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池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11號、96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事項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並為今爗公司之投資人;丙○○(業經本院另案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1 年)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賴明志(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 中)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1年)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 負責人;陳國安(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3年,禠奪公權1年)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禠奪公權1年)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丁○○之妻蕭蔡秀香)。 二、緣於91年3月間,蘇有仁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 年編列約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 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鉅額之工程補助預算約5億元,總計每年約有10億元之工程 經費。甲○○見有利可圖,即與丙○○、李立仁、李奎賢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後甲○○即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配合廠商(就今爗公司所承包鶯歌鎮工程,甲○○並參與投資為今爗公司之合夥人)。 三、於93年6月後,甲○○一方面為使鎮公所建設課之案件承辦 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所設計之預算書圖,以及配合廠商之參標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一方面為免其等收受得標廠商回扣之不法情事曝光,遂決定由甲○○原可收取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四回扣中撥出部分比例之金額,交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收取。並向丙○○、李立仁告知前開回扣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且責由丙○○負責分送上開回扣,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5成、建 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等就其經手案件分得3成、 發包室職員丙○○分得2成。前開百分之一回扣之交付方式 係以現金交付給丙○○,再由丙○○依上開比例分送給鎮公所相關人員。蘇有仁為鎮長及丙○○、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之直屬長官,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而予庇護,任令貪污受賄,分述如下: (一)茗舜土木包工業部分: 張初龍透過甲○○居間為配合廠商,自93年11月間起至93年12月止,張初龍即以茗舜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鳳湖里鶯桃路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編號7「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編號8「本鎮尖山路258巷及293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案。張初龍得 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甲○○共計收受回扣16萬4千3百元;另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1萬6千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部分: 陳國安透過甲○○居間為配合廠商,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4 月止,以陳磊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本鎮光明街25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巷 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6件工程案。陳國安得標後,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甲○○共計收受回扣36萬1千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6萬1千600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今爗公司部分: 丁○○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乃透過其公司投資人即甲○○居間為配合廠商,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共標得及承作附表三編號4至14「鶯歌 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大湖路326巷前排水改善工 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 、「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11件工程案。丁○○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交付回扣金額, 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60萬2千6百60元(詳細收受回扣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迨至94年2 月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政風處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同)調查偵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6 頁正面),經審酌其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到庭具結陳述,由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於調查站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之調查站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於調查站之供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0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認識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丙○○、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李奎賢、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從得標廠商收到任何回扣或將賄款轉交給蘇有仁或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原審僅依據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國安、丁○○、張初龍及鎮公所員工丙○○、李奎賢等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犯罪,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佐,證明力不足;又被告只是鎮民代表,對於投開標作業無何實質之權力,縱認被告與鎮長等人認識,或曾參與投開標作業,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貪污事實,即使廠商有透過被告交付金錢給蘇有仁之行為,被告亦僅構成共同行賄罪,並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收受任何賄賂,亦難認被告與蘇有仁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丙○○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李立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賴明志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分別於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及原 審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就前述附表所示工程所為犯罪行為之其他共同正犯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告、丙○○、李立仁、李奎賢及賴明志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得標廠商交付之 賄款,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張初龍透過被告引薦為配合廠商,張初龍即依前述交付回扣之模式,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由茗舜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3 