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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瑞華謝靜慧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景隆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㈧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162、12054、12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蘇端正、楊人豪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景隆三人共犯業務侵占罪之依據,無非係以「庫存差異表」為據。然該「庫存差異表」係依據月報表所做成,而該等月報表並無各級人員之簽名,此觀再審證物(以下簡稱再證)2、4、6即知,可見該等月報表並非原始之月報表,依該等月報表所做成之「庫存差異表」即有問題。

㈡、從下列證據可知被告等人販售予中盤商之貨款均已入代統公司帳內,並未被侵占。依黃萬得提出之出貨單內容(再證1、3、5)可知:民國79年9月11日百樂(芭樂汁)出貨數量30箱,咖啡廣場150箱、79年10月12日「EO紅茶」出貨數量224箱、80年2月23日美國金橋可樂出貨50箱,上開出貨並未載於「庫存差異表」所附之月報表內(即再證2、4、6);另依附表所示之再證7、8、9、10、11等支票、出貨單、轉帳傳票等資料,可知黃萬得開出之合庫支票5張(1.發票日79年9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9,040元,2.發票日79日9月5日、面額67,710元+120,710元=188,420元,3.發票日79年9月11日、面額46,250元,4.發票日79年9月13日、面額68,230元,5.發票日79年9月17日、面額98,430元),均與出貨單及傳票所載數字相符,上開款項均已入代統公司帳戶內,與「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對照後,足以證明特販收入均有入代統公司帳內,「庫存差異表」卻將之抽出未合計入「庫存差異表」內,故該「庫存差異表」及從該表移載之「報告書」不實在,聲請人並無侵占之事實。

㈢、原審引用證人王翠香離職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80年12月5日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詞(傳聞證據)認定「庫存差異表」係經盤點所製,且聲請人有製作不實之「庫存日報表」持向上級呈報公司營運情形,作為聲請人共犯侵占之依據,然依附表所示再證12證據,亦即證人王翠香離職後於91年6月1日於前開案件中所為證述,其改稱:「上次(指80年12月5日未離職前)出庭所說的差異表是不實在的,3月7日並無凍結倉庫亦未盤點」、「特販都沒有開發票,外帳虧損兩千六百多萬元,實際上貨已出去,錢也有收到,......做差異表是要告蘇端正他們盜賣」、「盤點時沒有拿帳,只是單純盤點」等語,足證證人王翠香先前所言不實,故該案原告即代統公司之起訴即遭駁回(再證13);再參照證人黃惠卿於81年6月24日離職後第一次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離職?答:總經理說副總有盜賣,但我們沒看到,總經理要我們說有看到,所以我們才離職。問:為何警訊筆錄要簽名捺指紋?答:是陳進財脅迫我,不讓我離開公司。黃、王答:因為在公司陳進財常強迫我們要作對公司有利之證詞,否則要對付我們,所以因害怕才作證的。問王: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盜賣貨品的事,我不清楚,是陳進財告訴我的。問:何時離開公司?答:81年5月7日,因為陳進財常脅迫我」等語(再證14);以及證人黃惠卿於刑事二審時證稱:「問:是否會同周景隆凍結倉庫,並在庫存差異表上簽名?答:實際上我們並沒有盤點,是陳進財給我們一個數字,要我們儘量把特販抽出來,以求配合他的數字」、「差異表並沒有實際比較,是陳進財叫我們拼湊出來的,就我們所知我們公司的貨品並沒有短缺」「特販有入帳」、「周景隆並沒有製作假帳配合蘇端正盜領公司貨品」等語(再證15);復觀諸證人黃惠卿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事件中,另證稱「陳進財當時對我們很兇而且拍桌子脅迫我們寫自白與承諾書......他說如果不聽的話就要拿自白書與承諾書來告我們,因為當時還有一個員警在,陳進財又很兇,所以我們會怕」、「警局、偵查中離職前與離職後為何證詞不同?答:我在離職後講的才實在」、「周景隆有無製作月報表?答:沒有,他是做外帳的,我是做內帳的,內帳有幾個人在做,我負責作現金出納部分」等語(再證16);以及證人王翠香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庫存差異表是陳進財要我跟王翠香、周景隆製作的,他說要辦蘇瑞正,要我們拼湊出來」等語(再證17);可知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詞,乃證人王翠香、黃惠卿離職前遭證人陳進財脅迫所為,原審以之認定聲請人侵占,顯見有誤。

