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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彭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成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成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7年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於100年5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報請法務部於102年5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8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法務部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刑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為該條例第3條第4項所明定。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與法相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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