件工程案,張初龍係以得標金額百分之5不等之回扣金額比例,將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各工程之回扣金額,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現金交付被告,併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欲交付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之回扣,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付丙○○,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李奎賢朋分,被告共計收受回扣16萬4千3百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1萬6千元等情(其中編號1至5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回扣),業據張初龍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卷〈六〉第85、86頁) 、原審(原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8頁);丙○○於偵查(前揭偵 字第14064號卷〈四〉第59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1頁、 第214頁至第216頁)、原審(原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卷〈二〉第175頁至第230頁、卷〈三〉第23頁、原審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本院上訴審(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4號卷第201、202頁)、本院更一審(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李奎賢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117、118頁、 第185、186頁)、原審(原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 二〉第121頁至第165頁、卷〈四〉第226頁至第245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本院上訴審(本院矚上重訴字第94號第201、202頁)證述綦詳,並有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鶯歌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等扣案在卷(前揭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A第335頁、第 383頁至第386頁),亦可信實。至張初龍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拿錢給被告是請被告拿工程資料,請被告幫忙做合約;另拿錢給鶯歌鎮公所職員丙○○是請丙○○找鎮公所小姐做合約的錢云云,惟此陳述內容不但與張初龍自己於偵查及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顯不相合, 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伊不會做合約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及丙○○於原審結稱:張初龍並沒有請伊找鎮公所小姐作合約等語(同上卷第143頁),互不相符,而其所辯, 復無佐證,自難置信。 2、陳國安係透過被告,依上開交付回扣之方式,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共標得並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6 件工程案,並按照前開回扣金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各工程之回扣金額,由陳國安親自或由被告前往鶯歌鎮公所三樓發包中心轉付丙○○現金,丙○○再與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承辦人員賴志明、李奎賢朋分(其中編號4 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取回扣),合計被告共計收受回扣36萬1 千元,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共計收受回扣6萬1千600元之事實,業據陳國安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六〉第76頁至第79頁)、原審(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82頁至第201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5頁);丙○○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 78頁至第81頁)、原審(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號卷〈二〉第 175頁至第230頁、卷〈三〉第23頁)、本院上訴審(本院矚上重訴字第94號卷第201、202頁)、本院更一審(本院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李奎賢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四〉第65頁至第67頁、第117、118 頁、第185、186頁)、原審(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號卷〈四 〉第226頁至第245頁、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本院上訴審(本院矚上重訴字第94號卷第201、202頁)、本院更一審(本院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鶯歌鎮中湖里中湖街315巷排水改 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鶯歌鎮鎮大湖里朝陽街等3處排水 改善工程預算書圖、鶯歌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在卷(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A第365頁、第369、370頁、第398頁)佐證,堪信屬實。 3、丁○○經被告居間承作如附表三編號4 至14,共11件工程,丁○○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三編號4 至14所示決標金額百分比由被告轉交如附表三編號4至14之金額(其中1至3、6、11,建設課人員並未收受)共60萬2660元之事實,業據丁○○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五〉第75、76頁、同前署95 年度偵字第2301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 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號〈一〉第216頁至第259頁)本院更一 審(本院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丙○○於偵查(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四〉第214頁至第216 頁)、原審(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號〈一〉第175頁至第230 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上訴審(本院矚上重訴字第94號卷第201、202頁)、本院更一審(本院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大湖路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物扣案在卷(前揭偵 字第14064號卷A第363頁、第370頁、第395頁、第398頁) 可考,足認與事實相符。雖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透過被告交付賄款給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丙○○、忘記了云云。惟其於原審亦供明其於偵查、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實在,沒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原審卷第117頁)、95年3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均屬 實,只是現在忘記了(原審卷第122頁),並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結證證稱:工程上有跟被告合夥;金爗公司公司有承包鶯歌鎮公所的工程,就有跟被告合作;給公所人員的回扣都是被告去處理,他會回公司報帳;資料在調查局來搜索時就銷毀了;承辦人員是被告打點的等語(本院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顯見丁○○於原審有利 於被告之證言並非事實,僅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又同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亦修 正,將該條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刑法修正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2、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均屬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及褫奪公權之規定。 