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魏棋雄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 年度執聲字第8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棋雄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魏棋雄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0 年5 月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10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 年5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102 年5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助磨字第2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