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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昱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昱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雖經受刑人杜昱明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確定判決日期│
│號│            │            │                  │決日期      │            │
├─┼──────┼──────┼─────────┼──────┼──────┤
│一│竊盜罪      │100年7月6日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臺灣基隆地方│臺灣基隆地方│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法院一00年│法院一00年│
│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度基簡字第一│度基簡字第一│
│  │            │            │                  │一00號簡易 │一00號簡易 │
│  │            │            │                  │判決        │判決        │
│  │            │            │                  │一00年八月│一00年九月│
│  │            │            │                  │十日        │十三日      │
├─┼──────┼──────┼─────────┼──────┼──────┤
│二│加重竊盜罪  │100年3月1日 │處有期徒刑七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一0一年度上│一0一年度上│
│  │            │            │                  │訴字第二六七│訴字第二六七│
│  │            │            │                  │0號判決    │0號判決    │
│  │            │            │                  │一0一年十一│一0一年十一│
│  │            │            │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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