3、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五、(1)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村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70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得標廠商交付被告及建設課人 員等人款項,既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不論是否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廠商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 至14所示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對價,不論稱賄款或回扣,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本 件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工程無職務關係,然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 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工程有職 務關係之丙○○等人間共犯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亦應依該罪論處,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工程所為先 後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及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 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6「鳳福里鶯桃路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附表二編號1「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 牆工程」、編號2「本鎮光明街25巷排水改善工程」、附表 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工程,被告收取各該工程項目之回扣行為,檢察官以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起訴,起訴書上雖未敘及,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等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工 程所為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上開工程有職務關係之丙○○、李立仁、李奎賢間,與各該收取回扣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工程所 為,應論以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6 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部分論以一個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違誤;(2)原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計算金額,尚有違誤;另就每一工程,建設課參與收取回扣人員,亦有不同,原審對之均論以共同正犯,未以區分,亦有不當;(3)蘇有仁與被告並不成立共犯 關係,原審遽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4)檢察官起訴被 告收取回扣之工程有68件,而原審僅論以28件,餘40件既未為無罪之諭知,乃起訴而未經裁判,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民選之鶯歌鎮鎮民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編列及審查工作,受鎮民託付執行職務,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理應廉潔無私,克盡職守,為全體鎮民之利益嚴格監督把關鶯歌鎮之各項行政事務,避免行政機關浪費納稅人之民脂民膏,竟與建設課職員丙○○、李立仁、李奎賢等人,貪圖私人利益,同流合污,利用其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機會,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攫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14所示之回扣金額,其貪瀆之行徑 ,法所不容;並兼衡其犯罪後經丙○○、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丁○○等人指證歷歷,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收取回扣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佰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收取回扣罪,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8 年。又按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歷來審判實務於主文之記載,固呈除揭示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外,尚應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以求明確之趨勢,並有要求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須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目的,在於釐清責任範圍,免滋將來執行之疑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判之客體,為被告之行為,審判之被告,亦僅為被告一人,其他共同正犯尚非本判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判決主文併就非本案被告之人為從刑之諭知,似非所宜,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其判決主文僅載稱『連帶沒收』或『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未載明應與共犯何人連帶追繳沒收、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理由內亦未有說明,致滋將來執行之窒礙,自嫌未洽。」之旨趣,因認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連帶追繳沒收之諭知,於共犯貪污罪者共同受判決之情形,其主文固以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發還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為當;惟於僅有單一被告接受裁判之情形,以諭知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為已足,至於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及其數額,於理由內說明,俾執行者將來有所依憑即可。本件被告共同所得,連帶追繳之共同正犯丙○○、李立仁、李奎賢各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4 至14所示之收受回扣金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鶯歌鎮鎮長蘇有仁共同基於行使職權發包鎮內工程之機會,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再向承作廠商收取工程賄款,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3年6 月以前,其等收取賄款之標準係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 折以下時,得標廠商僅須付決標金額之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五由得標廠商親交蘇有仁,或由被告向得標廠商收取再轉交蘇有仁,被告收取百分之一;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 折以上時,得標廠商須支付決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給蘇有仁,被告則向得標廠商收取其中百分之五,被告與蘇有仁共同違背職務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賄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賄款,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蘇有仁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辯稱其僅與蘇有仁認識,並無與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張初龍於偵查中結證:我沒問被告拿了回扣後如何分,他也沒有告訴我,我認識蘇有仁,但很少來往,被告告訴我說老闆要,但我不知道百分比是多少要給老闆,他講的老闆是蘇有仁等語(前揭偵字第14064 號卷第87頁);其於原審另案證以:茗舜投標工程要付的款項就是拿給被告,要給人家費用就請被告幫忙,除了這幾件工程有給被告款項外,沒有給其他人,認識蘇有仁,沒有拿回扣或任何名目款項給蘇有仁,被告在我得標後,會來問我回扣,我會給他是因我聽說做工程要給回扣,且鎮公所裡面如果有他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蘇有仁沒有要我給回扣,我在偵查中並沒說老闆是蘇有仁,被告也沒說老闆是何人,我自己認為他說的老闆是指鎮長(蘇有仁),但被告是否有交給蘇有仁,我不知道等語(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66頁至第177頁);我施作的工程均有拿錢給被告,我有承認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拿錢給何人,我不清楚,我有說要給錢,但沒有說百分之五的比例,也沒說錢是給蘇有仁等語(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先後所為證述,互相一致,足見張初龍縱曾交付前揭回扣予被告,而被告是否轉交回扣予蘇有仁,因被告、蘇有仁均一致否認,並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認蘇有仁確有收受上開回扣。 (二)陳國安於偵查中證以:我得標當日下午就必須拿回扣交被告,再轉交蘇有仁,其中百分之十四的回扣款是交給被告轉交蘇有仁,被告應該有轉交給蘇有仁,因工程款在核撥很順暢,依我工程經驗應該有才會很順暢,依我想法,如我得標金額在9 成以下,我就不會給回扣等語(前揭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78頁);其於原法院另案證以:我拿給百分之十四是工程施工中手續費,百分之一或百分之十四款項與蘇有仁無關,我給被告或丙○○之款項有無轉交蘇有仁,我不知情等語(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 號卷第184、185頁),我不記得給被告的錢是被告主動要,還是我自己給,為了請款方便才給被告錢,被告收錢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猜測被告會將錢轉交給蘇有仁,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陳國安縱將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有無轉交蘇有仁,則純屬陳國安個人臆測,並未親自見聞,自難遽信。 (三)丁○○於調查站陳稱:顏志和表示必須以工程案預算金額計算給蘇有仁回扣,我將此事告訴在今爗公司插暗股之被告,因而由被告出面處理此事,預算百分之六之工程款,我沒有給付,由被告直接找蘇有仁協商,蘇有仁未置可否,我始終不願意給付百分之六的回扣等語(同前署94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64、165頁);「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我親自支付240萬元予蘇有仁,「本鎮大湖路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開標當天親自將4 萬9500元交給蘇有仁,「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開標當天親自交付賄款3 萬6750元給蘇有仁,「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於開標當天將57萬元親交蘇有仁,「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工程」開標隔天,我親交65萬7000元給蘇有仁,「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開標後隔天親自將26萬4 千元給蘇有仁,「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開標隔天親自將8 萬2 千8 百元給蘇有仁,「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開標後隔天,我就將賄款38萬4 百元、58萬5 千元親交蘇有仁,「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建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開標隔天即分別支付32萬2500元、198萬元、105萬元給蘇有仁,共14件工程,計支付1101萬7350元賄款等語(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5 頁);其於偵查中證以:「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3 件都是我標的,前二者回扣百分之六,後者回扣百分之十五,都是我親自交給蘇有仁,標工程大部分是被告代我出面去接洽等語(前揭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72、173頁);今爗公司得標工程共16件,我所承包有14件,我付回扣給蘇有仁大部分是1 成5 等語(前揭偵字第14064 號卷第183、184頁);其於原法院另案結證稱:被告有投資今爗公司,是暗股,帳面看不到,前面提及2 件鎮立托兒所工程及1 件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工程之賄款百分比是聽人家說的,不是蘇有仁,但何人我忘了等語(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 號卷第229頁、第241頁);其於原審則證以:被告沒有入股今爗營造,所承作的10件工程中有無支出非正常工程款以外之支出,我忘記了,我沒有透過被告給任何人回扣,被告是選擇性投資,我缺資金會找他借,跟他說讓他插股,我說等工程做完,我再給他吃紅,我忘了是否實際將回扣金額親交蘇有仁,托兒所室內裝修及綠美化工程,我有得標,但目前尚未施作,沒有給回扣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其於本院更一審復證以:今爗公司投標得來的鶯歌工程均有與被告合作,他每個個案出資三分之一,他都拿現金,我們給公所人員回扣都是被告處理,他會回公司報帳,他沒說回扣金額,被告有帶我去見蘇有仁,有提到鎮長抽百分之十,如果投標金額利潤未達百分之十,還是要給百分之十等語(本院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5、106頁)。查丁○○自調查站、檢察官、原審(包括另案)、本院更一審所為有關被告是否合夥,是否支付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承包之工程件數,均無一相符。再者,丁○○交付蘇有仁賄款之方式,核與其他廠商均不相同,在乏其他佐證下,殊難採信。又丁○○於94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揭他字第4816號卷第174 頁),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固多次證述交付賄款或回扣予蘇有仁,惟被告及蘇有仁均否認有收受或轉交賄款、回扣,而丁○○所述交付方式,核與其他廠商不同,前後指述並無相符,有重大矛盾,復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及擔保其指訴為真實,自難遽認蘇有仁有收受檢察官起訴之上開賄賂或回扣。此外,張初龍、陳國安、丁○○固一致指證被告有收取上開賄款或回扣,惟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蘇有仁有收受上述之賄款或回扣,縱被告收受賄款或回扣屬實,被告因與蘇有仁既不成立共同正犯,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適用,僅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附此敘明。要之,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違背職務受賄罪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乙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蘇有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止,由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標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自92年2 月起至94年8 月止,由大吉土木包工業標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止,由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標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因認被告、蘇有仁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蘇有仁共犯上開罪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與伊無關,伊無此部分行為云云。經查:(一)、王明傳於調查站陳稱:我個人在鶯歌標得相關工程時,並沒有支付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或顏志和等人工程回扣款,我真的沒有支付蘇有仁任何工程回扣,至於其他包商有無支付蘇有仁工程回扣款,我不清楚等語(前揭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255頁背面、第256頁背面);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標得工程沒有支付任何回扣款等語(同上卷第276 頁)。(二)、王陳麗卿於原法院另案結證稱:我沒有給付任何工程款回扣給賴志明,丙○○說我有將總價百分之一的款項在發包中心給他不實在,李奎賢說我有親口告訴他給百分之一回扣給發包中心的人不實在,我交錢給承辦人員是給空污費,我先生王明傳不管帳,不會交回扣給承辦人員等語(原法院矚重訴字第2 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三)、張文河於原法院另案證稱:我所承包工程,沒有給付相關回扣給公所承辦人員,也沒有人暗示或明示要給回扣,我在檢察官那邊說顏志和有暗示要給回扣是猜測,我沒有像調查員說顏志和暗示我要將回扣給蘇有仁等語(同上卷第92頁至第94頁)。(四)、陳品堅於原法院另案證稱:我承包鎮公所7 件工程,過程無圍標或不法情事,我沒有支付金錢給顏志和或蘇有仁或公所其他人,我不知道有誰交付回扣款給蘇有仁,正義新村工程是李奎賢承辦的,我沒交回扣給他,我們得標工程本來就有1 成以上的利潤,蘇有仁沒有向我保證有1 成以上的利潤,我不會與蘇有仁談到投標金額與工程利潤問題等語(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9 頁)。(五)、蘇育瑞於調查站陳稱:我有回顏志和說「該處理要跟人家處理」,但我沒有給蘇有仁回扣,蘇有仁沒有跟我說要回扣,但我不清楚顏志和有沒有代蘇有仁要回扣(前揭他字第4816號卷第93頁),我與顏志和電話交談,顏志和有可能有索回扣的意思,但我不確定,我沒有行賄蘇有仁(同上卷第129、130頁),顏志和有告訴我百分之一賄款給建設課人員及發包室人員,但得標廠商有否支付百分之一的賄款,我不知道等語(前揭偵字第14064號卷第1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為參證以觀,均未指認蘇有仁有索賄或收賄或收受回扣之情事,僅足證顏志和有索賄情事,而其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索賄、收賄、有關工程款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部分賄款或回扣款,被告尚無與蘇有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工程款百分之一部分賄款或回扣款亦不能證明其與丙○○、李奎賢、李立仁、賴志明等共同收受或轉交。