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就其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國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城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其中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因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刑法第50條已修正,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與得易科罰金案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有聲請易科罰金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參照)。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先後於94年2 月2 日、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後其中受刑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反貪污制條例罪部分及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中受刑人犯事實欄八、㈤及事實欄九所載先後以泉貿公司、宏通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施用詐術詐取退稅款;及事實欄七、㈠幫助陳美楨以圓堂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詐取退稅款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是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含詐欺取財罪部分,但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告確定在案(其餘受刑人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在卷足按。茲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具狀表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與得易科罰金案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綜上,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