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秉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秉棋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而為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其因不服原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算,計至102年1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102年1月4日(星期五),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末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