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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