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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妨害性自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煜勝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琬琪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詣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848號、第1995號、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壬○○有罪部分;及庚○○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戊○○所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己○○所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壬○○所犯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庚○○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刑。

戊○○被訴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㈠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共同搭車前來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後,庚○○即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帶至其祖母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房屋安置,庚○○、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以大聲叫罵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因心生恐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2支、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1支,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帶至房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搜身之行為,庚○○、戊○○、壬○○則取走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皮包內之新台幣(未指明幣別下同)1000元、印尼盾4萬元,取走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皮包內之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物。

㈡戊○○、庚○○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分別以外出買菜為由,各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外出,戊○○駕車搭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前往某汽車旅館,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求歡,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哭鬧而放棄,戊○○即以電話告知庚○○,與庚○○約在庚○○住處附近山上路邊;庚○○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外出,於車上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而為求歡之行為,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拒絕後,竟於羞怒之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雙手銬於宜蘭縣員山鄉枕山附近路旁之樹上後離去。嗣戊○○與庚○○會合後,戊○○即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與庚○○,庚○○叫戊○○前往接回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載至山上,庚○○因不滿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拒絕性交之邀約;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並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左手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嗣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慢慢掙脫手銬後趁隙逃離。戊○○到達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被銬住之場所後,基於與庚○○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解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一邊手銬,拉著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載往與庚○○會合後,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與庚○○,又前往尋找逃離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期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因知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逃離而哭泣,表示要報警,庚○○遂掌摑附表一編號2之害人左臉頰(並未成傷),後因搜尋未果而回到現場,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庚○○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手銬銬在自小客車後座,在戊○○駕駛途中,庚○○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意,於後座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遭拒後,即違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性器,期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不斷向戊○○求救,戊○○均仍繼續開車而未予理會。後庚○○與戊○○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

二、庚○○、戊○○(起訴書漏載戊○○,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在原審當庭更正)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接載欲至宜蘭工作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為逃逸外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某處汽車旅館,以要教導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易之技巧為由,欲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為性交,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明確拒絕後,庚○○、戊○○竟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意願,由戊○○先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再由庚○○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庚○○、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置,於3天後,庚○○、己○○、龍素英、張同慶(未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以4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賣給「番薯」,並由己○○駕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宜蘭市某海產店交與龍素英、「番薯」等人。龍素英遂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回桃園縣,與「番薯」、張同慶(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身為逃逸外勞,且係遭庚○○賣與龍素英、「番薯」,被害人身上沒錢又害怕遭警查獲、難以求助處境,安排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在桃園縣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2至8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其中600元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有,其餘則由龍素英、「番薯」等人取得,期間約達1個半月(龍素英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四,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

三、庚○○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月8日到達宜蘭後,即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置,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以大聲喝令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通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前往搜身時,見附表1編號4被害人帶有5萬元現金,即將該5萬元取走,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因心生恐懼而不敢抗拒;後庚○○亦命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物,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因心生恐懼,將配戴之1條金項鍊、2個金戒指、2對金耳環及攜帶之4支行動電話、DVD交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其搜身。於同日18時許搜身結束後,庚○○、2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銬住,並由2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監視其行動,以此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翌日上午7時許,庚○○以膠帶矇住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眼睛,雇計程車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載往宜蘭市中山公園後離去,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該處經警查獲。

四、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2人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1月底到達宜蘭後,由戊○○駕車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置。庚○○、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戊○○於搜身前先在一旁持木棒威嚇,後再以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將其帶往警局等語恐嚇,恐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抗拒,由庚○○、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搜身,取走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則被帶往另一房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搜身,取走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另1支手機藏於內褲中未被搜出)。庚○○、戊○○指派越南籍成年人士在該處監視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不准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外出,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於到達該處之翌日上午6時許,曾試圖逃離該處,並躲藏於附近之空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庚○○、戊○○發現而抓回,戊○○手持木棍,並以: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請警察來接你們之言語威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以此剝奪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到達該處3至4日後,先以介紹工作為由,由庚○○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帶至台北工作,再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離去後之翌日,由庚○○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銬在汽車椅背後,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載往警局前後離去。

五、於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月20日19時許,共同搭車前來宜蘭後,戊○○即將渠等安置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戊○○(戊○○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記載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事實欄中顯係漏載)、己○○、庚○○、辛○○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由戊○○先以要渠等支付車資為由,以大聲叫罵之方式,表示要進行搜身,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抗拒,庚○○、戊○○、辛○○在客廳喝令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遂交出包包、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13000元,戊○○於取走1500元後,先將其餘物品及金錢交還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而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則被己○○帶往廁所,由己○○對其搜身,並檢查其包包,從包包中取走2支行動電話、現金800元,戊○○於取走現金後,先將行動電話交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搜身結束後,戊○○告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不准離去,並由己○○、辛○○等看管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以此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許,庚○○、戊○○以要介紹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工作為由,帶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庚○○、戊○○於搭車前以要給付車資為由,命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於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將身上所有財物後(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交出剩餘金錢及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2支),雇計程車將渠等載往山上,於途中經警查獲。

六、於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101年2月20日13時許,共同搭車前來後,庚○○即將渠等安置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庚○○、戊○○、己○○、與被稱為「MAYA」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女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先由「MAYA」向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表示:如果戊○○講什麼,就服從就好了,因為戊○○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丟棄的等語;使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再由戊○○示意己○○帶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該處2樓房間進行搜身,己○○於進行搜身時,要求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聽話就對了,並表示如不配合脫衣搜身,即不幫忙找工作等語;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遂交出行動電話、現金等物,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餘元);而庚○○、戊○○則於1樓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非隨身包包進行翻找,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被取走之物共計有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2000餘元、印尼盾16萬元,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被取走之物共計有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3000餘元。於搜身結束後,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被帶回該處1樓客廳,戊○○告知「MAYA」在門口處監管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不准渠等外出、離去,庚○○、戊○○、己○○則亦待在該處休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庚○○、戊○○佯稱要載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至台北工作,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羅東火車站,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於該處下車後,經移民署人員查獲。

七、嗣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警方執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庚○○、戊○○進行搜索,並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拘提辛○○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及其餘被告等於警詢、移民署時之陳述,被告庚○○、戊○○、己○○、壬○○、辛○○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及其餘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被告庚○○、戊○○、己○○、壬○○、辛○○、龍素英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雖檢察官於最後均有出庭詢問:「剛剛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是否真實?」,並於證人答覆「實在」後,命證人具結,然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因此即認證人之陳述已轉化為偵查之供述內容,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人、被告己○○、龍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人、己○○、龍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下列理由貳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壬○○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另否認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庚○○,「阿丹」係指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7、63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9至180、216至217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戊○○、壬○○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到那個房子的時候,有被搜身;他們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如果我們不要的話,他們就用罵的,錢是他們自己拿;錢放在包包裡面,他們搜我的包包,然後自己拿走;他們跟我們講請手機放在桌上,我們不要,他就用比較高調的語氣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他們並沒有講如果不交出手機的話要對我怎麼樣;拿我的手機的戊○○跟庚○○,對我搜身的人是女生;被拿走的東西是行動電話2支、新台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18至20、54頁);此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時身上帶的手機跟錢這些東西有全部被拿走;他們沒有講說如果不交出這些東西的話要對我們怎樣;會交出這些東西是因為怕,因為剛來的時候他們全部很粗魯、講話很大聲、很大隻,然後吃檳榔、胖;我被拿走的東西有手機、2千元現金、吹風機、頭髮整髮器、一些戒指、小首飾還有手錶,不是金子的;是戊○○叫我進去房間搜身;當時要搜身時壬○○有在場;戊○○說:「妳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他講話音調還蠻高的,好像在罵,他坐在椅子上,一隻腳蹺在另外一隻腳上面,另外一隻手搖椅子,看到他這樣的態度會害怕,怕他會拿椅子丟我們;本來是不想把手機拿出來;我交出手機是被迫的;我們之中,只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曾經來過,我們是沒來過,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個人就走出來,然後三個人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59至63、67至68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同前往被告庚○○住處,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6、5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與被告庚○○、戊○○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告庚○○、戊○○,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亦無任何好處,故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應無為誣陷被告庚○○、戊○○而為甘冒誣告、偽證處罰之可能,渠等證言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有取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手機(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2第104頁),於原審羈押庭供稱:搜到東西的話,我們會先扣掉車錢,如果不夠的話,就用手機來抵,用手機來抵的原因是被害人就不能要離開就離開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23頁);且於被告庚○○處執行搜索查獲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有,業據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頁);足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證述被告庚○○、戊○○有要求渠等交出手機等財物,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渠等搜身,之後被告庚○○、戊○○、壬○○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2支、1000元、印尼盾4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1支、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物等情為真。又依常理而言,當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剛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留住處所,於陌生環境中,本即容易害怕、不安,而被告庚○○、戊○○、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在該情形下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出手機等財物,並對其搜身,原意自係利用此種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而服從,故被告庚○○、戊○○、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以恐嚇使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我還在外面要進去搜身的時候,旁邊有被告壬○○、戊○○跟檢查我的那個女生;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一起;被搜身時壬○○有在場;壬○○跟戊○○不知道在做什麼,在聊天還是怎樣不清楚;壬○○跟戊○○在聊天,在聊什麼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庚○○、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壬○○係在現場,故被告壬○○自知悉被告等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依常情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壬○○繼續在現場與被告戊○○聊天,足認被告壬○○有參與此事,此參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人就走出來,三人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語,亦可佐證(原審卷2第68頁);如被告壬○○未參與本案,自無須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到達時與被告庚○○、戊○○一同走出,是被告壬○○就被告庚○○、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起到達庚○○住處並被安置在相同處所,已如前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一起等情明確(原審卷2第63頁);故被告庚○○、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同時、同地,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壬○○亦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自堪認定。

⒊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等利用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出手機等財物,固已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因被告等之行為僅有謾罵、大聲等,衡情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⒋被告庚○○辯稱:僅有拿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手機,未拿取其他財物云云。經查,被告庚○○、戊○○、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取得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取得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庚○○辯稱僅拿走手機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庚○○另辯稱係因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沒錢支付車錢,所以暫時保管渠等之手機,待渠等有工作後再返還云云(原審卷3第205、220頁);其所稱係以扣留手機之方式作為擔保,此已與被告庚○○於移民署詢問時辯稱遭查扣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都是外勞拿來抵債抵車資云云(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前後不合。被告庚○○又稱於最後一天有將手機還給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云云;惟當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既未有工作,被告庚○○何以會將手機返還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更與被告庚○○前揭辯詞不符,是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庚○○等於事實一部分,係取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有值錢之物,且於本案各件之行為模式亦均係如此(詳如後述各項理由);並非僅取走其所稱之車費加上仲介費共新臺幣6000元(原審卷3第211頁背面);足認被告庚○○、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傷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剝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庚○○於移民署時辯稱我有想要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為性交易,所以載他去山上,因為價錢講不合後來發生爭執拉扯,我有用手揮到她的臉,不是打她,然後我就把她丟在路邊云云(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1第39頁);於原審則改稱:是我跟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在山上那邊的時候,不是在跟她講要性交易的事,是因為在跟她爭執時,我有打到她的鼻子;那時我們在車上,我坐在前座,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坐在後座,她從後座打我的頭,我的右手才反射動作往後拍,就剛好打到她的鼻子;因為被害人10101不理我,她本身又是逃逸外勞,她自己就走掉,要怎麼說是逃走云云(原審卷3第215頁);被告庚○○先稱係因性交易價格談不攏,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發生拉扯而揮到,之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丟在路邊;後又稱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並不是因為性交易之事發生衝突,係對方從後座打其頭部,其因而往後揮手方打到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鼻,後來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自行離去。惟無論係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如何打傷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後係自行離去或遭被告庚○○丟下車等情節,均供述不一,其辯詞自無足採。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31日晚上9時,一開始是「阿丹」開白色的車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帶我去一個不詳處所跟「阿鴻」碰面,他們叫我上「阿鴻」的車,「阿鴻」開了一段之後,就在車上打我,當時我是坐後座,他打了之後就下車,到後座把我銬住,後來又要銬我的右手,被我逃跑,之後我就找警衛幫忙;被告庚○○打我是因為他說我不跟「阿丹」性行為,要把我丟掉,說我多嘴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證述:在車上時有被被告庚○○打,只有打我鼻子,還有我的手被銬起來;到森林之後被告庚○○叫我下車,我不要下車,之後他問我要不要跟阿丹睡覺,我說不要,他問我說「妳不怕我喔?」我跟他說:「我不怕你,我會報警」,然後他就揍我;是被告庚○○把我的手銬住;銬我的左手,還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的鐵杆上;我的手脫離手銬之後,我就跑去森林裡;101年1月31日晚上,被告庚○○不是一上車就把我銬住,他打我之後才銬住我的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8至29、33頁);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101年2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彌封袋),依其傷勢部位觀察,其頭部除鼻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如僅係隨手揮到,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而其復受有左腕、左手挫傷,此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證述係左手被銬住乙情相符,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前揭證述,自屬可採。故被告庚○○有故意毆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鼻子而為傷害行為,並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左手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庚○○、戊○○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庚○○、戊○○均辯稱並未以手銬銬住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云云。經查,證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的手是在山上時被銬住,銬在橘子樹跟芭樂樹那裡;是被告庚○○把我銬在路邊的樹上;那時他先把我的一隻手銬住,然後把我拉下去,之後就繞過一樹枝再銬另一隻手,我的雙手是掛在樹上面;從庚○○將我銬在樹上後離開,到戊○○找到我,中間沒有多久,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庚○○開車問我,要不要跟他睡覺,我不要,他生氣,他跟我說要把我放在山上,庚○○生氣之後就停車,下車後把我一隻手(右手)銬起來,然後拉我過小馬路到樹下,那時候就把我雙手銬在樹上面,我那時候哭、叫,但庚○○直接離開,過沒多久,戊○○過來接我,他把我一隻手的手銬打開,另外一隻銬住手的手銬被他拉走,他叫我上車,把我拉上車後就開車走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71至72、85、94至95頁);故被告庚○○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雙手銬在樹上,以此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堪認定。而被告戊○○前來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時,雖有解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其中一邊手銬,惟並未解開另一邊之手銬,且拉著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顯見被告戊○○並無要回復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僅係受被告庚○○之託,看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並帶回,故就此部分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係於犯罪中途參與,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⒉起訴書認被告庚○○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拉下車,以手銬將該逃逸外勞銬在路邊樹木,欲對該逃逸外勞性侵,適因被告戊○○來電告知另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不願與其性交一事而性侵未遂云云。然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問:妳被銬在樹上的時候,阿鴻還有沒有做任何動作表示要跟妳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被告庚○○將我銬在樹上之後就不理我走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98頁);是被告庚○○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銬在樹上,應僅係遭拒後羞怒所為之行為,尚難認有著手於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原審認定前述被告庚○○請被告戊○○看管並帶回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起訴範圍所及,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庚○○單獨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強制性交部分: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經查,被告庚○○先前多次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惟辯稱:係有對價之性交易云云(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30頁),其於101年8月6日偵查時則改口稱未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云云;其辯詞先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路邊找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但找不到,後來我就被性侵害,是庚○○對我性交,戊○○在開車;我沒有逃跑是因為我的雙手被銬住,我坐在後座,戊○○把我交給庚○○時就銬住了,是庚○○、戊○○一起把我銬在後座;庚○○再問我,要不要跟他性交,我說不要,他就打我,那時雙手有被放開,之後我不同意時,再被銬住;被性侵害是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在宜蘭縣路邊;庚○○有戴保險套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證稱:在車上是戊○○跟庚○○銬住我的;後來跟庚○○發生性交行為是在車上;庚○○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戊○○沒有跟我性交,他在開車;戊○○在開車,庚○○在車上跟我性交;我當時在車上與庚○○發生性交時,我有向戊○○求救,戊○○一邊開車一邊笑,不理我;第二次被銬起來時(即在車上那次)是被告庚○○、戊○○兩個一起銬住我;庚○○在車上跟我發生性交時,這時車子是在行進中,是戊○○開的;我有喊叫、哭,然後被打,上車前兩隻手是被銬住的,我搬到後面坐,庚○○搬到後面坐,戊○○開車;我上車時兩隻手是被銬住的,之後一隻手被解開,解開的那一邊就掛在車上的一支鐵杆那邊,另一手是被戊○○的手銬銬在另外一邊;車子一開始行駛,我的手已經被銬住了,當時庚○○開始摸我,我跟他說不要,可是我沒辦法;他摸我過3分鐘或5分鐘我忘記了,他就開始戴保險套,他有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跟戊○○講「幫我,哥哥」,他不理我,他一邊開車一邊笑,「阿丹」一直在開車;我跟他說「幫我」(證人10102會說「幫我」的國語),因為華語不大會,只有講「幫我」;戊○○沒有任何其他的舉動或講什麼其他的話,只有笑;戊○○有笑出聲音;戊○○有透過後照鏡看後面的狀況;庚○○的性器官要插入我的下體時,當時要叫我站起來,我也沒有辦法站,因為在車上,站起來會撞到我的頭,我的屁股沒有坐到椅子上面,庚○○坐在我後面;庚○○在性侵我時,我的雙手是各被反銬在正、副駕駛座的椅背上等情綦詳(原審卷2第72 至73、77、86、89至91、96頁);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遭被告庚○○性侵後,確受有處女膜7點鐘位置舊裂痕、右手背皮膚擦傷之傷害,此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警查獲後於101年2月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第175至177頁);可知被告庚○○、戊○○有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銬於車上後,被告庚○○利用被害人其無法抵抗,由被告庚○○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又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戊○○叫我上車,他問我為什麼不跟哥哥睡,哥哥可以幫我買東西,我跟他說「我不要,我還沒結婚」,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沒有人知道」,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要」,他跟我說「我笨蛋」,把我拉上車等語(原審卷2第95頁)。足認被告戊○○雖知被告庚○○有意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但在上車後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戊○○與被告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縱使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強制性交時,被告戊○○亦繼續駕車並嘻笑出聲,毫無任何意外錯愕之感,或未予以施救,亦難認有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係被告庚○○單獨一人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強制性交,應由被告庚○○1人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負犯強制性交罪責,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庚○○,「阿丹」係指被告戊○○,「阿鴻的老婆」係指被告己○○,「媽咪」係指業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龍素英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10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9至260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戊○○2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強制性交部分:

