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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為102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由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 日,且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2 年2 月7 日送達裁定之翌日(8 日)起算5 日,其抗告期間至102 年2 月12日止,惟因該日適逢春節假期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 102年2 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2 年2 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書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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