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崇儀 代 理 人 黃信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榊原義道(SAKAKIBARA YOSHIMICHI)日本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鈞玫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榊原義道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總經理,為新三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責人,與新三興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新三興公司及榊原義道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新三興公司第二工廠東側人貨兩用升降機(許可證編號11E00-0000-0000、設備編號E82-016,下稱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亦即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以及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詎新三興公司及榊原義道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 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疏未注意本件升降機3樓電梯有「於升降路出入口門與門柱間隙(以下簡稱門間隙)小於5.6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 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致該樓層升降路出入口門未完全關閉,而處於門間隙超過1.6公分,並小於5.6公分時,雖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因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仍翹起,而未被鉤住,致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仍因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可升降搬器。適受僱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公司)而派遣至新三興公司工作之黃美惠,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9時38分許,在新三興公司第二工廠3樓,欲將工作臺車拉至本件升降機搬 器內,而於本件升降機3樓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因本件升 降機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處於門間隙超過1.6公分,並小於 5.6公分之狀態,而於搬器仍在1樓之情況下,仍因本件升降機在該樓層僅設置有上開缺陷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機械式安全裝置,而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而可拉開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致黃美惠 拉開該門步入後,即由3樓升降路墜落1樓搬器頂上前側,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不及送醫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榊原義道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榊原義道及被告新三興公司暨其2 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被告榊原義道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榊原義道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131號卷二【以下簡稱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 、第1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01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新三興公司、榊原義道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使用的升降梯是臺灣政府所許可的升降梯,且本公司每年還委請臺灣政府所許可的公司做一次維修,本公司也每日做電梯的保養,電梯的安全裝置瑕疵問題沒有被反應出來,被告無從發現電梯有設計上的問題,很難科以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電梯有瞬間失效的問題,被害人有飲酒,強行打開門,才從三樓墜落到一樓,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榊原義道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之被告新三 興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負責人,與被告新三興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2人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 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 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本件升降機3樓於100年7月27日之電氣式安全裝置處於「門間隙小於 5.6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 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狀況,而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處於「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狀況,致該樓層升降路出入口門未完全關閉,而處於門間隙超過1.6公分,並小於5.6公分時,雖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因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仍翹起,而未被鉤住,致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仍因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可升降搬器;適受僱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被害人黃美惠,於100年7月27日19時38分許,在被告新三興公司第二工廠3樓,欲將工作臺車拉至本件升降機搬器內,而於 本件升降機3樓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於搬器仍在1樓之情況下,仍因可拉開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致被害人拉開該門步入後,即由3樓升降路墜落1樓搬器頂上前側,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頭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不及送醫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且有下列證據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1、人的供述: (1)被告榊原義道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04號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18至 121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49至50頁、 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以下簡稱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第37至39頁、第80至83頁、第101至102頁、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151頁背至第164頁背)。 (2)證人江烱堯(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峰公司】電梯保養人員,為被告新三興公司電梯維修外包雇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8至9頁、第43至46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3 2至143頁)。 (3)證人彭秀珠(被告新三興公司係長,為被害人直屬主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至11頁、第44頁、45頁正面、第11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48頁背至第150頁背)。 (4)證人游濙甄(於102 年7 月1 日更名游珂亭,為被告新三興公司檢查員,係被害人同事,且為案發時發現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2 至13頁、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背、原審卷二第143至148頁)。 (5)證人梁誌銘(被告新三興公司安全衛生室之係長)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 (6)被害人之母許秀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相驗卷第5 至7 頁、第42頁背至46頁、第120 至121 頁)。(7)被害人之父黃家秋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見相驗卷第42至46頁、第120 至121 頁)。 2、書證: (1)現場勘察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31至40頁)。 (2)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1頁)。 (3)被害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7頁)。 (4)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48至49頁)。 (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相驗照片、勘驗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50至63、83至96、98至115頁)。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0月14日勞北 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見相驗卷第76至80頁)。 (7)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99年3月23日安全衛生委員會 議紀錄、99年5月20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99年7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99年9月 29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100年9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62頁)。 (8)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升降機配置圖、技術部組織人員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 (9)國峰公司升降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及門扣之扣鎖裝置之圖片及操作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8頁)。 (10)電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 69頁)。 (11)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組織表(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12)被害人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見相驗卷第21頁)。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68至69頁)。 (14)被告新三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5頁)。 (二)認定被告2人均應注意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一、搬 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之依據: 1、按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法源依據,該標準第1條明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 102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然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尚未定之,致現尚未施行,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仍施行中)第5 條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3項,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係對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規定,同法第8條則係對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之規定,且該2條規範對象均為該 法之雇主,有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全文、法源依據查詢列印資料、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沿革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二第87頁、第108至121頁、第183 至184頁),被告2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既認定如前,自均應注意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2、被告2人既應注意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其2人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 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 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均應注意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 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之情,自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2人在本件升降機3樓係設置「門間隙小於5.6公 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之依據: 1、依據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0月14 日勞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6至80頁)、國峰公司升降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及門扣之扣鎖裝置之圖片及操作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8頁)、電梯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之照片2張(見 原審卷一第69頁)及證人江烱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3頁),足見本件升降機之安全裝置設置狀況為: (1)本件升降機的機械式安全裝置: ①本件升降機有2個獨立的機械式安全裝置: 1個係以鉤子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扣鎖裝置,且 以此裝置來控制升降路出入口門可否打開,亦即於搬器地板離開指定樓層樓板時,以鉤子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使升降路出入口門打不開,於搬器到達定位時即搬器地板到達指定樓層樓板時,翹起原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鉤子,使升降路出入口門可被打開; 另1個係設置在搬器外的鐵板,於搬器地板到達指定樓 層樓板時,設置在該搬器外的鐵板,由於設置位置的關係,會來到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的位置,翹起該原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鉤子,且隨著該搬器移動,設置在該搬器外的鐵板亦移位,而於搬器地板離開指定樓層樓板7.5公分以上時,原翹起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 子因該鐵板移位,即隨著地心引力下掉,而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換言之,係以此設置在搬器外的鐵板,感應搬器地板與樓層樓板是否相差7.5公分以內。 ②然原本應設置於門間隙小於2 公分時,即能鉤住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為使升降路出入口門與門框能密合於2 公分以內,設置在本件升降機3 樓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作的比較短一點,致實際上需門間隙小於1.6 公分時,該鉤子方能鉤住3 樓升降路出入口門之門扣。 (2)本件升降機的電氣式安全裝置: ①本件升降機有1個電氣式安全裝置,該裝置之作用,係 需電氣式安全裝置判定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搬器才可啟動,換言之,以該電氣式安全裝置來判斷搬器可否上下移動即升降。 ②然原本應設置當門間隙小於2公分時,才判定為升降路 出入口門已關門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卻因本件升降機升降路出入口門3樓所設置之電氣式安全裝置位置,致該 樓層於門間隙小於5.6公分時,該電氣式安全裝置即判 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搬器可以升降,即升降機可開動。 (3)本件升降機之安全裝置,僅就2 個獨立機械式安全裝置間有實際連動效果,就機械式安全裝置與電氣式安全裝置間,則未有連鎖或連動。 2、從而,被告2人在本件升降機3樓係設置「門間隙小於5. 6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乙節應堪認定。 (四)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因本件升降機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處 於門間隙超過1.6公分,並小於5.6公分之狀態,而於搬器仍在1樓之情況下,因本件升降機在該樓層僅設置有上開 缺陷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機械式安全裝置,而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而可拉開該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之依據: 1、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於搬器仍在1樓之情況下,因該未被機 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門扣之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可拉 開,而拉開該出入門;且本件升降機3樓係設置「門間隙 小於5.6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 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既均認定如前,則本件升降機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於案發時處搬器可升降,且出 入口門因門扣未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而可開啟之狀態自明,則該出入口門之門間隙當時為超過1.6公分 ,並小於5.6公分之狀態即堪認定。 2、證人即時任新三興公司檢查員游濙甄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被害人的同事,被害人黃美惠也是檢查員,事發當時她到公司10天左右,我們的工作不需要碰電梯,當時有聽到一樓按鈴通知,黃美惠就把皮套放在車子上推過去電梯,我就跟她一起過去,平常推到電梯是主管的工作,主管有說電梯門上來會有「答」一聲,代表電梯停了,負責運送的人才會去開門,我主管沒有提醒過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不需要操作電梯,當天我有看到黃美惠去拉門的動作,我剛好轉頭,後來聽到「碰」一聲,我把頭轉回來,看到電梯門全開,只看到裡面有電梯鋼索,沒有看到人等語(原 審卷二第145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害人有去拉電梯之門隙開門,跨入後直墜一樓。從而,被害人係於本件升降機搬器在1樓,然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可開啟之狀況下,開啟該出入口門,則此情形係因本件升降機在該樓層僅設置有上開缺陷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機械式安全裝置,而未設置可達到「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要求之連鎖安全裝置自明。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1項亦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就違反該法之行為,並未就主觀要件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故意或 過失,始得處罰。惟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處 罰雇主,而雇主之責任在於監督、管理,自以其監督或管理是否有過失以為斷。經查: 1、本件升降機雖有取得合格證,為國峰公司於82年1月製造並 設置在被告新三興公司,且於設置日起由中華鍋爐協會每年定期檢查,並由被告2人委由國峰公司派員每月保養,另被 告榊原義道於97年6月始開始任職被告新三興公司等情,有 台菱電梯每月保養暨自動檢查紀錄表影本7紙(100年1月至7月,影本見相驗卷第22至28頁,原本見相驗卷第128頁彌封 袋)、升降機檢查合格證八二字第一一三七六(1)號影本 (影本見相驗卷第29頁,原本見相驗卷第128頁彌封袋)、 中華鍋爐協會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影本見相驗卷第30頁,原本見相驗卷第128頁彌封袋)、被告榊原義道之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作業時墜落,就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不論該機械、器具、設備等是誰所有或誰所安裝、設置。是本件升降機雖如前述,非被告榊原義道所有,而屬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有,且非被告榊原義道親自安裝,且係被告新三興公司於被告榊原義道到任前即委由國峰公司派員安裝及每月保養,迄被告榊原義道到任後至案發時仍設置,並委由國峰公司派員每月保養。然被告榊原義道於97年6月後 既任職被告新三興公司,擔任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被告新三興公司之安全衛生委員會議,有被告新三興公司所提供之99年3月23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 、99 年5月20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99年7月22日安全 衛生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99年9月29日安全衛生 委員會議暨環境委員會議紀錄、100年9月22日安全衛生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見原審訴卷一第142至162頁)、被告新三 興公司勞工衛生安全管理組織表(見原審訴卷一第106頁) 在卷可憑,被告榊原義道身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且本件升降機於其任內仍設置並運作中,則其對本件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本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若得以因該機械、器具、設備等非其所有或非所親自安裝或於其到任前即開始設置或有委外保養,即可對於所造成的職業災害不負責,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豈非具文?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當日有飲酒,酒後強行開門才會墜落云云。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83mg/dl(即呼氣酒精含量0.083%),可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甚微。