⒈被告庚○○固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惟矢口否認係強制性交,辯稱係經過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同意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未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云云。被告庚○○另迴護被告戊○○稱:被告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云云。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戊○○先對我性侵害,他們說要先訓練我,要叫我去接客,後來是庚○○;我當時很怕,沒有辦法,而且住他們家,我是逃跑外勞,怕被警察抓到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證述:我被載到宜蘭後,是先被載到汽車旅館;他們說要去一個地方,然後教我怎麼樣工作;被帶去汽車旅館後,有跟庚○○、戊○○發生性交,兩個人都有,順序是戊○○先,之後再換庚○○對我為性交行為;戊○○洗澡出來後,有看到戊○○身上有刺青;庚○○跟戊○○跟我為性交行為,是強迫我;戊○○將我的手扳過來跟我說「這樣、再這樣」(證人模擬動作:以手撫摸前胸部位),戊○○拉我的手,跟我說剛開始的時候要先摸男生的身體(戊○○拉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身體);他教我說,還沒有服務客人前要先洗澡,然後他叫我把衣服打開,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快一點」,他一直跟我說「快一點,快一點」,沒有講什麼讓我害怕的事,因為兩個男生很大隻,然後身體有刺青,而在那邊只有我一個人;庚○○跟我為性交時是從後面,他有用雙手壓我的腰部,他只跟我說「快一點、快一點,我很快不會很久」,我當時已經很累了;戊○○在跟我性交時,庚○○在旁邊看著我及戊○○兩個人,一邊抽菸;庚○○在跟我性交時,戊○○去洗澡;我跟庚○○、戊○○性交,沒有錢,也不是我自願的,是他們叫我跟他們發生性交行為,他們說要教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或拒絕他們的要求;我當時有講「不要」;我有說「不要」,但是因為他們身體很大隻,我沒辦法做任何事情;庚○○要從我後面跟我性交,所以他就用手抓我的腰部,他的手有力量,剛開始他的左手先放在我的腰部,另外一隻右手是抓著他的下體然後放進去我的下體,之後右手才抓我的腰部;那時候我已經很累了,所以我沒有講什麼,因為那時候已經服務過戊○○,很累了;戊○○把我的手拉到他的身上就跟我說,要這樣子摸客人的身體這樣客人比較開心可以引起性慾,然後我跟他說「我不要啦」,然後他跟我說「快點啦」,沒有講其他的話;除了跟他說不要外,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會」;庚○○、戊○○把我帶去性交之旅館,我不知道地點是在哪裡,但是在宜蘭;庚○○、戊○○對我為性交時,他們2人都在房間裡;他們要對我性交時,我有用語言反抗,用國語講「不要」,然後我有用安靜表示我在生氣,但是如果用身體體力反抗我是沒有;戊○○要對我為性交時,我也有用中文講「不要」(證人10103以國語說「不要」);戊○○聽到我講「不要」時,他跟我說「沒關係啦,沒關係」;然後我還有再說「不要」,那時我就安靜,然後戊○○就對我為性交;後來庚○○要對我為性交時,我也有用國語講「不要」;我講「不要」時,庚○○說「沒關係,我一下下而已」,戊○○也有說庚○○喜歡從後面,一下下就好了;庚○○說他一下下就好了,我跟他說「不要」;庚○○就拉我說「快點啦」,叫我把屁股翹起來等語,甚為明確(原審卷3第110頁背面至113、121、122頁背面、129頁背面至130頁)。

⒊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訴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證明被害人之證述並無瑕疵而堪予採信。而本案亦有此類似情形,故應先確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指訴為何,次判斷其所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再輔以其他間接證據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審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前揭證詞,對於被告庚○○、戊○○如何對其為性交、性交之時間、地點、順序各節均指訴甚詳(由被告庚○○、戊○○將其載至汽車旅館,以要教導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為由對其性交,經其表示不要後,被告戊○○、庚○○仍先後對其為性交行為),且就被告戊○○如何教導其要以何方式取悅男客、被告戊○○身上有刺青、被告庚○○之性交姿勢(從後方進入)等細節,證述完整,經交互詰問後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再觀其證言,無違背常理之情節,亦無故意渲染誇大,其證言自屬可採。

⒋被告庚○○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等語。顯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述不符。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與被告庚○○、戊○○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告庚○○、戊○○,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亦無任何好處,故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應無為誣陷被告庚○○、戊○○而為甘冒誣告、偽證處罰之可能;而被告庚○○、戊○○本即熟識,又被告戊○○如與被告庚○○構成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2人之犯行將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度較被告庚○○單獨1人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強制性交所觸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言,高出甚多,故被告庚○○自有迴護被告戊○○之原因與必要。且依被告庚○○於原審證述:我跟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差不多3、40分鐘才離開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的整個過程中,被告戊○○只有一開始時,上來借廁所到汽車旅館2樓一次云云(原審卷4第8頁背面至第9頁);如僅係被告庚○○1人欲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交,當時已回到宜蘭縣境內,被告庚○○自可先行載被告戊○○返家,再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外出,或另行找時間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外出均可,豈有於冬季之時,讓被告戊○○1人在汽車旅館1樓車庫等待,時間更長達3、40分鐘,此顯與常理不合,故被告庚○○此部分證言自無可採。

⒌故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前揭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雖無以肢體抵抗,但於被告戊○○、庚○○要對其為性交時,均已有明確以言詞表示「不要」,被告戊○○、庚○○仍以沒關係等語回應,忽視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意願,先後違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庚○○、戊○○有2人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強制性交,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念慈、楊秀玉、李昶璿以查證戊○○施作刺青之時點,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戊○○為妨害性自主之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庚○○、己○○共同與已判決確定之龍素英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⒈被告庚○○於移民署詢問供承:我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介紹給「番薯」,由「番薯」去處理,「番薯」處理好之後會給我紅包,後來我跟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有聯絡上,她有跟我說她在上班,我猜他應該是在做色情行業;「蕃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男性、約37、38歲(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賣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只是幫她介紹工作;獲利新台幣6000元;100年年底,我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到礁溪某海產店,我跟「番薯」約看人的,後來就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給「番薯」;我有明確告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要做的工作是賣淫;我對營利性交罪認罪(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自承:之後我經朋友介紹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去桃園工作,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當初我有認識一位叫「番薯」的人,他介紹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給他的朋友,由我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去礁溪海產店,將她交給「番薯」;當天我收到4萬元,是「番薯」給我的;我沒有進去裡面,只在門口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給「番薯」,4萬元是事後「番薯」通知我去拿錢的,「番薯」跟何人談不知道,但我知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是要介紹去做性交易的工作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29頁);於原審羈押庭中供述:我的報酬是介紹費6000元(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21頁);於原審延長羈押庭中供承:我是問朋友(番薯)有沒有人在媒介賣淫,我介紹外勞去那裡賣淫,我有拿到4萬元,4萬元是番薯交給我的(101年度偵聲字第47號卷第2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有經過友人介紹,我那個朋友有認識像別人店裡那種從事性交易的,我就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介紹給我朋友(原審卷1第25頁);於原審供述:後來我幫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找到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介紹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有告訴她要做什麼工作;我是跟一個綽號叫「番薯」的朋友聯絡;我說我這裡有「妹妹」要從事性交易工作;「番薯」就說要問一下,要幫我處理;我事先就跟我朋友「番薯」約在礁溪的某間海產店那邊,直接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給他;介紹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給「番薯」時,「番薯」沒有給我任何的介紹費等語(原審卷4第10至11頁);依被告庚○○前揭供述,雖就所得報酬部分先後供述不一,然就其係介紹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予「番薯」,係要「番薯」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前往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則前後相符,且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他們說要先訓練我,要叫我去接客等語相符(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16至17頁);故被告庚○○有意圖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營利行為,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庚○○前揭就其所得利益之供述,先後多次更易,曾數次表示係獲得6000元,亦數次表示係獲得4萬元,惟最後於原審作證時,則改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依常理而言,如被告庚○○未獲得任何利益,應無多次表示有獲得報酬之理,其最後更易前詞,顯係為規避本條之處罰,是被告庚○○有因此而獲得報酬,足堪認定。再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龍素英跟我說,庚○○、戊○○已經把我賣掉了,她已經把我買起來了,現在要我幫媽咪賺錢,因為原本他們說8萬元賣掉我,但媽咪不肯,所以殺到4萬元等語(原審卷3第120頁,附表1編號3被害人證人此證言對被告庚○○之此部分犯行而言,雖係傳聞證據,然原審、本審不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庚○○犯行之證據,而係作為認定被告庚○○前揭供述憑信性之佐證);足認被告庚○○供述獲得4萬元之報酬應為可採。

⒊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龍素英對為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5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時見到龍素英後,龍素英有跟我說要帶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是龍素英安排我去接客人、做陪客人睡覺的工作;張同慶是幫龍素英找客人的,就是每天安排我接客的人;接客賣淫的錢是張同慶收的;客人給張同慶有時候2000元,有時候3000元,我分到600元;這個錢是另外一個人拿走的,他說會跟龍素英結算等情相符(原審卷3第116、117頁背面至119、125頁背面);堪認屬實;又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前揭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龍素英與張同慶間,亦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己○○辯稱並無駕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宜蘭市某海產店交與龍素英、「番薯」云云;被告庚○○亦稱係其駕車載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前往,並非被告己○○云云。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是「阿鴻」的老婆(即在庭被告己○○)開車載我出去;要被載出去的時候,己○○有說等一下我的工作是陪客人,要好好工作;己○○有叫我衣服要穿漂亮一點,打扮打扮;己○○有跟我說,是要安排我去做陪男人睡覺的工作;後來被己○○帶到一個吃飯的地方;那邊有兩個男生、兩個女生,共四個人在那裡等;「媽咪」(龍素英)有在裡面,其他兩個人我不認識;見到龍素英後,她說要帶我去從事性交易工作;當時龍素英講這些話時,己○○沒有在場,她送我來這裡之後就走了;後來庚○○沒有來;己○○說送我到餐廳時就看龍素英要不要我,如果龍素英要的話,己○○會再把我的衣服載過去;見到龍素英後,己○○有載我回去收拾行李,之後載我到另一個地方的路邊,不是餐廳附近,是比較遠的地方;己○○把我送到那個路邊之後,有四個人跟龍素英接我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115至11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與被告己○○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被告庚○○、己○○為夫妻關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如係因故欲構陷被告己○○,實無堅詞表明係被告己○○帶其前往,而被告庚○○並未前往之理;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己○○明知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龍素英、「番薯」等係要安排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仍載送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前往並交與龍素英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己○○為被告庚○○之配偶,被告庚○○有意圖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己○○分擔此部分之督促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打扮漂亮,並將其載送前往「驗貨」之行為,自係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己○○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交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龍素英、「番薯」等,由龍素英、「番薯」負責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則被告庚○○、己○○、龍素英、「番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龍素英與張同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己○○、龍素英、「番薯」、張同慶就此部分犯行,均屬共同正犯。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庚○○,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08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9至280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庚○○自承有拿取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金子,事後並將之變賣等情,有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售賣人清單可佐(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50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庚○○於原審證述:當天賣項鍊是與戊○○一同前往(原審卷4第19頁背面),而被告戊○○於原審證述:跟庚○○去賣金飾,總共賣了69430元(原審卷4第182頁);而依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售賣人清單記載,被告庚○○共前往販賣金飾2次,1次為100年12月8日,賣得69430元,1次為101年1月29日,賣得19650元,可知被告庚○○此次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飾係於100年12月8日變賣無訛。

