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上 一
- 選任辯護人
- 李尚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上 一
- 選任辯護人
-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330、331、332、333、334、335、337、378、2770、2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己○○、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緣吳桐潭於民國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臺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嗣由彼此在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吳桐潭即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會長,該會受吳桐潭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毆打,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其全權支配。彼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㈡周超雲(綽號周哥)原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經營「茶室卡拉OK店」,平日幫忙吳桐潭處理事情。余炎錦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竟為能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之組織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並能與地方上其他幫派諸如四海幫或竹聯幫或其他不良分子,在武力上可以相抗衡,而於91年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舊識周超雲洽商研議成立「天道盟太陽會」分支組織,周超雲遂自91年3 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自任「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先吸收廖鏡泉(綽號小胖,業據原審法院於98年1 月23 日以97年度訴緝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擔任其貼身之小弟,另任命其余炎錦(綽號錦哥,業據原審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負責以余炎錦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補給站檳榔攤」為據點,陸續吸收丁○○(綽號阿棠;改造槍彈、持有子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乙○○(綽號小李、小呂或瑞哥,其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 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甲○○(綽號浩杯或咖啡)、劉民山(綽號阿山,業據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李文斌(綽號小斌,其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戊○○(綽號大阿興)、己○○(阿男)、辛○○(綽號阿V),《起訴書漏載辛○○,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補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總計約有 2、30名人員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成員平時則以前揭「補給站檳榔攤」或余炎錦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住處或周超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天琴酒店」為聚集地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聚會之場所。
㈢周超雲另任命乙○○為副組長,承余炎錦之命,與余炎錦 2人負責處理成員加入之篩選、平時之聯絡並率領組織成員,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索債等事務;又因周超雲、余炎錦均知悉丁○○可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遂另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任命丁○○為該組織之「火力組」或「行動組」成員,直接聽命於周超雲或余炎錦指揮,由丁○○帶領劉民山、李文斌、己○○及戊○○等人,於「太陽會湖口組」對外處理討債、談判事務,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丁○○提供改造槍枝與子彈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或丁○○自己攜帶,作為武力後盾,而為下列等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1辛○○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部分:91年5至7月間夏天,由余炎錦、辛○○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眾人《起訴書贅載丁○○,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8月13 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更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暴力犯罪組織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在每星期一開市之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內,向該夜市負責人表示係「新竹太陽會」、「太陽會堂口」成員欲索取款項,該夜市負責人心生畏懼應允每星期交付5 千元,惟因金額太少未獲同意。余炎錦、辛○○遂於次一星期一自行率眾向每一攤販(每次聚集之攤販數量不一)收取逾正常清潔費新台幣(下同)50元之款項,除將小攤50 元、大攤100元公定之清潔費用交付予夜市負責人外,餘款則據為己有,此等率眾自行收款之情形共計2 次,旋因風聞警方調查,始未繼續收款。2向六合彩組頭強索彩金部分:周超雲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天琴酒店」內,主導六合彩簽賭師父綽號「阿芬」(或稱「青芬」)等2至3名之男子,由簽賭師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事後向組頭聲稱簽中彩金,如組頭稍有質疑或不給付彩金,則指派余炎錦指揮組織成員乙○○、甲○○、丁○○、劉民山、李文斌、戊○○、廖鏡泉《起訴書贅載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以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集團性組織勢力與武力為後盾,出面向六合彩組頭進行談判、索討彩金事宜,並從中收取佣金報酬。
①嗣於92年5 月27日,由宋子銘偕同簽賭師父「阿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誠遂與其母庚○○帶「阿芬」夫婦2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丙○○(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於92年10月6日以9 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住處簽賭。當日晚上開獎後,「阿芬」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人隨即至丙○○住處,以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240 萬元而向丙○○索討,丙○○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遂央請地方人士黃華熹率眾於92年5 月28日傍晚至其住處談判,當晚黃華熹偕同友人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丙○○聯絡劉昌城到其住處,迨劉昌城到達後,黃華熹質疑有詐賭情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宋子銘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周超雲處理。
②當日晚上周超雲指派余炎錦先率甲○○、戊○○前往丙○○住處,戊○○出發前另通知友人李正文(綽號阿文)、子○○(綽號小強)到場,乙○○(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就其本案被訴部分為免訴判決確定)則自行攜帶槍彈騎乘機車前往同址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劉民山、廖鏡泉另以電話通知丁○○於當日晚上19時25分許至「天琴酒店」集合,其後由丁○○攜槍枝數支、子彈數顆率劉民山、李文斌駕車前往丙○○住處支援,於當晚20時10分許到達丙○○住處附近時,劉民山持丁○○之行動電話通知乙○○在該空地會合後,由丁○○交付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數顆予乙○○,乙○○約於當晚20時10分至18分許之間,進入丙○○住處與余炎錦、戊○○、甲○○會合,適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友人羅濟正、吳松晏到場,因余炎錦與黃華熹就丙○○應支付之彩金數額一事洽談不睦,被告乙○○與黃君永見狀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至屋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見狀隨即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子彈,混亂中因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之母庚○○(檢察官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38號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對乙○○、羅濟正、吳松晏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人馬於當日晚上20時19分許一哄而散。而在該次鬥毆中,余炎錦、乙○○及戊○○均被黃華熹及其所偕同之人砍傷而因分赴醫院就醫。乙○○同時並以行動電話向周超雲報告,甲○○則前往與周超雲會合向周超雲報告上揭情形,周超雲當場持甲○○之行動電話指示丁○○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加以報復。惟因當日未能查出而作罷。
