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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人
配 偶 林品璇
受刑人
彭成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維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彭成維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執保則字第274號指揮書將彭成維發交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受刑人彭成維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在泰源訓練所之強制工作期間已滿1年6月以上,並已晉入第一等,且最近六個月,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顯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 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款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要件,泰源訓練所函請法務部核定彭成維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僅憑受刑人彭成維前開案件之卷宗資料,否決矯正機關之決定與彭成維之努力,而以函文告知泰源訓練所,不同意聲請免除,由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故有依法聲明異議之必要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包括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聲請免其執行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如其此項職權之行使,在客觀上,未濫用其權限,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是否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與否,應認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成維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核發100年度執保則字第274號執行指揮書而為指揮執行,有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次查,本案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2年5月24日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刑後強制工作一等受處分人彭成維有關表件,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該案執行檢察官則於102年6月7日竹檢榮執則100執保274字第014825號函覆稱:本署經審酌受處分人犯行惡行重大,不宜聲請免除,應繼續執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查詢結果,該署除於102年6月間發函泰源訓練所,不同意聲請免除受刑人彭成維強制工作外,尚無發函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經核,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竹檢榮執則100執保274字第014825號函文,通知之對象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並非受刑人彭成維,核屬檢察官對於內部執行機關之意見表達,並未對「受刑人」為指揮執行之通知,本院自無從對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竹檢榮執則100執保274字第014825號內部函文,為違法性或妥當性之審查,是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就檢察官未聲請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若主張合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異議人似應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再視檢察官對其聲請為如何之指揮處分,再決定是否對檢察官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二)另執行強制工作後,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審酌後向法院提出聲請,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為請求,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對受刑人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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