⒉被告庚○○對於拿取之原因,於移民署中調查時先稱:我有拿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的金子,我記得有黃金項鍊,其他的不記得了;時間我忘了,地點是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舊式二樓透天厝,我一個人叫他們兩個人(指附表1編號4被害人及其男友)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抵車資,他們不願意,過程我忘了,只有我一個人(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變賣之金飾2筆是偷拿外勞的(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3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我有竊取被害人的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其他東西都沒有拿(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第22頁);於原審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拿黃金給我看時,我看黃金是用一包像老人家包的紅色袋子,那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追問她,她後來跟我承認說是她以前照顧阿媽的時候,跟人家偷拿的,後來我就起了貪念,我就說這些黃金就交給我保管,等妳們有工作穩定後,妳們的介紹費給我時,這些黃金我再還給妳們等語(原審卷4第22頁背面)。經查,被告庚○○、戊○○係於100年12月8日前往銀樓變賣,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其係於100年12月8日到庚○○處(原審卷2第207頁背面);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到達當日即取得其金飾等物,此時被告庚○○初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如何知悉其身上財物攜帶位置而予以竊取?故被告庚○○稱係竊盜所得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庚○○又稱係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保管云云;然被告庚○○於取得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金飾之當日即前往銀樓變賣,亦足認被告庚○○係並非先以保管之意取得該金飾;至被告庚○○另稱係作為折抵車資云云;依被告庚○○於原審供述:跟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拿的那些金飾的價值,有超過她們來時跟離開時,我幫她們付的兩趟計程車錢等語(原審卷4第23頁);足見該金飾並非作為抵償車資之用,被告庚○○先後供述不一,一再反覆,所言不足採。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於100年12月8日被人家從新竹載到宜蘭;到宜蘭是庚○○來接我的;到庚○○處時,我身上帶有4支手機、DVD、現金新台幣5萬元、1條金項鍊、2個金戒指、2對金耳環;這些東西是放在我身上;到這個房子之後有被搜身拿走身上的東西,我的衣服全部被脫掉;庚○○跟我說「把衣服脫掉!」,我說「不用啦!」,他就跟我說「快點啦!」,因為他講話很大聲我就覺得害怕;庚○○沒有講什麼,只是我害怕被打,因為那邊有很多人;他們要對我搜身取走財物時,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是因為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怕被打;當時旁邊總共有五個人,有二個越南人、三個台灣人;當時我有拒絕,但是我很害怕,沒辦法反抗,我不要,但是沒有辦法反抗,所以讓他搜身;後來被搜身時,身上沒有任何東西;剛開始先拿手機跟DVD,拿完全部之後才把衣服脫掉的;當時金項鍊、金戒指跟金耳環是戴在身上;庚○○跟我說把身上的項鍊拿下來,我說「不要啦!」,然後他說「快點啦!」,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自己把它拿下來;剛開始我在休息時,我把5萬元放在枕頭下面,然後被通知要到樓下搜身時,我要把5萬元從枕頭下面拿出來的時候,被「阿鴻」的老婆(此應非指己○○,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看到,就被她拿走了;庚○○對我搜身,叫我脫衣服的是「阿鴻」的老婆;另外2名越南籍的成年外勞堵在門口,看著我們,可能怕我們跑掉,還有另外一個男生,我不知道他是誰;手機、金項鍊、金耳環、金戒指還有DVD,這些東西後來是被庚○○拿走的;我不願意交出,但是因為被強迫,我會害怕;庚○○沒有說那些手機、項鍊、錢這些東西是要抵付仲介費或是計程車錢;叫我搜身的是庚○○,但是搜我身跟脫我衣服的是一個女孩子;是下午6點被搜身,我沒有同意搜身,搜身的女生叫我把外套脫掉,當時我把外套用雙手拉起來,不要給她脫,她就用力把我外套拉開;「阿鴻」的太太是直接在我的面前、從我手上拿走錢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07頁背面至210、213至21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與被告庚○○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告庚○○,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亦無任何好處,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指認犯人時,更僅明確指認被告庚○○,而未指認被告戊○○、己○○、辛○○(原審卷2第208、21 0頁);顯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構,證言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庚○○亦自承:我有拿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的金子,我記得有黃金項鍊,我一個人叫他們兩個人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抵車資,他們不願意等語(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證述被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2名等有以恐嚇之方式,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取得5萬元、1條金項鍊、2個金戒指、2對金耳環、4支手機、DVD等情為真。又依常理而言,當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係剛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處所,於陌生環境中,本即容易害怕、不安,而被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2名,復在該情形下以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心理壓力,又以大聲喝令之方式,命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交出財物,並對其搜身,本意自係利用此種方式,造成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而服從,故被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2名,有以恐嚇使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⒋被告庚○○所取得之金飾經向銀樓變賣後,賣得69430元,已如前述,其金額明顯超出被告庚○○所稱之交通費及仲介費,故被告庚○○辯稱用以抵車資云云(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自無足採。被告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⒌被告庚○○等利用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心理壓力,又以大聲喝令之方式,命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交出財物,固已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因被告庚○○等之行為僅有利用人數上之優勢、大聲喝令等,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此觀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庚○○跟我說「把衣服脫掉」,我說「不用啦」,他就跟我說「快點啦」,因為他講話很大聲我就覺得害怕;庚○○沒有講什麼,只是我害怕被打,因為那邊有很多人;當時我有拒絕,但是我很害怕,沒辦法反抗;庚○○跟我說把身上的項鍊拿下來,我說「不要啦!」,然後他說「快點啦!」,因為我害怕,所以我就自己把它拿下來等語(原審卷2第209頁);亦可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僅係因被告庚○○講話大聲而感覺害怕,其程度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對剝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這個房子時,只能在二樓,也不能出去,如果晚上到樓下上洗手間時會被銬手銬,一個手銬銬住兩個人,我跟我男友被銬在一起,我跟我男友到樓下上廁所,都要二個人一起去;我跟男友在晚上都被用手銬銬住,關在二樓裡面;是庚○○對我上手銬;當時是庚○○用一副手銬銬住我跟男友的各一隻手;樓下只有兩個越南成年人在監視看管,上廁所時他們會跟著我;那兩個越南成年人是庚○○叫他們跟著我們;在那個房子裡時沒有辦法打電話對外面聯絡,因為我跟我男友的4支手機都被他們拿走,庚○○說怕我跑掉,所以用手銬銬起來;我在那個地方共待了一天一夜;早上8點來的,第二天大約是早上7點離開庚○○那邊;他們從庚○○家,叫我們坐計程車,計程車已經在門口等了;庚○○沒有說什麼,只說等一下帶我們去工作,我被帶上車時手銬已經被庚○○解開,但是眼睛被遮住;好像是用膠帶矇住;是庚○○把我們眼睛矇住;從晚上6點搜完身之後,被戴上手銬,到隔天還沒有上計程車前,都被手銬銬著,就是晚上在那個地方,都是被手銬銬住的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第211、212、216頁);足認被告庚○○有以手銬銬住、派人看管等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庚○○、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稱之「阿鴻」即被告庚○○,「阿鴻的部下」即被告戊○○,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87頁背面);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所稱之「阿丹」即被告戊○○,「阿鴻」即在庭被告庚○○,亦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3第15頁),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6至297、366至367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戊○○對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於原審證述:11月底快到12月的某一天來到宜蘭;一起來宜蘭的人有我的女朋友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到宜蘭後是戊○○開車接我們;到這個房子的時候,身上有手機跟新台幣1萬元;一到房子裡面,馬上被沒收,他們說身上不能帶手機、不能有錢;他們叫我脫衣服、脫夾克,然後給他檢查;他們搜身時,有恐嚇我,如果不同意被搜身或交出東西,要帶我去警察局;對我搜身的人有帶木製的球棒;我有拒絕,但是他恐嚇我,要帶我去警察局,所以我沒有反抗只有接受;後來被搜走1支手機,新台幣1萬元;是庚○○動手搜身;戊○○也是跟著檢查;搜身時是戊○○拿球棍;後來東西是庚○○拿走;女生被帶到另一個房間,我們男生在另外一個房間搜身,庚○○把我帶離開時,沒有把手機和1萬元還給我;戊○○拿球棒是在中午,就是還沒搜身之前;他拿球棒就用來嚇我們等語(原審卷2第187、188頁背面至189、191頁背面、196頁);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庚○○有拿我12000元、手機,到現在未還我;庚○○說是幫我介紹工作的錢,本來說一個人是1500元,我本來不想給,騙庚○○說沒有錢,被庚○○強制搜身,找到12000元就不還我(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述:到宜蘭之後,開車來接我們的是戊○○;我手機的部分是他跟我說話時被拿走的,錢的部份是搜身時拿走的;是第二天早上,大概中午12點左右搜身;共被搜走12000元及1支手機被搜走,另外還有1支手機,我藏在內褲沒有被搜走;還沒被搜身之前,戊○○已經拿著棒球棍在那邊坐著了,他是拿棒球棍;當時戊○○說,如果不同意讓他們搜身就要報警;被搜身時總共有2個越南成年人、庚○○、戊○○、「阿鴻」的老婆在場;當時是戊○○開口說要對我搜身的;實際上動手對我搜身的是越南籍外勞跟「阿鴻的老婆」;我是在房間裡面,門有關起來,庚○○、戊○○在另一個房間;拿到東西後,越南外勞將東西拿給庚○○;現金是拿給庚○○,跟我們拿手機的人是戊○○;庚○○後來沒有把手機、12000元還給我;第一天晚上有搜包包,不是搜身,第二天中午才搜身;當時是戊○○要求對我搜身的,但錢是拿給庚○○;我們一來就問我們有沒有錢,沒有錢就搜我們的東西了;錢交給庚○○時,戊○○有在旁邊等語(原審卷3第15至19、23頁背面、26至27頁);比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前揭證詞,2人就當日有進行搜身、男女係分開搜身、被告戊○○於搜身前即持球棒、搜身時有表示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報警、後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身上所有財物均被搜走(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其中1支手機係因藏在內褲中未被發現)、事後均未歸還被搜走之財物等情,均核相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亦無誣陷被告庚○○、戊○○之動機,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故被告庚○○、戊○○有以恐嚇使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明。至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就是否同時被搜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表示係其先遭搜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係翌日遭搜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表示係同時分開搜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被取走之物(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表示其自己被取走之物有1支手機、1萬元,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表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僅有被拿走手機)等細節雖有出入,然考量證人之記憶原本就可能隨時間之流逝,漸趨模糊,對細節之事實更易淡忘,而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故就是否係同時被搜身乙情,2人雖證述不一,亦難憑此而認定渠2人中有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原審、本審勾稽比對2人之證詞,2人均證稱遭搜身前,被告戊○○即持球棒、搜身時被告戊○○有表示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報警等情,認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應係於同時遭搜身較為合理。而關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遭取走之財物,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係聽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親自告知,業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並非親自見聞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遭取走何物,自應以親身經歷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證言為準。