且該電梯若非存在有上開瑕疵,搬器在一樓時,三樓電梯理應無法打開,被害人如何能開電梯門進入而墜落! 2、被告2人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均本應注意本件 升降機安裝所在之升降路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為防止勞工在該升降路出入口作業時墜落而引起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亦即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以及依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之連鎖裝置,及設計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維持上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效能,既如前述。而其2人所設置之本件升降機之安全裝置,竟僅就2個獨立機械式安全裝置間有實際連動效果,就機械式安全裝置與電氣式安全裝置間,卻未有何連鎖或連動之設置,且在機械式安全裝置與電氣式安全裝置間,未有何連鎖或連動之狀況下,復在本件升降機3樓設置「門間隙小於5.6公分時,即判定為升降路出入口門已關門,而判斷升降機能開動,即搬器可以升降」之電氣式安全裝置及「需門間隙小於1.6公分時, 方能鉤住3樓升降路出入口門門扣」之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 子等情,亦均認定如前。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2月4日函說明二:本所曾於99年3月10日派員至新三興公司執行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第1工廠北側1座升降機未設置連鎖裝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規定,本所已於同年3月22日函請該公司限期改善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再於102年5月21日函說明二表示:本所當時派員至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僅檢查該公司第一工廠之升降機並發現未設連鎖裝置,本所依法函請該公司限期改善,並要求該公司對廠內具有相關危害之升降機應一併予以改善等語(原 審卷一第141頁)。可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3月間檢查時,曾發現該公司1廠升降梯有未設置連鎖裝置情事,且要求該公司對廠內具有相關危害之升降機應一併予以改善。又依卷附新三興公司99年7月22日安全衛生委 員會議環境委員會議內容事務局報告9:勞委會北檢所6/30蒞廠稽核,稽核缺失共6項,尚未改善部分四廠升降機拉門 改善檢討(原審卷一第158頁)。可知,該公司四廠升降機拉 門亦有6項缺失,則該公司一廠、四廠升降機均有缺失,雇 主自應注意相類之情形,一併注意改善。自不能僅因該公司有將維修外包作例行檢查,謂被告2人對系爭升降梯之瑕疵 無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另證人即新三興公司製造部系長彭秀珠於原審證稱:黃美惠是公司交給我的,電梯是我要操作的,電梯到某一樓層會響,才能去開門,電梯關的時候,門要沒有縫隙,因上面有鉤子卡住,會有「答」的聲音,表示卡住,這樣的狀況,我沒有告知黃美惠,因為不是她操作電梯,我也沒有向主管反應,因為沒有異樣等語(原審卷二第 149頁)。參酌上開證人游濙甄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害人黃美惠不需要操作電梯,但沒有嚴格禁止之規定,也沒有人告訴她如何操作電梯,有何危險性。被告榊原義道身為雇主及被告新三興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被告新三興公司之安全衛生委員會議,且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注意相關升降機之安全,卻未能對工廠所有電梯全面檢修,致案發時本件升降機3樓設置未符合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 條第1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安全設備。且未能督導所屬,依分層負責規定,由有經驗、能力之人操作電梯,未嚴格禁止不相干之人任意操作電梯,被害人係新到勞工,本不需要操作電梯,卻得任意操作電梯,致於毫無警覺情況下,失足墜落,被告2人自有監督 及管理上之過失。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 ,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其2人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受僱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二人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新三興公司則應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乙、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榊原義道負責被告新三興公司廠房作業現場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榊原義道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行為,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榊原義道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 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 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之工作不需操作升降機,平日在被告新三興公司內,將工作臺車拉至升降機搬器內之工作,係由被告之直屬主管即彭秀珠負責,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於未通知當時未在場之彭秀珠之情形下,第1次自行操作升降 機,而平日工作會操作升降機之彭秀珠,則知悉本件升降機需門間隙無縫隙,出入口門門扣始能被機械式安全裝置之鉤子鉤住,並會發出金屬撞擊的「答」一聲,且搬器到達指定樓層時,待聽到蜂鳴器發出之「叭」聲,始能開啟出入口門等情,業據證人江烱堯、彭秀珠、游濙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第150頁) ,則被告榊原義道當時不在工作現場自明。是被告榊原義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不知被害人擅自操作升降機,亦未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則依當時具體情形,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榊原義道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榊原義道尚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榊原義道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新三興公司及被告榊原義道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受僱於日玖公司而派遣至被告新三興公司工作之過程中,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渠等顯然負有監督及管理上之不當疏失,然念及被告新三興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頁、第120頁正反面),及參酌被告 二人之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榊原義道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新三興公司則科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另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榊原義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榊原義道所任職之被告新三興公司達成和解,並其已獲被害人家屬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謹慎注意勞工之工作安全,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榊原義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原 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