③由於「太陽會湖口組」成員於該次索討彩金行動中遭遇地方上其他勢力強烈抵抗,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周超雲親自出面及指揮余炎錦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余炎錦、乙○○2人出面承擔,並於92年7月8 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改成是余炎錦簽賭中彩,戊○○、甲○○陪同至丙○○住處,乙○○恰巧攜帶馮遠洋寄放之槍枝前去向余炎錦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等情節。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丙○○處索討得款240萬元,余炎錦從中取得30 萬元、戊○○分得35萬元、乙○○獲分90萬元、周超雲朋分50萬元、丁○○分得15萬元、甲○○分得5 萬元,另支付修車費用2至3萬元後,餘款則交付「阿芬」。3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於92年6 月21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間,因組織成員廖鏡泉之堂弟廖鏡忠,及己○○之友人均與地方上其他不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己○○、廖鏡泉各以電話通知劉民山,劉民山旋即以電話通知丁○○準備槍枝棍棒等武器,丁○○再以電話轉知余炎錦,請余炎錦召集組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2 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民開撞撞球場」尋仇報復,惟嗣因警方到場而未發生火拼。
㈣案經檢警對前揭成員長期監控蒐證後,於93年1月5日對甲○○、辛○○等人實施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秘密證人卯○、壬○、癸○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是秘密證人卯○、壬○、癸○警詢陳述自不得作證據。另本案被告等人為「太陽會湖口組」成員,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他人,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檢察機關自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被告等人對質、詰問。而下列援引祕密證人卯○、壬○、癸○之證詞,皆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程序,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其等就被告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偵審中證言,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援引證人乙○○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在原審之陳述,顯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之初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自身及他人之利害關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為丙○○住處槍擊案中率先與對方發生爭執而擊發子彈之人,復身為「太陽會湖口組」副組長,負有篩選認定組織成員之權責,而組長余炎錦則因通緝中未能到案做證,故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於本院雖主張乙○○偵訊筆錄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 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以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而證人乙○○所陳關於不利於被告己○○涉案部分,因乙○○亦同時自承犯罪,故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非重大,亦無故意違法之主觀意圖,再侵害乙○○權益並非重大,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輕微等情,證人乙○○偵訊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援引證人丁○○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詞相符,本院逕引用其在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附此敘明。被告辛○○於本院主張丁○○羈押審理庭、原審陳述關於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乃臆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惟縱合丁○○於原審所有證言以觀,其已明確證述余炎錦有在喝酒時介紹辛○○是組織成員,辛○○並無否認(見原審卷㈢第164 頁),則丁○○雖有陳述「聽過余炎錦講過辛○○是處裡打架之類的」、「處裡的事情裡面沒有辛○○」(見原審卷㈢第157 頁),僅能表示丁○○與辛○○處理不同一件事務,並不能因此遽認證人丁○○對於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係臆測或傳聞至明。
㈣被告辛○○於本院爭執余炎錦93.2.26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該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㈤本案其餘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從事葬儀社工作,接觸的人複雜,不能即謂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我只認識余炎錦,未與周超雲有任何交集,也未與他聯絡過,亦未去過天琴酒店,沒有向明德街夜市的攤販強索清潔費,只是剛好去附近的卡拉OK店。被告己○○辯稱:90年4月至92年2月間都在馬祖當兵,僅放假5 次,不知有此犯罪組織,也未加入,當初只有我去全民開撞撞球場,因我朋友阿志找我去處理網路遊戲上的糾紛,我們是去要回網路遊戲的東西,我借劉民山的車去撞球場,嗣發生打架情事,純屬偶發事件,是友人與人發生爭執,與我無關,警方尚未到場,我們就散了云云。被告戊○○辯稱:我不是幫派份子,也未向組頭強索彩金,我只是去秋菊妹家,但我一下車沒多久就受傷了,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供述,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因受余炎錦所託載往秋菊妹住處,待其下車後即離開,當天只是應周超雲要求撥電話給丁○○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辛○○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余炎錦於偵查中供稱:「(你於91間曾經到新竹縣湖口鄉明德夜市找到『該夜市帶頭的』的...?)當時我一個人去,是在夜市對面一家卡拉ok店碰到辛○○,我當時是找該名帶頭者到卡拉ok,問他本身在明德夜市擺攤的生意好不好,我不知道『該帶頭者』叫什麼名字。」、「(據你於93年2 月26日警訊中供稱你有找辛○○去找夜市找「帶頭的」談分利潤的事情,你並且說你有跟該名帶頭說你是「太陽的」?)應該是在卡拉ok店與該名「帶頭者」談到的」(見偵332卷第114至115頁)。
⒉秘密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我於每星期一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擺攤,每星期一晚上都正常繳交100至150元的清潔費,我的攤位比較大,我150 元的清潔費(按當時所收清潔費應為小攤50元、大攤100 元,詳下述),有人固定在收清潔費,但有1、2次是別人收,他也是說來收清潔費,我對於91年7 月間有人到「明德街夜市」要求多收清潔費這件事,有一點印象就是別人來收錢,因為警察聽到有人到夜市來收錢,所以至夜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至92 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秘密證人壬○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每個禮拜只去星期一1 次,每次均有按規定繳交清潔費,收清潔費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但有1次是不認識的2個人來收,那次不同的人是來收清潔費,也是每攤都有收,沒說收保護費,是說收清潔費,「明德街夜市」在91年6、7月間大攤的清潔費是100元、小攤50 元,我的朋友在91年7月份有被2位兄弟人收了150元的清潔費,被多收了50 元,我朋友因為害怕才給錢,我當時在場也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秘密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幾年前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要繳清潔費150 元(按案發當時平日收取清潔費用應為小攤50元、大攤100 元,詳下述),向我收取清潔費的人常常在收我當然認識,都是同一個人,好像有1次多收50 元,之後就沒有被多收的情形,就回復原來的價格,我沒有辦法指認來多收錢的人,時間那麼久了,哪有可能記得,平常固定來收的人會記得,換人來收不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7 頁、第122頁)。則依上述證詞,可知91年7 月間有別於平日固定收費之他人前來「明德街夜市」要求收取清潔費,該他人收取之清潔費逾正常金額5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由下列秘密證人卯○、壬○、癸○偵查中之證詞,亦足認定確有自稱「新竹太陽會」之人於91年5至7月間前往「明德街夜市」向攤販各收取逾正常金額50元之清潔費,除其中50元或100 元交付予負責該夜市清潔工作之負責人外,其餘每攤超收50元之款項則據為己有。
