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 法定代理人陳金成、楊子瑛
- 上訴人高百煉
- 被上訴人柳俊堂、奕銘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百煉 被 上 訴人 柳俊堂 被 上 訴人 奕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成 被 上 訴人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交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百煉新台幣(下同)4,95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柳俊堂為貨車司機,平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民國(下同)99年12 月28日凌晨,有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瀝青等貨物,以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l段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迨同日0時26分20秒許,行經同路段389號「聯合報大樓」對面車道時,柳俊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高嶽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修補之路面,因緊急剎車不慎摔倒,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併行間隔之柳俊堂所駕車 輛右後輪輾壓頭部,致高嶽頭部外傷等致休克死亡。柳俊堂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逃逸。柳俊堂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屬明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100年度 調偵字第898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 卻為被上訴人柳俊堂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改判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 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柳俊堂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柳俊堂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另肇事逃逸 部分雖判決有罪,但此非上訴人訴請賠償之原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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