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庚○○有說要收仲介費每個月6000元;他說有工作之後,再從簿子裡面扣;他們說等我工作以後,就會將從我身上搜走的東西還給我;庚○○最後並沒有把手機和1萬元還給我等語(原審卷2第188至189頁、191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偵查中:庚○○有拿我12000元、手機,到現在未還我;庚○○說是幫我介紹工作的錢,本來說一個人是1500元,我本來不想給,騙庚○○說沒有錢,被庚○○強制搜身,找到12000元就不還我(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20頁);於原審證述:庚○○說要收計程車費1人1500元;庚○○並沒有把手機、12000元還給我等語(原審卷3第15頁背面至16、23頁背面);故即使被告庚○○、戊○○索討交通費、仲介費為有理由,交通費係1人1500元,仲介費則係待有工作後再自薪資扣款,而被告庚○○、戊○○自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僅現金部分即遠遠超過交通費;然被告庚○○、戊○○並未將超出之部分歸還,至於仲介費,應係於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領得薪資後再行扣除,而非於尚未知悉是否仲介成功前,即自行拿取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庚○○、戊○○僅係以此為藉口,以取走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之所有財物,被告庚○○、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⒊被告庚○○、戊○○等利用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理,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之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心理壓力,又由被告戊○○於搜身前先在一旁持木棒威嚇,再以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將其帶往警局等語,威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固已對附表一編號5、8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有拒絕,但是他恐嚇我,要帶我去警察局,所以我沒有反抗只有接受;他們除了說要帶我去警察局這句話恐嚇我以外,沒有以其他的話或動作來恐嚇我們;他們沒有打我們等語(原審卷2第189、19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他們沒有說不順從要用棍子打,只是很兇;我有拒絕,他們還是對我搜身等語(原審卷3第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僅係因被告庚○○、戊○○等前揭行為而感覺害怕,客觀上,應尚未達使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戊○○對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那個房子裡時,可以去上廁所,但走出去房子不行;他們說不可以亂走動,有人在看著我們,是戊○○講的;我有想辦法要逃走、喊救命,但是沒有看到有人路過,因為那裡很偏僻;有想要逃走,但被他們攔下來;我在這個房子前後總共住了4天;後來我被帶走,連我自己共有3個男生被帶走;2個女生沒被帶走;是庚○○、戊○○把我帶離開那個地方等語(原審卷2第190至191頁);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這個房子裡時,不能出門;在這個房子裡時,有人在監視或者看管我們;有3個越南成年人在那裡看管我們;在這個房子裡時,有逃走過,但後來被抓回來;第二天早上6點我從一樓的後門即廚房旁邊出去,往房子後面拜拜的地方右轉,在那邊有院子,我們的想法是想要離開這個房子遠一點,因為很累,那邊有一間空屋,我們就把東西放在那邊,另外兩個男生去找計程車,安妮、我跟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在那間空屋等他們,後來那兩個男生被庚○○跟戊○○抓起來,然後庚○○、戊○○問那兩個男生我們三個人在哪裡,找到我們之後,庚○○、戊○○叫我們上車,我們就被帶回去了;大約早上11點左右我們已經回到房子裡了;我們被抓回去後,戊○○手上拿著棒球棍及生氣;他沒有打我們,只有在那邊唸,然後生氣的說「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請警察來接妳們」;被抓回來是被強迫的,因為戊○○有帶棒球棍我們會害怕;在這個房子裡,總共住4天;我後來被庚○○帶到車子上時有被上手銬,是庚○○用手銬把我銬住的;是銬住我一隻手,銬在庚○○車子的椅背;第二天早上我們逃跑,之後被庚○○、戊○○帶回來,當時他們要帶我們回來時,講話很兇,且帶著棒球棍;庚○○、戊○○有說不能出去等語(原審卷3第19頁背面至21、22至24、26頁背面);參諸證人即附表1編號5、8被害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庚○○、戊○○除有以口頭告知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不得離開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外,復有派3位越南成年人看管,於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逃離後,又外出找尋強行將渠等帶回,並以「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請警察來接妳們!」威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使渠等不敢離去,且於要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帶離時,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以手銬銬住,足認被告庚○○、戊○○有以口頭威嚇、手銬銬住、派人看管等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㈣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係一起到達,並被留住在相同處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87頁、原審卷3第14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係同時遭到搜身,僅係由不同被告進行分工,已如前述,故被告庚○○、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恐嚇取財;又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係在同一空間、同一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㈤檢察官於原審101年11月20日,雖又再次聲請傳喚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為證人;惟該證人先前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並由檢察官為主詰問,原審已於101年11月1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事實亦已認定明確,檢察官於原審雖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部分證述與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證述不同而聲請再行傳喚;惟各證人間之證述,本即未必一致,此時法院應以各個證據判斷,再認定何者之證言為可採,而非一再傳喚已詰問結束之證人以求各證人之證述相符,故此部分原審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予以敘明,並無不合。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庚○○、戊○○、己○○、辛○○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所指稱「阿鴻」係指被告庚○○,「阿丹」係指被告戊○○,「阿鴻的弟弟」係指被告辛○○,「阿鴻弟弟的老婆」係指被告己○○(被告己○○實際係被告庚○○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17頁背面至218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至314、342至343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戊○○、己○○、辛○○對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時KOKOM(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有跟我一起來;到那個房子後,他們叫我們把手機跟錢包都放在桌子上,包包跟身體都被搜。在房子外剛下車時,戊○○就說一個人要付1500元計程車費,不是在房間裡面說的;KOKOM有跟我說每人要付仲介費6000元;那時我同意,因為「可可」跟我說「有工作,可是你要付仲介費6千元,計程車費免付」;到這個房子時我身上有帶1支SONYERICSSON手機和台幣13000元;到這個房子時,他們叫我們把手機、錢包通通都放在桌上;他們後來有檢查我包包、行李裡的東西;那時候剛下車然後進到房子,他們就馬上關門和窗戶,在房間裡被搜、被檢查;他們搜身、檢查包包時,我們是不同意,但是沒辦法,因為已經在房子裡了;當時我感覺到很害怕,所以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他們對我搜身叫我交出身上的東西時,我不敢說,不敢反抗;我總共交出手機1支、新台幣13000元,包包被沒收;是戊○○叫我把身上的東西跟手機都交出來;當時還有一個計程車司機、庚○○、辛○○也有在場;庚○○、辛○○在旁邊走來走去、看頭看尾;庚○○有幫忙檢查包包,辛○○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而已,兩個女生也有幫忙檢查包包;他們把我的手機跟錢拿走沒有經過我同意;女生是帶去一個地方,男生在客廳裡搜身;戊○○在你們要離開的時候,有叫我們每個人要交1000元的計程車錢;戊○○有跟計程車司機說手機放在後面的行李箱,可是被警察抓到時看行李箱裡沒有那些手機;我身上都沒有錢了;那兩位女生當天在現場有搜全部的包包;她搜包包是要檢查有沒有別的貴重的東西;當時在宜蘭那個房子他們說要搜我的東西時,我想要反抗,可是我很恐懼、很害怕,不敢反抗等語(原審卷2第197至200、202頁背面至203頁背面、205頁背面、206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有一位叫「布迪」的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跟我一起搭車過來;剛開始的時候蕾蕾跟我說不用付車錢,可是到那邊之後他們跟我們要;是戊○○跟我們要錢;我當時沒有同意要付計程車錢;到這個房子來時,我身上有帶2支手機跟新台幣800元零錢;剛到那個房子時,戊○○請己○○到廁所裡面幫我搜身,那個女生叫我在那邊把全部的衣服都脫掉,我害怕然後就把全部衣服脫掉,在廁所裡面只有我跟她。那些東西是從我包包裡面拿走的,不是從我身上拿走,我身上沒有被搜出什麼東西;搜身時己○○叫我趕快把衣服脫掉;她逼我脫衣服要很快,然後還講的很大聲、很兇;我的衣服她有幫我拉,然後我自己脫下來;當時我沒有同意給他們搜身或交出財物;我是被強迫的;我總共被拿走2支手機跟新台幣800元;我的2支手機跟新台幣800元全部都是從我的包包裡面搜出來的;是己○○去搜我的包包,她搜到東西後就拿給戊○○;我從廁所出來後,我的包包是放在靠近廁所那邊的一張桌子,那張桌子是還沒有到客廳就能看到,我的東西是放在包包裡面的,己○○把我包包裡面的2支手機跟零錢包拿給「阿丹」;戊○○說「這些錢是我要拿給計程車司機,是載妳們來的費用」;布迪在客廳被戊○○搜身,我有看到;要離開時庚○○有叫我們要付1000元的計程車錢;那時他們就叫我們把皮包跟手機全部交給他們,沒有搜身;先前被搜身拿走的手機跟錢,他們中間曾經發還給我們過;剛開始他跟我們說只要付計程車費用,之後就還給我們了;我的部分因為只有800元而已,所以就全部被被告拿走,剩下其他人的部分,有剩下錢的就還給他們;其他人的手機有還給外勞他們,被告他們有剩下的錢是還回去給外勞他們;後來要搭計程車時,庚○○跟我們說要1000元付計程車費用,戊○○就叫我們把我們的手機跟皮包全部拿出來;我的手機、錢有交出去,布迪的部分,我也有看到他交出去;當時戊○○跟我們講「皮包拿出來,全部拿出來」;當時庚○○、戊○○搜走我們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會害怕,害怕,因為他們在生氣,我們不行反抗;因為他們很多人而且長的很高大,所以我們會害怕;他叫我們先上車,他有跟我們說我們那些東西會放在後行李箱,之後到了警察局我沒看到這些東西;被拿走的800元還有手機,後來都沒有還我等語(原審卷2第217至220、222至223頁)。綜合勾稽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證詞,2人就渠等係共同前往、由被告戊○○安置在同處、被告戊○○表示要搜身、男女係分開搜身、後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身上所有財物均被搜走等情,均核相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亦無誣陷被告庚○○、戊○○、己○○、辛○○之動機,是渠等證言,應堪採信。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雖未指證被告戊○○,惟就此已解釋係因在移民署時戊○○之照片不清楚,現在本人很清楚等語(原審卷2第204頁);故自不得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先前未指認被告戊○○,即認定其於原審之指證有誤。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搜身時庚○○、辛○○在旁邊走來走去、看頭看尾;庚○○有幫忙檢查包包,辛○○在房子裡面走來走去而已等語(原審卷2第200、204頁)。此雖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在被搜身時,庚○○、辛○○還沒有來,他們是後來才來,他們來的時候,我已經被搜身完了等語不盡相符(原審卷2第220頁),然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係被分開搜身,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被帶至廁所進行搜身後,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在客廳被搜身之情形,自無法全然得知,故此部分2人之證詞自無矛盾之處。被告庚○○、辛○○於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遭搜身時亦在現場,被告庚○○並有幫忙檢查包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辛○○雖僅係在房裡走來走去,然其於被告庚○○、戊○○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亦在現場,自知悉被告庚○○、戊○○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依常理而言,如非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辛○○繼續在現場走來走去,足認被告辛○○有參與此事,此參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證述:辛○○是負責監視我們的等語亦可得知(原審卷2第201頁背面)。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雖證述:(問:之前被沒收的手機跟錢,他們中間是不是曾經有一度發還給你們?)手機、錢沒有還我們,只有還我們整個空空的皮包等語(原審卷2第202頁背面);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移民署中稱:當時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們不相信,便要我把錢包及行動電話拿出來,我在不得已的清況之下,把錢包及手機拿出來,屋內其中1個男子就動手翻我的錢包,因我當錢包內有新台幣3000元,待該男子在我的錢包內找到錢之後,就出口罵了三字經,之後該名男子就手強行搜我的身體,並從我身上又強行搜出新台幣10000元,所以在當時我身上所有的錢都被該名男子強行取走放在桌上,但該名男子只有在我的錢中拿取新台幣1500元,手機及其餘之現金有還給我等語(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9頁,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然於此非作為證明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證言之用);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先前被搜身拿走的手機跟錢,他們中間曾經發還給我們過;剛開始他跟我們說只要付計程車費用,之後就還給我們了;我的部分因為只有800元而已,所以就全部被被告拿走,剩下其他人的部分,有剩下錢的就還給他們;其他人的手機有還給外勞他們,被告他們有剩下的錢是還回去給外勞他們等語(原審卷2第222頁背面);足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述,可能係因記憶淡忘、或其他事由致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故被告戊○○於第一次搜身取得財物後,有將扣除1500元之部分返還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亦有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手機返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應堪認定。

