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魏棋雄前有多次犯罪前科,①民國(下同)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均經執行完畢;④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92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⑪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⑫9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⑪至⑬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各減刑為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09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⑭97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⑮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⑭、⑮罪中之拘役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嗣與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魏棋雄顯有犯罪之習慣,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9日,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柯添寶、張良民、王文聰、郭世忠、李明富、郭銅城及黃銘儀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等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9年5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魏棋雄於竊盜編號7所示之財物時,適車主黃銘儀返回車上,發現魏棋雄處在其車內後座,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分別自魏棋雄身上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竊之財物、非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把、其所有作案用之黑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鑰匙1支。另魏棋雄經查獲到案後,在未有任何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如附表編號2、4、5、6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張良民、王文聰、李明富及郭銅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棋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柯添寶、張良民、王文聰、郭世忠、李明富、郭銅城及黃銘儀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6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51至59頁、65至75頁),此外尚有黑色手套1雙、機車鑰匙1支及手電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3頁99年度院保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棋雄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5、6、7部分,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損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5、6、7部分行竊時同時有毀損車窗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一字起子打破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云云,惟訊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否認持一字起子行竊之情,且該一字起子係在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車廂內所起獲,是自無具體證據足證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件竊盜所用,是以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為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有攜帶兇器之情事,則原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其於97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罪中之拘役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嗣與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均係於遭查獲後主動供出,並帶同警員至現場蒐證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曜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4次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所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5、6、7部分行竊時同時有毀損車窗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等語,惟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引「第55條」,顯有疏漏;㈡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予強制工作(詳後述),原審對此疏未詳查、宣告,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原審未予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一再違犯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1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9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起字1支,並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足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並均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徵以被告迭自92年間起,除其入監服刑期間並未犯案外,期間均無間斷,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前案單純判處被告罪、刑,且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均不足以遏制、矯正其習性。