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被告
- 黃信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信寬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復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8月30日裁定自101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對於其中編號7 至12之犯行,因自認已脫離詐騙集團並未參與,故而據理力爭,由此實看不出被告有何畏罪逃避審判與執行之情事。又本案相關共犯及被害人均經原審訊問完畢,共犯即證人王咨閔、陳欣儀更於鈞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犯罪事實之勾勒已獲確保,案情實無晦暗之虞。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一時疏忽未能如期到庭,惟非即無其他方式(如具保或責付)能取代羈押來確保被告到庭,持續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固能擔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但在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天枰上是否失衡,還望多加斟酌,爰懇請審酌前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信寬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12罪,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傳喚未到,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續予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對於部分犯罪供認,並不足據為被告受重罪宣告後無逃亡之虞之擔保。又本院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謂相關共犯及被害人均經訊問或到庭供證,案情已無晦暗之虞等陳述部分,核與本件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