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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違反引水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蔡新毅郭惠玲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夏漢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引水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1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夏漢雄對於本件事故之遠因、近因之過失責任,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導火線問題,實屬視力所不及,故請求法院准予再審,以調查導火線之責任歸屬。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聲請人「應使纜工離開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6 、7 頁),另一方面亦認定「瞬間撞擊站立於該碼頭12號纜樁斜後方4 至5 公尺之纜工王建國頭部」等語,足證被害人王建國係立於安全距離外而受傷,故距離問題非本件事故之導火線。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之另一導火線乃係「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彈起」(見原判決第2 頁第7 、8 行)所致;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有二:1、過長之船頭倒纜是否一定纏繞碰墊?此事與再審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極限有關;2、專任船首目測官之人,是否應負更重之過失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榮仁;待證事實:「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係印尼人,是否因不諳國、台語,故無法擔任法定之入、出港船首目測官?呂榮仁是否專責代理大副,擔任入、出港之船首目測官?船首目測官之基本職責,是否在補船長視界及喊聲之不足?應否以手持無線電與船長雙向溝通?目測發現問題時,應否就近催趕岸上纜工作超過「安全距離」之撤退?復補充說明:呂榮仁若避重就輕,為不實證言,再審聲請人尚可針對其證言,請求法院向航政主管機關及船公司函查實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等規定聲請法院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有二:1、過長之船頭倒纜是否一定纏繞碰墊?此事與再審聲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極限有關;2、專任船首目測官之人,是否應負更重之過失責任?等節。惟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夏漢雄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日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帶纜纜工許張傳、何日六於警詢;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於警詢及偵查中;日新公司現場負責人潘進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卷附之日新繫纜工人受傷及相關人員位置示意圖、基隆港棧埠作業人員意外事件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9 月16日驗傷診斷書、100 年11月22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月6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並說明聯暄輪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10分許入港後,本應先行駛至西岸5 號碼頭迴旋區迴轉後,再緩慢向西岸14號碼頭7 至12號纜樁間之固定位置靠泊,將船頭首纜、倒纜、船尾倒纜、尾纜依序繫在12號、10號、9 號、7 號纜樁,船長並應注意船纜繫帶於纜樁後,進行絞機收纜時,應使纜工離開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再審聲請人自承案發當時聯暄輪前後並無船隻,而自聯暄輪船長室由內向外觀看,可看見纜工繫纜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再審聲請人竟疏未注意,未先行至迴旋區迴轉掉頭,即逕轉向碼頭靠泊,使船舶與碼頭呈45度角,入港位置錯誤,須依靠纜繩之拉力,始能將該船回歸正確位置,故將船頭倒纜繫至原應繫首纜之12號纜樁,船頭首纜則另繫於15號纜樁,導致船頭首纜及倒纜位置相差約240 公尺,倒纜過長,復未注意先行通知被害人王建國於船頭倒纜繫帶後,遠離纜樁至15呎外之安全距離,旋指揮水手進行絞機收纜之動作,致過長之船頭倒纜於海中纏繞碰墊後,因拉力過大而瞬間彈起,撞及被害人王建國之頭部,使被害人王建國受有前揭難治之重大傷害,足認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王建國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2 頁反面- 第3 頁),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觀諸聲請意旨前揭所載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乃係再審聲請人質疑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再審聲請人過失程度爭點,其中並未敘及有何項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可採。

(二)聲請意旨復指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呂榮仁,以證明上開「聯暄輪」大副MOHAMAD CHOLIL係印尼人,是否因不諳國、台語,故無法擔任法定之入、出港船首目測官?呂榮仁是否專責代理大副,擔任入、出港之船首目測官?船首目測官之基本職責,是否在補船長視界及喊聲之不足?應否以手持無線電與船長雙向溝通?目測發現問題時,應否就近催趕岸上纜工作超過「安全距離」之撤退?等語。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已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況證人呂榮仁尚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其證述之內容,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則見聲請意旨上開所述,亦即與前揭所須具備之「重要證據」要件未合。

(三)從而,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上開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等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亦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引水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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