①秘密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5、6迄7、8月間,余炎錦、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數人,以每次來5、6人之方式,至新竹縣湖口鄉每星期一才有之「明德街夜市」找我朋友。余炎錦第1 次來找我朋友時說他是本地的「兄弟」,他們要成立1 個會,嗣後幾次告知是要成立「太陽會」分會,要我們夜市固定給他們費用,因余炎錦來的時候,是叫1 個小弟把我朋友叫到夜市旁邊談,我朋友一看他們來就5、6個人,而且一副兄弟人的樣子,心裡害怕,就答應每個星期一給他們5 千元,但他們嫌少不接受而離去。第二個星期的星期一,余炎錦又帶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3、4名男子前來,把我朋友叫到湖口夜市旁,告訴我朋友說5 千元太少了,他們當天自己要去湖口夜市每攤收50元,收了接近200攤。再下個星期一晚上,他們也是5、6 人,由余炎錦帶著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到湖口夜市,先告訴我朋友他們自己要收錢,余炎錦就叫旁邊的小弟去收,也是收了接近150到200攤,收了就走了等情。該湖口夜市是由我朋友負責做清潔管理的工作,具體內容是在每星期一的晚上向每個攤販以小攤位50元、大攤位100 元收清潔費,由我朋友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及廣告事務,我朋友也在該夜市擺攤。記憶所及,他們是91年5 、6月間第1次來找我朋友,隔1、2個禮拜後,就一直陸續在每個星期一的晚上到該湖口夜市找我朋友,來找我朋友的第2次他們就開始收,以此看來,應該是在6、7 月間。因為余炎錦他們說要自己收,我的朋友就不敢再收,他們每攤位固定收150元,他們把每攤位之100元交給我的朋友,50元他們自己拿走,這種情形有兩次,事實上,余炎錦他們因為知道我朋友是負責清潔管理的,他們主要是針對我朋友,利用我朋友來向攤販要錢,出面講話的都是余炎錦、辛○○,我有看到,所以對他們有印象等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是余炎錦、辛○○告知的電話,我朋友打電話過去時,是余炎錦、辛○○接的等語(見他681 秘密證人卷第32至37頁、第39至40頁)。而上述門號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當時之持用人是寅○○,租用期間自91 年1月3日迄92年1月11日,帳寄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而寅○○係余炎錦女友曾芋雲(亦係余炎錦本案之具保人)之胞兄,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持用人資料及寅○○、曾芋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原審卷㈢第83頁、原審卷㈣第41至44頁);證人寅○○亦結證稱:我認識余炎錦,與他是朋友,我想不起來是否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但我曾經出借手機門號給我妹妹曾芋雲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9至50頁)。另0000000000門號當時之持用人是丑○○,租用期間自91年1月22日迄92年5月11日,帳單地址係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6巷1號,而該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5號辛○○住處附近,有地緣關係,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法大字第096091008 號函及丑○○、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1至352頁、原審卷㈣第35至40頁)。證人丑○○稱:電信公司回函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名字是我的,可住址不是我的,印象中有好多支門號是朋友不能辦,借用我的名字去辦,我知道余炎錦、辛○○等人,辛○○比較有印象,其他只是見過面,因為辛○○本身是做葬儀社生意的,他弟弟是我同學,應該有去他的店,有時候要去買那方面的東西,我和辛○○有交談過,沒有印象把身分證借給辛○○的弟弟申請門號使用,印象中有兩、三次把身分證影本借給別人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6至67頁),雖並未直接證述出借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辛○○使用,惟由其同日證述不可能出借門號予涉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其他涉案人余炎錦觀之(見原審卷㈣第68頁),及衡情若非被告辛○○、余炎錦告知秘密證人卯○其等聯絡方式,秘密證人卯○又豈會知悉與被告等相識之人之門號?是堪證秘密證人卯○指證0000000000是被告辛○○告知之門號,且撥打後確由被告辛○○接聽,及0000000000該支門號是余炎錦接聽的等語,並非虛妄。
②秘密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在每星期一晚上才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衣服,我認識夜市負責人,他在湖口夜市設攤賣內衣,兼做湖口夜市清潔工作,湖口夜市攤販都在每星期一晚上繳交50至100 元不等之清潔費,小攤50元,大攤100 元,殘障未收,他確實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7、8點時,我朋友曾被2 個年輕男子收清潔費,我的朋友有詢問「今日怎麼是你收?」,該年輕男子稱「今日就是我來收」,並跟我朋友要150元,我的朋友因為看他們2人都是理平頭,樣子看起來很兇,就像混混的小流氓一樣,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他們是在夜市○○○街頭收到街尾,把整個夜市都收,當日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因為當時是晚上,只有看過1 次,指認不出來等語(見他681秘密證人卷第42至44頁)。
③秘密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冰,該夜市是每星期一晚上才有,該夜市負責人是賣內衣兼做湖口夜市之管理及清潔工作,湖口夜市的攤販都在每星期一晚上給他50至100 元不等之清潔費,小攤的50元,大攤的100 元,殘障未收,他確實是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8 點多,我們平常收清潔費的時間,我的朋友曾經被3、4名年輕男子來向他收過2 次。我的朋友問年輕男子「今日怎麼不是平常的人來收,怎麼是你收?」他們以國台語夾雜的方式說「現在起換他們來收」,當時我看到他們在該夜市向每個攤販都收,他們跟我朋友要了150 元,我朋友因為他們一看就是混混小流氓,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我的朋友總共給過他們2次。該2次來的人,其中有2次我都有看過的,也有只看到過1次的。每次他們來收費時,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因為他們來一群人,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他681 秘密證人卷第48至50頁)。
④則由上述秘密證人卯○、壬○、癸○所陳,參酌秘密證人卯○提供之門號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余炎錦、被告辛○○有相當之關聯性,及被告辛○○於原審亦自承:「余炎錦有找我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已足認定被告辛○○確有與余炎錦共同前往「明德街夜市」,以「太陽會」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向該夜市攤販每攤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無誤,則秘密證人卯○於原審翻異前詞稱不認識辛○○云云,及證人余炎錦於原審羈押審查庭時辯稱打消收保護費之念頭、是自己一人前往夜市對面卡拉OK店云云(見93偵聲28卷第44頁、偵332卷第114頁),均不足採信。又秘密證人壬○、癸○雖不認識被告余炎錦及辛○○,然因其等乃遣使同行之人收款,是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余炎錦、辛○○並無此部分犯行至明。至案發時於夜市擺攤清潔費究竟收取多少費用,雖秘密證人卯○、癸○ 於原審一度稱係100至150元,惟因清潔費用嗣後有調升過,恐有記憶混淆之虞,且秘密證人卯○、壬○、癸○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是小攤50元、大攤100 元,故應以一致之證言較為可採,況對於被告等多收50元之陳述並無不同,無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另秘密證人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余炎錦、辛○○二度收取逾正常清潔費用50元,核與秘密證人癸○所陳次數相合,且秘密證人壬○、癸○均稱係發生在夏天(按即5至7月),況擺攤攤販流動率高,不一定每次均會碰上被告余炎錦、辛○○等人收款之時,是被告余炎錦、辛○○於91年5至7月夏天某二日,以前述恐嚇方式向不明數量之每夜市攤販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戊○○向組頭丙○○詐賭強索彩金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㈢2①所示,及嗣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友人羅濟正、吳松晏到場等情,已據證人宋子銘、劉昌城、丙○○、黃華熹等人結證在卷,互核一致(見93 偵312卷等10案號卷1 第310至313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125至129頁、第138至142頁、第184至187頁、第190至194頁、偵2770卷㈢第57至59頁、72至76頁);核與黃華熹偕同之友人李志維、李長智、黃君永及其偕同之友人羅濟正、吳松晏之證詞相符(見偵2770卷㈢第63至68頁、第79至82頁、第87至88頁)。
