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成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邱成來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確定。又其於前開緩刑期前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故意另犯投票受賄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院以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31日確定,檢察官乃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固然有別,乃受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一方致後案遲於前開緩刑期內判決確定。而前案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緩刑宣告外未諭知須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該判決確定後未執行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事項,難審酌原緩刑宣告可否達成預期效果。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等實質要件,迄未提出後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得資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存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1款立法者已預設凡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得撤銷緩刑。若依原裁定之解釋,凡未諭知須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即無從認定是否難達成預期效果,均無法撤銷緩刑,實已逾越法律之界線。況受刑人於同一時間二犯罪質、罪名相同之妨害投票罪,前案判決疏未審酌受刑人已另涉他案而諭知緩刑,本有不當,則受刑人既於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即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
(一)受刑人邱成來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故意另犯投票受賄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受刑人前後犯妨害投票罪,均係於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分別向不同候選人黃梅珍、鍾桂梅二人收受賄賂,並應允於該次選舉投票中,投予該候選人。乃同次選舉中,先後收受不同候選人之賄賂,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同,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於後案審理時,審酌受刑人犯後能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方法,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業據原審查明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檢察官未舉證提出實質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行,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單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緩刑前更犯他罪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