⒋被告戊○○雖有第一次搜身取得財物後,先行返還部分財物,然於雇計程車搭載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離去時,被告庚○○復表示須付計程車費1000元,被告戊○○即命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將手機跟皮包全部交出,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因害怕而交出等情,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222頁背面至223頁);再佐以被告庚○○於原審證述:有取走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手機,他們離開的時候東西還在我這邊等語(原審卷4第41頁),而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被告庚○○處遭搜索時查獲,後經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領回,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9、337頁);足見被告庚○○、戊○○等之後復向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拿取身上剩餘之所有財物,故被告戊○○先前將部分財物先行返還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顯非確有返還之意,應僅係降低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反抗之舉,此觀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於原審均證述被告庚○○、戊○○等有告知已將渠等之手機等均放在計程車後車廂等語(原審卷2第205至206、222至223頁);然實際上手機係在被告庚○○處,並未放在計程車後車廂,亦可推知。

⒌被告庚○○雖稱係保管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手機,因為他們還欠我車錢跟介紹費,我有跟他們說等他們工作滿一個月有薪水領,可以還給我的時候,我手機再還給他們云云(原審卷4第41頁)。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於原審其揭證述可知,先前介紹渠等前往被告庚○○處之人均表示無庸支付車資,故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是否須給付車資與被告庚○○等,已有爭議;又即令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須支付車資,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前述可知,被告庚○○、戊○○向渠等每人索討之金額為來時之車資1500元、離開之車資1000元,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僅金錢部分即遭取走13000元,遠超所需支付之車資,至於仲介費,依常理而言,均係於仲介工作成功並領得薪資後再行扣除,非於尚未知悉是否仲介成功前,即自行拿取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庚○○、戊○○等僅係以此為藉口,以取走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所有財物,被告庚○○、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被告庚○○、戊○○、己○○、辛○○利用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理,並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之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心理壓力,又由被告戊○○以大聲叫罵之方式威嚇,固已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他們叫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對我搜身時,沒有看到在旁邊的人有拿棒球棍或刀子;好像沒有講如果不讓他搜身或者不交出身上東西的話,要對我怎麼樣這種話,因為我聽不太懂國語;他們沒有講如果不同意搜身或交出財物的話,要叫警察抓我們;因為我們在那房子裡面已經很害怕了,然後門全部關起來鎖住,我們都那時在那邊,覺得情況看起來好像不對勁的樣子,他們看起來好像是壞人,他們對著我們講髒話,雖然聽不懂講什麼,可是感覺態度很兇,我們又被關在那個房子,所以感覺很恐懼等語(原審卷2第199頁背面、206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他們要對我搜身、把東西拿出來時,我沒有說不要,我是跟他們說「為什麼要把它打開」、「為什麼要拿走」;不敢反抗是因為他們很多人而且長的很高大,所以我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2第220、223頁),可知因被告等之行為僅有謾罵、大聲等,在客觀上應尚未達使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客觀上應尚未使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戊○○、己○○、辛○○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時,不可以去別的地方,只能在客廳;我剛進來時,門就被關上、窗戶也被鎖上;後來在房子裡時,不可以去上廁所、抽菸或者是打電話;全部被關起來,窗簾也都拉起來,不可以抽菸、打電話,也不能去上廁所;有人在旁邊監視我們;庚○○、戊○○、辛○○跟著我們,有在監視我們,另外有兩位女生,包括己○○也在客廳裡面,也有監視我們;辛○○是負責監視我們的;我在這個房子總共待約2小時而已,然後被用計程車帶走;大約晚上7點到那個房子,當天晚上9點多一點被帶出去,然後就被警察逮捕,到警察局是晚上10點了;他們叫計程車帶我們出去;是戊○○帶我們出去的;兩位女生也有在客廳監視我們;所謂監視就是坐在椅子那邊看我們而已,到我們坐計程車離開大概2個多小時等語(原審卷2第200頁背面至202、205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在房子裡面的時候,不能自由走動或是走到房子外面去,也不可以自由去上廁所或是抽菸、打電話、隨意行動;戊○○有對我說「妳們不可以出去」、「上廁所要跟他們講」這些話;當時是被關在一樓客廳;在一樓的客廳時,旁邊有人在看管、監視我們;己○○跟「阿鴻」的媽媽在旁邊看管、監視我們;總共在這個房子裡面待了兩個多小時,應該是當天晚上7點進來9點多出去;當時是庚○○要讓我們離開的等語(原審卷2第220頁背面至222頁);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前揭證述可知,於該處時,被告戊○○已有明白表示不可外出,現場有庚○○、戊○○、己○○、辛○○在監視,且最後得離開亦係被告庚○○要讓渠等離開,足認被告庚○○、戊○○、己○○、辛○○有以口頭告知、看管監視等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㈣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係一起到達並被安置在相同處所,且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係同時遭到搜身,僅係由不同被告進行分工,又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係在同一空間、同一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戊○○、己○○、辛○○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恐嚇取財,又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庚○○、戊○○、己○○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所指稱之「哥哥」係指被告庚○○,「弟弟」係指被告戊○○,「姐姐」應係指被告己○○;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指稱之「哥哥」、「阿鴻」係指被告庚○○,「弟弟」係指被告戊○○,「姐姐」係指被告己○○等情,業證人即據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30頁背面、32、42頁背面),堪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6至388、403至40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戊○○、己○○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於原審證述:被載到宜蘭之後,戊○○有說要跟我收計程車錢;他跟我和LULUK(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都各要3000元;戊○○說每個人要付仲介費6000元;仲介費我們跟他說我們沒錢,所以等到我們有工作之後再扣薪水;到這個房子時,我身上總共帶2000多元新台幣、16萬元印尼盾、1支手機、護照、居留證跟身分證;在我們到的大概1個小時後有對我們搜身;在二樓的房間裡面對我們搜身;我在2樓被搜走我褲子口袋的東西,有手機、一張500元、一張100元,還有一些零錢;我被拿走的東西總共包括有一支SONY ERICSSON手機、新台幣2000多元、印尼盾16萬元、護照、居留證跟印尼身分證;我其它的東西是在我放在一樓的包包被搜出來的;他們對我搜身時,有叫我身上的衣服都脫掉,但是我們不要,她就威脅我們,如果我們不要脫的話不幫我們找工作,叫我們聽她的話,是她把我的外套、衣服、內衣、內褲打開的;好像是己○○對我搜身、脫我的衣服;己○○叫妳脫衣服要搜身的時,我只懂她說「聽我的話」;當時其實我們不同意,但是我們沒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害怕;我在二樓房間裡被搜身,行李是放在一樓;被搜完身之後,我的包包已經亂七八糟了,我的護照、身分證、2000元新台幣、跟16萬元印尼盾都在桌上;後來我有看見放在桌上這些東西及手機被戊○○收走,從我們東西拿下來之後,我跟LULUK的東西是分開各裝在一包塑膠袋,共二包,然後之後我看塑膠袋在戊○○的手上;戊○○拿的那二包我跟LULUK東西時,旁邊有庚○○、己○○,還有很多人在玩;戊○○拿走我跟LULUK那包東西時,他生氣的說「妳們說謊,妳們有錢為什麼說沒有錢」,還說「他不喜歡被騙,還有不服從」;在對我搜身拿走我東西時,我會感到害怕;我跟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在房間被搜身;我有看到LULUK被己○○脫衣服、搜身的過程,我看到她先脫外套,外套的縫隙有被檢查,然後再脫衣服、內衣、褲子,內褲是脫到小腿;還沒有脫之前,東西已經被她拿走了,甩甩脫掉的衣服,發現已經沒有東西了;我跟LULUK把衣服穿好後,戊○○拿兩個塑膠袋把我們的東西放進去;我跟LU LUK要離開時,他有拿我跟LULUK的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但是東西都沒有還我們;要搜身前,戊○○對我跟LULUK講說要對我們2人搜身;己○○是先從我的褲子口袋裡面拿我的包包時順便拿走手機;我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拿走我的護照跟居留證,他跟我回答就說「聽我的話」等語(原審卷3第31至34、36頁背面、3 9至40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跟丙○○○○○○(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是於101年2月20日早上7點半,從彰化火車站被載來宜蘭,到宜蘭是下午1點;被載到宜蘭來時,戊○○有跟我們說要收計程車錢,1個人要收3000元;戊○○說一個人要收仲介費收6000元;仲介費因為現在還沒有工作,所以他跟我們說等到領薪水再從薪資裡面扣;我到這個房子的時候,身上總共有手機、皮包、一個小包包;到這個房子後,他們有搜走我帶來的這些東西;他們有對我搜身;搜身的地點是在二樓的房間裡面;我在房間裡面被拿走手機跟皮包,皮包裡面有現金3000多元新台幣;我們在樓上被搜完身後下去看,我們的包包裡面就已經亂掉了,他們有拿走我的護照,跟丙○○○○○○的護照和印尼盾,這些東西全部放在桌上;我總共被搜走新台幣3000多元、一支MOBILE的手機、護照、居留證、印尼身分證;搜身當時是己○○叫我們的,因語言不通,所以是己○○幫我們脫的;當時是己○○動手把我們衣服脫掉,先脫掉我穿的背心的外套,再來脫衣服、內衣、褲子,有檢查我褲子口袋,之後內褲脫到小腿那邊;當時對我搜身拿走我東西的人是己○○;搜身時只有我、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己○○三人在那裡,庚○○、戊○○沒有在場;我們剛開始在一樓,然後戊○○叫己○○帶我們上去搜身;我們在被搜身前已經把東西放在化妝檯上面了,之後搜身完我們穿好衣服,戊○○從外面叫己○○,並給己○○兩個塑膠袋把我跟丙○○○○○○的東西放進去裡面;戊○○把塑膠袋給己○○後他就先下去,之後我們下去時,已經看到我們包包裡面的證件放在那個桌上了,之後這些東西就放在袋子裡面;全部的東西交給戊○○;到樓下看到東西被擺在桌上時,戊○○、庚○○在旁邊,另外還有很多人;我們有問他們「這是我們的東西,為什麼要拿走」,己○○就說「聽我的話就好了,我會給妳們工作」;我當時沒有同意他們對我搜身或拿走我的東西;雖然我們不要,但是之前MAYA有跟我們講過,叫我們還是服從就好了,因為如果我們真的要反抗的話,我們也沒那個能力反抗;當時我們很害怕,己○○叫我們,那就算了。我被搜身、脫衣服時,丙○○○○○○也在同一個房間裡面;那時她站在旁邊整理、穿她的衣服;丙○○○○○○的東西一樣放在戊○○拿上來的那兩個塑膠袋裡面;曾聽MAYA說,如果戊○○講什麼,就服從就好了,因為戊○○這個人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丟棄的,更何況妳是一個逃逸外勞;搜身前我們一直堅持說我們沒有錢,之後戊○○就叫己○○上去,我的手機跟皮包是在二樓的時候,才被己○○從我們口袋拿出來放在化妝檯上面;放在化妝檯後,是戊○○拿塑膠袋給己○○,己○○就把我們的東西放在塑膠袋裡面,然後再把塑膠袋交給戊○○;我的居留證跟護照當時是放在我一樓的包包裡;我們下去之後看到我們包包的東西已經亂七八糟了,東西放在桌上,戊○○那時候生氣說「妳們騙我」,當時丙○○○○○○的錢也是有放在桌上;到收容所後,收容所的人有把護照、居留證、印尼的身分證有還我,但手機跟錢沒有還我等語(原審卷3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至45、48頁背面至50頁)。衡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證詞,2人就渠等係共同前往、由被告己○○將渠等帶往該處2樓進行搜身、身上之物均被搜出、搜身過程中被告己○○有要求渠等配合始會幫忙找工作、至1樓時發現置於1樓行李內之物均被搜出、渠等被搜出之物均被放在塑膠袋中後由被告戊○○持有、事後並未返還渠等等情,均相一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亦無誣陷被告庚○○、戊○○、己○○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己○○於移民署詢問時亦自承:有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搜身並搜刮身上財物乙情(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86頁);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前揭證言,應堪採信。

⒉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揭證述雖均表示被告庚○○、戊○○等有自渠等之行李中取走護照、居留證、印尼身分證,然依常情而言,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外國身分證常係會保管於合法雇主處,此即多數逃逸外勞身上甚少有前揭證件,多僅係持有影本之原因,而警方於查獲逃逸外勞後,其處理流程係將該逃逸外勞安置後,再向原合法雇主取回逃逸外勞之前揭證件,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最後有拿到我的護照、身分證還有居留證;那些東西是警察歸還到我們後來安置處所的辦公室(原審卷3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在收容所一段時間之後,收容所的人將我的護照、證件拿給我,護照已經在我這邊了等語(原審卷3第48頁)。再參諸本案並未於各被告居住處所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前揭證件,尚不足認定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護照、居留證、外國身分證,遭被告庚○○、戊○○、己○○所取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該處我們不能去上廁所,如果要去的話有一個印尼人會帶我們到廁所;那個印尼人都站在門口看著我們;戊○○有跟那個印尼人說,我們只能坐在那裡不能出去;那個印尼人大約是24歲左右的女生等語(原審卷3第34頁背面至3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當天有個印尼人叫MA YA;剛開始時戊○○已經跟MAYA說我們不能自由走動或是跑到外面去,我們要去上廁所時MAYA也要跟著;是戊○○叫MAYA跟著我們去上廁所等(原審卷3第42、45頁背面),顯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稱為「MAYA」之成年印尼籍女子與被告庚○○、戊○○、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戊○○說要介紹我去礦泉水的工廠工作;戊○○是開車載我們到羅東火車站;他叫我們下去跟著一位台灣的小姐,之後會有一台老闆的車來接我們;他叫我們趕快下車,把我們交給台灣小姐後就離開,他們沒有等;台灣小姐叫我們跟著她一起上五個階梯,然後在那邊等老闆;之後警察在戊○○停車的地方來了;我們從被庚○○、戊○○放在那個地方等到警察來,大約2到3分鐘(原審卷3第36至3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後來我們是被載到羅東火車站;庚○○、戊○○當時有有說要帶我們去要工作的工廠,就在台北那邊;我們在火車站前面,有看到一位小姐,戊○○跟我們說叫我們跟她,我和丙○○○○○○跟她上樓,庚○○、戊○○把車開走,然後沒多久應該有2分鐘,移民署的車子到達,我跟丙○○○○○○說那個是警察的車,警察上來之後,那位小姐就走開,那位警察就問我們的居留證,我們就沒辦法做什麼了,之後就被警察帶去移民署等語(原審卷3第47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卻稱係要介紹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梨山工作(原審卷4第79頁背面),被告庚○○所稱要介紹之工作與先前被告庚○○、戊○○告知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工作處所完全不同,且如被告等要為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仲介工作,豈有未介紹予雇主即匆忙離去之理,故被告等實際上並未為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仲介工作,而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須支付交通費、仲介費,均係以被告等要為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仲介工作為前提,被告等既未為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仲介工作,自無收取交通費、仲介費之基礎。從而,被告庚○○、戊○○、己○○自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自與交通費、仲介費無涉,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⒌被告庚○○、戊○○、己○○利用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理,利用人數上之優勢造成之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心理壓力,又由「MAYA」向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表示:如果戊○○講什麼,就服從就好了,因為戊○○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丟棄的等語;再由被告己○○於搜身時表示如不配合脫衣搜身,即不幫忙找工作等語,固已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己○○搜身時沒有拿刀子或棍棒;我跟她說「我不要、我害羞」,己○○跟我說「我們一樣是女生」,我還是不要,然後她跟我說「聽我的話就好了」等語可知(原審卷3第43頁背面至44頁);因被告等之行為僅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尚能表達不願意之意,客觀上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應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戊○○、己○○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時,我們不能出去,我們在這邊,然後前面有一個印尼人,後面有戊○○、庚○○、己○○,其它地方有很多人在玩牌;在這個房子裡時,我們不能去上廁所,如果要去的話有一個印尼人會帶我們到廁所,上完後不能回座位,我必須要站著等LULUK,也不能打電話;當時是被關在一樓的客廳;庚○○、己○○坐在椅子上睡覺,戊○○坐在那邊,有時候站起來走去別的地方,那個印尼人都站在門口看著我們;我們是坐在中間,要上廁所時也要有一個人帶著,我們坐的地方離廁所很近,大約五步而已;戊○○有跟那個印尼人說,我們只能坐在那裡不能出去;當時我有想要逃離開那個地方;沒有逃離是因為我們也會害怕,因為我們坐在中間,前面有印尼人,後面有庚○○、戊○○、己○○,然後旁邊有很多人;我在那個房子一樓大廳時,LULUK也跟我一樣坐在旁邊;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也不可以隨便走動;我在101年2月20日這一天在那個房子裡從下午1點待到3點半;後來是庚○○、戊○○帶我們離開;我是跟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一起離開;是戊○○開車,庚○○坐旁邊,還有我跟LULUK共四個人;在屋裡時,我認為他們有在看著我;戊○○有交代印尼人說,我們只能坐在那邊不能出去;我覺得在庚○○家那邊時,有被他們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原審卷3第34至36、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在那個房子的期間,不能自由走動或是跑到外面去;剛開始的時候戊○○已經跟MAYA說了,我們曾經一次要去上廁所,要去上廁所時MAYA也要跟著;是戊○○叫MAYA跟著我們去上廁所;我們在這個房子裡面不可以打電話對外聯絡,已經被告知不能去哪裡了,只能坐在那邊;當時我跟丙○○○○○○都是在一樓客廳等情相符(原審卷3第45頁背面至46頁)。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揭證述可知,於該處時,被告戊○○已跟MAYA說不得讓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外出,現場有MAYA負責看管,連上廁所亦須MAYA陪同前往,而被告庚○○、戊○○、己○○亦均在現場,足認被告庚○○、戊○○、己○○有以看管監視之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㈣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係一起到達並被安置在相同處所,且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係同時遭到搜身,亦係在同一空間、同一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恐嚇取財,又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被告庚○○之奶奶黃林阿梅以證明被告庚○○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因此部分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論罪說明:

