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翰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定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四等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刑事合併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 號│一 │二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罪日期│99年06月20日8時許 │99年06月20日19時許 │99年07月22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實│ │ │ │ ││審├──┼───────────┼───────────┼───────────┤│ │判決│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100年02月25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99年度訴字第287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決│ │ │ │ ││ ├──┼───────────┼───────────┼───────────┤│ │確定│99年12月07日 │99年12月07日 │100年02月25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期徒刑10月 │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 │ │ │└────┴───────────┴───────────┴───────────┘┌────┬───────────┬───────────┬───────────┐│編 號│四 │五 │六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罪日期│99年07月22日 │99年07月22日 │99年06月17日前2至3天間││ │ │ │之某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99年度偵字第17546 號、││ │ │ │100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度訴字第3604號、10││實│ │ │ │0年度訴字第600號 ││審├──┼───────────┼───────────┼───────────┤│ │判決│100年02月25日 │100年11月09日 │100年07月2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 │99年度訴字第3604號、10││決│ │ │ │0年度訴字第600號 ││ ├──┼───────────┼───────────┼───────────┤│ │確定│100年02月25日 │100年12月05日 │100年11月15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 │期徒刑10月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 │ │ │ ││ │ │ │ ││ │ │ │ │└────┴───────────┴───────────┴───────────┘┌────┬───────────┬───────────┬───────────┐│編 號│七 │ │ │├────┼───────────┼───────────┼───────────┤│罪 名│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 │ │ │ │├────┼───────────┼───────────┼───────────┤│犯罪日期│99年05月25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546號 │ │ ││ │ │ │ │├─┬──┼───────────┼───────────┼───────────┤│最│法院│本院 │ │ ││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 │ ││實│ │ │ │ ││審├──┼───────────┼───────────┼───────────┤│ │判決│101年01月13日 │ │ ││ │日期│ │ │ │├─┼──┼───────────┼───────────┼───────────┤│確│法院│本院 │ │ ││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 │ │ ││決│ │ │ │ ││ ├──┼───────────┼───────────┼───────────┤│ │確定│101年02月02日 │ │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 ││易科罰金│ │ │ │├────┼───────────┼───────────┼───────────┤│備 註│編號五、六、七部分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