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永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永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鄭吉宏因遭聲請人持刀砍擊左腳腳踝,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之傷害,縱經持續復健,就醫學而言,回復至正常之機率仍屬極低;且鄭吉宏骨折傷勢已癒合,就回診狀態評估,鄭吉宏左踝關節仍有僵硬情形,且往後其踝關節之軟骨可能易生早期退化造成功能上進一步的惡化,及其存有神經受損造成之感覺、運動功能受損等後遺症,故就醫學上評估,鄭吉宏之左踝足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且亦非僅是減衰其機能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100 年10月7 日出診斷證明書、100 年12月6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檢附之鄭吉宏病歷影本、101 年11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26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犯有本件重傷害犯行。惟:
(一)前開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2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病患(指鄭吉宏)骨折傷勢已癒合」,而「往後其踝關節之軟骨可能易生早期退化造成功能上進一步的惡化」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以「可能」、「易生」為不確定之猜測,再系爭函文之結論「病患(指鄭吉宏)之左踝足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且亦非僅是減衰其機能」,無非以上開猜測之未發生病症作為立論依據,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函文遽認鄭吉宏所受傷勢為重傷,已嫌速斷。
(二)鄭吉宏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平常沒有柺杖可以行走4 、5 百公尺等語,顯見鄭吉宏所受傷勢,尚非已達重大難治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原審未採為判決之依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該項證據無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系爭函文並未說明鄭吉宏所受傷害是否有治癒之可能,究屬終身無法回復或難以治療,亦未說明該傷害對於鄭吉宏之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影響,而僅就醫學上評估「病患之左踝足功能應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且亦非僅是減衰其機能」,亦嫌簡陋,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亦與前開鄭吉宏證述可徒步行走4 、5 百公尺之事實不相符,因攸關聲請人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又非不可再行調查,自應再詳加釐清。
(四)綜上,原審所依憑之系爭函文,尚不足為聲請人重傷害罪之依據,且有鄭吉宏之上開證述等新證據,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等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100 年度臺抗字第548 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雖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函文係使用「可能」、「易生」等不確定之用詞猜測鄭吉宏之傷勢,且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函文遽認鄭吉宏所受傷勢為重傷,已嫌速斷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已如前述。故聲請意旨(一)所指之系爭函文,雖為原確判決前業已存在,惟系爭函文均非本院與當事人所不知而為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更非為本院所不採,自與「確實之新證據」中之「嶄新性」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二)就鄭吉宏自述能徒步行進4 、5 百公尺,其傷勢顯未達重大難治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未援引及此,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且鄭吉宏之證述無庸經調查,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惟判決是否有未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事由,縱令原確定判決有此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僅屬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之非常上訴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解。況查,系爭函文固有載明「病患骨折傷勢已癒合」等語,而鄭吉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平常沒有拐杖可以行走四、五百公尺」等語,然綜合鄭吉宏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若休息太久沒有動,腳筋會不能活動,我現在也都有回去長庚複診,醫生說我的腳筋已經纖維化變形,無法復原,我若坐很久或睡覺起來,沒有辦法站立,需要拐杖幫忙,平常沒有拐杖可以行走四、五百公尺,但平衡感很不好,地面斜也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31頁背面),足見鄭吉宏所受之傷害,縱然傷勢已癒合,惟因腳筋已纖維化變形而無法復原,其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至明。聲請人前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三)聲請意旨(三)指稱系爭函文並未說明鄭吉宏受傷能否治癒,且未說明對鄭吉宏之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影響,因攸關聲請人認定犯罪所生損害,且得再行調查,自應再詳加釐清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鄭吉宏所受傷勢究屬普通傷害或重傷害,而認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惟關於鄭吉宏所受傷勢如何,此屬本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與再審中「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無涉,況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闡述明確(見卷附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至第22頁),聲請人就本院業已審酌之部分,猶加以爭執,並據為再審之聲請,難認有據。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