㈠核各被告之而為:①被告庚○○係犯附表二之一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②被告辛○○係犯附表二之二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③被告己○○係犯附表二之三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④被告戊○○係犯附表二之五(不含編號3)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⑤被告壬○○係犯附表二之六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7、9、11、13,附表二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三編號2、4,附表二之五編號1、5、7、9,附表二之六編號1,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不過係因懷有恐懼之心,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各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庚○○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實一㈡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此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強制性交未遂)與經起訴而經原審認定被告庚○○請被告戊○○看管並帶回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庚○○、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庚○○、戊○○就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強制性交、就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間;被告庚○○、己○○、張同慶(未起訴)、「番薯」等就事實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被告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各1名、2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事實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被告庚○○、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事實四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被告庚○○、戊○○、己○○、辛○○就事實五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被告庚○○、戊○○、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稱為「MAYA」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就事實六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戊○○、壬○○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為普通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庚○○、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被告庚○○、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5、8 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庚○○、戊○○、己○○、辛○○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被告庚○○、戊○○、己○○、辛○○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庚○○、戊○○、己○○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被告庚○○、戊○○、己○○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

㈣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辛○○對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業經起訴,惟於所犯法條中漏未敘及。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969號判例參照)。

㈤被告壬○○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經

人恐嚇取財),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審理(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㈥事實五中關於被告戊○○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已記載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事實欄中顯係漏載,且該部分亦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2第204至205頁、原審卷3第9至10頁),亦應予審理。

㈦被告庚○○係犯附表二之一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辛○○係犯附表二之二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己○○係犯附表二之三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戊○○係犯附表二之五(不含編號3)所犯法條、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庚○○、辛○○、己○○、戊○○4人各自所犯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五(不含編號3)所列數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辛○○、己○○、壬○○3人有罪撤銷改判,仍判決有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辛○○、己○○、壬○○3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己○○、壬○○3人雖參與各該犯行,但並非首謀,或主導地位,原判決就其3人所犯之罪,卻判處與首謀、主導即被告庚○○、戊○○2人相同之刑度,即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恐嚇取財部分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及認應加重被告辛○○、己○○、壬○○3人之刑度,本院認為均無理由。被告辛○○、己○○、壬○○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均未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己○○、壬○○3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己○○、壬○○3人部分,及被告辛○○、己○○2人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己○○、壬○○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參與之程度,其加害之對象均為外籍勞工,其等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①辛○○所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②己○○所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③壬○○所犯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告辛○○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己○○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末查被告辛○○、己○○、壬○○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被告辛○○於偵查中並曾經過羈押,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辛○○、己○○、壬○○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壬○○各宣告緩刑參年;被告己○○則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庚○○、戊○○原審判決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庚○○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原審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據以論罪科刑。惟查,此部分僅被告庚○○一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另被告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加重被告庚○○之刑度,本院認為無理由;被告庚○○上訴意旨則否認此部分犯罪,亦未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逃逸外勞於車內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之有期徒刑肆年。

⒉被告戊○○關於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改判無罪:

⑴起訴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手銬銬在自小客車後座,由戊○○駕駛,搭載庚○○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庚○○於後座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遭拒後,即違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性器,期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不斷向戊○○求救,戊○○均仍繼續開車而未予理會。後庚○○與戊○○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因認被告戊○○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未有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查:①此部分無論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共同被告庚○○均未指認被告戊○○有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共同被告庚○○雖亦矢口否認有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惟本院上述已查明,被告庚○○先前多次坦承有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惟係性交易云云(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背面、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30頁);然於101年8 月6日偵查時則改口稱未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云云;其辯詞先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路邊找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但找不到,後來我就被性侵害,是庚○○對我性交,戊○○在開車;我沒有逃跑是因為我的雙手被銬住,我坐在後座,戊○○把我交給庚○○時就銬住了,是庚○○、戊○○一起把我銬在後座;庚○○再問我,要不要跟他性交,我說不要,他就打我,那時雙手有被放開,之後我不同意時再被銬住;被性侵害是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在宜蘭縣路邊;庚○○有戴保險套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證稱:在車上是戊○○跟庚○○銬住我的;後來跟庚○○發生性交行為是在車上;庚○○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戊○○沒有跟我性交,他在開車;戊○○在開車,庚○○在車上跟我性交;我當時在車上與庚○○發生性交時,我有向戊○○求救,戊○○一邊開車一邊笑,不理我;第二次被銬起來時(即在車上那次)是被告庚○○、戊○○兩個一起銬住我;庚○○在車上跟我發生性交時,這時車子是在行進中,是戊○○開的;我有喊叫、哭,然後被打,上車前兩隻手是被銬住的,我搬到後面坐,庚○○搬到後面坐,戊○○開車;我上車時兩隻手是被銬住的,之後一隻手被解開,解開的那一邊就掛在車上的一支鐵杆那邊,另一手是被戊○○的手銬銬在另外一邊;車子一開始行駛,我的手已經被銬住了,當時庚○○開始摸我,我跟他說不要,可是我沒辦法;他摸我過3 分鐘或5分鐘我忘記了,他就開始戴保險套,他有叫我把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我跟戊○○講「幫我,哥哥」,他不理我,他一邊開車一邊笑,「阿丹」一直在開車;我跟他說「幫我」(證人10102會說「幫我」的國語),因為華語不大會,只有講「幫我」;戊○○沒有任何其他的舉動或講什麼其他的話,只有笑;戊○○有笑出聲音;戊○○有透過後照鏡看後面的狀況;庚○○的性器官要插入我的下體時,當時要叫我站起來,我也沒有辦法站,因為在車上,站起來會撞到我的頭,我的屁股沒有坐到椅子上面,庚○○坐在我後面;庚○○在性侵我時,我的雙手是各被反銬在正、副駕駛座的椅背上等情綦詳(原審卷2第72至73、77、86、89至91、96頁);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遭被告庚○○性侵後,確受有處女膜7點鐘位置舊裂痕、右手背皮膚擦傷之傷害,此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警查獲後於101年2月3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1第175至177頁);可知被告庚○○、戊○○有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銬於車上後,被告庚○○利用被害人其無法抵抗,由被告庚○○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又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戊○○叫我上車,他問我為什麼不跟哥哥睡,哥哥可以幫我買東西,我跟他說「我不要,我還沒結婚」,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沒有人知道」,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要」,他跟我說「我笨蛋」,把我拉上車等語(原審卷2第95頁)。足認被告戊○○雖知被告庚○○有意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但在上車後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戊○○與被告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縱使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強制性交時,被告戊○○亦繼續駕車並嘻笑出聲,毫無任何意外錯愕之感,或未予以施救,亦難認有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係同案被告庚○○單獨一人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強制性交,應由被告庚○○1人負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責,堪予認定。

⑷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⑸原審不察,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加重被告戊○○之刑度,因本院認定被告戊○○此部分未參與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係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戊○○關於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㈢被告庚○○、戊○○原審判決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庚○○關於附表二之一除編號4部分外、被告戊○○關於附表二之五除編號3部分外,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庚○○、戊○○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亦未體諒外勞多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須離鄉背井,來台工作,且所得均係勞力付出而來,收入亦不豐厚,竟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地位,為避免遭受遣返,對己身所遭受之不平對待多忍氣吞聲、未敢張揚之處境,對前來找尋工作之逃逸外勞,一再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庚○○、戊○○甚至對附表一編號3共同逃逸外勞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作所為,均係視自己為逃逸外勞之支配者,將逃逸外勞等同於物品,而不認為逃逸外勞係與自己一樣係擁有喜怒哀樂、完整人權之個體,其手段、行為模式之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等之財產、自由及身心狀況,亦嚴重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犯後不僅未思己過,反而一再狡辯,企圖脫罪,而被告等於原審聽聞被害人等於交互詰問之過程句句血淚之證述,亦從未真誠流露出些許對被害人等之愧疚之意,完全無任何良知之顯現,併衡酌被告庚○○、戊○○於各案中所分擔之工作、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再斟酌被告庚○○、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不含編號4)、二之五(不含編號3)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之一(不含編號4)、二之五(不含編號3)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恐嚇取財部分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庚○○、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庚○○、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庚○○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⒉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九、本案扣得之物,其中自被告戊○○處所扣得之手銬,被告戊○○辯稱係舉行變裝派對所用等語,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手銬係用於事實一中剝奪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銬,自無從無沒收之諭知。而用於事實一中剝奪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銬,因未扣案,被告庚○○、戊○○亦均矢口否認有為該行為,故無從認定為被告庚○○、戊○○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相關,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參、維持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己○○於101年1月27日與被告庚○○、戊○○(庚○○、戊○○涉案部分如前述認定)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2之逃逸外勞不能抗拒,強行搜刮渠等身上所有財物,再由被告庚○○(庚○○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戊○○、壬○○、己○○輪流看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戊○○(庚○○、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所述)、壬○○、辛○○輪流看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限制渠等通訊及行動自由於上揭處所。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載同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前往某汽車旅館,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與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性交,嗣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哭鬧並反抗而未能得逞。又庚○○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知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逃離後,稱要報警找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頭臉部(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所犯法條,惟於事實欄中已論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戊○○、壬○○、己○○、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庚○○、戊○○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接收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私行拘禁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旁二樓透天厝限制其行動。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此部分起訴書漏列所犯法條,惟於事實欄中已論及)。

㈢被告己○○、戊○○、辛○○與被告庚○○(庚○○涉案部分如前述認定)、2名越籍外勞於100年12月8日起,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旁二樓透天厝,共同基於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附表1編號4被害人不能抗拒,強行搜刮強盜其身上所有財物(計有5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1對、黃金耳環2對、小型DVD播放機1部、4支行動電話等物),之後並以手銬銬住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並由2名越南籍的逃逸外勞負責看守以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己○○、戊○○、辛○○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㈣被告辛○○與被告庚○○、戊○○、年籍不詳之成年越籍外勞(被告庚○○、戊○○涉案部分如前述認定)於庚○○於100年11月,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旁二樓透天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庚○○、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籍外勞負責看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㈤被告庚○○於99年11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Ellin介紹,接收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後,隨即帶往並拘禁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旁二樓透天厝,先由被告庚○○、戊○○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致使該逃逸外勞不能抗拒,強行搜括附表編號11逃逸外勞身上所有之財物(計有行動電話2支、新台幣8000元),再由庚○○命一名越南籍女性外勞負責看守以限制其通訊及行動自由於上揭處所。於私行拘禁期間,庚○○及戊○○另安排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至卡拉OK店、民宿、飯店、旅館及其他喝酒處所陪客人喝酒,該逃逸外勞若不從,戊○○及庚○○即會加以毆打,庚○○並趁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不注意之時,在其所喝之飲料及食物內下藥,使其陷於昏迷之狀態下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並因此懷孕而於101年3月1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產下一子。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參、一㈠部分:

⒈被告己○○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提及此部分)。然查,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己○○有罪之證據;而被告己○○雖於移民署調查筆錄中自承:有時受庚○○指揮向逃逸外勞搜身並且搜刮身上財物,我如果在場會主動向逃逸外勞搜身並且搜刮身上財物;有向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搜身等語(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79至80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亦曾指認被告己○○為對其搜身之人(原審卷2第20頁);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我去被告庚○○那邊兩次,第一次是被告己○○搜身的,第二次才是另外一個女生;被告己○○搜身是我第一次來的時候;101年1月27日對我搜身的不是被告己○○,是別的女生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5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是女生搜我的身;我記得她長怎麼樣,但不知道她的名字;不是己○○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60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同前往被告庚○○處,且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搜身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亦在一旁,已如前述,是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搜身之女性係同一人,自堪認定,故被告己○○於參、一㈠之事實中是否有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搜刮其身上財物之行為,顯屬有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⒉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壬○○、己○○(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辛○○(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壬○○、己○○、辛○○涉犯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戊○○、壬○○、己○○、辛○○有罪之證據。

