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蔡新毅、郭惠玲、林海祥
- 被告李傳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就被告李傳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追加起訴之意旨謂被告李傳國係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舞弊及違背職務行為並收受同案被告林洽權因此所交付之賄賂,而認定被告李傳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同案被告林洽權涉犯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嫌。則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堪 認被告李傳國之受賄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洽權之行賄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同時犯」相牽連關係,先予敘明。 ㈢又同案被告林洽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矚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則本件同案被告林洽權違背職務 行賄之犯行,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所審理之同案被告林洽權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洽權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使渠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100年度矚重訴 字第6號案件合併審理,自屬合法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 ㈣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之犯行,雖與前述100年度矚重訴 字第6號案件無直接相牽連之關係,然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 傳國、林洽權之犯行具有相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傳國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 賄犯罪,與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為是否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二者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而難予分割認定,若合併審理,亦無礙於被告李傳國、林洽權之防禦權,可節省被告、辯護人及相關證人司法勞費,足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林洽權之犯行彼此間確實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且基於避免重複調查而浪費訴訟資源、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扞格等考量,參諸前述實務判決見解,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之犯行,得與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林洽權之犯行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節,逕為不受理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依上開說明,訴之追加其方法有下列三種:(一)被告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被告,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即數人共犯一罪)。(二)犯罪事實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再追加其犯詐欺罪(即一人犯數罪)。(三)案件之追加:即擴大舊訴之訴的範圍,亦即增加新案件。如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乙犯贓物罪;或起訴甲犯竊盜罪後,追加丙之誣告罪;或起訴甲犯施用毒品罪後,追加乙、丙在同時地分別犯施用毒品罪(即同時犯、本罪之誣告罪、犯與本罪有關之贓物等罪)。復按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 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與已起訴案件(即由原審以100年度矚重訴字 第6號案審理,下稱本訴)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李 傳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0日桃檢秋洪 101偵1121字第100350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1頁以下),惟觀諸本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第9473號、第10964號、第13273號、第16368號、第16780號、第19010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1頁),本訴起訴之被告係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王炯琅、李乃樞、邵國寧、黃龍德、李明杰、李孟儒、林繼敏、孫盛義、覃事台、楊爵源、范宇平、廖振焜、莊子儀、葉敏南、陳昭安、葛建成、溫斯企、李芳年、柯欣榮、羅景齡、李文琳、周明賢、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洽權、華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林弘銘、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蘇寶心、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郭秀東、凌宇有限公司、賴榮錦、京鑽科技有限公司、曾憲群、毫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里生、康信有限公司、康硯農、葛律達有限公司、余庶平、鄭力銘、陶宗豪、力憬企業有限公司、邱國棠、謝來發、正興貿易有限公司、宏達化學原料儀器有限公司、東河儀器有限公司,則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傳國並非本訴之被告,是追加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繫屬之本訴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相牽連犯罪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甚明。㈡次查,本訴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五之桃園醫院健檢委託經營案、犯罪事實欄六之臺北醫院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案、犯罪事實欄七之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犯罪事實欄八之基隆醫院電腦斷層 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犯罪事實欄九之基隆醫院2D心臟超 音波掃描儀1台案、犯罪事實欄十之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合作案、犯罪事實欄十一之樂生療養院腹部超音波探頭乙組案、犯罪事實欄十二之新竹醫院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醫測儀1組案、犯罪事實欄十三之彰 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犯罪事實欄十四之彰化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犯罪事實欄十五之臺中醫院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案、犯罪事實欄十六之彰化醫院高頻 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犯罪事實欄十七之彰化醫院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犯罪事實欄十八之臺中醫院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乙台案、犯罪事實欄十九之臺中醫院ABVS全自動乳房超音波合作案、犯罪事實欄二十之嘉義醫院運動心電圖乙台案、犯罪事實欄二一之嘉義醫院心臟超音波乙台案、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嘉義醫院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1台租賃合作案、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澎湖醫院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案、犯罪事實欄二四之 基隆醫院氣動工具擴充組案、犯罪事實欄二五之基隆醫院雙能量骨質密度X光測量儀等3項(僅其中床邊生理監視器項目)案、犯罪事實欄二六之基隆醫院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台 案及自動心肺復甦機1台案、犯罪事實欄二七之臺北醫院醫 療儀器乙批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等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二八之桃園醫院磁振造影掃描儀器合作案、犯罪事實欄二九之桃園醫院高速電動骨鑽1台等3項儀器設備(僅其中高速電動骨鑽1台)及電動骨鑽工具擴充1組等3項儀器設備 等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十之桃園醫院97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重症生理監視器等3項儀器設備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一之桃園醫院99年度中央生理監視器1台及床邊生理監視 器10台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二之新竹醫院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光管球採購案、犯罪事實欄三三 之新竹醫院多層次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案、犯罪事實欄三四 之新竹醫院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合作案、犯罪事實欄三五之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專用管球1顆案、犯罪事實欄三六 之新竹醫院磁振造掃描儀合作案、犯罪事實欄三七之新竹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1台案、犯罪事實欄三八之新竹醫院電動 工具組1組案、犯罪事實欄三九之新竹醫院手術器械1批等3 項(僅其中手術器械【骨科】)案、犯罪事實欄四十之新竹醫院電動體鋸1組案、犯罪事實欄四一之嘉義醫院全自動生 化分析儀案;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傳國之犯罪事實,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X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 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 )」、「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97年臨購藥品1批(案號FYHR-9705)」、「99年度第一次臨購藥品1批(案號FYH990102)」、「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 等採購案,及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學斷層掃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小兒科、藥劑科、放 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等採購案,則從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上開本訴所起訴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自難認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傳國有共犯前揭已經起訴之本訴採購弊案部分。且依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臺北醫院「全自動化分析儀合作案」,涉案人黃焜璋之收賄時間為99年間,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臺北醫院「醫療儀器乙批」及「潮氣末二氧化碳模組含感應器」等採購案,涉案人范宇平之收賄時間為98年及99年間;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臺北醫院「醫學斷層掃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0)」、「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等採購案,被告李傳國收賄時間為91年間及92年間,且其餘上開本訴及追加起訴之採購弊案時地互異,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之犯行,雖與本訴部分無直接相牽連之關係,然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林洽權之犯行部分具有相牽連關係,且被告李傳國是否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與同案被告林洽權所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二者具有密切之事實關聯性而難予分割認定,若合併審理,亦無礙於被告李傳國、林洽權之防禦權,可節省被告、辯護人及相關證人司法勞費,足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云云。茲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業經原審依循嚴謹之法學方法,明白剖析甚詳,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 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則本件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洽權之部分,因同案被告林洽權於本訴部分確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關於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洽權部分雖屬合法,惟縱認檢察官所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林洽權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傳國與同案被告林洽權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部分,與已起訴之本訴並無相牽連案件關係,業如前述,即不得執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事實另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而得認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部分為合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合併審理後足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乙事,乃不同案件起訴後是否分案由同一法官審理之行政事項,尚與追加起訴程式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傳國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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