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黃斯偉
- 當事人蔡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王敘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峰於民國99年 6月間,在新竹科學園區「矽品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從事外包建築工程,結識同在矽品公司擔任保全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蔡明峰見A 女對其有好感,隱瞞其已婚身分,數次邀約A 女吃飯、聊天,進而於99年8 月初某日20時許,藉故前往A 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住處(地址詳卷),待A 女於22時許提醒蔡明峰「時間不早,該回宿舍了」,蔡明峰仍無意離去而繼續逗留,並要A 女先洗澡較為輕鬆自在,A 女當下不以為意。詎A 女自浴室洗澡出來後,卻發現蔡明峰僅著內褲躺在其床上,A 女思及蔡明峰可能因時間太晚,不想回去而要借住一晚,加上其明日要上班需休息,乃側身躺在床邊、背對著蔡明峰欲入睡。此時,蔡明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碰觸A 女之腰部2 、3 次,經A 女予以拒絕並喝叱「不要碰我」,蔡明峰遂起身將A 女翻轉過來,以手壓住A 女雙手,再將A 女所穿之短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生殖器官插入A 女陰道內予以性侵害得逞,因A 女仍不願意與蔡明峰發生性關係,即出手掌摑自己臉部,蔡明峰見狀始停止繼續性侵害A 女。嗣A 女誤以為蔡明峰已經離婚且係真心與其交往,而與蔡明峰同居於上址;迨至100 年9 月21日,A 女透過友人告知始知蔡明峰並未離婚,乃憤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蔡明峰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峰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㈠被告蔡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謝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0日、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彭伊良分析報告各1 份。㈤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㈥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與A 女為男女朋友並曾發生性交行為多次,惟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於99年6 月任職矽品公司時與A 女認識,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99年7 月就有去過A 女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住處,7 月的時候交往就住到她家去了,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是住進她家之後才有性行為;並沒有A 女所指99年8 月初某日晚上在其住處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也沒有A 女所稱其有因此自己掌摑臉部行為;因當時與A 女交往,所以有隱瞞自己已婚的身分,但與A 女交往沒有多久A 女在99年8 、9 月的時候就知道我已婚;我與A 女大約在100 年2 、3 月分手,分手的原因是因為A 女會要求我配合提供她生活上金錢,我沒有辦法配合所以就分開了;與A 女分手後,兩人偶而還是會有約會,還是有性行為;此段期間兩人有發生爭執,A 女要求我幫她找更好的工作或提供生活上財物,但我沒有幫忙;A 女指訴我在其住處對其強制性交是不正確,我覺得她是因為我沒有辦法配合她的要求,這是她報復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A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蔡明峰之前曾經來過我租屋處一次,案發當日蔡明峰白天有用電話跟我聊天,到了晚上7 、8 點他打電話約我出去,我就跟他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一家85℃見面,跟他聊一下天之後,他問我「為什麼不請我到妳家坐一坐」,我覺得是朋友應該沒有關係,就請他到我家看電視、聊天;約晚上10點左右,我跟他說「時間不早了,你應該回宿舍了」,但他沒有離開的意思,他說「為什麼妳不留我下來」,我說「這樣不太好」,但他還是沒有離開,我也沒有很強硬的要求他出去;之後他要我去洗個澡,說這樣比較輕鬆自在,我以為他還有什麼話跟我說,我洗完澡出來,就看到他把我房間的燈都關了,只留2 個小燈,他則只穿著內衣褲躺在床上,我想他是否覺得太晚了,他不想回去,只是在我住處過一晚而已,我就先擦乳液保養品及梳頭髮;之後我沒有想太多就側身躺在床邊背對他,因為隔天還要上班,想要先休息;後來不知道何時,他的手就伸過來碰我的腰部2 、3 次,我出口拒絕「不要碰我」,我把他的手撥開後沒多久,他就起身把我人翻過來,脫掉我的短褲及內褲,用他的手壓著我兩手手臂,我不知道他何時把他自己的內褲先脫掉了,接著他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我被他性侵害幾秒鐘後,我就開始打我自己的臉,表達我不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的意思,並問他「我不願意,你為什麼要這樣子」,他看到我打自己的臉就停下了,沒有再繼續作性侵的動作云云(偵查卷第12甲19 頁、第35頁,原審卷第85甲87 頁)。