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姿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簡姿芳於收受前述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書後,經告知趙彥宥之友人廖翊君後,廖翊君表示因趙彥宥係被告簡姿芳的客人,常去金豪商行喝酒,後來被告簡姿芳也在金豪酒店上班,也常見被告簡姿芳與趙彥宥吵架,廖翊君表示趙彥宥有對廖翊君講到趙彥宥隱瞞被告簡姿芳有老婆的事,只是基於趙彥宥是被告簡姿芳的客人,廖翊君才沒有揭穿,廖翊君還說曾在一00年二到三月間,見到趙彥宥拿戶口名簿影本給被告簡姿芳看時,該影本是沒有配偶的;(二)一00年四月間,趙彥宥係請廖翊君當趙彥宥與老婆曾秋臻離婚之證人,這也與告訴人曾秋臻稱在一00年七月間到被告簡姿芳家中稱與趙彥宥只是要假離婚相符;(三)廖翊君稱本來在一00年七月初時,廖翊君要告訴被告簡姿芳前揭事實,但趙彥宥已阻止被告簡姿芳再去金豪酒店上班,並稱被告簡姿芳有一次回金豪酒店,後來看到告訴人曾秋臻及趙彥宥、其母親也都到金豪酒店,而趙彥宥見到被告簡姿芳就直接將被告簡姿芳拉走了,並對被告簡姿芳說那是趙彥宥的妹妹及母親;(四)被告簡姿芳曾於一、二審時拿出相關之分手錄音,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即時通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簡姿芳於判決後,始經案外人廖翊君告知其所知悉的事,故證人廖翊君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新證據,為此提出再審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並係指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毫無瑕疵,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故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再揭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詳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簡姿芳以其於收受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書後,經告知廖翊君後,廖翊君告知被告簡姿芳說趙彥宥曾向廖翊君說對被告簡姿芳隱瞞其係有配偶之人,並在一00年二月、三月間,曾見得趙彥宥拿配偶欄係空白之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簡姿芳云云,並認證人廖翊君係屬「新證據」乙節,惟查: 1、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意旨)。故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如證人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簡姿芳聲請再審之新證人廖翊君,目的係要用以證明證人廖翊君有聞自於原始證人趙彥宥在審判外之陳述,再到法庭轉陳述其內容,然依被告簡姿芳聲請狀所載,證人廖翊君從未對被告簡姿芳陳述上開事項,亦即從未對被告簡姿芳求證過,且證人廖翊君亦從未親自經歷其所陳述「證人趙彥宥對被告簡姿芳隱瞞其已婚身分」,縱該證人廖翊君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自應由該原始證人即趙彥宥到庭證述之內容為據,而根據證人趙彥宥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問:認識被告簡姿芳之後,在何時告知被告簡姿芳你的婚姻狀況?)我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就拿身分證給她看,我是在林森北路的酒店認識她的,當時晚上的時候我就已經拿身分證給她看過,上面有配偶欄,上面有曾秋榛的名字,後來簡姿芳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她有請徵信社調查我,所以她也確實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存在。」、「(問:你有無真的正面承認過你有配偶?)一00年一月底過年的時候我有向她承認我有配偶,且跟她講要辦離婚,我就在一00年四月十九日與我前妻離婚,且我在十九日當天拿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她看。」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亦即被告簡姿芳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迄一00年四月十九日間,均知悉趙彥宥係有配偶之人,則縱使前述證人廖翊君到庭陳述前揭於審判外聞自原始證人即趙彥宥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廖翊君之證言既屬傳聞證據,根本不得作為證據,自應以證人趙彥宥到庭結證之內容為據,故被告簡姿芳聲請調查之證人廖翊君縱到庭陳述,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難認係屬於新證據。 2、又依前述判解說明可知,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毫無瑕疵,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新證據之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被告簡姿芳聲請之新證據即證人廖翊君,是否確有陳述前揭在審判外對被告簡姿芳所言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顯然尚要經必要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依前揭說明,其形式上亦與新證據含義不符,故被告簡姿芳僅係於他人即廖翊君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二)廖翊君曾擔任告訴人曾秋臻及趙彥宥一00年四月離婚之見證人乙節:查此部分與被告簡姿芳被訴相姦罪之起訴事實無關,況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書亦認定告訴人曾秋臻與趙彥宥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離婚。(三)一00年七月間告訴人曾秋臻及趙彥宥離婚後,廖翊君曾見告訴人曾秋臻及趙彥宥、其母親也都到金豪酒店,趙彥宥稱告訴人曾秋臻係其妹妹乙節:查此部分與被告簡姿芳被訴相姦罪之犯罪時間無關,況趙彥宥於離婚後稱其前妻曾秋臻妹妹,亦無從反推論被告簡姿芳無與趙彥宥有相姦事實。 (四)被告簡姿芳曾於一、二審時拿出相關之分手錄音,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即時通可證乙節:查此部分既經被告簡姿芳於一、二審審理時所提出,並據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八號案件審理時一一提示,有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非新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簡姿芳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之新證據即廖翊君,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解意旨相違背,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再審要件不合,其餘於再審理由狀內所提及之事項,並未主張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詳再審理由狀僅主張「廖翊君」係新證據),且本院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