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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陳郁融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誠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陳順勇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被告
黃勝枝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誠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陳順勇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黃勝枝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勝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徐永誠係徐國鑫之堂弟,陳順勇、黃勝枝則受雇於徐永誠從事廢土處理之工作。緣徐國鑫與葉采蓉原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兩人離婚後,約定共同監護子女,惟葉采蓉與鄭吉宏結婚後,屢向徐國鑫要求子女監護權,徐國鑫遂委由徐永誠與鄭吉宏、葉采蓉處理監護權一事。而徐永誠於100 年7 月7 日與鄭吉宏相約談判時,因曾遭鄭吉宏毆打,遂心懷怨憤,數次對陳順勇、黃勝枝提及該情,且揚言若不砍斷鄭吉宏一隻腳不罷休,陳順勇、黃勝枝得悉此事後,竟與徐永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4 日晚上,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土地公廟前商議報復計畫,約定於近日之內,由陳順勇、黃勝枝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87號鄭吉宏工作之處所持電擊棒將鄭吉宏電昏後,押至其等曾傾倒廢土之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再由徐永誠下手砍斷鄭吉宏腳筋,以共同洩憤。嗣陳順勇、黃勝枝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接獲徐永誠指示今晚行動之電話後,乃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某處,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會合,經「阿安」同意負責駕駛車輛後,黃勝枝即先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87號附近埋伏,再由「阿安」駕駛歐寶廠牌車牌號碼2751-M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順勇,至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與徐永誠碰面,由徐永誠提供電擊棒1 支予陳順勇作為犯案工具,陳順勇復依徐永誠指示,將該車懸掛之2751-M7 號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8890-FP 號以掩人耳目,徐永誠則自行駕車前往,俟兩車抵達上址後,徐永誠為避免遭鄭吉宏認出,即先行離去,「阿安」、陳順勇於該處附近接黃勝枝上車後乃將車輛開往長春路與復華街轉角處伺機下手。俟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陳順勇、黃勝枝見鄭吉宏出現在上址,即趨前毆打鄭吉宏,黃勝枝並持徐永誠提供之電擊棒將鄭吉宏電昏,再與陳順勇合力將已昏迷失去意識之鄭吉宏塞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內狹小空間,以此強暴方法剝奪鄭吉宏之行動自由,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旋駕車搭載其等離開,途中因黃勝枝察覺其手機不慎遺落在上開處所,「阿安」遂搭載黃勝枝至其停放機車處,由黃勝枝自行前往尋找手機,「阿安」另駕車搭載陳順勇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邊後先行下車,由陳順勇獨自等候黃勝枝。黃勝枝折返上址後因適遇巡邏警車,唯恐事跡敗露,遂返回八德市宵裡與陳順勇會合,並改由黃勝枝續行駕車。俟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陳順勇即以公共電話致電徐永誠回報已擄獲鄭吉宏之情,徐永誠旋指示黃勝枝、陳順勇將鄭吉宏載至其等預定之地點等候其到場,黃勝枝即聽命駕駛該車搭載陳順勇驅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精確位置為北緯24.819263 度、東經121.146884度),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該地後,黃勝枝、陳順勇復依徐永誠指示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預先準備之膠帶、束帶,將鄭吉宏之雙眼、口矇住,再將鄭吉宏之手、腳綑綁。