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號之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刑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同年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書、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507 號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二罪應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該二罪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就附表所示之二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定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