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呂宜芳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認有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羈押已一年多,因其父親罹患精神疾病長年於台北馬偕醫院治療,且其父親頭部及脊椎均動過大手術,另其阿嫲身患阿茲海默症及肺腫瘤等重病,長期在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治療,長期以來都由其帶父親及阿嫲到醫院治療,且家中無經濟來源,但其現因本案被羈押,之後還需給被害人高額和解金,其深怕現若無法出去把家中安頓好,因而拖垮其母親,被告全家家人恐走上絕路;其所言屬實絕無虛假,且其從案發至今對案情全力配合,又是初犯,請求法外開恩,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如需傳喚出庭,其也必定隨傳隨到,交保後也會乖乖的住在家中;綜上所述,請求讓其回家將家中安頓好,未來案件確定後,其也必定自行到案服刑絕不拖延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後,業據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6號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在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之手段惡劣,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因本案被收押,無人可帶其父親及阿嫲到醫院治療,且家中無經濟來源,又需給付被害人和解金,其需出所將家中安頓好云云,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