嗣徐永誠駕駛其友人所有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8352-B7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即令陳順勇、黃勝枝將昏迷中之鄭吉宏從後車廂抬出放置在地上,徐永誠盛怒之下,先趨前以手、腳猛力毆踹鄭吉宏,再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長約30公分之番刀1 支,揮刀朝已失去意識之鄭吉宏左腳砍擊,將鄭吉宏之左踝骨頭砍斷,黃勝枝、陳順勇則在場觀看,鄭吉宏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詎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明知上開地點為人煙罕至之山區,且鄭吉宏已昏迷,除遭毆傷,復經砍斷左腳踝,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竟另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任由昏迷不醒之鄭吉宏倒臥在荒地中,未將之送醫救治,由黃勝枝將其所駕駛車輛懸掛之8890-FP 號車牌拆下,更換為原2751-M7 號車牌,再由徐永誠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予陳順勇、黃勝枝作為加油油錢,三人便分頭駕駛原車離去,並約定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某便利商店會合,而將鄭吉宏遺棄在現場,棄之不顧。嗣經目睹鄭吉宏遭毆打、強押之郭浚明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桃園縣中壢市○○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38號前拘提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到案,繼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8分許帶同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返回上開山區尋獲鄭吉宏,經緊急將鄭吉宏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施以急救,始倖免於難,且住院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左踝關節清創手術、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後,其後脛骨神經仍處於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造成鄭吉宏左踝關節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迨於100 年11月7 日,經警偕同陳順勇至彰化縣北斗鎮○○路旁1 號工寮內,當場扣得徐永誠所有供黃勝枝電昏鄭吉宏所使用之電擊棒1 支。

三、案經鄭吉宏配偶葉采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陳順勇、黃勝枝、徐永誠、鄭吉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陳順勇、黃勝枝、徐永誠、鄭吉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陳順勇、黃勝枝、徐永誠、鄭吉宏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三人,被告徐永誠就其於上揭時、地,持番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後,旋駕車離開山區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遺棄無自救能力者之犯行,辯稱:鄭吉宏遭毆打、妨害自由之事乃係由陳順勇、黃勝枝所為,其事前並未參與謀議,陳順勇、黃勝枝將鄭吉宏抓至山上後才以電話通知,其雖有到場砍鄭吉宏腳部一刀,但僅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就其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將被害人鄭吉宏以電擊棒電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之押往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等情固坦認屬實,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及遺棄無自救能力者之犯行,被告陳順勇辯稱:其雖有徒手毆打鄭吉宏,將之押上車,但本意僅在幫徐永誠教訓鄭吉宏,雖與黃勝枝將鄭吉宏載到山上,但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黃勝枝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殺害鄭吉宏,後因其尿急至路旁小解,距離徐永誠約有20公尺之遙,故對於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一事並未實際目睹云云,被告黃勝枝則辯稱:其雖有持電擊棒毆打鄭吉宏,將之押上車,但本意僅在幫徐永誠教訓鄭吉宏,雖與陳順勇將鄭吉宏載到山上,但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陳順勇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傷害鄭吉宏,後因其先去處理更換車牌之事,距離太遠,故未目睹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之過程云云。