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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富陳明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紹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紹連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6月7日更犯妨害投票罪,經原審於101年5 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上訴後,原審合議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妨害投票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引為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前於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乃於原審100年簡字第298號判決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在原審100年簡字第298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之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素行尚稱良好。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乃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立法者已預設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況受刑人實於同一時間2 犯罪質、罪名相同之妨害投票罪,前案判決時疏未審酌受刑人已因另涉他案偵審中,竟諭知緩刑宣告,本有不當,則受刑人既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即應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受刑人犯有聲請意旨所指2件妨害投票罪,有該2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細繹受刑人所犯該2件妨害投票罪,乃係在同一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受刑人先、後分別收取該屆村長候選人黃梅珍(本案)、鍾桂梅(後案)賄賂,而均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檢察官分2案先後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0年簡字第298號(本案)、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後案)判決分別判處上揭2罪刑,就侵害選舉公平、公正性之法益而言,為同一次選舉法益,尚難認有一再反覆侵害之情形,而非偶發性之犯罪。又受刑人為15年10月27日出生,迄至本院於102年1月間裁定之前,僅犯有上開2罪,且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則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選舉公平、公正性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均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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