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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秉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秉棋因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而為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其因不服原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算,計至102年1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延至102年1月4日(星期五),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末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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