被告徐永誠辯護人並為被告徐永誠辯稱:被告徐永誠僅割傷被害人鄭吉宏之腳筋,並無砍斷被害人鄭吉宏整隻腳使其將來無法行走之意,且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尚有復原之可能,應不構成重傷害,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永誠前於100 年7 月7 日代其堂哥徐國鑫出面,就徐國鑫子女之監護權問題,與徐國鑫前妻鄭采蓉及鄭采蓉之配偶即被害人鄭吉宏談判時,因曾遭被害人鄭吉宏毆打,遂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將被害人鄭吉宏以電擊棒電昏,將之押往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再由被告徐永誠出手砍斷鄭吉宏一隻腳以洩憤,致鄭吉宏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勇於100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跟黃勝枝一起到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用電擊棒、手腳毆打鄭吉宏,由綽號「安安」(按應為「阿安」之誤載)的成年男子載我們一起去那裡,徐永誠在9 月時跟我們說他被鄭吉宏打,所以要我們去找鄭吉宏,上開地點也是徐永誠說的。他叫我們把鄭吉宏電昏,然後載到龍潭鄉小人國關西鎮附近的山上,這個地點是徐永誠事先帶我和黃勝枝一起去看過的,我跟黃勝枝都是依照徐永誠的指示,將鄭吉宏打昏後載到關西旁邊的山上去。我們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後,把他從車上扛下來,有綁他的手,眼睛、嘴巴都貼膠布,徐永誠到了之後,他手上拿一把30、40公分長的刀子,有點像番刀,他就說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之前他也說過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他就往鄭吉宏的腳砍下去,我看到鄭吉宏腳的血噴出來。之後徐永誠叫我們離開,我就跟黃勝枝同一部車離開,徐永誠自己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105 至107 頁);後於101 年1 月4 日偵訊中證稱:徐永誠之前有跟我們說鄭吉宏及他老婆在內壢火車站附近送報紙,當天徐永誠早上4 點多帶我和黃勝枝到綁鄭吉宏地點後,徐永誠就先走了,約早上4 點多,我們綁到鄭吉宏後,就往關西方向走,快到龍潭廢土場時就打電話給徐永誠,這個地點是徐永誠決定的,他說把人帶到那邊去。當天早上6 點半到7 點間到達後,我們把矇眼、嘴被膠帶貼住、手被膠帶捆住的鄭吉宏從後車廂搬下車,放到地上,徐永誠比我和黃勝枝晚一點到現場,他看到鄭吉宏很生氣,一直對他拳打腳踢,打一陣子後,徐永誠就到自己車上提一個袋子下來,我看到徐永誠從袋子裡拿出一把番刀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8至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誠說他被鄭吉宏等 7 、8個人打很不甘心,有一次在觀音工地他很生氣的說過,要把鄭吉宏一隻腳打斷。案發那天擄走鄭吉宏這件事情是我們事前講好的,案發前,徐永誠傳簡訊告訴我們,看何時能把車牌換掉再去抓人,他說要去抓鄭吉宏之前要先把車牌換掉,才不會被發覺。案發前一天,我、黃勝枝與徐永誠親自在八德土地公廟見面,徐永誠叫我和黃勝枝把人帶到龍潭山上,他說這件事情要在他10月8 日出國之前處理好,要找鄭吉宏出氣。案發當天(按指10月5 日)我和黃勝枝在一起,徐永誠打電話給黃勝枝,說他8 日就要出國了,叫我們晚上把人帶出來。到6 日凌晨4 點時,我和黃勝枝、「阿安」先在八德市○○路邊會合,然後黃勝枝自己騎機車先去長春路附近。找了「阿安」開車後,我們再把車牌換掉,車牌是10月 5日晚上向我朋友拿了後放在車廂內。「阿安」開車載我先去內壢火車站附近與徐永誠會合,我下車到徐永誠車旁,他從車窗把電擊棒拿給我,我拿到電擊棒後再回車上,徐永誠開他的車,「阿安」就開車載著我,跟在徐永誠車後面到中壢市○○路鄭吉宏工作的地方,到達該處後,徐永誠沒有停車,直接開車離開,我和「阿安」就在附近找到黃勝枝接他上車,一同前往長春路轉角等鄭吉宏。鄭吉宏出現後,「阿安」人在車上,黃勝枝拿電擊棒電鄭吉宏,我有過去幫忙打,鄭吉宏應該是被電昏,我們把鄭吉宏放到後車廂之後,「阿安」本來要開車前往龍潭,這時黃勝枝發現他的手機掉落在長春路現場,他說他想回去找,我們載他去他停機車的地方讓他下車,他就騎機車回現場找手機,「阿安」載我和鄭吉宏回到八德市宵裡那邊等黃勝枝回來,黃勝枝回來後表示因為現場有警車,所以他沒有進去找手機,然後他把機車停在八德宵裡路邊,就和我開車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去,「阿安」並沒有與我、黃勝枝上車,他在八德宵裡那邊就離開了。在開往關西山上途中時找一家便利商店,我用公共電話打給徐永誠告訴他人抓到了,他叫我們把人帶到山上去等他,掛掉電話後,就繼續開車往山上走,到達山上指定地點時,因為徐永誠有交代怕鄭吉宏認出他,所以我們就打開後車廂用膠帶把鄭吉宏眼睛矇起來,嘴巴也貼上膠布,再用束帶把他手腳綁起來,以免他反抗,剛做完這些動作,徐永誠就到了,他指示我們將鄭吉宏從後車廂抬出來,我們把鄭吉宏扛下來後讓他側躺在地上,徐永誠很生氣的對鄭吉宏拳打腳踢,之後就跑回他車上,從車上拿出一個袋子,從袋子裡拿出一把刀。徐永誠拿刀出來時,我和黃勝枝就站在旁邊,徐永誠有說他要斷被害人一隻腳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66 至168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1 至174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及背面、第117 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枝於100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徐永誠在100 年8 月份時,就有跟陳順勇和我說過要把鄭吉宏抓出來打一打,因為徐永誠堂弟的老婆跟鄭吉宏有關係,他曾經被鄭吉宏打過,要我們把鄭吉宏帶出來,徐永誠說鄭吉宏是郵差,早上要送報紙,有跟我們說可以在那個地點等鄭吉宏,徐永誠要我們把鄭吉宏電昏,然後帶上車載到龍潭鄉小人國關西鎮附近的荒郊空地,這個地點是徐永誠事先帶我跟陳順勇一起去看過的,徐永誠之前有說過要砍斷鄭吉宏的腳筋。