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9號
- 抗告人
- 黃文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傑(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同年8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同年9月20 日更犯在航空站竊盜罪,經原審於同年12月11 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4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逾2 月,即再犯竊盜罪,已難認其確實因原審所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悔悟,亦足證原宣告之緩刑未受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慣犯,只是一時貪念,抗告人願意撥出間做義工來彌補錯誤,懇請明察上情,慮及抗告人當下承認錯誤,未逃避責任,適用裁量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前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9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審誤以抗告人之前係犯竊盜罪,而作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審酌,認定已有未合;又抗告人之前所犯詐欺罪,係因抗告人於100年10月18 日向友人即告訴人林俊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 萬元未還,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原審因被告坦承詐欺犯行,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而在上開緩刑期內之竊盜罪,係於 101年9月20日在國際航廈候機大廳座位上,順手竊取他人零錢包,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前後2罪之性質並不相同,犯罪之原因亦相異,原審未能敘明,如何認定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逕行緩刑宣告之撤銷,非無研求餘地。本件檢察官僅依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未逾2月,即再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即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亦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在裁定理由內詳加論述,審認明白,僅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為形式上審查,遽認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依上開說明,尚嫌率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