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要件,故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故不能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