案發當天我確實有跟陳順勇一起到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用電擊棒、手腳毆打鄭吉宏,係由綽號「安安」(按應為「阿安」之誤載)的成年男子載我跟陳順勇一起去那裡,我跟陳順勇都是依照徐永誠的指示這樣做。把昏迷的鄭吉宏帶上車之後,我在大溪交流道時有先打電話告訴徐永誠說我們會把鄭吉宏帶過去,我跟陳順勇把鄭吉宏帶到荒地後,把鄭吉宏的眼睛用膠布貼起來,嘴巴也貼起來,把他的雙手用塑膠束帶束起來,把他抬下車,等徐永誠過來,徐永誠就拿一把30公分類似原住民的彎刀,朝鄭吉宏左腳腳筋那邊砍過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100 至102 頁);復於101 年1 月4 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徐永誠提議去押鄭吉宏的,徐永誠於10月5 日晚上下班後,叫我及陳順勇當天把鄭吉宏帶出來,他說他被鄭吉宏打很不甘願,而且他10月 8號要出國,要我們在他出國前把鄭吉宏押出來,當時我和陳順勇都說好。徐永誠說鄭吉宏每天固定在內壢長春路送報紙,最後棄置鄭吉宏之地點也是徐永誠帶我們去的。我手機有掉在綁鄭吉宏的現場。到達棄置鄭吉宏地點後,鄭吉宏本來在我們後車廂裡,是我跟陳順勇把鄭吉宏抱出來的,之後徐永誠就到了,徐永誠看到鄭吉宏時就抓狂,拳打腳踢毆打鄭吉宏,徐永誠在毆打後有跟我們說要剁鄭吉宏腳筋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62至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 100年8 、9 月份,我們三個人在工作的時候,徐永誠就叫我們把鄭吉宏擄走,他說他被鄭吉宏打,有跟陳順勇講說要砍斷鄭吉宏腳筋的事情,當時我距離他們兩人約應訊台至辯護人席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61 公分),我有大約聽到他們這樣講。10月1 日、2 日早上8 點左右,因為工作緣故,徐永誠有帶我和陳順勇去勘察地形,當時講好抓到人要帶去這個地點。犯案前一天,我有和徐永誠、陳順勇在八德土地公廟見面,見面時徐永誠說他10月8 日要出國,叫我們盡快把鄭吉宏押出來,徐永誠要我們用電擊棒把鄭吉宏電昏,然後帶上車載到龍潭鄉小人國關西鎮附近荒郊空地。10月5 日徐永誠下班時,在觀音的工地對著我和陳順勇說,10月6 日凌晨如果有辦法,就把鄭吉宏帶出來。犯案前,我和陳順勇先去找「阿安」,再由「阿安」負責開車載我們到長春路,碰到「阿安」之後,約10月6 日凌晨3 點多時,陳順勇有拿車牌給我,叫我將車子原本的車牌換掉,換車牌的目的是要去押鄭吉宏,因為怕被認出來。電擊棒是我從車上拿的,我和陳順勇都有打鄭吉宏,我把鄭吉宏押在地上,有打他頭部、身體,陳順勇一直用腳踹鄭吉宏頭部。我與陳順勇將鄭吉宏搬上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再由「阿安」開車離開現場前往龍潭山區,途中我們有打電話通知徐永誠,徐永誠要我們把鄭吉宏眼睛、嘴巴貼起來,怕他認出徐永誠,另外也怕他掙扎,叫我們綁住他手腳,所以在龍潭山上時,有將鄭吉宏眼睛、嘴巴貼上膠帶,手、腳綁上束帶,之後徐永誠就到了,他叫我們把人搬下來。我和陳順勇把鄭吉宏搬下車後,徐永誠就毆打他,打一打之後,回他車上拿一個紅色袋子到鄭吉宏躺著的地方,從袋子裡抽出一把刀子,當時我人就在他旁邊,陳順勇應該在徐永誠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0 頁背面至263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第266 頁、第268 至 270頁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誠於100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跟陳順勇、黃勝枝說過我曾經被鄭吉宏打過,他們二人想要幫我出氣。我跟他們說要打鄭吉宏,把鄭吉宏打昏以後帶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小人國山上我帶他們去看過,陳順勇、黃勝枝把鄭吉宏打昏後有通知我,我就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現場,他們把鄭吉宏放在後車廂,我叫他們把鄭吉宏抬下來,他的眼睛、耳朵、嘴巴都用膠帶封起來,手、腳是用水電用的束帶綁起來,我就走過去踹鄭吉宏的臉、背部,然後再從我車上拿出一把長約35公分的番刀,剁了鄭吉宏的腳跟,我就叫陳順勇、黃勝枝都離開,我開一台車,他們兩人開一台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09 至111 頁);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新竹縣關西鎮小人國附近的空地,持30多公分長,平常打山豬用的番刀,先踹鄭吉宏的臉,毆打他,再朝他的腳跟割一刀。陳順勇有看到我砍傷鄭吉宏,當時他在我旁邊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0至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堂哥前妻葉采蓉與我堂哥離婚後,又跟鄭吉宏結婚,葉采蓉離婚4 年後,她有事沒事就來把小孩帶走。100 年6 月底或7 月初,鄭吉宏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要小孩監護權,最後約在中壢工業區○○○路鄭吉宏工作的郵局談小孩監護權,我一到現場,講不到幾句話,鄭吉宏就用腳踹我的臉,把我牙床整個踹鬆掉,因為鄭吉宏這樣打過我,我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100 年8 月初,和陳順勇、黃勝枝工作聊天時,我有說過曾經遭鄭吉宏毆打一事,事先我們三人有聊到如果抓到鄭吉宏,要把人帶去龍潭山區那邊打回來。