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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關於「計至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1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計至102年1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抗告期間「計至102年1月21日」部分,誤載為「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1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且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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