要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有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由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得標如附表七所示之工程後,再以前揭比例收受賄款,因認被告與蘇有仁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蘇有仁共犯此部分罪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上開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楊添明於原法院另案中證述:我是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4 件(如附表七所示)工程是由尚谷承包,但大湖路及建德二巷還沒有動工,我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上得知,顏志和也有告訴我,他問我對這4 件工程有無興趣,我說先考慮,之後因單價太低,我沒興趣,後來當面談過,顏志和到我公司問我說要不要承攬,他有辦法幫尚谷公司標到,他有說要給顏志和百分之十五,我覺得工程單價很低不好做,沒有利潤,之後他電話邀約,我就答應,他提到百分之十五的利潤他要去處理,沒說要交給誰,顏志和自己告訴我說百分之十要給蘇有仁,另百分之五由他處理,大湖路468 巷旁整治工程回扣75萬8205元,中正三路旁整治工程之回扣是121 萬6650元,是於93年12月27日在我車上交給顏志和,第一、二工區綠美化工程回扣金396 萬4200元,另外建德二巷旁整治工程回扣金67萬2450元,我先在93年12月28日車上交付263 萬6 千元給顏志和,另200 萬元回扣金則在94年1 月4 日在我車上交給顏志和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由此可見如附表七所示4個工程之賄款或回扣,均由顏志 和索取並收受,並無證據足證顏志和收受後有將百分之十之賄款或回扣金給蘇有仁,自難僅憑楊添明片面指訴,遽認蘇有仁有收受上開會款或回扣。此外,復查無被告與蘇有仁事先有圖牟不法利益而責由顏志和收受,且顏志和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論以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之罪 。要之,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蘇有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基於與蘇有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本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200 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巷00○0 號旁排水改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Ⅳ─2 號道路新闢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68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蘇有仁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被告、陳順益、邱德發等人並依前開百分之4 至5 之賄款金額比例,共分得賄款1,786萬7 千940元,而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丙○○、李奎賢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對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鶯歌鎮公所是因為民眾拜託公所修理路燈,伊去鎮公所登記,從公所出來正好遇到邱德發、陳順益等人,就跟他們聊兩句,後來就離開了,並從來沒有暴力圍標之情形等語。 ㈣經查: ⒈94年2 月25日及94年3 月8 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蒐證錄影中,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等人確實在鶯歌鎮公所門口前活動,經原審法院於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無訛,此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前揭偵字第23011 號卷〈一〉第11頁以下、卷〈二〉第18頁以下)。 ⒉然觀諸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蘇有仁和邱德發、陳順益是何關係,也不知道是否是蘇有仁指派他們的;開標當日伊有在公所看到邱德發、陳順益2人,伊以前有說他 們2人是在鎮公所外面阻擋前來投標的廠商,但沒有聽到陳 順益、邱德發與廠商對話的內容,也沒有親自見聞蘇有仁指示被告在公所3樓吸菸區阻擋外來廠商投標等語(原審卷第 140、141頁);及李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看過邱德發、陳順益,他們站在那邊聊天,伊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曾經看過被告與他們2人一起在大 門口,但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伊看到邱德發、陳順益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時不一定都是在開標日,但基本上是在開標日會看到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以下),可知另案陳順益及邱德發雖常出現於鶯歌鎮公所外,被告並曾與其等交談,然交談內容究竟如何,尚乏證據足佐,是其等於鎮公所外之目的是否為阻擋外來廠商及是否以暴力方式阻擋廠商投標,容有疑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上開工程開標時,與陳順益及邱德發以暴力方式阻擋外來廠商投標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暴力圍標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 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預算金│核定底│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 │額(新│價(新│(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 │臺幣)│臺幣)│幣) │扣金額 │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 │ │ │ │ │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 │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 │%不等) │額1%,再│ │ │ │ │ │ │ │ │ │(檢察官│分為劉俊│ │ │ │ │ │ │ │ │ │起訴事實│德3成、 │ │ │ │ │ │ │ │ │ │) │李立仁5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人2成) │ ├──┼────┼────┼───┼───┼───┼────┼────┴────┼────┤ │ 1 │91.8.13 │國際二路│ │ │52,000│茗舜土木│13,000元由甲○○與│0元 │ │ │ │排水溝新│ │ │元 │包工業 │蘇有仁以不詳比例朋│ │ │ │ │建工程 │ │ │ ├────┤分。 │ │ │ │ │ │ │ │ │13,000元│ │ │ │ │ │ │ │ │ │(25%) │ │ │ ├──┼────┼────┼───┼───┼───┼────┼────┬────┼────┤ │ 2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60,000元│120,000 │0元 │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5%) │元 │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甲○○│ │ │ │ │ │ │ │ │者:明裕│ │轉交) │ │ │ │ │ │ │ │ │、協昌、│ │ │ │ │ │ │ │ │ │ │晉偉、建│ │ │ │ │ │ │ │ │ │ │元,茗舜│ │ │ │ │ │ │ │ │ │ │經第一次│ │ │ │ │ │ │ │ │ │ │減價以底│ │ │ │ │ │ │ │ │ │ │價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50,000元│100,000 │0元 │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5%) │元 │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甲○○│ │ │ │ │排水整修│ │ │ │者:茗舜│ │轉交) │ │ │ │ │工程 │ │ │ │土木包工│ │ │ │ │ │ │I2 │ │ │ │業、欣曄│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押標金不│ │ │ │ │ │ │ │ │ │ │足、協昌│ │ │ │ │ │ │ │ │ │ │土木包工│ │ │ │ │ │ │ │ │ │ │業)(張│ │ │ │ │ │ │ │ │ │ │初龍實際│ │ │ │ │ │ │ │ │ │ │施作及行│ │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45,000元│90,000元│0元 │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5%) │(甲○○│ │ │ │ │景觀(周│ │ │ │(標價92│ │轉交) │ │ │ │ │邊道路)│ │ │ │0,000元 │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 │者:福伯│ │ │ │ │ │ │ │ │ │ │營造有限│ │ │ │ │ │ │ │ │ │ │公司950,│ │ │ │ │ │ │ │ │ │ │00 0元,│ │ │ │ │ │ │ │ │ │ │不願意減│ │ │ │ │ │ │ │ │ │ │價;五嶺│ │ │ │ │ │ │ │ │ │ │公司97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5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150,000 │300,000 │0元 │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吳坤│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4.9%) │池轉交)│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者:良建│ │ │ │ │ │ │ │ │ │果) │土木包工│ │ │ │ │ │ │ │ │ │ │業未到場│ │ │ │ │ │ │ │ │ │ │、萬里揚│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資格審查│ │ │ │ │ │ │ │ │ │ │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4.6%) │ │ │ │ ├──┼────┼────┼───┼───┼───┼────┼────┴────┼────┤ │ 6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23,200元由甲○○收│(甲○○│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受 │轉交)劉│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 │俊德 │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1,200 元│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 │ │ │ │ │、大吉59│ │李立仁 │ │ │ │ │ │ │ │5,000元 │ │2,900 元│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29,000元│ │1,700 元│ │ │ │ │ │ │ │(5%) │ │ │ ├──┼────┼────┼───┼───┼───┼────┼────┬────┼────┤ │ 7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 │22,700元│(甲○○│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甲○○│轉交)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收受) │丙○○ │ │ │ │I27 │ │ │ │者:五嶺│ │ │300 元 │ │ │ │ │ │ │ │公司170,│ │ ├────┤ │ │ │ │ │ │ │000、大 │ │ │李立仁 │ │ │ │ │ │ │ │吉土木包│ │ │800 元 │ │ │ │ │ │ │ │工業170,│ │ ├────┤ │ │ │ │ │ │ │000) │ │ │李奎賢 │ │ │ │ │ │ │ ├────┤ │ │500 元 │ │ │ │ │ │ │ │24,300元│ │ │ │ │ │ │ │ │ │ │(15%) │ │ │ │ ├──┼────┼────┼───┼───┼───┼────┼────┼────┼────┤ │ 8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 │118,400 │(甲○○│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元(吳坤│轉交)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者│ │池收受)│丙○○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 │ │1,700 元│ │ │ │善工程 │ │000元 │ │司900,00│ │ ├────┤ │ │ │I33 │ │) │ │0元、今 │ │ │李立仁 │ │ │ │ │ │ │ │爗公司90│ │ │4,300 元│ │ │ │ │ │ │ │0,000元 │ │ ├────┤ │ │ │ │ │ │ │但減價時│ │ │李奎賢 │ │ │ │ │ │ │ │不在場)│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4.8%) │ │ │ │ ├──┴────┴────┴───┴───┴───┴────┴────┴────┴────┤ │甲○○共計收取回扣:164,300元。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16,000元。 │ └────────────────────────────────────────────┘ 附表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 │(新臺│(新臺│幣) │扣金額 │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 │幣) │幣) │ │ │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 │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 │% 或5%)│額1%,再│ │ │ │ │ │ │ │ │ │(檢察官│分為劉俊│ │ │ │ │ │ │ │ │ │起訴之事│德3成、 │ │ │ │ │ │ │ │ │ │實) │李立仁5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人2成) │ ├──┼────┼────┼───┼───┼───┼────┼────┼────┼────┤ │ 1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0元 │(陳國安│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 │交付) │ │ │ │國慶街擋│ │ │ ├────┤ │ │丙○○ │ │ │ │土牆工程│ │ │ │6,800元 │ │ │1,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3,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 │ 2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0元 │丙○○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 │500元( │ │ │ │水改善工│ │ │ ├────┤ │ │陳國安或│ │ │ │程I11 │ │ │ │2,500元 │ │ │甲○○轉│ │ │ │ │ │ │ │ │ │ │交) │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1,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800元 │ ├──┼────┼────┼───┼───┼───┼────┼────┼────┼────┤ │ 3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68,300元│171,700 │(陳國安│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4%) │元 │交付) │ │ │ │315 巷排│ │ │ ├────┤ │(僅有證│丙○○(│ │ │ │水改善工│ │ │ │257,000 │ │據足證吳│含承辦人│ │ │ │程 │ │ │ │元(15%) │ │坤池收受│曾幼龍不│ │ │ │ │ │ │ │ │ │,並無證│收部分)│ │ │ │ │ │ │ │ │ │據足證有│16,000元│ │ │ │ │ │ │ │ │ │轉交蘇有│ │ │ │ │ │ │ │ │ │ │仁,不構│ │ │ │ │ │ │ │ │ │ │成與蘇有│ │ │ │ │ │ │ │ │ │ │仁共犯,│ │ │ │ │ │ │ │ │ │ │以下同)│ │ ├──┼────┼────┼───┼───┼───┼────┼────┼────┼────┤ │ 4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60,500元│151,500 │李立仁 │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4%) │元 │16,000 │ │ │ │等排水改│ │ │ ├────┤ │ │元 │ │ │ │善工程 │ │ │ │227,0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5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100,700 │203,300 │(甲○○│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 │轉交) │ │ │ │等三處排│ │ │ ├────┤(5%) │ │丙○○ │ │ │ │水改善工│ │ │ │304,000 │ │ │4,100 元│ │ │ │程 │ │ │ │元(15%)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6,100 元│ ├──┼────┼────┼───┼───┼───┼────┼────┼────┼────┤ │ 6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131,500 │263,000 │0元 │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元 │元 │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5%) │ │ │ │ │ │ │ │榮、李│價後之│者:翊新│ │ │ │ │ │ │ │ │立仁建│結果)│土木包工│ │ │ │ │ │ │ │ │議底價│ │業2,730,│ │ │ │ │ │ │ │ │2,698,│ │000元、 │ │ │ │ │ │ │ │ │000元 │ │五嶺公司│ │ │ │ │ │ │ │ │) │ │2,700,0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94,5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甲○○共計收賄:361,000元。 │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賄:61,600元。 │ └────────────────────────────────────────────┘ 附表三:今爗公司丁○○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甲○○收│蘇有仁收│建設課人│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取回扣金│取回扣金│員收取回│ │ │ │ │(新臺│(新臺│幣) │額(得標│額(新臺│額(新臺│扣金額(│ │ │ │ │幣) │幣) │ │金額15% │幣) │幣)(得│新臺幣)│ │ │ │ │ │ │ │或6%) │ │標金額10│(得標金│ │ │ │ │ │ │ │ │ │% 或5%)│額1%,再│ │ │ │ │ │ │ │ │ │(檢察官│分為劉俊│ │ │ │ │ │ │ │ │ │起訴之事│德3成、 │ │ │ │ │ │ │ │ │ │實) │李立仁5 │ │ │ │ │ │ │ │ │ │ │成、承辦│ │ │ │ │ │ │ │ │ │ │人2成) │ ├──┼────┼────┼───┼───┼───┼────┼────┼────┼────┤ │ 1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0元 │215,000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元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 │工程 │ │ │ │(14.9%) │ │ │ │ ├──┼────┼────┼───┼───┼───┼────┼────┼────┼────┤ │ 2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1,600,00│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0 元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 │ │0元(15%)│ │ │ │ ├──┼────┼────┼───┼───┼───┼────┼────┼────┼────┤ │ 3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388,000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 │ │ │ │營運改善│ │ │ │:上和土│ │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3,920,00│ │ │ │ │ │ │ │ │ │ │0元,品 │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14.7%) │ │ │ │ ├──┼────┼────┼───┼───┼───┼────┼────┼────┼────┤ │ 4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0元 │427,000 │(甲○○│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僅有證│丙○○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據足證吳│ 8,500元│ │ │ │程 │ │ │ │、今爗公│ │坤池有收├────┤ │ │ │ │ │ │ │司) │ │受但無證│李立仁 │ │ │ │ │ │ │ │(今爗公│ │據足證有│21,400元│ │ │ │ │ │ │ │司丁○○│ │轉交蘇有├────┤ │ │ │ │ │ │ │實際施作│ │仁,尚不│李奎賢 │ │ │ │ │ │ │ │並交付賄│ │成立與蘇│12,800元│ │ │ │ │ │ │ │款) │ │有仁共犯│ │ │ │ │ │ │ │ ├────┤ │,以下同│ │ │ │ │ │ │ │ │640,5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5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24,500元│(甲○○│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 │轉交)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丙○○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36,800 │ │ │李立仁 │ │ │ │ │ │ │ │元(15%)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700 元 │ ├──┼────┼────┼───┼───┼───┼────┼────┼────┼────┤ │ 6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33,000元│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 │ │49,500元│ │ │ │ │ │ │ │ │ │ │(15%) │ │ │ │ ├──┼────┼────┼───┼───┼───┼────┼────┼────┼────┤ │ 7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1,320,00│(甲○○│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0元 │轉交) │ │ │ │程(第一│ │ │ │1,980,00│ │ │丙○○ │ │ │ │期) │ │ │ │0元(15%)│ │ │26,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賴明志 │ │ │ │ │ │ │ │ │ │ │39,600元│ ├──┼────┼────┼───┼───┼───┼────┼────┼────┼────┤ │ 8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438,000 │(甲○○│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丙○○(│ │ │ │ │ │ │ │木包工業│ │ │含承辦人│ │ │ │ │ │ │ │4,610,00│ │ │張文榮不│ │ │ │ │ │ │ │0元、陳 │ │ │收部分)│ │ │ │ │ │ │ │磊土木包│ │ │21,900元│ │ │ │ │ │ │ │工業4,55│ │ ├────┤ │ │ │ │ │ │ │0,000元 │ │ │李立仁 │ │ │ │ │ │ │ │) │ │ │21,900元│ │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 │元(15%) │ │ │ │ ├──┼────┼────┼───┼───┼───┼────┼────┼────┼────┤ │ 9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700,000 │(甲○○│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丙○○收│ │ │ │期) │ │ │ │造公司 │ │ │賄(含承│ │ │ │ │ │ │ │7,380,00│ │ │辦人曾幼│ │ │ │ │ │ │ │0元、嘉 │ │ │龍不收部│ │ │ │ │ │ │ │鎰營造公│ │ │分) │ │ │ │ │ │ │ │司7,200,│ │ │35,000元│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1,050,00│ │ │35,000元│ │ │ │ │ │ │ │0元(15%)│ │ │ │ ├──┼────┼────┼───┼───┼───┼────┼────┼────┼────┤ │ 1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甲○○│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轉交)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317,000 │丙○○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元 │12,700元│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李立仁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31,700元│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 │ │晉達公司│ │ │賴明志 │ │ │ │ │ │ │ │、冠能公│ │ │19,000元│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 │元 │ │ │ │ ├──┼────┼────┼───┼───┼───┼────┼────┼────┼────┤ │ 11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0元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額5%) │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69,000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元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 │ │裝修公司│ │ │ │ │ │ │ │ │ │ │、天泓室│ │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 │元 │ │ │ │ ├──┼────┼────┼───┼───┼───┼────┼────┼────┼────┤ │ 12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0元 │1,332,60│(甲○○│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 │0元 │轉交) │ │ │ │山高架橋│ │(李立│ │1,465,86│ │ │丙○○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11%)│ │ │26,660元│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 │ │ │ │ │議底價│ │ │ │ ├────┤ │ │ │ │ │13,188│ │ │ │ │李立仁 │ │ │ │ │ │,000元│ │ │ │ │6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李奎賢 │ │ │ │ │ │ │ │ │ │ │40,000元│ ├──┼────┼────┼───┼───┼───┼────┼────┼────┼────┤ │ 13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得標金│(甲○○│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額5%) │轉交)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487,500 │丙○○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元 │19,400元│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 │程 │ │,000元│ ├────┤ │ │李立仁 │ │ │ │ │ │) │ │(得標金│ │ │48,800元│ │ │ │ │ │(預算│ │額6%) │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賴明志 │ │ │ │ │ │) │ │元 │ │ │29,300元│ ├──┼────┼────┼───┼───┼───┼────┼────┼────┼────┤ │ 14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0元 │176,000 │(甲○○│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元 │轉交)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丙○○(│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含承辦人│ │ │ │ │ │底價 │ │1,838,00│ │ │張文榮不│ │ │ │ │ │1,791,│ │0元、丞 │ │ │收部份)│ │ │ │ │ │276元 │ │佑營造公│ │ │8,800元 │ │ │ │ │ │) │ │司文件審│ │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 │李立仁 │ │ │ │ │ │ │ ├────┤ │ │8,800 元│ │ │ │ │ │ │ │264,000 │ │ │ │ │ │ │ │ │ │ │元(15%) │ │ │ │ ├──┴────┴────┴───┴───┴───┴────┴────┴────┴────┤ │建設課人員共計收取回扣:602,660元。 │ │ │ └────────────────────────────────────────────┘ 附表四: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夫妻部分 ┌──┬────────────────────────┐ │編號│ │ ├──┼────────────────────────┤ │1 │鎮內綠美化工程 │ ├──┼────────────────────────┤ │2 │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 │ ├──┼────────────────────────┤ │3 │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 │ ├──┼────────────────────────┤ │4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 │ ├──┼────────────────────────┤ │5 │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 │ ├──┼────────────────────────┤ │6 │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 │ ├──┼────────────────────────┤ │7 │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 │ ├──┼────────────────────────┤ │8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 │ ├──┼────────────────────────┤ │9 │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 │ ├──┼────────────────────────┤ │10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 │ ├──┼────────────────────────┤ │11 │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 │ ├──┼────────────────────────┤ │12 │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 │ ├──┼────────────────────────┤ │13 │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 │ ├──┼────────────────────────┤ │14 │製陶200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 │ ├──┼────────────────────────┤ │15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 │ ├──┼────────────────────────┤ │16 │本鎮IV- 2號道路新闢工程 │ ├──┴────────────────────────┤ │93年6月間至94年8月止,共16件。 │ └───────────────────────────┘ 附表五: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部分 ┌──┬────────────────────────┐ │編號│ │ ├──┼────────────────────────┤ │1 │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 │ ├──┼────────────────────────┤ │2 │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 │ ├──┼────────────────────────┤ │3 │本鎮鄭厝巷十四之二號旁排水改善工程 │ ├──┼────────────────────────┤ │4 │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 │ ├──┼────────────────────────┤ │5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 ├──┼────────────────────────┤ │6 │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 │ ├──┼────────────────────────┤ │7 │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 │ ├──┼────────────────────────┤ │8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9 │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10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11 │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 │ ├──┼────────────────────────┤ │12 │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 │ ├──┼────────────────────────┤ │13 │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 │ ├──┴────────────────────────┤ │92年11月間至94年8月止,共13件。 │ └───────────────────────────┘ 附表六: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部分 ┌──┬────────────────────────┐ │編號│ │ ├──┼────────────────────────┤ │1 │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 │ ├──┼────────────────────────┤ │2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 │ ├──┼────────────────────────┤ │3 │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 │ ├──┼────────────────────────┤ │4 │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 │ ├──┼────────────────────────┤ │5 │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 │ ├──┼────────────────────────┤ │6 │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 ├──┼────────────────────────┤ │7 │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 │ │ │二期) │ ├──┴────────────────────────┤ │93年6月間至94年8月止,共7件。 │ └───────────────────────────┘ 附表七:尚谷公司楊添明部分 ┌──┬────────────────────────┐ │編號│ │ ├──┼────────────────────────┤ │1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 │ │工程) │ ├──┼────────────────────────┤ │2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 │ │工程) │ ├──┼────────────────────────┤ │3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 │ │ │整治工程) │ ├──┼────────────────────────┤ │4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 │ │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 │ ├──┴────────────────────────┤ │93年12月間至94年8月止,共4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