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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鄧振球許泰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施澍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7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前重判,聲請人即被告施澍澤(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許可,短暫出國至印尼,而未有逃亡之舉,如今本院判決刑期已大幅減縮,衡諸常理,被告自無此刻逃亡之情;無論工作或課業,被告確有出境之需求;衡諸比例原則,本案具保已足,無庸限制住居(出境)之雙重拘束,請准予撤銷限制住居(出境)處分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證明單、東海大學管理學院EMBA電子郵件、東海大學管理學院EMBA境外課程交流報名表、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工作出境需求證明書等為據。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禠奪公權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5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26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7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禠奪公權2年,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73 號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經本院於100年8 月4日以院鼎刑月98重上更㈣61字第0000000000號函管制出國,目前尚未解除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8日移署出管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禠奪公權2年在案,已如前述,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此與第一審法院暫允被告出境時,被告尚未遭受不利判決之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從執此認被告無逃匿之虞;又被告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主張其確有學業上、工作上須出國之必要等情,然觀諸東海大學管理學院EMBA境外課程交流報名表等相關文件內容,可知該境外課程交流僅係東海大學管理學院EMBA班提供該班學員課程選擇之一,該班學員得自由選擇參加與否,非屬必須參加之課程;而被告服務於上開公司稽核室,縱有至海外子公司進行稽核作業之工作需要,惟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公司非不得調派被告出國不可。是被告所陳上開事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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