⒉上揭事實欄一㈢2②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中自承有次乙○○與余炎錦因六合彩中獎之事,余炎錦叫我陪他去,叫我去載他們,結果發生槍擊案,余炎錦受傷,我就陪余炎錦去醫院等語(見偵337卷第11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147頁)。被告戊○○亦於警、偵供承:當天我是和余炎錦、綽號「浩北」之男子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16號,余炎錦及「浩北」之男子到該處與人談事情,是余炎錦找我幫忙,我就去了,除了余炎錦以外,還有乙○○、甲○○及我因為擔心現場會有狀況發生,故亦聯絡朋友李正文、子○○前往,當天現場有發生爭吵、鬥毆的情形,後來並追打至屋外,我便被1 名持刀之男子砍殺頭部、身體等處,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清醒時已在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等情(見偵2770卷㈢第69至71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237至239頁)。而證人余炎錦於警、偵亦供承與戊○○、河恭浩前往丙○○家領六和彩彩金,戊○○並聯絡其友人李正文、子○○前來,嗣與丙○○叫來協調之黃華熹率領之人發生衝突,戊○○因而受傷,乙○○並開槍等情甚詳(見偵2770卷㈢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見偵332卷第5至10頁、第24至28頁、偵334卷第114至127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1第178至182 頁)。證人乙○○於偵查亦結證稱:本件因對方有叫新豐天道盟同心會的黃華熹來跟余炎錦談六合彩彩金減價之問題,所以當日下午到丙○○住處時,我們太陽會這邊由余炎錦通知我,由余炎錦帶隊去談,我有帶2支槍及4顆子彈過去,結果談不攏,發生口角,彼此發生互毆,我就開槍,流彈有傷到1 名婦人,我、余炎錦、戊○○也有受傷至醫院治療,醫療費是和解後,由對方主動支付的等語(見偵333卷第58至63 頁)。均核與證人丁○○所證(見原審卷㈢第226至235頁);及證人劉昌城所稱受丙○○聯絡到場,因被黃華熹質疑詐賭,而聯繫宋子銘(見93偵 312卷等10案號卷2第138至142頁),嗣由證人宋子銘轉知「阿芬」處理(見93偵312 卷等10案號卷2第186頁);證人黃華熹證述受丙○○所託與余炎錦談六和彩彩金之事,因而產生如事實欄一㈢2所示本件衝突等情相符(偵2770卷㈢第74至76頁)。
⒊被告等人當日電話聯繫先於「天琴酒店」集合,再分批前往丙○○住處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等人當日在丙○○住處與黃華熹等人發生鬥毆後,乙○○、被告甲○○分別以行動電話或親自前往與周超雲會合報告上情,周超雲當場持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指示丁○○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糾集人馬加以報復,被告等相互以電話聯繫受傷就醫糾眾報復一情,亦有如附表編號⑧至⑱所示之通訊監察紀錄可資佐證。
⒋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周超雲親自出面及指揮余炎錦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余炎錦、乙○○2人出面承擔,並於92 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僅由余炎錦、乙○○2 人承擔刑事責任(改成是余炎錦簽賭中彩,被告戊○○、甲○○陪同至丙○○住處,乙○○恰巧攜帶友人馮遠洋寄放之槍彈前去欲向余炎錦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之情節)及辦理交保金額之準備,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丙○○處索討得240 萬元,嗣並由簽賭師父及周超雲等組織成員朋分花用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38號乙○○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誤。且證人余炎錦於警詢中證述:附表編號㉓所示對話,周超雲跟余炎錦說他先去籌錢,是要給乙○○交保的,周超雲有這樣打電話跟我說過,並且叫我跟大家說要有耐心一點,因為這件事大家已經協調好了,叫大家不要緊張,這件事情最後大家以240 萬元和解了,由丙○○將錢拿給黃華熹交給我,我分到30萬元,戊○○分到大約35萬元,乙○○分到因為他有判刑、交保我印象中分到90萬元,甲○○分到5 萬元,丁○○分到15萬元,還有當天也有去結果車輛被砸到賠個2、3萬元修車,其他的給「阿芬」。我拿50萬元給周超雲吃紅還有處理其他事情,就是給一些幫忙協調的人等等(見偵334卷第121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30至32頁);於偵訊時亦證述實際並非其簽中六合彩,乃「阿芬」簽的,其分得30萬元、戊○○35萬、乙○○90萬、周超雲50萬、丁○○15萬、甲○○5萬、還有1個小鬼車壞掉給他修車不知道幾萬元,剩下扣掉上面支出,全部給阿芬,是在丙○○住處由丙○○親手將現金240 萬元交付,涉及槍擊案的人,大家一起去警局製作筆錄,事先講好筆錄的供述,讓案件單純化,以和為貴等情(見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1第232至236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174至178頁)。而證人劉昌城於93年4月8日警、偵時亦配合串證稱係余炎錦至丙○○家簽牌,其稱經黃華熹告知相關人員要製作筆錄已事先套好,要其到警局照著受告知的內容講,因為該現場被槍擊受傷的乃其母親,其是上班之人,僅好心介紹朋友簽牌,會惹到這種事很害怕,所以依他人安排而配合,7月8 日下午1點多到竹北分局時,在警局門口外面就碰到黃華熹及余炎錦2方人馬,被告知配合怎樣講,所以才會配合等語明確(見93偵312 卷等10案號卷2第12 5至129頁、第138至142頁)。此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⑲至㉔所示之通訊譯文足資佐證。而余炎錦收受丙○○交付之240萬元後,自行保留 30萬元、被告戊○○分得35萬、乙○○分得90萬、周超雲朋分50萬、被告丁○○分得15 萬、被告甲○○分得5萬、修車費用2至3萬元,餘款則交付阿芬之事實,業據余炎錦證述在卷(見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30頁、第42頁),核與乙○○、丁○○警、偵之證詞大致相符(見93偵312 卷等10案號卷2第103頁、第91頁)。
⒌92年5 月28日乙○○持以擊發子彈之槍枝經警扣案送鑑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滑套1個,認係玩具槍金屬滑套(滑套變形、槍機損壞),其內具土造金屬彈殼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7.9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具直徑8.39mm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及尚未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已據原審以92年竹簡字第626號判決(即乙○○持有槍彈案件)宣告沒收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34876號鑑定書、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26 號判決附卷可證(見偵3538卷第103至112頁、原審卷㈣第152至153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7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⒍此外,復有庚○○及戊○○之診斷證明書、乙○○持有槍械及棄槍位置照片、被害人庚○○受槍傷照片、槍擊案現場及車輛兇器照片、槍擊案現場圖、六合彩簽賭號碼字條影本存卷足資佐證(見偵2770卷㈢第89 至103頁)。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3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電話中劉民山應該是在跟我講「全民開撞」的事情,裡面很混亂我也不知道誰被打,劉民山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叫我由楊梅下來去全民開撞吵架,附表編號㉜所示譯文是我跟余炎錦的對話,傳東西就是準備打架用的東西,是準備要去全民開撞打架的東西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22 頁)。
⒉證人廖鏡泉於警詢證稱:那天原本劉民山跟我在一起,不過他先走了,之後我堂弟廖鏡忠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了,我就打電話給劉民山邀他一起過去看,是我堂弟被人家打錯了,實際上是誰打誰,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過去撞球場的時候,打架的人都離開現場了,己○○他們到全民撞球場與人打架之後,我堂弟廖鏡忠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外面被人打到了,所以我事後找己○○問有沒有打我堂弟,己○○說那天沒有打起來,所以沒有打人,事後我到場的時候,又發現一票小鬼過來,小馬也在旁邊,他問我什麼事,我就跟他說我堂弟被打,對方小鬼跟我堂弟道歉,剛好警察也在這裡驅趕,所以我就叫劉民山不用過來了,我只處裡我堂弟這件事,己○○跟人發生糾紛之事,我不知道。而蘋果是我的女朋友,而他們怎麼傳的,我不知道。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民山過來幫忙,我不知道是誰跟余炎錦講,而他們謠傳是我女朋友蘋果被打,蘋果是余炎錦的乾妹妹,可能是聽到才幫忙等語(見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1第244至251頁)。
