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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明人即

受刑人
梁耀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助崑字第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伊因違反台灣之肅清煙毒條例,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82年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伊係香港出生之英國公民,並有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及刑法第95條之規定,應該將伊以驅逐出境之方式取代保護管束,但事實上伊未被驅逐出境,足認當時之保護管束之執法已明顯有違法令。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伊申請回香港探親,因經濟壓力放棄回台灣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處分,卻遭檢察官以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為理由撤銷假釋並通緝在案。而伊於19年後入境台灣即遭收押發監執行殘刑,然伊假釋後在台灣接受保護管束處分既與法有背而存有重大瑕疵,則不應以伊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為理由將假釋撤銷,進而將伊繼續收監執行殘刑6年6月29日。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如遇其在我國無居住所,實務上執行困難,該保護管束之諭知顯無實益,認以驅逐出境代替較為適當者,得以驅逐出境代替之。」是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究依原確定裁判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自得審酌具體狀況,衡量實務上是否執行該保護管束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情事,以定執行之方法(參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梁耀文非我國國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75年上更㈠字第378號判決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本院77年聲減字第36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抗告人於7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82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聲請返回香港探親,因逾期未返,經撤銷假釋並遭通緝。嗣於再次入境我國之際,因通緝遭逮捕後發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6月2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崑字第164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聲明異議以其係外國人故檢察官應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故其未返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不得作為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之理由云云。惟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法院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衡酌事實上執行該保護管束是否確有困難致所為諭知顯無實益等情事所為之裁量事項,要非外國人一經裁定保護管束即須將其驅逐出境,已如上述。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係以外國人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赦免為要件,抗告人係經假釋出監,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自無應由檢察官依此對抗告人為驅逐出境處分之適用。又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聲請暫時返回僑居地,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核准出境,該處分既定有歸來之期限,實與驅逐出境之處分有異,抗告人逾期返回我國繼續接受保護管束,顯屬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法務部因此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抗告人再次入境時予以逮捕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6月29日,核無違誤。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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