⑵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所安置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房子裡,不能自己自由走動或是走到房子外面來等語(原審卷2第2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住在裡面後不能自由進出這個房子或到外面,因為阿鴻會罵,那邊沒有東西吃,我要去7-11買東西吃,要出去也被罵等語(原審卷2第63頁)。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問:他們是用什麼方式叫妳不可以走動、不可以到外面去?)他們對我們說「妳們不能出去,如果出去,等一下警察會抓妳們」;被告戊○○說「你們不能吵,到時候有警察聽到的話,你們就會被抓然後回去印尼」;被告壬○○有說「妳們不能出去,等等有警察來抓妳們」;我們在二樓講講話,然後被告壬○○就跟我們說:「妳們不要聒聒叫,等一下警察會抓妳們」;(問:妳們沒有想過敲窗戶或發出聲響引起其他鄰居的注意嗎?)不敢叫;(問:如果警察真的聽到聲音來到這個地方的話,不是反而可以救妳們出去嗎?)如果我們被警察抓到的話就不能工作,必須要回去印尼等語(原審卷2第20、22、24、43、33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同到達該處,故渠2人所遭遇之情形應為相同,比對2人之證言,可推知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表示要外出買東西時,係以如外出會遭警察查獲而阻止,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認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即係因被告等有說如隨意外出或大聲喧嘩,會遭警察抓走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逃逸外勞,自身本會擔心遭警查獲而遣返,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證述屬實(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頁、原審卷2第3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自行外出或太過吵鬧而遭鄰居報警,本即有可能遭警查獲,被告等告知此事,尚非屬於「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雖證述:一樓有人在看管我們,就是守住樓梯或大門或者是客廳那邊,看我們有誰要出去;在樓下看管的人有時戊○○自己來,有時候庚○○自己來,那天在顧的是他們所叫的「阿姨」、「弟弟」,阿姨是庚○○的媽媽;辛○○、壬○○在那裡有時看門、有時吃檳榔;那個房子的大門全部關起,從前面到後面的小門都有關起來,只有車庫的門沒有關起來,大門也有關起來,至於有沒有鎖我不清楚,沒有查過等語(原審卷2第64至65、81頁)。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房子裡沒有看管我們,但是在樓下有一個人;如果要上廁所或吃飯時可以到樓下;其他時間可不可以到樓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很少下去;吃飯時是沒有人在看管我們的;(問:己○○有沒有就在那裡看管妳們說叫妳們不能走?)沒有看管我們;房子的二樓樓梯口有門;門沒有反鎖,可以自由上下樓;住的這幾天裡面,沒有看到房子樓下的大門關起來;我沒有看過有人站在樓下大門口或是坐在那裡監視著我們,或是在二樓的樓梯口是不是有人坐在那邊專門在監視我們怕我們逃走等語(原審卷2第21、36、43至44頁);2人就是否有人在該處看管、監視,該處大門是否是緊閉關起等情,並不相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同次期日中再被問及:「妳認為被告壬○○有沒有在看守、監視妳們?」,答覆「我不清楚」(原審卷2第83頁),與其前揭證詞所稱「壬○○在那裡有時看門、有時吃檳榔」相互矛盾(原審卷2第65頁);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前揭所稱有人在該處看管、監視,可能係自行臆測之詞,尚難遽認屬實。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問:妳有沒有試著想從一樓出去,而被看電視的人阻止妳出去?)我們沒有出去過,他們在看電視,我們在廚房後面;會說我們被拘禁在那裡不能自由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有攝影機;在那裡有其他的外勞跟我說,如果我們逃離那邊也沒有用,因為那邊的計程車司機跟「阿丹」、「阿鴻」已經是同一掛了,他們都認識了等語(原審卷2第39、44、4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有試過跑掉,在車庫、在旁邊,還有在房子的外面都有攝影機,我要出去的時候,我只要把手伸出去燈就會自動亮了;有一次就是突然阿姨出來,然後我們全部都跑上去;在那個房子時,有一位印尼籍,叫亞妮的說「妳們不能離開那個地方」等語(原審卷2第66、84、96至97頁)。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前揭證言可知,因該處有監視器、自動感應燈,復有其他外勞告知附近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等係同夥及不能離開,然於該處有監視器、自動感應燈,並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自動感應燈係用以監視該處之外勞以控制其行動自由,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等有施以非法方法剝奪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其他外勞之告知,既無證據足認係基於被告等之授意所為,則其他外勞之告知行為,自無從認屬被告等之「其他非法方法」,再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前揭證詞,在該處並無人對其看管,亦不知有無人守住大門監看或不讓其外出,故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戊○○、壬○○、己○○有為前揭剝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壬○○、己○○、辛○○有為前揭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⒊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固有證述被告戊○○將其載往汽車旅館,並要求與其性交等情,惟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移民署時證述:被告戊○○要求我和他睡覺,我說不要,他就改要求我和他口交,我就一直說不要和大聲喊叫、哭鬧,他後來說不要哭了啦,我帶你去找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和被告庚○○(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至145頁);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是被告戊○○開白色的車帶我去汽車旅館,他是說附表1編號2被害人跟被告庚○○在汽車旅館,去時他們不在裡面,被告戊○○就要求我跟他做愛或是口交,我不要,我一直喊救命,他沒有肢體上強迫我,後來帶我去一個不詳處所跟「阿鴻」碰面(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證述:戊○○帶我去汽車旅館,他跟我說妳要不要跟我睡,我說不要,他就說要不要跟我口交,我就喊不要,我就哭了,沒有強迫、脅迫我,他是用說的,他並沒有性交;他也沒有用語言恐嚇我(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174、176頁);於原審證述:到旅館之後,被告戊○○跟我說:「妹妹妳要不要『跟督』跟我?」我說:「我不要」,「跟督」是印尼話,被告戊○○會說這句印尼話,就是「睡覺」的意思,就是男女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我沒有同意;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要」;因為我一直叫、哭,所以最後沒有跟被告戊○○性交;我拒絕跟被告戊○○睡覺後,他有載我離開旅館;我一直哭,被告戊○○說:「妳不要哭啦,如果你不哭,妳很漂亮」,我說「哪有漂亮,我醜醜的」;被告戊○○很兇,他說「妳笨蛋啊,妳要不要『跟督』跟我?」,我說「我不要!」,他說「如果妳不要,妳會有妳的處罰!」,我說「我不要,我媽媽會罵!」,他說「妳媽媽不知道啊!妳笨蛋吶!」,然後我一直哭;因為我不跟他睡,他就罵我「笨蛋!」,然後講話很大聲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5至26、39至4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前揭證詞中明確表示被告戊○○於對其求歡遭拒後,並未以對其為肢體強迫或言語恐嚇。至被告戊○○雖有以「笨蛋!」責罵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並說「如果妳不要,妳會有妳的處罰!」等語,然被告戊○○並未具體表示要對其為如何之處罰,且亦未對其為何不利之行為,事後亦隨即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前往與被告庚○○碰面,實難認被告戊○○有著手以違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

⒋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涉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提及此部分)。然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庚○○有罪之證據;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雖證述:我說「我要報警!」,然後在那邊庚○○甩我一巴掌;被打之後臉頰有紅腫等語(原審卷2第95、98頁);然依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原審卷1第175至176頁),其臉部並無任何傷勢,故此部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述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就參、一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戊○○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提及此部分)。然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庚○○、戊○○有罪之證據。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到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00號旁2樓透天厝,只能在房子裡面不能出去,因為怕有警察;在那個房子裡時,能自由去上廁所、打電話;我的房門沒有被鎖住;他們說不要出去,怕到時候警察看到很危險,會被知道這個地方是收容逃逸外勞的地方;就我所知在樓下有一個台灣籍的媽媽,她在那裡整理東西跟煮菜;在這個房子裡時,可以使用電話、打電話跟外面聯絡;在這個房子裡時,沒有試著從二樓窗戶或陽台逃出去,因為沒有錢,所以害怕;我不知道後面有門;沒有試著去拍打窗戶或去叫喊外面,因為我怕警察過來;被告庚○○、戊○○講要小心警察,就是提醒我外面很多警察,不要被抓到;我是因為自己害怕外面有警察,所以不敢出去;在容留處所時,有人說「不能出去,很多警察」,因為那邊是有很多逃逸外勞的地方,很危險;被告庚○○、戊○○沒有跟我說不能出去,但也不可能出去,因為門都被鎖起來了;因為鑰匙放在桌上,車庫的鐵捲門有被關起來等語綦詳(原審卷3第113頁背面至115、123、130頁)。稽之前述證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該處所能自由撥打電話,如係遭剝奪行動自由,應可透過電話向友人求助以逃離該處;至其稱門都被鎖起來乙情,雖係屬實,然該鑰匙均置於桌上,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欲行離去,不得使用該鑰匙開啟門扇,況其未離開該處,係因沒錢,且自己害怕外面有警察,所以不敢出去,足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並未試圖離開該處,亦無主動離去之意,故尚難認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

㈢就參、一㈢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戊○○、辛○○此部分涉犯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己○○、戊○○、辛○○有罪之證據。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原審證述:(請被告庚○○、戊○○、辛○○立於視訊隔離室單面鏡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指認)在這三人之中沒有看到「阿丹」;在庭這三位被告,只有看過「阿鴻」,其他兩個沒有看過;(請被告己○○立於視訊隔離室單面鏡前由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指認)在警詢、偵查中曾講過「阿鴻的太太」、「阿鴻的老婆」,不像現在看到的這位被告,那個人好像比較胖、比較黑;我在那個房子裡面,沒有看過這位被告(己○○);我被搜身時,在庭被告除庚○○外,沒有看到其他三位被告(戊○○、壬○○、辛○○);我在警察局跟偵查中有講到「阿鴻的弟弟」、「阿鴻的老婆」或「阿鴻的女朋友」,這些關係是我自己猜的;我當時沒有看見本案其他被告在樓下那邊看管我們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08、210頁、211頁背面);是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證述,其所稱之「阿鴻的太太」、「阿鴻的老婆」,應非被告己○○,且於該段時間內,並未見過被告己○○、戊○○、辛○○,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戊○○、辛○○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庚○○雖於原審證述被告戊○○有於當日與其前往變賣自附表1編號4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飾,並分得部分款項等語(原審卷4第19至20、25頁背面);被告戊○○對此亦自承:被告庚○○有拿一批金飾去變賣這件事情我知道,當時庚○○打電話給我,因為他之前有欠我車錢一萬多元,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到他家之後,他就叫我先載他去弘山銀樓賣黃金,賣完之後他把錢還給我(原審卷4第181頁)。然此係被告庚○○為恐嚇取財後之行為,自無從憑此而認定被告戊○○就被告庚○○取得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財物之事,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至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是否有涉犯收受贓物或其他罪嫌,則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㈣就參、一㈣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移民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提及與被告辛○○相關部分)。然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移民署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辛○○有罪之證據。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原審證述:辛○○常常在樓下看電視,庚○○、戊○○也有,但是很少;只有越南人在看守我們;辛○○除了在那邊看電視還有吃麵以外,沒有跟我進行任何的對話或做任何的行為等語明確(原審卷3第20、25頁);是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證詞,被告辛○○雖常在該處看電視,然並未有對其說任何話或做任何事,而看守係由越南人擔任,再佐以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一同前往該處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並未見過在庭被告辛○○等語(原審卷2第188頁);可知被告辛○○並未對渠等有為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故依現存證據,自難認被告辛○○就被告庚○○、戊○○剝奪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與被告庚○○、戊○○間有犯意聯絡。

㈤就參、一㈤部分: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戊○○此部分涉犯強盜、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庚○○、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見過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等語。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跟著Elli到了宜蘭的印尼小吃店,之後Ellin拿了已開瓶的可樂要我自己一個人先上去2樓卡拉OK喝,我喝了兩口飲料及吃貢丸湯麵就不醒人事,醒來時,我發現我在另一個處所(地址不詳),Ellin叫我上樓去(3到4樓),到了樓上,我看到一個男生管理員,房間內關了很多印尼人,每天都有3到4人去接客,大家都是自願的,只有我是被迫的,若不去接客就會被打,我被打過很多次;從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左右,每個月一次,總共10次左右,每次接客都是被迫,不去就會被打(警婦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就是被關在阿鴻的媽媽家,被關在二樓的房間內,我不知道地點在那裡,我被關了一年的時間,從99年11月到100年10月份左右(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8之1頁);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既於該處遭拘禁約11個月,對該建築物有幾層樓應知之甚詳,而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雖指認係遭拘禁於被告庚○○祖母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然依該處照片可知,該處僅有2樓,顯與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警詢所稱於醒後即被帶到不詳處所,該處有3到4樓不符,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是否係遭被告庚○○、戊○○拘禁,已屬可疑。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若不去接客就會被打,我被打過很多次;「阿宏」(指被告庚○○)、那個不知名的台灣籍成年男子還有Ellin他們三個人都有打我,他們三人拿棒球棒打我的臉、頭、背部,造成我身上多處瘀傷(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8頁);於檢察事務官處稱:我第一次到該處所時,沒有被性侵害,只有被庚○○、戊○○打;庚○○、戊○○會拿棒球棒打我的背部,以手巴我巴掌及臉;有以手銬將我銬住,他們還有拿槍等語(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多次表示被告庚○○、戊○○有持球棒對其毆打,並持手銬將其銬住,然於原審作證時稱:在宜蘭仲介的房子裡面住的那段期間,有沒有被打過忘記了,戊○○有拿棒球棒「比」;戊○○為什麼要拿球棒比,我不瞭解;在那段期間,他們沒有用手銬把我銬住過;戊○○只是手舉起來往下比,要嚇我等語(原審卷3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證詞難遽以採信。

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警詢時先稱:99年11月11日我跟Ellin至宜蘭,之後我就昏迷,隔日醒來時全身無力,我已經發現我的衣服及陰道都有血跡,我有感覺我被性侵害了(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於原審作證時稱:載到仲介家前,在那家印尼小吃店,我醒來之後,發現我在二樓,我就已經脫光光了,(後改稱)不是脫光光,是衣服比較不整齊;(問:妳在印尼小吃店發現妳衣衫不整之後,妳有沒有感覺好像跟人家為性交行為過?)沒有,只有衣服亂掉而已等語(原審卷3第132頁);由上可知,其就是否遭人性侵,前後供述亦不一致。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稱:從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左右,每個月一次,總共10次左右,每次接客都是被迫,不去就會被打,每次我去接客前都有被下藥,我的意識都不太清楚,每次都是Ellin牽著我的手帶我去接客,每次遭加害人性侵時,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其中一次加害人對我性侵害的地點,是宜蘭釣蝦場卡拉OK裡的包廂裡,這一次也是Ellin帶我去的,因為我的頭也是暈暈的,Ellin就牽著我走,被性侵害的過程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知道我被性侵害,當時我全身無力,無法反抗(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於第2次警詢時稱:因為我不願意接客的原因,所以他們三人就把我關起來,然後「阿鴻」(指被告庚○○)都會以要帶我去找照顧老人的工作為由,帶我出去,然後帶我去接客從事性交易,所以才會每個月只有1次(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處稱:庚○○及Ellin在飲料內下藥,所以等我迷迷糊糊起來,發現我都在與客人睡覺,且起來時發現下體有流很多血;所以被性侵害的過程沒有印象;每個月一次都是這樣(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證人於第1次警詢及第2次警詢中就如何出去接客(第1次係稱經下藥後由Ellin牽其前往接客,第2次係稱由被告庚○○以要帶其去找照顧老人之工作為由,帶往接客)、意識是否清楚等已不相符;於原審時證稱:在宜蘭住的那段期間,被帶出去做陪客睡覺的事,有超過一次,但是很少,沒有很多次;反正隔了一大段時間才被帶去;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頭暈暈的;每次去陪人家喝酒的期間,就是在那邊喝一些臺灣人喝的飲料,或是啤酒或什麼;喝一點而已,就什麼都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3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衡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原審之前揭證詞,其於開始陪酒時,意識應係清楚,而係於陪酒中飲用飲料後始失去意識,此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處所稱每次去接客前都有被下藥、被告庚○○及Ellin在飲料內下藥等情亦明顯不同。

⒍以常理而言,如被告庚○○已將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拘禁,控制其行動自由,是否尚有必要於每次前往陪酒賣淫前,先以藥劑使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失去意識?而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既知悉每次出去前會遭下藥,何以每次仍遭下藥後帶出,均與常理有違。

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之證詞既有前述互不相符及有違常理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戊○○確有對其為前揭犯行,實難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言,遽為被告庚○○、戊○○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依本案此部分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戊○○、己○○、壬○○、辛○○有理由參、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戊○○、己○○、壬○○、辛○○涉有叁、一㈠至㈤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㈦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己○○與業已判決確定之龍素英於100年11月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龍素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人,安排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在桃園縣某公寓內從事性交易工作,利用該逃逸外勞因非法居留,不能向外求助處境下,遭性侵及性剝削長達1個半月之久。因認被告庚○○、己○○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

