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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抗字第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廖旭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治療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將聲明異議人送至臺中監獄培德院區進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人在監獄進行強制治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於102年7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培德醫院雖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惟就培德醫院之組織架構而言,其權屬別為「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型態別為「醫院」,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關於培德醫院基本資料附卷足憑,是培德醫院既屬係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治療,自與監獄有間而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故檢察官指定培德醫院作為聲明異議人刑後強制治療之場所,經核尚無違法之處,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確定裁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之指定處所為公立醫院,而不是在監獄,現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抗告人送入此處所(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施以治療,此處所設立於台中監獄內,因此仍屬監獄一切作息管理均比照監獄,而依法規施以強制治療之處所應為獨立醫療機構,不該是隸屬台中監獄之附設醫院,如此方為適法。㈡抗告人現囚禁之處所是隸屬臺中監獄,並非獨立醫療機構,倘若相關單位均認為是醫療院所,那麼試問抗告人基本權益及基本人權是否應受保障?然今抗告人囚禁於此處所實隸屬監獄基本人權均未獲得保障,又該作何解釋,例如,若依醫療法規之規定受治療人得自由進出不得拘束人身自由,同時朋友、家人均可自由會客,也可以自由使用3C產品,以上基本權益及基本人權都無法獲得保障,已違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如此之處所,如何能認定為醫療院所。

㈢抗告人係依性侵害防制條例第22條之1而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而此裁定係指抗告人需接受治療而不是拘束人身自由,如此將抗告人囚禁於此併非治療而是轉換成控制人身自由,此舉已違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抗告人並非依刑法第91條之1而裁定強制治療)。抗告人刑期已滿,在未觸犯任何罪嫌情形之下,將其送入隸屬監獄之處所囚禁拘束人身自由,此舉已違反刑事程序,已違法規。基於上述事由,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欠缺法律之依據,有指揮不當之事實,請撤銷原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按「犯第222條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刑法第9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醫療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醫療機構包含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而言。次按強制治療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以防止受處分人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其目的與執行機關雖與刑罰不同,然於執行時因治療作為之必要,執行機關自非不得以強制力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故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宣告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開判決於95年5月29日確定,抗告人自95年6月9日至98年6月8日治療完畢後,於98年6月8日起執行本案之徒刑,並於102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檢察官以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徒刑期間,經該監所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抗告人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2 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1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於102年7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又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培德醫院雖隸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惟就培德醫院之組織架構而言,其權屬別為「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型態別為「醫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培德醫院既屬係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之治療,依上開說明,自與監獄有間而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場所,且於強制治療之過程非不得以強制之手段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本件檢察官指定培德醫院作為抗告人刑後強制治療之場所,經核尚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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