㈣、另依證人黃惠卿所言之出貨程序,係由其開出貨單交給客戶繳款後,再持之向「庫務」提貨,庫務部門與財務部個別保管單據(再證18),並製作帳目及報表,聲請人不可能兼管兩部門。又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侵占期間之庫務為蔡哲倫,係依據證人王翠香之證詞(再證20),然依再證19薪資表顯示,蔡哲倫迄80年2月間仍未離職,縱已離職,由再證21唐勝國80年3月8日簽字之傳票亦可知80年3月係由總經理任命唐勝國接管庫務;而被告蘇端正與楊人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案件審理時,亦證實蔡哲倫離職後由唐勝國接任(再證22),故聲請人並無兼管庫務並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及庫存日報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聲請人有侵占犯行之基礎證據「庫存差異表」,係將特販收入逕予抽出之結果,實則其內之款項或物品並未被侵占,該侵占數字並非正確,且聲請人亦未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及庫存日報表。原審以莫須有且無佐證、未經具結、未被他案所採之傳聞證據,認定聲請人共同侵占,顯有錯誤,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被告蘇端正、楊人豪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間止,推由蘇端正、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蘇瑞正或楊人豪其中一人填具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蘇端正、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代統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等貨物合計共22萬6,645箱,以每箱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義農等人,得款約2,946萬3,850元,均未交付代統公司出納或會計人員入帳,而予以侵占,迨至81年3月初,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向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正唯恐東窗事發,於同年3月5日棄職離去,經陳進財命周景隆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結果,始查悉上情等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㈧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案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庫存差異表」,係依據錯誤之月報表所做成,且該「庫存差異表」與黃萬得提出之出貨單內容不符,可見「庫存差異表」所載之內容不實云云。惟原判決就該「庫存差異表」何以可採,如何能作為認定聲請人侵占犯行之證據,業於判決理由第8-20頁說明詳盡;且原確定判決於第8頁說明聲請人除於該庫存差異表、進貨月報表上逐頁簽認外,更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80年5月16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蘇端正、楊人豪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41頁),足見該「庫存差異表」可採。且聲請人上開犯行復有下述證據可佐:⒈共同被告楊人豪於警詢中自承:「由蘇端正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蘇端正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問:為何你們「盜賣」行為能隱瞞達半年之久?)有財務課長周景隆做假帳目表配合」、「周景隆知情,因我前後共拿10次贓款,每次30萬元共300萬元給周景隆,故周景隆願意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80、81頁)。⒉代統公司業務唐勝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守時有目睹蘇端正、楊人豪、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利用下班後之時間搬取公司貨物。公司規定下班之後,就不准出貨,但伊看見執行副總蘇端正在場指揮搬貨,以為是公司正常出貨,後來伊覺得可疑時,蘇端正命伊不准向陳進財報告上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7頁)。⒊證人即代統公司業務賴榮山於警詢時亦證稱:於代統公司值班時,曾目睹黃萬得、林清河到公司搬取貨品,是蘇端正、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以公司高級幹部身分掩護,再由黃萬得、林清河將貨車駛入倉庫,搬運貨品。他們出貨單流程不合規定,帳目亦不清楚,且夜間提貨亦不合公司規定。當時有蘇端正或楊人豪在場,伊不敢阻止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6頁)。⒋且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亦均陳稱,曾於下班時間看見蘇端正和楊人豪夥同不詳男子,私自提貨。發現後曾向周景隆反應,但周景隆說不要管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28、29、31、32頁)。⒌另有聲請人所書之自白書、承諾書、授權同意書,以及共同被告蘇瑞正所書之離職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9之1、2頁);而本院亦調取上開卷宗核對該等證據無誤,是「庫存差異表」此等證據,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經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斟酌,而非未經審酌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況事實審法院除該「庫存差異表」外,尚依據前揭共同被告自白、證人證詞、被告出具之文書等相關佐證認定事實,非單以「庫存差異表」作為證據,故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前揭指摘,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㈢、原確定判決既說明該「庫存差異表」係陳進財發現異常後,命聲請人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方始製作,則該「庫存差異表」自會與原始之月報表不同;又唐勝國等證人既稱被告等人係以製作假出貨單或根本不填出貨單之方式進行盜賣,則原始出貨單是否與實際出貨情形相符,即堪質疑?況黃萬得本身即為載運商品收受贓物之人,則黃萬得提出之出貨單等單據是否可信,亦值存疑,聲請人執上述理由爭執「庫存差異表」之正確性,難認有據。

㈣、證人王翠香與黃惠卿於離職後雖翻異前詞,然其等嗣後翻異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3-14頁詳盡說明,再該判決書第17頁復說明證人王翠香、黃惠卿2人不僅於警詢時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於法院審理時亦曾為同樣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再證人王翠香、黃惠卿雖稱陳進財與警方關係良好,其等係遭陳進財脅迫始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述,果若如此,陳進財又何必於80年7月10日痛切陳詞,以蘆洲分局遭上級施壓未能依法辦理,而逕寄陳情書向行政院長陳情(見偵字第18042號偵卷第2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難成立。

