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川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川漢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4兩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其餘4 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自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死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併科罰金3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24日    │100年9月14日    │99年8、9月間某日│
│                │                │                │至100年10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 年度少│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連偵字第61號    │字第33303 號    │字第28890 號    │
├─┬──────┼────────┼────────┼────────┤
│最│法       院 │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            │
│後├──────┼────────┼────────┼────────┤
│事│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交易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實│            │1022號          │177號           │202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21日    │101年9月11日    │
├─┼──────┼────────┼────────┼────────┤
│確│法       院 │本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交易字第│101 年度臺上字第│
│決│            │1022號          │177號           │6366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     │101年7月22日    │101年12月13日   │
├─┼──────┴────────┴────────┴────────┤
│備│一、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註│    )以101 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毀損            │妨害公務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9月23日    │100年9月23日    │100年9月4日22時 │
│                │                │                │至翌日9時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字第23601 號    │字第23601 號    │字第23601 號    │
├─┬──────┼────────┼────────┼────────┤
│最│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       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
│實│            │1974號          │1974號          │197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
├─┼──────┼────────┼────────┼────────┤
│確│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上易字第 │
│決│            │1974號          │1974號          │197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101年12月19日   │
├─┼──────┴────────┴────────┴────────┤
│備│編號4、5、6部分,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