⒊證人余炎錦於原審證述: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小許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是聽人家講的,小馬是湖口人但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馬是否跟我們在「全民開撞」起衝突的人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在接到丁○○電話之後,阿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太極我認識他,阿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聽阿佑講才知道「全民開撞」那邊有衝突,我要去瞭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⒋復有經原審堪驗之如附表編號㉖至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明確得悉,被告己○○及其友人與地方不良分子互毆後,撥打電話予劉民山之目的在於報告組織成員遭他人欺負,請示是否可加以報復還擊,劉民山隨後電知丁○○此事,丁○○立即電話請示余炎錦是否要召集人馬及準備器械回擊,此分層轉知之組織層級,至於灼然,而其等聯絡糾眾之目的在於以武力群體之聲勢威嚇加暴他人,以強化組織力量,要屬犯罪組織之活動,亦堪認定。是被告己○○辯稱,本件僅係處理網路遊戲上的糾紛,純屬偶發事件,打架情事是友人與人發生爭執,與其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甲○○、辛○○、戊○○、己○○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故該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並不以有正式入幫儀式或嚴謹幫規等為必要。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曾夥同其餘幫眾實行幾項暴力性犯罪行為,則與其應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必然關聯,即不論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又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第6119號、第5040號、第1950號判決參照)。
⑴查上述犯罪事實中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向組頭丙○○詐賭強索彩金、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等案件中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暨卷附通聯譯文等內容可知,余炎錦、乙○○均分別自承擔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副組長;在向組頭丙○○詐賭強索彩金當日槍擊事件發生前後,乙○○撥打電話予周超雲報告即將抵達,並於擊發子彈後再撥打電話予周超雲報告業已出事,周超雲隨即指示被告丁○○準備槍彈糾眾欲與黃華熹該方人馬械鬥,其後周超雲更透過田義江居間磋商並主導向丙○○索討彩金及安排余炎錦、乙○○出面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保事宜,並且朋分向丙○○索得24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再由「全民開撞撞球場」事件中,被告己○○、廖鏡泉撥打電話予劉民山,劉民山電話轉知丁○○準備槍彈之時,丁○○提及應通知余炎錦等節可知,周超雲、余炎錦、乙○○確係居於上屬之地位,丁○○則係聽命於周超雲、余炎錦,並帶領劉民山、李文斌、陳進男、戊○○等人從事為他人暴力索討債務從中牟利或於組織成員遭人欺侮時糾眾械鬥等不法行為,至於被告甲○○、辛○○雖非丁○○帶領之小弟,惟其聽命余炎錦行事,此由被告甲○○因余炎錦之指示而前往丙○○住處,暨被告辛○○與余炎錦共同前往「明德街夜市」強索保護費等情節,堪可獲得證實,是周超雲、余炎錦、乙○○、丁○○、劉民山、李文斌、被告陳進男、戊○○、甲○○、辛○○等人間,確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太陽會湖口組」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據此,乙○○於前開於偵查中明確「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成員、組別、階級名稱、活動內容、職務分工、聚集地點等自堪憑信屬實。
⑵次查,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10年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查「天道盟」各分會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此為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係屬「天道盟」分會分組,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及活動,自屬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己○○具狀辯稱無內部管理結構、不服從周超雲等人調度無懲處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礙其屬犯罪組織之認定甚明。
⒉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我、乙○○還有余炎錦對外講我們就是「太陽會」,乙○○是副組長,余炎錦是組長,我加入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擔任組長及副組長。另外有在一起處理事情的,有李文斌、己○○、劉民山。我認識辛○○,他常跟我們喝酒,喝酒的時候大家都有敬他,他也是「太陽會」的,是余炎錦他有講過,我都是跟余炎錦、乙○○一起處理事情,當初就是余炎錦跟我說我們是「太陽會」的。當時警察問我的組織成員時,跟我在一起處理事情的人我沒有講出來,李文斌跟劉民山在一起,我與劉民山在一起處理事情,我都叫他們處理事情,我在警詢時說「我沒有擔任職務,我只聽組長余炎錦及周哥周超雲的指示,平日碰到比較有爭執或糾紛的事,只要是他們2 個叫我去處理時,我才會出面處理,像是需要帶槍去處理債務等事情時,都會叫我一起出面」、「是組長余炎錦介紹我入會,時間約在91年4月份入會,入會沒有其他儀式」等語都實在,我93年1月6日警詢時有指認5個人,93年2月6日除了原來的5個人外,我又多指認的6個人,總共指認11個人,這5個人或這11個人都包括辛○○。在聲押庭時,
我自己想的」,是因為當時我想脫罪。我在警詢中提到我是「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成員,加入時間是91年中旬,組長是余炎錦、副組長是乙○○,有處理事情、像打架會找我,我知道的組織的人有周超雲、余炎錦、乙○○、辛○○等人,周超雲是哥哥級的,這些內容都正確,我入會那天是余炎錦帶我過去他以前開的檳榔攤,去那邊介紹乙○○給我認識,他說乙○○是我們「太陽會」的副組長,當天我們3 個在那邊。嗣後有喝酒就有介紹其他成員認識,入會只有互相介紹的這個方式,余炎錦自稱是「太陽會湖口組」的組長,余炎錦有在喝酒的時候介紹辛○○是組織成員,我們就喝酒敬來敬去,余炎錦就在介紹,辛○○沒有任何表示。己○○、李文斌因為他們都跟我在一起,算是我的小弟,是組織成員,我有介紹他們兩個給余炎錦認識,我跟余炎錦介紹說他們是我的小弟,我們不是口頭講入會就算入會,只要余炎錦認定的就是,余炎錦有認定李文斌、己○○是成員,是余炎錦跟我說的,余炎錦都可以直接叫李文斌、己○○他們去處理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余炎錦對他們講是成員,但是李文斌、己○○是跟我的,而我是跟余炎錦的,乙○○有承認他是副組長。周超雲在組織中余炎錦是介紹長輩。我在93年1月13日偵訊中說「李文斌不是「太陽會湖口組的人」是因為那時候本來想幫他脫罪。「小阿興」(戊○○)、「阿山」(劉民山)、「阿男」(己○○)、「小斌」(李文斌)、「浩杯」(甲○○)、「小胖」(廖鏡泉)這些人都是「太陽會」湖口組的成員,劉民山他都跟我在一起,他跟李文斌、己○○一樣都是我的小弟,甲○○是余炎錦他們喝酒時介紹的,有說他是湖口組成員,戊○○也是跟我的,廖鏡泉是余炎錦介紹認識的。跟我的小弟是劉民山、己○○、李文斌、戊○○這些人,這4 個人余炎錦都有跟我說他認定是組織成員。余炎錦他就介紹周超雲是哥哥,就是指大哥,我所說的處理事情正常來講就是指不是很合法的事情,就是處理他人委託收帳、向六合彩組頭討賭金的這些事情,我在偵訊中提到「在『天琴酒店』有看到周超雲、余炎錦、乙○○跟簽賭師傅洽談收六合彩賭債後回來分錢的事情」,2 次都是余炎錦在分討六合彩賭債的錢,我聽余炎錦說他們師傅有人去簽六合彩,到開獎時那些號碼就會變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弄的,余炎錦是跟我說本來沒有中獎的號碼會變成有中獎的號碼,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㈠第14頁這份通聯譯文是劉民山打給李文斌說8月8日「太陽會」聚會,我知道這件事,我當天有去聚會,同卷第23頁,我在92年5 月5日23時4分有打給周超雲說討債的事情,我的電話交給某男子聽,該男子表示說他有表明是太陽的,對方說他海的,海是指「四海幫」,太陽指「太陽會」。92年5月28 日有人用李文斌的子彈,結果無法擊發,就是指乙○○持槍開槍時鏜炸的事情,那時候是劉民山跟我說的,我在偵訊中說周超雲有請我帶幾支鐵(槍)到公司來,作為公司處理事情備用,公司是指「太陽會」,地點在余炎錦長威新城55號住處那裏,周超雲曾經把我介紹給朋友說我是火力組的,因為余炎錦都叫他哥哥,他應該是我們的長官。但處理這些事都是余炎錦叫我們做的,乙○○警、偵有提到組織分為3 組,是行動組、聯絡組、教頭組,我還有李文斌、己○○、劉民山是行動組成員,辛○○是教頭,這些都正確,我不知道他們講這些名稱是什麼意思,查獲前,我有聽過這種組織分組,但我沒有理會,我就是聽余炎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78頁)。則據證人丁○○所陳,被告甲○○、辛○○、戊○○、己○○均係「太陽會湖口組」成員。
⒊證人余炎錦偵查中陳述:新竹縣湖口鄉○○街34巷6 號劉醇金喪禮之禮簿內第55號欄位內記載湖口太陽集團、余會長、6千元,該6千元是我給的,因幫我轉交禮金之人知道是我,他們知道我姓余,我當時只有跟幫我轉交禮金之人講說這是太陽集團的人送的,我不知道他會把我寫成余會長。太陽集團指的就是「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我是「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乙○○、丁○○、劉民山及我比較核心。乙○○是副組長。丁○○沒有特定職務,他任何事情會問過我,他比較尊重我。劉民山也沒有特定職務,是組織成員(見93偵312 卷等10案號卷1第178至182頁)。