陳順勇、黃勝枝都有去過那個地點,我有叫他們去那邊監控過砂石車。案發當天凌晨4 、5 點時接到陳順勇、黃勝枝電話,他們告訴我人抓到要帶去龍潭山上了,我說我等一下到,然後就前往現場。抵達之後,我就叫陳順勇、黃勝枝把人從車子後車廂拉出來,我看到鄭吉宏時,他的眼睛已經貼上膠帶,手、腳都用束帶綁上,我有上前踹鄭吉宏臉部、背部,當時陳順勇就在我旁邊。我踢了鄭吉宏幾下後,走到我停車位置,從後座拿出放刀子的袋子,再回到鄭吉宏躺的地方,從袋子內把刀抽出來割鄭吉宏一刀,在割鄭吉宏腳筋時,陳順勇一直在我旁邊,距離不超過法庭內訊問台與辯護人席位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為 150公分),割鄭吉宏腳筋的過程中及割之前,都沒有人阻止,我肯定陳順勇沒有出聲阻止。之後我把綁鄭吉宏手、腳的束帶割斷。陳順勇在現場時說他們想去彰化找朋友,身上沒有錢加油,我有給陳順勇2,000 元讓他加油。之後陳順勇、黃勝枝開他們的車先離開,我自己開車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8 至162 頁背面、第164 頁、第165 頁、第 166頁)。

4、證人即被害人鄭吉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7 月7 日晚上,在郵局前,曾與被告徐永誠發生衝突、扭打,起因為其與太太前夫即被告徐永誠之堂兄徐國鑫有小孩之監護權方面紛爭,被告徐永誠不准其與太太再管小孩,其有用腳踢被告徐永誠胸部,被告徐永誠就起身將其壓在地上毆打。後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點多,其在中壢市○○路送報紙時,有兩名男子過來朝其毆打,突然手腕感到一陣痛,之後就昏迷不省人事,等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急救,之間發生何事情則全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 150頁、第152 頁,本院卷卷一第271 至272 頁)。

5、證人郭浚明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許,其騎乘機車經過中壢市○○路派報的地方,配送羊奶時,目睹兩名男子毆打一名男子,被打之男子在喊救命,其就撥打110 報案,報案當下即看到該兩名男子將被毆打之男子合力抬上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被打的男子已經受傷不能動,之後他們就離開現場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卷二第85至86頁)。

6、被告陳順勇於警詢時自白:當天黃勝枝有持續用電擊棒電鄭吉宏,我用腳踢鄭吉宏背後2 、3 下,不久,鄭吉宏就跌倒沒有知覺,身體軟趴趴,我就跟黃勝枝合力將鄭吉宏抬到後車廂關起來,我們上車後就由「阿安」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5頁);被告黃勝枝於警詢中自白:徐永誠告訴我和陳順勇關於他與鄭吉宏間的糾紛,以及他被鄭吉宏率眾毆打,心有不甘,問我與陳順勇什麼時候要去中壢市○○路87號前將鄭吉宏擄走,是徐永誠策劃要我和陳順勇去將鄭吉宏押走,電擊棒是徐永誠交給我與陳順勇,要將鄭吉宏電昏再押走,剩下的由徐永誠自己處理。100 年10月 1日、2 日上午8 時許,徐永誠帶我和陳順勇到過現場勘查地形,徐永誠有跟我及陳順勇說過,如果將鄭吉宏押走以後,最好把他的眼睛、嘴巴封起來,手要綁起來,因為鄭吉宏只認識徐永誠,怕被認出來。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許,綽號「阿安」之男子駕駛歐寶廠牌懸掛車號8890-FP 號車牌之車輛載我和陳順勇至中壢市○○路與復華街口等鄭吉宏,我們見到鄭吉宏出現,即持電擊棒並徒手毆打用腳踹鄭吉宏至昏迷,我和陳順勇將鄭吉宏放入後車廂內載走,後來「阿安」先行下車離去,我即駕車載陳順勇至大溪交流道旁便利商店打電話給徐永誠,告知已擄走鄭吉宏,徐永誠要我們將鄭吉宏載至龍潭小人國關西鎮附近荒郊空地等他,我們到達徐永誠所指示的地方,後來徐永誠與我們會合後,我與陳順勇把鄭吉宏搬下車,我們就在旁邊等候,徐永誠即持刀將鄭吉宏左腳筋砍斷,因為鄭吉宏嘴巴、眼睛都被咖啡色膠帶封起來,手亦被束帶束起來,而且當時他還在昏迷中,所以沒有反抗與求救,是我與陳順勇一起將鄭吉宏嘴巴、眼睛封起來,並將他的手用束帶束起來。我在現場將歐寶車所懸掛之8890-FP 號車牌拆下丟下旁邊懸崖,並將原有車牌2751-M7 號掛回歐寶車,我告知徐永誠要南下避風頭,即與陳順勇駕駛車牌號碼2751-M7 號歐寶車離去,徐永誠他自行駕駛8352-B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當日下午3 點多徐永誠打電話給我,要我們到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便利商店等他,我約於晚上8 點10分到達時,徐永誠已經在那邊,我們就到隔壁麵攤吃東西,徐永誠說誰先被警察抓到,誰就背起來,徐永誠說因為我的手機遺失在中壢市○○路87號案發現場,我的問題比較大,叫我全部背起來,當時我沒有回應徐永誠,沒想到警察馬上發現我們,將我們逮捕到案。我知道將他人剁斷左腳並棄置荒野,會因失血過多無人救護而死亡,所以我在彰化時就很想趕回來看鄭吉宏狀況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5至4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徐永誠叫我們去找鄭吉宏時,他說如果不把鄭吉宏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我知道砍完人的腳筋置之不理,可能會流血過多死亡,我有想要回去看被害人鄭吉宏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691 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被告徐永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鎮小人國附近空地,先踹鄭吉宏的臉、毆打他,再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其平常打山豬所用之30多公分長番刀,朝鄭吉宏之腳跟處砍一刀。