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戊○○
乙○○
丁 ○
己○○
庚○○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徐嘉嬪(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吳財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八巷九號開設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其犯罪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劉美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被告庚○○、辛○○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至「委任期間」欄,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內容之虛偽快遞單,使債務人誤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載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待吳財富、徐嘉嬪、劉美伶、庚○○、辛○○等人接到詢問電話,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旋由吳財富分別帶領外務人員盧育琳、蔡國欽(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昭文(改名為王明昌,原審另案審理中)、楊富榮(原審另行審結)、被告丁○、戊○○、己○○、丙○○、甲○○、乙○○及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尋找債務人催討債務,吳財富、徐嘉嬪並分配工作,指示遇到拒絕償還之債務人要態度強硬,倘討債未果,即指示利用夜間前往張貼警告單、載有「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
內容之告示單,倘未獲置理,即至債務人家中,潑灑腐爛之魚漿、柏油及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劑,或以彈弓裝鉛球攻擊玻璃。
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並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犯罪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等八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八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八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八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本件被告等八人先後在已判刑定讞被告徐嘉嬪、吳財富負責之元盛公司任職,負責人吳財富以下設會計部及業務部,由徐嘉嬪及丁○依序擔任經理,會計部門有會計人員,業務部門則有外務員,成員眾多,分屬不同階層,有「元盛財務管理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一八號卷第五頁);且依起訴意旨所載,該公司所從事者,雖名為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實係假公司之名,專以恐嚇、脅迫、潑油漆、腐臭魚漿及毀損等暴力方式,向債務人索債,則其內部既具有上下階層之管理結構,所從事者又俱屬夥眾暴力脅迫討債之犯行,且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被告等八人之犯行先後多達二十餘起,是否不符集團性、暴力性及常習性之要件,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饒堪研求。原審未詳查慎酌,徒以元盛公司之員工有固定之假日、服勤時間、外務員不必二十四小時待命、且隨時可離職,與一般企業公司無異,因認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嚴密控管之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被告等八人並無成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言(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五頁第十八行),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五雖說明「本件被告乙○○等人單純張貼『警告單』、『告示單』之行為,因上開『警告單』、『告示單』為『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內容,尚無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至多亦僅係『警告』行為。惟警告行為其性質屬日常生活之事實概念,尚非刑法上之規範概念……因其性質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不該當恐嚇行為之要件。」,「……於被害人住家門前或附近處潑灑臭魚漿及柏油或油漆之行為,性質上屬污損、破壞行為,客觀上雖造成被害人生活環境便利性之妨礙而足令人心生不悅,然該等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達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發生實害可能而足令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不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恐嚇行為』
,應不該當於恐嚇罪之要件。」等旨(原判決第六至七頁)。惟被害人毛明印於警詢時指訴:「……元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派人到我家住處門口潑灑有屍臭味之液體及張貼告示單,我於隔天打電話至……元盛……質問……其公司員工回答我說,因為我未準時匯款且電話不接,所以他們才會這樣做。因為我與我家人同住,我害怕家人會遭受危害,所以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又開始匯款五千元至吳財富帳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被害人蔡美真於警詢時指證:「他們潑完漆之後,都會在我家鐵門留下一張字條,寫著『欠債不還』的字……」「他們雖然沒有直接跟我說叫我還錢,但他們不斷到我家潑油漆、破壞鐵門、機車,我和小孩都很害怕,小朋友甚至都不敢出門,不敢去上學」各等語(見警卷㈡第一
三二、一三三頁),參之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曾與甲○○至毛明印宅中潑灑油漆及魚漿,有二次是跟己○○云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一八號卷第一四四頁)。苟所供不虛,甲○○、己○○與乙○○等人張貼上開「警告單」、「告示單」後,繼則潑灑油漆、魚漿,似已致毛明印、蔡美真因之心生畏懼。其實情為何,既關係甲○○等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為發見真實,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八另謂:「有關被害人潘永昌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一六二之住處大門於九十四年三月間,遭不詳異物疑似鋼珠擊中而出現輕微凹陷痕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永昌在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惟依證人潘永昌之證述,其係事後至大門查看始發現有疑似被鋼珠或異物擊中之痕跡,並未發現係何人以何物擊中,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臆測應係當時任職元盛公司之被告丁○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丁○或其他被告有為上開毀損、恐嚇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十四行)。然潘永昌於警詢時係稱:「(問:警方到現場逮捕到之徐家嬪、丁○、楊富榮是否就是到你家暴力討債之人?而是否有向你出言恐嚇?)是到我家暴力討債之人無誤,而當時他們有向我出言恐嚇說:要對我家不利。我要向丁○及楊富榮提出傷害毀損告訴……」等語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一八號卷第八十二頁);佐以吳財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丁○有與楊富榮向潘永昌索債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二十六頁),潘永昌係指訴丁○及楊富榮有毀損、恐嚇之犯行。原判決僅就潘永昌指訴毀損部分加以論斷,對於潘永昌所指恐嚇部分,如何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依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十雖據盧育琳及吳財富之證述,認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僅盧育琳、蔡國欽及吳財富三人前往胡隆華家中,徒手毆打胡隆華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惟被害人胡隆華於警詢中證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至伊家中索債者,是七、八名男子,由其中三人毆打伊後,並逼伊簽發本票後才共同離去等語,並指認丙○○為參與暴力討債者之一(見警卷㈡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六頁),且蔡國欽於警詢時供以: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與盧育琳、吳財富至鄭勇及黃榮傑處索債後,即已離職云云(見警㈠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如所證無誤,當日至胡隆華家中討債者有七、八人,並非盧育琳及吳財富所述之僅彼等與蔡國欽共三人而已。盧育琳及吳財富所述能否謂並非避重就輕,坦護丙○○之情,非無疑義。原判決就胡隆華及蔡國欽之證述,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之記載:「……九十四年八月間,吳財富協同盧育琳、丙○○、戊○○至吳讚朝位在高雄縣旗山鎮之家門口,由吳財富向吳讚朝恐嚇……且在家中鐵門潑灑柏油及臭魚漿,致門鎖遭損壞,而不堪使用(有提出毀損告訴)……」等旨(見起訴書第九頁),認丙○○、戊○○、庚○○、辛○○對吳讚朝均有共同毀損之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且吳讚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被潑到那裡?)鐵門,而且柏油潑到的地方,鎖就壞了,要換新鎖……」「……要告他們毀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二號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原判決就上開起訴部分之事實,是否成罪,未予審酌論述,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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