮痕跡,足見兩車並無碰撞。⑶因承辦員警漏未將案發翌日之勘察照片及同年月25日所製作之勘察報告等重要證據附卷,以致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有誤,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劉家瑋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行經龜山鄉文化三路與復興街口,被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伊所駕車輛之右前輪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應係對方車輛之左後輪擦撞伊之右前輪等語(詳如前述),前後所述固略有不符之處,然此或係因證人劉家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猝然遭受碰撞,是其於警詢時僅能依其片斷記憶而為陳述,至偵查及原審時,因詳細回想事發經過後,而能就相關細節作明確陳述,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況證人劉家瑋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有如前述,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為可採。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劉家瑋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明智於原審時證稱:於99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至警局先行拍照,其就該車車體每個部分均有拍照,並無發現有明顯擦撞痕跡,且當時係下雨天,並沒有察覺被告輪胎有受損,也沒特別注意車身左側左前門有弧形刮痕、左前葉子板有擦痕、左後鋁質鋼圈也有擦刮痕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0頁背面、第74頁),是證人陳明智雖於案發後翌日即對被告所駕之車輛進行初步勘察,然因受限於天氣因素,致其就該車之實際受損情形,且參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圈為金屬製品、顏色屬銀,而該輪圈所受損之擦刮痕跡並非嚴重變形或變色,倘常人無仔細觀看,實難一望即知,此觀以該輪圈受損照片即可得知(見交訴卷第35頁、第110、111 頁),是證人陳明智此部分所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案發時兩車僅係擦撞,而非T字型垂直撞擊或一字型對撞或追撞,業如前述,則兩車既僅係擦撞,車體撞擊點所承受之撞擊力,顯比「垂直撞、對撞、追撞」時小,衡諸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非必然一定會使車體產生凹陷痕跡之結果,況一般車輛於行進間,無論為何種驅動模式,輪胎含輪圈本會因駕駛路線變更如轉向而有不同之角度及方向,且若兩車併行行進間而為變向偏駛時,兩車僅輪圈部分有所擦撞而未損及車身,亦非全無可能。是辯護意旨指稱:告訴人之右側車身及被告之左前車身之並無相對應之擦刮痕跡,因認兩車並無碰撞云云,亦非足採。

⑶龜山分局雖漏未檢送案發翌日之勘察照片及同年月25日所製作之勘察報告予檢察官,致檢察官起訴時漏未斟酌此部分之事證,惟原審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前,即已先行函請龜山分局提供本件相關照片及數位電子檔,並經龜山分局函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數位檔等光碟資料至原審法院,而龜山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所為勘察照片檔案均已包含在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2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31至35頁),至龜山分局雖漏未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但其內之分析研判亦僅屬員警初步採證分析結果,尚無從拘束鑑定機關,且該報告內所憑以之採證照片均包含予光碟內,顯無礙於交通大學於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之完整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劉家瑋之傷勢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在場民眾陳佳綺撥打110報案一節,業據證人劉家瑋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交訴字卷第1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訪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參以被告撞擊劉家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劉家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路中分隔島後,勢必隨即發生巨大聲響,被告對當時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即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頓、減速後,復駕車加速離去之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66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劉家瑋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家瑋衝撞路中分隔島無誤,而被告當時本應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卻捨此不為,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感覺有與劉家瑋車輛發生碰撞,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當時車輛減速可能係拿東西或聽音樂之關係云云,均非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前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係先因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起意逃逸,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然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之與被告肇事逃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當。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家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縣蘆竹鄉○○○○○000○○○○000號調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於肇事致被害人劉家瑋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離去,行為可訾,再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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