㈡被告庚○○於101年1月27日接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後,隨即將渠等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旁二樓透天厝,由被告庚○○、戊○○、壬○○、己○○(被告戊○○、己○○、壬○○部分如前述無罪部分)輪流看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戊○○、壬○○、辛○○(壬○○、辛○○部分如前述無罪部分)輪流看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限制渠等通訊及行動自由於上揭處所。因認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就肆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庚○○、己○○之供述、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庚○○、己○○有罪之證據。而被告庚○○、己○○與被告龍素英、張同慶等雖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詳見前述理由欄二㈢所述),然被告庚○○、己○○於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賣予龍素英、「番薯」後,就被告龍素英、「蕃薯」、張同慶等以何種方式使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庚○○、己○○已無從置喙,是如僅因係被告庚○○、己○○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賣予「番薯」等人,即認被告庚○○、己○○與被告龍素英間就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有犯意之聯絡,顯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己○○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己○○之認定,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認定;惟起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三、就肆㈡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戊○○此部分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警詢、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處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推論被告庚○○、戊○○有罪之證據。

㈡雖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被留住之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房子裡,不能自己自由走動或是走到房子外面來等語(原審卷2第2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住在裡面後不能自由進出這個房子或到外面,因為「阿鴻」會罵,那邊沒有東西吃,我要去7-11買東西吃,要出去也被罵等語(原審卷2第63頁)。然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問:他們是用什麼方式叫妳不可以走動、不可以到外面去?)他們對我們說「妳們不能出去,如果出去,等一下警察會抓妳們」;被告戊○○說「你們不能吵,到時候有警察聽到的話,你們就會被抓,然後回去印尼」;被告壬○○有說「妳們不能出去,等等有警察來抓妳們」;我們在二樓講講話,然後被告壬○○就跟我們說:「妳們不要聒聒叫,等一下警察會抓妳們」;(問:妳們沒有想過敲窗戶或發出聲響引起其他鄰居的注意嗎?)不敢叫;(問:如果警察真的聽到聲音來到這個地方的話,不是反而可以救妳們出去嗎?)如果我們被警察抓到的話,就不能工作,必須要回去印尼等語(原審卷2第20、22、24、43、33頁);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同到達該處,故渠2人所遭遇之情形應為相同,比對2人之證言,可推知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表示要外出買東西時,係以如外出會遭警察查獲而阻止,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認為有遭剝奪行動自由,即係因被告等有說如隨意外出或大聲喧嘩,會遭警察抓走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逃逸外勞,自身本會擔心遭警查獲而遣返,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證述屬實(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頁、原審卷2第3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自行外出或太過吵鬧而遭鄰居報警,本即有可能遭警查獲,被告等告知此事,尚非屬於「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雖證述:一樓有人在看管我們,就是守住樓梯或大門,或者是客廳那邊,看我們有誰要出去;在樓下看管的人,有時戊○○自己來,有時候庚○○自己來,那天在顧的是他們所叫的「阿姨」、「弟弟」,「阿姨」是庚○○的媽媽;辛○○、壬○○在那裡有時看門、有時吃檳榔;那個房子的大門全部關起,從前面到後面的小門都有關起來,只有車庫的門沒有關起來,大門也有關起來,至於有沒有鎖我不清楚,沒有查過等語(原審卷2第64至65、81頁)。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在房子裡,沒有看管我們,但是在樓下有一個人;如果要上廁所或吃飯時,可以到樓下;其他時間,可不可以到樓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很少下去;吃飯時是沒有人在看管我們的;(問:己○○有沒有就在那裡看管妳們說叫妳們不能走?)沒有看管我們;房子的二樓樓梯口有門;門沒有反鎖,可以自由上下樓;住的這幾天裡面,沒有看到房子樓下的大門關起來;我沒有看過有人站在樓下大門口或是坐在那裡監視著我們,或是在二樓的樓梯口是不是有人坐在那邊專門在監視我們怕我們逃走等語(原審卷2第21、36、43至44頁);2人就是否有人在該處看管、監視,該處大門是否是緊閉關起等情,並不相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同次期日中再被問及:「妳認為被告壬○○有沒有在看守、監視妳們?」,答覆「我不清楚」(原審卷2第83頁),與其前揭證詞所稱「壬○○在那裡有時看門、有時吃檳榔」相互矛盾(原審卷2第65頁)。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前揭所稱有人在該處看管、監視,可能係自行臆測之詞,尚難遽認屬實。

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問:妳有沒有試著想從一樓出去,而被看電視的人阻止妳出去?)我們沒有出去過,他們在看電視,我們在廚房後面;會說我們被拘禁在那裡不能自由離開的原因是因為有攝影機;在那裡有其他的外勞跟我說,如果我們逃離那邊也沒有用,因為那邊的計程車司機跟「阿丹」、「阿鴻」已經是同一掛了,他們都認識了等語(原審卷2第39、44、4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有試過跑掉,在車庫、在旁邊,還有在房子的外面,都有攝影機,我要出去的時候,我只要把手伸出去,燈就會自動亮了;有一次,就是突然「阿姨」出來,然後我們全部都跑上去;在那個房子時,有一位印尼籍,叫「亞妮」的說「妳們不能離開那個地方」等語(原審卷2第66、84、96至97頁)。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前揭證言可知,因該處有監視器、自動感應燈,復有其他外勞告知附近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等係同夥及不能離開,然於該處有監視器、自動感應燈,並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自動感應燈係用以監視該處之外勞以控制其行動自由,無從憑此遽認定被告等有施以非法方法剝奪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其他外勞之告知,既無證據足認係基於被告等之授意所為,則其他外勞之告知行為,自無從認屬被告等之「其他非法方法」,再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前揭證詞,在該處並無人對其看管,亦不知有無人守住大門監看或不讓其外出,故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庚○○、戊○○有為前揭剝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庚○○有為前揭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庚○○、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299條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維持一審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即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丁○(移署│姓名      │護照或居留證│出生年月│備註          │
│          │宜縣)    │ (性別) │號碼(國籍)│日      │              │
├─────┼─────┼─────┼──────┼────┼───────┤
│ 1        │          │          │            │        │由泰籍亞妮居間│
│          │(10101) │詳卷      │詳卷        │詳卷    │介紹          │
├─────┼─────┼─────┼──────┼────┼───────┤
│ 2        │(10102) │詳卷      │詳卷        │詳卷    │同上          │
├─────┼─────┼─────┼──────┼────┼───────┤
│ 3        │(10103) │詳卷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DEDE居│
│          │          │          │            │        │間介紹        │
├─────┼─────┼─────┼──────┼────┼───────┤
│ 4        │(10104) │乙○○○○○○   │詳卷        │詳卷    │由泰籍阿尼居間│
│          │          │ (女)     │            │        │介紹          │
├─────┼─────┼─────┼──────┼────┼───────┤
│ 5        │(10105) │M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麗娜居│
│          │          │RAMEDON   │            │        │間介紹        │
│          │          │(男)    │            │        │              │
├─────┼─────┼─────┼──────┼────┼───────┤
│ 6        │(10106) │甲○○○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阿麗居│
│          │          │(男)    │            │        │間介紹        │
├─────┼─────┼─────┼──────┼────┼───────┤
│ 7        │(10107) │KOKOM     │詳卷        │詳卷    │ 同上         │
│          │          │KOMALAS   │            │        │              │
│          │          │ART       │            │        │              │
│          │          │ (女)   │            │        │              │
├─────┼─────┼─────┼──────┼────┼───────┤
│ 8        │(10108) │詳卷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安娜居│
│          │          │          │            │        │間介紹        │
├─────┼─────┼─────┼──────┼────┼───────┤
│9         │(10109) │丙○○○○○○   │詳卷        │詳卷    │由印尼籍阿美居│
│          │          │(女)    │            │        │間介紹        │
├─────┼─────┼─────┼──────┼────┼───────┤
│10        │(10110) │LULUK     │詳卷        │詳卷    │同上          │
│          │          │ARASIA    │            │        │              │
│          │          │(女)    │            │        │              │
├─────┼─────┼─────┼──────┼────┼───────┤
│11        │0000000000│詳卷      │ 詳卷       │詳卷    │同上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與補正  │
├──┼────┼─────────────┼──────────┼────────┼──────────┤
│1   │庚○○  │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2│庚○○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2   │庚○○  │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被 │庚○○犯剝奪他人之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一審判決漏載普通傷害│
│    │        │害人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第302條第1項,│罪法條,及想像競合犯│
│    │        │)                        │壹年貳月            │為想像競合犯,從│從一重處斷;均應予補│
│    │        │                          │                    │一重處斷。      │正。                │
├──┼────┼─────────────┼──────────┼────────┼──────────┤
│3   │庚○○  │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            │                │                    │
├──┼────┼─────────────┼──────────┼────────┼──────────┤
│4   │庚○○  │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 │庚○○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
│    │        │害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5   │庚○○  │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庚○○犯共同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        │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第1款           │                    │
├──┼────┼─────────────┼──────────┼────────┼──────────┤
│6   │庚○○  │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刑法第231條第1項│                    │
│    │        │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7   │庚○○  │事實三(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8   │庚○○  │事實三(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9   │庚○○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庚○○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10  │庚○○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庚○○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11  │庚○○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庚○○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12  │庚○○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庚○○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13  │庚○○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14  │庚○○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辛○○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辛○○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2   │辛○○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辛○○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己○○  │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刑法第231條第1項│                    │
│    │        │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
│2   │己○○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己○○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3   │己○○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己○○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拾月              │                │                    │
├──┼────┼─────────────┼──────────┼────────┼──────────┤
│4   │己○○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5   │己○○  │事實六(對附表一編號9、10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罪)                      │徒刑拾月            │                │                    │
└──┴────┴─────────────┴──────────┴────────┴──────────┘
附表二之四:此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審
            審判範圍。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龍素英  │事實三(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龍素英共同意圖營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
│    │        │人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31條第1項       │                    │
│    │        │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行為罪)│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附表二之五: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戊○○  │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2│戊○○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2   │戊○○  │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            │                │                    │
├──┼────┼─────────────┼──────────┼────────┼──────────┤
│3   │戊○○  │被訴: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號2被害人犯共同性交罪)   │戊○○無罪。        │                │                    │
├──┼────┼─────────────┼──────────┼────────┼──────────┤
│4   │戊○○  │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 │戊○○犯共同強制性交│刑法第222條第1項│                    │
│    │        │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第1款           │                    │
├──┼────┼─────────────┼──────────┼────────┼──────────┤
│5   │戊○○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戊○○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6   │戊○○  │事實四(對附表一編號5、8被│戊○○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7   │戊○○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戊○○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8   │戊○○  │事實五(對附表一編號6、7被│戊○○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9   │戊○○  │事實八(對附表一編號9、10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                  │                │,應予變更          │
├──┼────┼─────────────┼──────────┼────────┼──────────┤
│10  │戊○○  │事實八(對附表一編號9、10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被害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附表二之六: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所犯法條        │變更起訴法條        │
├──┼────┼─────────────┼──────────┼────────┼──────────┤
│1   │壬○○  │事實一㈠(對附表一編號1、2│壬○○共同犯恐嚇取財│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
│    │        │被害人犯恐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    │        │                          │月(緩刑參年)      │                │,應予變更          │
└──┴────┴─────────────┴──────────┴────────┴──────────┘
附表三:
┌──┬─────┬────────────────────────────┐
│編號│被搜索人  │搜所時、地及扣押之物                                    │
├──┼─────┼────────────────────────────┤
│1   │戊○○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40分至8時10分              │
│    │          │執行處所: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                 │
│    │          │扣押物品:手銬、刑警背心、刑警便帽、NOKIAN73(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
│    │          │(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LA(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0682(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0682(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0682(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IM卡台哥大3G(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SIM卡台哥大(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SIM威寶旺卡(SZ0000000000000、          │
│    │          │SZ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SZ0000000000000)、    │
│    │          │EMOME3G中華(22P082L237382)、美金壹元、中國人民銀行壹圓│
│    │          │、中國人民銀行壹佰圓、印尼盾伍佰圓、越南幣貳拾萬元、越南│
│    │          │幣壹拾萬元、越南幣貳萬元、越南幣壹萬元、越南幣伍仟元、越│
│    │          │南幣貳千元、越南幣壹千元、越南幣伍佰圓、鄧人豪國民身份證│
│    │          │(Z000000000)、模型手槍(無槍管)、鑫育人力銀行王大哥名│
│    │          │片、戊○○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大哥大手機使用之記憶│
│    │          │卡26張、鑫骨力人力銀行阿丹名片、外勞個人資料、居留證影本│
│    │          │、帳單、金項鍊                                          │
├──┼─────┼────────────────────────────┤
│2   │戊○○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12分至8時15分              │
│    │          │執行處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
│    │          │扣押物品:尼龍車帶、東昊有限公司名片、鑫骨力人力銀行、伸│
│    │          │縮警棍、NOKIA滑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手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滑蓋手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TAT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QMOBLE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3   │辛○○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12時10分至12時11分                │
│    │          │執行處所、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5樓             │
│    │          │扣押物品: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4   │庚○○    │執行時間: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至8時45分                  │
│    │          │執行處所: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號                   │
│    │          │扣押物品: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LG行動│
│    │          │電話KX168T(S/N:0000000)、LG行動電話KX186T(S/N0000000│
│    │          │)、VFIT A-200C行動電話(MEID:A100000FC26485)、CROSS  │
│    │          │GG96CT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  │
│    │          │XPER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ZTEMOBILE行動電│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 XPERIA行動電 │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HTC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SAMSUNG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ION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NOKIAX3-00行動電話(IC:661V-RM540) │
│    │          │、NOKIAC2-0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ION行動電話(IMEI:       │
│    │          │000000000000000)、空氣槍(仿M16步槍)、監視器主機、電腦│
│    │          │主機、不明白色藥丸、耳環、戒指、項鍊、佛珠、阮思月居留證│
│    │          │(BD00000000)、阮思月健保卡(BD00000000)、阮思月居留證│
│    │          │健保卡影本、黃思萍居留證健保卡影本、查古利居留證正反面影│
│    │          │本、范文克居留證(BC00000000)、范文克健保卡(BC00000000│
│    │          │)、范文克越南身份證(SS35912)、鋼珠、鋼珠、帳單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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