㈤、聲請人又稱伊於79至80年間並未監管庫務,且庫務與財務部門分開管理,聲請人無從製作虛偽之財務報表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第14頁已說明係依據證人黃惠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周景隆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由周景隆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以及證人王翠香證稱:「進出貨不是由我負責,是周景隆負責」、「進出貨單沒人保管,只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庫存日報表由周景隆負責」、「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為上開認定;況依前述證人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等人之證詞,以及被告楊人豪、黃萬得之供述,可知其等係以假出貨單或根本未填出貨單之方式盜賣商品,而庫務及財務人員礙於被告楊人豪、蘇瑞正與聲請人等人係上級主管,均不敢干涉或陳報上級,故聲請人縱然於上開期間並未兼任庫務,亦有可能以其權勢掩護盜賣行為,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是聲請人上開辯解,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庫存差異表」暨所附月報表以及證人王翠香、黃惠卿離職後改異之證詞,均為事實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並詳盡說明認定理由之證據,而不具有「嶄新性」;再聲請人所指伊未兼任庫務工作,不可能偽造不實報表等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均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從據此認為聲請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罪名,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再審聲請意旨所附證據
┌─────┬──────────────────────┐
│  再證1   │79.9.11百樂(芭樂汁)出貨單影本一份         │
├─────┼──────────────────────┤
│  再證2   │「庫存差異表」所附同日之月報表一份          │
├─────┼──────────────────────┤
│  再證3   │79.10.12「EO紅茶」出貨單影本一份            │
├─────┼──────────────────────┤
│  再證4   │「庫存差異表」所附同日之月報表一份          │
├─────┼──────────────────────┤
│  再證5   │80.2.23美國金橋可樂出貨單影本一份           │
├─────┼──────────────────────┤
│  再證6   │「庫存差異表」所附同日之月報表一份          │
├─────┼──────────────────────┤
│  再證7   │79.9.1黃萬得所購貨品支票、出貨單、傳票及「庫│
│          │存差異表」上月報表同日同款貨品出貨數量暨對照│
│          │表影本各一份                                │
├─────┼──────────────────────┤
│  再證8   │79.9.5黃萬得所購貨品支票、出貨單、傳票及「庫│
│          │存差異表」上月報表同日同款貨品出貨數量暨對照│
│          │表影本各一份                                │
├─────┼──────────────────────┤
│  再證9   │79.9.11黃萬得所購貨品支票、出貨單、傳票及「 │
│          │庫存差異表」上月報表同日同款貨品出貨數量暨對│
│          │照表影本各一份                              │
├─────┼──────────────────────┤
│  再證10  │79.9.13黃萬得所購貨品支票、出貨單、傳票及「 │
│          │庫存差異表」上月報表同日同款貨品出貨數量暨對│
│          │照表影本各一份                              │
├─────┼──────────────────────┤
│  再證11  │79.9.17黃萬得所購貨品支票、出貨單、傳票及「 │
│          │庫存差異表」上月報表同日同款貨品出貨數量暨對│
│          │照表影本各一份                              │
├─────┼──────────────────────┤
│  再證12  │王翠香於台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81.6.1 │
│          │筆錄影本一份                                │
├─────┼──────────────────────┤
│  再證13  │台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判決影本一份   │
├─────┼──────────────────────┤
│  再證14  │王翠香、黃惠卿於81.6.24離職後第一次接受刑案 │
│          │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
├─────┼──────────────────────┤
│  再證15  │黃惠卿於原審刑事三審筆錄影本一份            │
├─────┼──────────────────────┤
│  再證16  │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
│          │件97.1.23黃惠卿筆錄影本一份                 │
├─────┼──────────────────────┤
│  再證17  │本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
│          │100.5.23王翠香筆錄影本一份                  │
├─────┼──────────────────────┤
│  再證18  │民更四審黃惠卿關於特販出貨程序之筆錄影本一份│
├─────┼──────────────────────┤
│  再證19  │蔡哲倫80年2月以前之薪資表影本一份           │
├─────┼──────────────────────┤
│  再證20  │王翠香離職前被脅所稱被告兼管倉庫之時間筆錄影│
│          │本一份                                      │
├─────┼──────────────────────┤
│  再證21  │唐勝國80.3.8簽字之傳票影本一份              │
├─────┼──────────────────────┤
│  再證22  │蘇端正與楊人豪於台北地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一 │
│          │審關於庫務人選之筆錄影本一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