惟查:①A 女前揭住處係三房二廳格局,且A 女係一人居住等情,為A 女所坦認(原審卷第79頁、89頁背面),並有房屋平面圖可稽(原審卷第67頁)。A 女所稱案發當日確有留宿被告必要,以A 女住處既有客廳及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且A 女當時係獨自一人居住,然竟讓被告進入其臥室,甚且於梳洗完畢,見被告僅穿著內衣褲躺在其牀上,竟無異議仍側身躺在被告身旁,所訴情境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想像。A 女為智慮成熟成年人,就此異常行為,僅以「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原審卷第79、80、86頁背面)為辯,難以採信。②A 女指稱被告當時係壓在其身上並將其雙臂按壓牀上(原審卷第80頁)。A 女雙臂既遭被告壓住,且被告復壓在其身上,則其如何能以手掌摑其臉頰?③A 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倘若屬實,A 女遭此身心劇創,當羞憤不已,應會立即請被告離去其住處,立即報警處理。惟A 女卻稱「事後我們還一起躺在牀上」(原審卷第81頁),翌日仍正常上班(原審卷第89頁),且其後兩人仍有性交行為,更於99年8 月底至10月間同居,迄100 年8 月28日兩人仍有性交行為(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係迨100 年10月21日談判未果,始於同日報警處理。諸此事證均與A 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不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A 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A 女提出100 年9 月21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雖有「A 女:連我第一次我不願意給性愛,還要硬脫我的內褲性侵我。蔡:妳還在講那個! 」、「A 女:是你急著上牀啊! 我明明就跟你講說太快了,你就說不會。蔡:上牀就上牀了嘛」、「蔡:如果這樣妳當初不應該與我上牀,如果妳拒絕我,我會走。A 女:我拒絕了,你硬脫我的內褲」。有上開譯文內容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4 、35 、36頁)。該對話內容為被告與A 女間對話,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固堪認對話內容屬實。惟被告辯稱A 女當時係持美工刀欲自戕,被告不得已始順其意思回答。經查,上開對話內容係A 女側錄其與被告間對話,而A 女當時係手拿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等情,已據A 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4背頁、85頁背面)。被告突遇此情,為安撫A 女,避免A 女情緒激動持刀自戕,被告辯稱不得已始順應A 女意思回答,尚與情理無違,可以採信。則被告於對話間縱有上開對話內容,亦難認其對於A 女指訴其有強制性交有自白,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並無坦承對A 女強制性交行為。又A 女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雖有「A 女:剛開始你追我的時候跟我說要我自己願意給,後來呢?有嗎?我有自己願意給你嗎?還不都是你來脫我的褲子! 蔡:好啦! 好啦! 是我的錯,妳不要這樣想! 我現在再怎麼跟妳講,妳都聽不下去,妳應該去思考相處的模式應該怎樣更好?好不好?A 女:我說我已經怕到了。蔡:我不知道我應該怎麼好好的跟妳相處。A 女:我現在很想死,你知不知道。蔡:妳不要這麼大聲,妳這麼大聲講話會聽不清楚,妳先去洗個澡,明天早上我在跟妳談,好不好,這樣子沒辦法跟妳談。... 蔡:妳情緒穩定一點我再跟妳說,好不好。A 女:要跟我說什麼?蔡:妳這樣子這麼激動,怎麼談事情?怎麼講話?... 」(本院卷第65頁)。被告固曾稱「好啦! 好啦! 是我的錯,妳不要這樣想! 」,惟仍稱:「我現在再怎麼跟妳講,妳都聽不下去」,依對話內容上下語意,可徵被告亦係為安撫情緒激動之A 女而故為妥協認錯,甚為明顯,亦不得以被告有上開「好啦! 好啦! 是我的錯」,即認被告有自承對A 女強制性交。 ㈢A 女係99年6 月間任職保全公司職員並派駐矽品公司,99年6 、7 月認識同為派駐矽品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師之被告,兩人並自99年7 月間起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等情,已據A 女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78頁背面)。A 女指訴99年8 月初某日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兩人實已關係密切,互動頻繁,應可確定。A 女雖稱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性交行為,本案發生後,99年8 月中始與被告同居(原審卷第79頁)。惟證人廖瑞鵬於原審證稱:我是99年3 月到矽品公司工作,蔡明峰是99年5 月到職,A 女是99年6 月到矽品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我是與蔡明峰一起認識A 女,我們會一起外出聚餐;蔡明峰原本與我住公司宿舍同一個房間,但99年7 月蔡明峰就搬出去;蔡明峰沒有說要搬去那裡,但我有看到他與A 女上下班坐同台車,蔡明峰每天接送A 女上下班及一起用餐,兩人互動算親密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此與被告供稱:99年7 月就有去過A 女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住處,7 月的時候交往就住到她家去了等語相符。