當天是陳順勇、黃勝枝先將鄭吉宏押往山區後,其再上山與渠等會合。其往鄭吉宏腳跟處砍一刀後,就將鄭吉宏棄置在該山區,之後其等三人就下山逃逸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0至51頁、第75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割鄭吉宏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我身後。在我割鄭吉宏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鄭吉宏,然後才退到後面。割完腳跟之後,黃勝枝、陳順勇繼續在現場,陳順勇說要去將膠帶、車牌及束線帶處理掉,我們三人是一起離開,我們開兩台車,到交岔路口時,黃勝枝、陳順勇先走,我就停下來將番刀及皮套丟在交岔路口的路旁等語(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767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7、再者,警方在車牌號碼2751-M7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採得之指紋1 枚(編號A2 )及該車後行李廂蓋內側採得之掌紋1 枚(編號A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結果編號A2 之指紋確與該局檔存被告陳順勇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A14之掌紋則與被害人鄭吉宏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另警方在車牌號碼2751-M7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置物處寶特瓶所採集之瓶口轉移棉棒(編號A8 )及在該車中央扶手處置放之塑膠杯內所採集之檳榔渣(編號A10-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黃勝枝之DNA型別相符;另警方在新竹縣關西鎮○區○○道路旁空地所採集之編號1 棉棒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則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害人鄭吉宏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 7日刑紋字第1000137776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卷一第 180至18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1000137470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卷二第137 至 1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卷一第172 至179 頁)、現場勘察照片121 張(見偵查卷卷一第185 至245 頁),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07197號函文1 份(見偵查卷卷二第94頁)存卷可憑。

8、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徐永誠發送「等下再牽車還是改天?不是說好牽車時用這號碼」內容予被告陳順勇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卷一第65頁)、懸掛8890-FP 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忠孝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卷一第71頁)、被告陳順勇及手持電擊棒之被告黃勝枝共同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號前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7 日出具之鄭吉宏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卷一第45頁)暨該院100 年12月6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檢附之鄭吉宏病歷影本1 份(見偵查卷卷三第1 至189 頁)、車牌號碼8352-B7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卷一第77頁)、懸掛 8890-FP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與懸掛2751-M7 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相比對照片3 張(見偵查卷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黃勝枝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卷一第83至85頁、第88至89頁)、被害人鄭吉宏經警方尋獲時所受傷勢暨外觀照片11張(見本院卷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卷卷二第143 至145 頁、第147 