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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 當事人
    戴一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一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一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一生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輛派送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新屋鄉蘋果報廠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而由南向北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劉奕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迎面駛來之車前狀況,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劉奕晃避煞不及,與戴一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奕晃受有腹內出血、頭部挫傷、雙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氣胸、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左肱骨、左右小腿骨折,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戴一生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小隊警員曾彥勝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奕晃之子劉俊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21頁、第22頁、第34頁至第4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一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62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6頁、第47頁、第85頁,原審卷第47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奕晃之子劉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1頁、第85頁,原審卷第44頁)。而被害人劉奕晃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 年3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40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又參諸卷附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事故現場照片26張、車損照片9 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7頁),上開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凹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左車門變形受損、左車門車窗玻璃破損、左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逆向左斜右側翻在金陵路5 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路0 段000 號門牌柱)垂直虛擬延伸線為7 公尺及5.1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2.9 公尺及5 公尺;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破損、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前車門擠壓破損、車頭車頂變形受損、左後車門受損、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尾受損,撞擊後逆向右斜停跨在金陵路5 段往龍潭方向路緣線上,右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 公尺及2.4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2.5 公尺及0.7 公尺。又徵諸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遵守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限,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第47頁),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肇事,被害人因而死亡無訛。 二、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5 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旁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7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5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係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車派送報紙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載明車主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而本次交通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行經肇事地點,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而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戴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固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5 、6 行),惟查,參諸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甚鉅等情,亦據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4 行),則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不同,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損失,原審僅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5 、6 行),而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亦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固非無悔意,惟參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甚鉅,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原諒,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另本件本院係因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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