可證99年7 月間被告與A 女已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情,可以確定。則A 女指訴被告於99年8 月初在其住處對其強制性交?亦與實情有異。 ㈣被告受測謊鑑定,對於:「(當時是不是告訴人有撥掉你的手叫你不要碰她,但你仍以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答:不是」、「(當時你有沒有脫下告訴人的褲子,強行對她進行(第1 次)性交?)答: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檢附測謊鑑定過程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2頁、第64甲83 頁)。惟測謊之理論依據 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否認有A女所指99年8月初在其住處對其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初涉刑案,事關其清白及是否擔負刑事責任,此均可能造成其情緒及心理上負擔;而實施測謊時間放101年2月22日)與A女指訴強 制性交時間(99年8月初)已相距1年餘,被告承受之心理壓力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且如前述,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異其結果之正確性,而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參酌前揭事證,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A女 實施測謊時,對於「(當時妳有撥掉蔡明峰的手叫他不要碰妳,但他仍強迫與妳性交嗎?)答:是的」「(當時蔡明峰是不是違反妳意願進行(第1次)性交?)答:是的」問題 經測試均未呈情緒波動,固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惟A女指訴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既有前述明顯之瑕疵,已為本院所不採,此測謊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謝中興於偵查時固證述A 女迄100 年9 月21日始知被告婚姻狀態之事實。惟被告有無對A 女強制性交,與被告之婚姻狀況及A 女是否知悉被告為已婚之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隱瞞已婚事實而與A 女交往,道德上雖具可責性,然A 女即令迄100 年9 月21日始確認被告仍有婚姻關係,亦無足據此推認A 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屬實。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0日、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彭伊良分析報告,僅得證明A 女對於其與被告交往,被告卻未能給予夫妻名份之不滿,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瑞鵬固於原審證稱:蔡明峰搬出去與告訴人同住,二人互動親密,蔡明峰有一段時間突然沒回來,每天到達與離開公司的時間和擔任保全工作的A 女相同,曾看其二人坐同車離開,蔡明峰沒說搬去哪裡,但有看見他們同台車等語,然此情已為A 女否認,自不能僅以廖瑞鵬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次留宿於A 女住處甚或與A 女交往之事實。㈡A 女於案發前固有沐浴盥洗、擦拭頭髮、塗抹乳液,甚至躺在被告身邊之行為,惟對於被告伸手撫摸其腰部之動作,已明確表示拒絕3 次,雖二人事後成為男女朋友,然當時A 女可能顧及與被告日後關係而未採取激烈反抗舉動,故不能僅因其前揭情狀,即推論A 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㈢被告與A 女對話時,對於A 女質疑二人間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非其所願一事均未反駁,且被告及A 女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認被告有說謊反應,而A 女未說謊,原審認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未違反A 女意願,即值商榷等語。惟查:廖瑞鵬陳述其客觀所見,諸如:被告自7 月間起突然未住宿舍、與A 女互動親密、二人同進同出、被告進出公司均配合A 女上下班時間等情,此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與A 女於99年7 月間已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之情屬實。被告否認有A 女所指99年8 月初在其住處強制性交之情,而A 女所指訴上情亦有諸多瑕疵;又被告與A 女經實施測謊鑑定,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說謊,而A 女沒有說謊反應,惟上開鑑定意見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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