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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所犯之48罪,原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1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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