復參酌被告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薪資,屢屢以竊取他人財物獲取財物,更甚者,於本件犯行中猶持石塊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下手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暨竊取之│ 備 註 │ 宣 告 刑 │ │號│ │ │ │財物 │ │ │ ├─┼────┼────┼───┼────────┼──────┼─────────────┤ │1 │99年5月 │新竹市科│柯添寶│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不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凌晨│學園區路│ │1 支,插入機車鑰│ │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之沒收│ │ │2 時許 │28號前 │ │匙孔起動電門竊取│ │。 │ │ │ │ │ │柯添寶所有車號IJ│ │ │ │ │ │ │ │R-651 號重型機車│ │ │ │ │ │ │ │(業已發還)。 │ │ │ │ │ │ │ │ │ │ │ ├─┼────┼────┼───┼────────┼──────┼─────────────┤ │2 │99年5月 │新竹市科│張良民│手戴黑色手套1 雙│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凌晨│學園區路│ │,並持照明用之手│ │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 │ │2 時許 │82號對面│ │電筒1 支,先以路│ │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 │ │旁之磚塊打破張良│ │ │ │ │ │ │ │民所有車號1498-W│ │ │ │ │ │ │ │P 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 │ │後車窗(價值新臺│ │ │ │ │ │ │ │幣『下同』約4,00│ │ │ │ │ │ │ │0 元),致生損害│ │ │ │ │ │ │ │於張良民後,竊取│ │ │ │ │ │ │ │置放於車內之高速│ │ │ │ │ │ │ │公路回數票2 張(│ │ │ │ │ │ │ │編號:00-0000000│ │ │ │ │ │ │ │6 、00-00000000 │ │ │ │ │ │ │ │,業已發還)。 │ │ │ │ │ │ │ │ │ │ │ ├─┼────┼────┼───┼────────┼──────┼─────────────┤ │3 │99年5月 │新竹市 │王文聰│手戴黑色手套1 雙│不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凌晨│科學園 │ │,並持照明用之手│ │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 │ │2 時許 │區路61 │ │電筒1 支,先持石│ │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號前 │ │頭打破王文聰所有│ │ │ │ │ │ │ │之5J-4708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右後方車窗│ │ │ │ │ │ │ │(價值約2,500 元│ │ │ │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後,竊取│ │ │ │ │ │ │ │置放於車內之MIO │ │ │ │ │ │ │ │牌衛星導航機(價│ │ │ │ │ │ │ │值約16,000元)、│ │ │ │ │ │ │ │SONY牌相機(價值│ │ │ │ │ │ │ │約12,000元)各1 │ │ │ │ │ │ │ │台(業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5月1│新竹縣湖│郭世忠│手戴黑色手套1 雙│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9 日清晨│口鄉鳳凰│ │,並持照明用手電│ │刑陸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 │ │5時10 分│村仁興路│ │筒1 支,先持石頭│ │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許 │1巷與大 │ │打破郭世忠所有車│ │ │ │ │ │智路口處│ │號9805 -QU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左後方車窗│ │ │ │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置│ │ │ │ │ │ │ │放於車內之PAPAGO│ │ │ │ │ │ │ │牌T900型衛星導航│ │ │ │ │ │ │ │機、MI O牌A700型│ │ │ │ │ │ │ │PDA 手機各1 台(│ │ │ │ │ │ │ │業已發還)。 │ │ │ ├─┼────┼────┼───┼────────┼──────┼─────────────┤ │5 │99年5月 │新竹縣湖│李明富│手戴黑色手套1 雙│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清晨│口鄉鳳凰│ │,並持照明用手電│ │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 │ │5 時30分│村仁興路│ │筒1 支,先持石頭│ │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許 │1巷與大 │ │打破李明富所有車│ │ │ │ │ │智路口處│ │號5H-6082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右後方車窗│ │ │ │ │ │ │ │(價值約2,500 元│ │ │ │ │ │ │ │),致生損害於李│ │ │ │ │ │ │ │明富後,竊取放置│ │ │ │ │ │ │ │於車內之交通部台│ │ │ │ │ │ │ │灣區○道○○○路│ │ │ │ │ │ │ │回數票證3 張(編│ │ │ │ │ │ │ │號:小型車編號D │ │ │ │ │ │ │ │優00000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業已│ │ │ │ │ │ │ │發還)。 │ │ │ ├─┼────┼────┼───┼────────┼──────┼─────────────┤ │6 │99年5月 │新竹縣湖│郭銅城│手戴黑色手套1 雙│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5時 │口鄉仁興│(有)│,並持照明用手電│ │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 │ │40分許 │路土地公│ │筒1支,先持石頭 │ │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廟旁 │ │打破、毀損郭銅城│ │ │ │ │ │ │ │所有之車號1623-U│ │ │ │ │ │ │ │J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 │ │ │後車窗(價值約60│ │ │ │ │ │ │ │00元),致生損害│ │ │ │ │ │ │ │於郭銅城後,竊取│ │ │ │ │ │ │ │置於車內之高速公│ │ │ │ │ │ │ │路回數票8張 (業│ │ │ │ │ │ │ │已發還)。 │ │ │ ├─┼────┼────┼───┼────────┼──────┼─────────────┤ │7 │99年5月 │新竹縣湖│黃銘儀│手戴黑色手套1 雙│不符合自首 │魏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9日6時 │口鄉仁興│ │,並持照明用手電│ │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 │ │許 │路土地公│ │筒1 支,先持石頭│ │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 │ │ │廟旁 │ │打破、毀損黃銘儀│ │ │ │ │ │ │ │所有之車號7930-E│ │ │ │ │ │ │ │L 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 │ │後方車窗(價值約│ │ │ │ │ │ │ │5,000 元),致生│ │ │ │ │ │ │ │損害於黃銘儀後,│ │ │ │ │ │ │ │竊取置放於車內之│ │ │ │ │ │ │ │高速公路回數票4 │ │ │ │ │ │ │ │張 (編號:97B05│ │ │ │ │ │ │ │000000- 00B05827│ │ │ │ │ │ │ │670 ,業已發還)│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