⒋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成員、組別、階級名稱、活動內容、職務分工、聚集地點等均詳細結證稱:於91年中秋節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余炎錦所開之「補給站檳榔攤」內,是由周哥即周超雲吸收我加入「太陽會湖口組」。余炎錦也是該組織之成員。「太陽會湖口組」主要之成員有余炎錦、我、丁○○、辛○○、李文斌、己○○、劉民山、周超雲、廖鏡泉(綽號小胖)。周超雲是太陽會桃竹苗副分會長,他算是我們上司。辛○○是教頭。我是湖口組副組長。丁○○、李文斌、己○○、劉民山是屬於行動組成員。余炎錦是湖口組之組長。廖鏡泉直屬周哥。「太陽會湖口組」之聚集堂口在余炎錦租的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房子內。上開職務名稱是從開始有「太陽會」時就是這樣子,編組是從周哥那邊編下來的。我們入會沒有造冊,因並沒有開香堂,所以並沒有固定之入會儀式。如果有人要入會的話,跟我們成員講,我們會叫他考慮清楚。如果他考慮清楚後,我們會篩選他,由我或是組長即余炎錦來篩選。篩選之標準為不會胡做亂做,比如說對我們組織來說行為不會太偏差,即不會是牆頭草,不會有西瓜偎大邊之情形。成立「太陽會湖口組」之目的,是因有組織公司(指「太陽會」)的話,碰到事情的時候比較有力量。因為新竹縣湖口鄉有竹聯幫、四海幫,我們也必須要有組織,如果沒有組織的話,無法抗衡。比如說幫人家催討帳務時,對方如果也有組織或公司的人的話,我們才有辦法去處理。甲○○綽號浩杯,戊○○綽號阿興,均是組織成員。組織成員平常彼此之稱呼,我們叫余炎錦錦哥,但如果層級比他高者就叫他名字,有時候組織中年紀比他大的也會直接叫他名字。丁○○我們都叫他阿棠、辛○○叫阿V、李文斌一般是叫他小斌、己○○是叫阿男,劉民山是叫他阿山,周超雲我們叫他周哥,有時候叫他董仔(臺語)。我們幫人家索討債務至少有4、5次,由余炎錦接洽,再由丁○○找其他成員一起去,因為這樣可以利用組織的力量達到討債之效果,去的時候基本上都有帶槍,但誰帶不一定。收帳部分我參與過 2、3 次,如果我有參與的話,就是由我來發號司令,但還是由余炎錦接洽好,跟我講。我如果沒有自己去的話,就由余炎錦自己調配。基本上就是都是由余炎錦接洽,如果他找丁○○,就由丁○○帶人,如果他找我的話,就由我帶人去。但我們收帳並沒有帳冊記錄,因為我們收帳之費用會交給余炎錦,由余炎錦來發,金額就由余炎錦直接分配掉。我記得周超雲是在91年秋季開始擔任「太陽會桃竹苗分會」之副分會長,「太陽會湖口組」分會是余炎錦在我入會之前就有去臺北縣樹林鎮找周超雲談過,後來周超雲跟余炎錦講說找幾個人願意加入的來成立,就由余炎錦陸續招收成員。我也算是余炎錦他吸收來的。「太陽會湖口組」沒有制服,只有曾經於91年4、5月間我們上臺北參加「天道盟濟公會」之某大哥父親過世葬禮,臺北的「太陽會」現場有發給年青人黑色之制服,背後有繡太陽集團4個字,結束就收回去。當時我已加入「太陽會湖口組」。我與余炎錦審核入會之成員,要看他們的忠誠度,要年輕的,比較多是由成員介紹進來的。大部分是由我們決定要不要讓他們入「太陽會」,如果說他們要加入,我們會要他們考慮清楚。如果讓他們入會了,他們自己會到新竹縣湖口鄉「補給站檳榔攤」去聊聊聯絡談事情,久了他們就知道了。後來聚集地點由「補給站檳榔攤」改到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余炎錦之住處。「太陽會湖口組」之成員總成員應該有2、30 個,都是以年青人居多等語明確(見偵333卷第51至55頁、第58至63頁)。
⒌證人乙○○另於原審結證稱:如果說有碰到組頭不願意給錢,周超雲會跟我們講有這個情形,要我們去幫忙處理一下,看能否拿到錢。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余炎錦在我入會之前,就有去臺北樹林鎮找周超雲談過,後來周超雲跟余炎錦講說找幾個願意加入的來成立「太陽會湖口組」,就由余炎錦陸續招收成員,我也算是余炎錦吸收來的等語,這是我們在閒聊時,周超雲說他在樹林有開 KTV,是余炎錦說他有去找過周超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 頁、第250頁),並有本院94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54至157頁)。且周超雲於偵訊時亦自承認識「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桐潭,吳桐潭平時會叫人來找其幫忙事情等語在卷(見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1第53至56頁)。由此益證周超雲、余炎錦確係「太陽會湖口組」之指揮人,且周超雲確有指示乙○○等人出面為人索討債務以從中牟利無訛。
⒍綜上所述,丁○○在原審自承係「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並結證余炎錦、乙○○分別擔任該犯罪組織之組長及副組長,核與余炎錦、乙○○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證人丁○○於審理中另指證李文斌、被告己○○、戊○○均係該組織成員,核與乙○○偵訊中結證之詞相符,至於被告甲○○、辛○○雖未與丁○○一起從事以暴力脅迫方式索討債務等不法行為,惟其2 人業經「太陽會湖口組」組長余炎錦認定介紹為組織成員,此情已據丁○○證述在卷,核與乙○○偵訊之指證相符,佐以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刑事犯罪行為,被告甲○○、辛○○、戊○○、己○○均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己○○具狀辯稱自90年4月至92年2月14日止於馬祖服兵役,期間僅返台休假5 次,對「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幫派活動,已無繼續參與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被告己○○於「全民開撞撞球場」糾眾與地方不良份子鬥毆案件中,有欲藉武力群體之聲勢威嚇加暴他人,以強化組織力量,要屬犯罪組織之活動,已如前述,則即無脫離犯罪組織之情形,其之辯解自無可採信。另被告己○○於本院聲請傳喚乙○○(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乙○○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別於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 日生效施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規定於第11條第4 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刪除舊法第11 條,與原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規定於第8 條,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提高法定刑為「3年上以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逕依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其犯行有關之共同正犯、牽連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業已限縮、刪除、提高,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乙○○、李文斌、丁○○、余炎錦、廖鏡泉、周超雲、被告己○○、戊○○、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乙○○、丁○○、劉民山、李文斌、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乙○○及丁○○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其犯行有關之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累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業已限縮、刪除、提高,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乙○○、丁○○、李文斌、余炎錦、廖鏡泉、周超雲、被告己○○、甲○○、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取財部分,與余炎錦及所率領之不詳姓名、年籍等數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2 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於89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6 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其犯行有關之共同正犯、牽連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業已限縮、刪除、提高,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乙○○、丁○○、李文斌、余炎錦、廖鏡泉、周超雲、被告己○○、甲○○、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乙○○、丁○○、劉民山、李文斌、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乙○○及丁○○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其犯行有關之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業已限縮、提高,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乙○○、丁○○、李文斌、余炎錦、廖鏡泉、周超雲、被告戊○○、甲○○、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秘密證人卯○證述被告辛○○等人有逕行向業市負責人索款之犯行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詳下述),原審僅依秘密證人卯○此部分證言而遽論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尚有未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93年6月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①92年5月28日19時20分(見偵2770卷㈠第24頁) │ ├─────────────────────────────────┤ │ 劉民山:兄弟,你在那裏? │ │ 丁○○:我在上面啊! │ │ 劉民山:兄弟,你可能要待命。 │ │ 丁○○:OK! │ ├─────────────────────────────────┤ │②92年5月28日19時25分(見偵2770卷㈠第24頁) │ ├─────────────────────────────────┤ │ 廖鏡泉:在店裏,等你儘快! │ │ 丁○○:我現在馬上。 │ ├─────────────────────────────────┤ │③92年5月28日19時35分(見偵2770卷㈠第24頁) │ ├─────────────────────────────────┤ │ 丁○○:你那有幾個人? │ │ 劉民山:1個。 │ │ 丁○○:小斌(誤載為小彬)他們呢? │ │ 劉民山:出去了。 │ │ 丁○○:現在到天琴standby。 │ │ 劉民山:OK! │ ├─────────────────────────────────┤ │④92年5月28日20時6分(見偵2770卷㈠第1頁) │ ├─────────────────────────────────┤ │ 乙○○:我要到了。 │ │ 周超雲:到了你看現場怎樣再跟我說。 │ ├─────────────────────────────────┤ │⑤92年5月28日20時10分(見偵2770卷㈠第25頁) │ ├─────────────────────────────────┤ │ 劉民山:你在哪? │ │ 乙○○:我現在在大門口,紅綠燈這邊,我坐阿興的車子,看到紅綠│ │ 燈不要超過右轉。 │ │ 劉民山:就往忠信方向,我已經進來高架這邊。 │ │ 乙○○:進去一下,2、3間房子就到了,你進去有看到1個空地。 │ │ 劉民山:我就在空地上面。 │ │ 乙○○:你就在那邊等就好。 │ ├─────────────────────────────────┤ │⑥92年5月28日20時19分(見偵2770卷㈠第1頁) │ ├─────────────────────────────────┤ │ 乙○○:董仔,出事了! │ │ 周超雲:回來再講。 │ ├─────────────────────────────────┤ │⑦92年5月28日20時19分(見偵2770卷㈠第25頁) │ ├─────────────────────────────────┤ │ 丁○○:在那? │ │ 余炎錦:現場轉角7-11這裏。 │ │ 丁○○:現在是嗎? │ │ 余炎錦:右轉那邊。 │ │ 丁○○:好,我過去。 │ ├─────────────────────────────────┤ │⑧92年5月28日20時20分(見偵2770卷㈠第25頁) │ ├─────────────────────────────────┤ │ 丁○○:你們有沒有車子好走? │ │ 余炎錦:沒有。 │ │ 丁○○:幾個人? │ │ 余炎錦:我跟咖啡。 │ ├─────────────────────────────────┤ │⑨92年5月28日20時22分(見偵2770卷㈠第25頁) │ ├─────────────────────────────────┤ │ 丁○○:在那? │ │ 乙○○:工業區大門口,我手被弄到。 │ │ 丁○○:傷口有沒有很大? │ │ 呂任理:現在不會動。 │ │ 丁○○:馬上過去。 │ ├─────────────────────────────────┤ │⑩92年5月28日20時28分(見偵2770卷㈠第1頁) │ ├─────────────────────────────────┤ │ 周超雲:現在人在那裏? │ │ 余炎錦:要去陳萬輝那裏。 │ │ 周超雲:有要緊嗎? │ │ 余炎錦:我比較沒有關係,我頭上一個洞,小呂(載為小李,指呂理│ │ 任)手受傷。 │ │ 周超雲:我等一下到那兒。 │ ├─────────────────────────────────┤ │⑪92年5月28日20時50分(見偵2770卷㈠第25頁) │ ├─────────────────────────────────┤ │ 甲○○:我咖啡,你現在在那? │ │ 丁○○:我回去準備叫小強等一下,他會傳他的車子出來。 │ │ 甲○○:等一下,董仔(指周超雲)跟你說。 │ │ 周超雲:人在那? │ │ 丁○○:我回來這邊傳一下,我弄好馬上下來。 │ │ 周超雲:等一下馬上過去討回來,這邊我叫他們查。 │ ├─────────────────────────────────┤ │⑫92年5月28日20時51分(見偵2770卷㈠第26頁) │ ├─────────────────────────────────┤ │ 丁○○:你現在去天琴(誤載為天晴),周哥有叫人傳了,咖啡也在│ │ 那邊。 │ │ 劉民山:阿興受傷在東元(誤載為東園,指東元醫院)。 │ │ 丁○○:現在就馬上要傳那個。 │ │ 劉民山:再幹! │ │ 丁○○:對! │ ├─────────────────────────────────┤ │⑬92年5月28日20時53分(見偵2770卷㈠第26頁) │ ├─────────────────────────────────┤ │ 劉民山:你現在要回來嗎? │ │ 丁○○:我要回去準備東西。 │ │ 劉民山:那現在誰在天琴(誤載為天晴)? │ │ 丁○○:剛剛周哥打給我,他問我怎樣,他有叫人傳東西,去天琴(│ │ 誤載為天晴)等。 │ ├─────────────────────────────────┤ │⑭92年5月28日21時3分(見偵2770卷㈠第26頁) │ ├─────────────────────────────────┤ │ 丁○○:你現在在哪裡? │ │ 某男:東元(誤載為東園),阿興現在在做電腦斷層。 │ │ 丁○○:他弄到哪裡? │ │ 某男:頭3個,手3個還有腳。 │ │ 丁○○:周哥(指周超雲)說有叫人傳了,等一下再那個戰。 │ ├─────────────────────────────────┤ │⑮92年5月28日22時24分(見偵334卷第17頁) │ ├─────────────────────────────────┤ │ 丁○○:你去仁慈看錦哥他受傷。 │ │ 小玄:我沒辦法我在萊爾富。 │ │ 丁○○:我叫人去載你。 │ ├─────────────────────────────────┤ │⑯92年5月28日某時(見偵334卷第17頁) │ ├─────────────────────────────────┤ │ 劉民山:我車子被敲到車子不能用,阿興被帶回去問筆錄。 │ │ 丁○○:那現在呢? │ │ 劉民山:那你就不要出門。 │ ├─────────────────────────────────┤ │⑰92年5月28日23時16分(見偵2770卷㈠第1頁) │ ├─────────────────────────────────┤ │ 周超雲:你有去醫院嗎? │ │ 余炎錦:沒有。 │ │ 周超雲:身上有夠用嗎? │ │ 余炎錦:有。 │ │ 周超雲:小呂(載為小李,指乙○○)那可能沒有。 │ │ 余炎錦:沒有。 │ │ 周超雲:他還在醫院? │ │ 余炎錦:對! │ │ 周超雲:我等一下過去,拿一些給他。 │ ├─────────────────────────────────┤ │⑱92年5月28日23時49分(見偵2770卷㈠第26頁) │ ├─────────────────────────────────┤ │ 丁○○:你哪裡受傷? │ │ 余炎錦:頭跟背。 │ │ 丁○○:筆錄你有沒有跟阿文套? │ │ 余炎錦:沒有。我有請小胖講,小胖說那個女孩子說阿興拿的,阿興│ │ 說他被壓到。 │ │ 丁○○:對方受傷的。 │ │ 余炎錦:不知道。 │ │ 丁○○:聽說有1個進醫院。 │ │ 余炎錦:歐巴桑。 │ │ 丁○○:跟誰? │ │ 余炎錦:我不知道誰流彈傷到歐巴桑。 │ │ 丁○○:那就不好講。 │ │ 余炎錦:我的電話不要講這些。 │ │ 丁○○:那現在3組處理,你叫國楨把他載回來,我再跟他算,都是 │ │ 小斌(誤載為小兵)他弄的子沒有1個可以用。 │ ├─────────────────────────────────┤ │⑲92年6月4日16時9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4頁) │ ├─────────────────────────────────┤ │ 周超雲: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口找你是嗎?│ │ 余炎錦:約在黃中鉞的店裏。 │ │ 周超雲:不然你什麼都不用說,因為怕他們搶要先做筆錄,你經過的│ │ 內容什麼他們都知道,你可以說去到那欠人家錢,又受傷,│ │ 又沒處理,這事情沒這樣結束,昨天我跟義江(指田義江)│ │ 通電話,我叫義江跟他轉達,那個姓黃的說欠的錢,這兩天│ │ 會處理,我叫義江跟大頭文去研究一下,包括傷害一起處理│ │ ,傷害1人1百,我的意思是連務開五百(指五百萬)。 │ │ 余炎錦:好,董ㄝ(周超云),你處理就好了。 │ │ 周超雲:你今天去,不要講經過就對,對方不高興的話,跟他說他會│ │ 轉達給他們知道。 │ ├─────────────────────────────────┤ │⑳92年7月8日8時15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1頁) │ ├─────────────────────────────────┤ │ 周超雲:年輕的要去三組做筆錄,今天早上很煩。 │ │ 某女:筆錄不會講嗎? │ │ 周超雲:是講好了,只是很不願意這樣。 │ ├─────────────────────────────────┤ │㉑92年7月8日8時56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1頁) │ ├─────────────────────────────────┤ │ 周超雲:炎錦,小呂沒跟你聯絡? │ │ 余炎錦:今天臨時要做。 │ │ 周超雲:對。 │ │ 余炎錦:少年的不是要聯絡? │ │ 周超雲:對我昨天打電話給小呂就是叫他聯絡。 │ ├─────────────────────────────────┤ │㉒92年7月8日14時6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1頁) │ ├─────────────────────────────────┤ │ 余炎錦:董仔那要問宋子銘(誤載宋子明)中獎號碼知道。 │ │ 周超雲:都忘記了,他也忘記了。 │ │ 余炎錦:他問阿興,阿興說不知道變成我(即余炎錦)簽中,他說要│ │ 問簽牌的號碼。 │ │ 周超雲:你跟他拖一下,不然你說時間太久忘了,或是私底下問組頭│ │ 。 │ │ 余炎錦:組頭要3點才到。 │ │ 周超雲:我看你們人那麼多,要拖到3點,你私底下跟組頭說中獎的 │ │ 是你。 │ │ 余炎錦:好! │ ├─────────────────────────────────┤ │㉓92年7月8日15時7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7頁) │ ├─────────────────────────────────┤ │ 周超雲:我先回去湖口,等一下鵝爸爸(吳金益)會陪你們,我先籌│ │ 一些錢,等一下小李(乙○○)交保,叫他們要有耐心,慢│ │ 慢寫,不會有什麼情況啦! │ │ 余炎錦:喔!好。 │ ├─────────────────────────────────┤ │㉔92年7月8日17時7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7頁) │ ├─────────────────────────────────┤ │ 周超雲:阿錦(余炎錦),還沒好啊! │ │ 余炎錦:我做好了。 │ │ 周超雲:還有幾個人還沒寫。 │ │ 余炎錦:剩小李(乙○○)啦! │ │ 周超雲:要等小李做完才會過,鵝爸爸(吳金益)有去嗎? │ │ 余炎錦:來一下就走了,小李那個會函送嗎? │ │ 周超雲:我早上和他們聊了一下,可能要送到法院或地檢署,沒關係│ │ 啦!我錢籌好了啦!這樣子也是交保而已啦! │ │ 余炎錦:對啦!要讓他交保啦! │ │ 周超雲:好啦!我等一下會過去。 │ │ 余炎錦:好。 │ │ 周超雲:你們做差不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 │ 余炎錦:差不多再1個多小時吧! │ │ 周超雲:好!我再過去。 │ ├─────────────────────────────────┤ │㉕92年9月19日17時29分許(見他681證物卷2第39頁) │ ├─────────────────────────────────┤ │ 某男:六合彩簽中開槍的事情,改天要帶朋友給你認識。 │ │ 余炎錦:會跟周哥講。 │ ├─────────────────────────────────┤ │㉖92年6月21日20時49分17秒(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 ├─────────────────────────────────┤ │ 劉民山:喂。 │ │ A 男:喂,山哥,我小平啦! │ │ 劉民山:在哪裡? │ │ A 男:我現在在、這、你這邊附近,在那個、達升橋下面這邊。 │ │ 劉民山:耶…,你、忙你的,哦。 │ │ A 男:沒有、那個、阿阿男說有沒有、那個、對方是之前押他那個啦│ │ ! │ │ 劉民山:什麼對方啦,對方是誰啦! │ │ A 男:你等一下啊! │ │ 己○○:喂,山哥哦! │ │ 劉民山:嘿。 │ │ 己○○:對方是之前押我那1個啦! │ │ 劉民山:你說什麼對方是誰啦,現在對方是怎樣啦! │ │ 己○○:竹太的,就是跟小鬼吵架(臺語)這樣啊! │ │ 劉民山:不是,你現在是怎樣,現在是吵架是嗎? │ │ 己○○:對啊,跟、跟我們、跟我們這邊小鬼吵架(臺語)啊! │ │ 劉民山:在哪裡? │ │ 己○○:現在在那個「全民開撞」啊! │ │ 劉民山:嗯? │ │ 己○○:現在在「全民開撞」啊,然後,有人說他們是小許那邊的人。│ │ 劉民山:不是啦,你、你們現在是吵架還是怎樣啦! │ │ 己○○:有。 │ │ 劉民山:…(聽不清楚)回來了是嗎? │ │ 己○○:啊、回來了。 │ │ 劉民山:我剛醒來而已,你那、狀況給我了解啦! │ │ 己○○:沒有,像那…(聽不清楚)有跟我說那、山哥剛、剛醒來哦!│ │ 劉民山:對啊、嘿啊,現在是怎樣,你現在在哪裡? │ │ 己○○:我的小鬼跟那個啊、小許他那個小鬼吵架(臺語)啊! │ │ 劉民山:那吵就吵(臺語)啦,怎樣? │ │ 己○○:然後,對方那個小鬼有沒有。 │ │ 劉民山:嗯。 │ │ 己○○:是之前跟竹太在一起,押我那個小鬼。 │ │ 劉民山:嗯啊,現在要怎樣? │ │ 己○○:現在要找他們啊! │ │ 劉民山:好啊,我們吵架就吵架,沒關係的…。 │ │ 己○○:…(雜訊)。 │ │ 劉民山:嘿。 │ │ 己○○:那、那、等一下就過去弄哦! │ │ 劉民山:等一下? │ │ 己○○:等一下過去「全民開撞」弄哦! │ │ 劉民山:喂,我聽不到你講話。 │ │ 己○○:沒有,我說,我直接過去「全民開撞」弄。 │ │ 劉民山:啊? │ │ 己○○:因為,對方在「全民開撞」裡面啊。 │ │ 劉民山:哦,那你就去處理嘛。 │ │ 己○○:要直接弄還是怎樣? │ │ 劉民山:就弄啊,雞巴毛,不、不用怕他們啦! │ │ 己○○:好。 │ │ 劉民山:嗯。 │ │ 己○○:好,山哥再見! │ ├─────────────────────────────────┤ │㉗92年6月21日20時57分59秒(見原審卷㈡第115頁) │ ├─────────────────────────────────┤ │ 劉民山:喂,你好。 │ │ 己○○:喂,山哥哦! │ │ 劉民山:嘿。 │ │ 己○○:那、現在對方一堆人啦! │ │ 劉民山:不是,你們現在在哪裡嘛? │ │ 己○○:我現在在那個…(聽不清楚)樓下。 │ │ 劉民山:哦,好。 │ │ 己○○:對。 │ │ 劉民山:有、有、有受傷嗎? │ │ 己○○:好像有幾個被弄到。 │ │ 劉民山:誰被弄到。 │ │ 己○○:自己弟弟。 │ │ 劉民山:你在我樓下? │ │ 己○○:對。 │ │ 劉民山:哪邊樓下? │ │ 己○○:田家莊。 │ │ 劉民山:好,你、你們繞一下哦,5分鐘我下去。 │ │ 己○○:好。 │ ├─────────────────────────────────┤ │㉘92年6月21日21時4分38秒(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 ├─────────────────────────────────┤ │ 劉民山:喂。 │ │ 廖境泉:阿山,火車站那裡。 │ │ 劉民山:啊? │ │ 廖境泉:火車站的全民啦! │ │ 劉民山:全民是什麼東西啊? │ │ 廖境泉:我馬上就到,我弟弟那裡,我弟弟給人家打。 │ │ 劉民山:誰給人家打? │ │ 廖境泉:啊? │ │ 劉民山:你說是誰啊? │ │ 廖境泉:我弟弟啊? │ │ 劉民山:全民在哪裡? │ │ 廖境泉:在車站。 │ │ 劉民山:在車站哪裡? │ │ 廖境泉:在車站哪一間呢? │ │ 劉民山:我不知道呢? │ │ 廖鏡泉:在車站那裡有一個停車場,停車場旁邊。 │ │ 劉民山:是姓楊那裡嗎? │ │ 廖鏡泉:啊? │ │ 劉民山:哪裡啊? │ │ 廖鏡泉:我走過去了,火車站,你在那裡等。 │ ├─────────────────────────────────┤ │㉙92年6月21日21時9分13秒(見原審卷㈡第118頁) │ ├─────────────────────────────────┤ │ 丁○○:喂。 │ │ 劉民山:耶,他們弄到了啦! │ │ 丁○○:怎樣了? │ │ 劉民山:全部都被弄到了,嘿啊。 │ │ 丁○○:誰、誰被弄到? │ │ 劉民山:就、這邊的人啊、嘿啊。 │ │ 丁○○:我們這邊的人? │ │ 劉民山:嗯。 │ │ 丁○○:…(聽不清楚)。 │ │ 劉民山:我不知道是誰啊,雞巴,出去都、幾乎、小鬼叫我等一下啦!│ │ 丁○○:誰叫你等一下? │ │ 劉民山:…(聽不清楚) │ │ 丁○○:東西沒帶? │ │ 劉民山:我、我回去拿咩。 │ │ 丁○○:啊現在,你跟錦哥講一聲沒有? │ │ 劉民山:還沒啊,就已經弄到啦! │ │ 丁○○:那現在,人都跑掉了? │ │ 劉民山:怎樣,他們已經弄了嘛,連阿葉的小孩都被弄到了。 │ │ 丁○○:有弄的、很嚴重嗎? │ │ 劉民山:就被人家弄到咩。 │ │ 丁○○:他現在…。 │ │ 劉民山:他們人比較多咩。 │ │ 丁○○:他們人、現在小美人呢、現在人呢? │ │ 劉民山:都在湖口、湖口那個火車站旁邊。 │ │ 丁○○:…(聽不清楚) │ │ 劉民山:對啊,嘿啊、我們、這邊、就跑掉啦! │ │ 丁○○:嗯。 │ │ 劉民山:等一下回去拿東西啦! │ │ 丁○○:ㄟ…,你跟錦哥、我、我打給他好了啦! │ │ 劉民山:OK! │ │ 丁○○:可、可是你、你、你看哪裡碰頭啊。 │ │ 劉民山:啊? │ │ 丁○○:你哪裡、看哪裡跟他碰頭,看要怎樣。 │ │ 劉民山:哦、不是,我們先處理下來,雞巴。 │ │ 丁○○:…(聽不清楚)。 │ │ 劉民山:啊? │ │ 丁○○:人、很嚴重嗎? │ │ 劉民山:沒有啦、就、被打啊,被圍咩。 │ │ 丁○○:沒關係啦,那個、…(聽不清楚),現在準備、弄好了沒有,│ │ …(雜訊),我先打給…(聽不清楚)。 │ │ 劉民山:好、好。 │ ├─────────────────────────────────┤ │㉚92年6月21日21時12分31秒(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 ├─────────────────────────────────┤ │ 廖鏡泉:喂。 │ │ 劉民山:喂,在哪裡? │ │ 廖鏡泉:在這、北埔在這裡。 │ │ 劉民山:啊? │ │ 廖鏡泉:北埔在這裡。 │ │ 劉民山:…(聽不清楚)在那裡? │ │ 廖鏡泉:嗯。 │ │ 劉民山:這麼屌(客語)。 │ │ 廖鏡泉:我告訴你啦(客語),那小馬呢?…(聽不清楚)。 │ ├─────────────────────────────────┤ │㉛92年6月21日21時11分36秒(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 ├─────────────────────────────────┤ │ 丁○○:喂。 │ │ 余炎錦:嗯。 │ │ 丁○○:在那裡? │ │ 余炎錦:…(聽不清楚) │ │ 丁○○: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嘿。 │ │ 余炎錦:什麼事? │ │ 丁○○:你可能要召集一下人,那個什麼、ㄟ、那個、ㄟ、小許他、他│ │ 們的人。 │ │ 余炎錦:嗯。 │ │ 丁○○:就是、就是,我不知道是誰。 │ │ 余炎錦: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打給你再講。 │ │ 丁○○:OK!OK! │ │ 余炎錦:嗯。 │ ├─────────────────────────────────┤ │㉜92年6月21日21時12分20秒(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 ├─────────────────────────────────┤ │ 丁○○:喂。 │ │ 余炎錦:怎樣? │ │ 丁○○:就是、小許、小許他們的、那小鬼有沒有。 │ │ 余炎錦:嗯。 │ │ 丁○○:弄到就對了啦! │ │ 余炎錦:弄到誰? │ │ 丁○○:弄到、現在不知道誰、我們不知道誰可、可以處理的。 │ │ 余炎錦:啊? │ │ 丁○○:我們的人啦,…(聽不清楚)啊小彬他們去、過去的,啊你看│ │ 怎樣去、去、跟他、跟他那個,你打電話給阿山好了。 │ │ 余炎錦:打給誰啊? │ │ 丁○○:阿山啦。 │ │ 余炎錦:哦好。 │ │ 丁○○:我現在我現在去、傳東西嘛! │ │ 余炎錦:好、我再、我先處理再說。 │ │ 丁○○:好啦,OK!好,OK! │ │ 余炎錦:喂。 │ ├─────────────────────────────────┤ │㉝92年6月21日21時20分33秒(見原審卷㈡第122頁) │ ├─────────────────────────────────┤ │ 丁○○:嗯。 │ │ 余炎錦:我跟你講哦,那事情是… │ │ 丁○○:嗯。 │ │ 余炎錦:…(聽不清楚)不是說跟小許的啦。 │ │ 丁○○:嗯。 │ │ 余炎錦:是那個小胖那個有沒有蘋果有沒有。 │ │ 丁○○:誰? │ │ 余炎錦:小胖那個蘋果啦! │ │ 丁○○:嗯。 │ │ 余炎錦:被那小馬他們的人打到。 │ │ 丁○○:被誰啊? │ │ 余炎錦:小馬他們的人啦! │ │ 丁○○:這樣子,蘋、蘋果被打到。 │ │ 余炎錦:對啊(臺語),阿男有沒有。 │ │ 丁○○:嗯。 │ │ 余炎錦:又找回去又、又打到小馬的人啦! │ │ 丁○○:嗯。 │ │ 余炎錦:那小馬現在又找到太極啦! │ │ 丁○○:嗯。 │ │ 余炎錦:那太極又、人又去了,現在警察又到了,就3掛人馬在那裡。 │ │ 丁○○:嗯、那現在、那就、那就、我們、我們先退、叫我們的人先不│ │ 要過去嘛! │ │ 余炎錦:現在還不要過去,現在…(聽不清楚)過去看了,阿佑、剛剛│ │ 阿佑打給我嘛! │ │ 丁○○:嗯。 │ │ 余炎錦:我跟你講完之後阿佑…(聽不清楚)給我嘛。 │ │ 丁○○:嗯。 │ │ 余炎錦:我才知道這種情形啊,所以我等一下、等一下撤走再說啊! │ │ 丁○○:聽不出來,先講。 │ │ 余炎錦:再等一下、再等一下看小馬怎麼飛上天我們再怎麼飛(客語)│ │ 。 │ │ 丁○○:等一下、你、你、你、你、…(聽不清楚),有怎樣、要怎樣│ │ 的時候,你再先、事先打給我啊! │ │ 余炎錦:我知道、我知道、好。 │ │ 丁○○:嗯,那我、我先不下去了哦! │ │ 余炎錦:好。 │ │ 丁○○:嗯,好,OK!好,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