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搶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搶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 號│一 │二 │ │├────┼───────────┼───────────┼───────────┤│罪 名│搶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 │ │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95年03月03日 │91年02月18日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32號 │100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76號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實│ │ │ │ ││審├──┼───────────┼───────────┼───────────┤│ │判決│95年06月09日 │102年02月26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院 │ ││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176號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決│ │ │ │ ││ ├──┼───────────┼───────────┼───────────┤│ │確定│95年08月07日 │102年03月22日 │ ││ │日期│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