頁)、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拍攝被害人鄭吉宏手部遭綑綁後所受傷勢暨左腳現況照片6 張(見本院卷卷一第276 至278 頁),以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見本院卷第8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確有共犯剝奪被害人鄭吉宏行動自由之犯行,且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確為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之行為所肇致,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徐永誠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後,其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隨即各自駕駛原車離開,而將被害人鄭吉宏棄置在現場,並未將被害人鄭吉宏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徐永誠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鄭吉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7號前遭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毆打、電擊,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中遭被告徐永誠持刀砍傷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0 年10月7 日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施以急救,住院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左踝關節清創手術、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後,嗣於100 年11月17日始出院等情,有前開被害人鄭吉宏之病歷影本(見偵查卷卷三第58至77頁、第123 至133 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卷一第45頁)各1 份附卷可憑,被害人鄭吉宏所受之傷勢可認甚為嚴重。另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蕭翔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害人萎縮在地上,他的眼睛沒有被矇住,但神智不清,我們叫他,他「喔」一聲就癱下去了,當時因為很緊急,到現場的救護人員立刻救護被害人。那個地方非常偏僻,從產業道路上去還有一段距離,除非是地主,一般人不會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3 至114 頁)。證人陳順勇、黃勝枝亦均證稱:我們在山上綑綁鄭吉宏時,他的意識狀態不清楚、昏迷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263 頁),被告黃勝枝於警詢時復坦承:徐永誠與我們會合後,我與陳順勇把鄭吉宏搬下車,我們就在旁邊等候,徐永誠即持刀將鄭吉宏左腳筋砍斷,因為鄭吉宏嘴巴、眼睛都被咖啡色膠帶封起來,手亦被束帶束起來,而且當時他還在昏迷中,所以沒有反抗與求救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38頁),核與證人鄭吉宏到庭具結證稱: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點多,其在中壢市○○路送報紙時,有兩名男子過來朝其毆打,突然手腕感到一陣痛,之後就昏迷不省人事,等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急救,之間發生何事情全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150 頁、第 152頁,本院卷卷一第271 至272 頁)相符,並有警員蕭翔元所提在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尋獲被害人鄭吉宏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43 至152 頁)。是依被害人鄭吉宏遭毆打、砍傷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情形觀之,其於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離開該產業道路旁山區時,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甚為明確,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既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鄭吉宏,於被告徐永誠揮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復在場觀看,且於被害人鄭吉宏傷重無自救力之情形下,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仍與被告徐永誠將被害人鄭吉宏遺棄於人煙稀少之山區,未將之送醫,即難謂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就遺棄無自救能力者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及辯護人等均辯稱其等行為不成立遺棄罪云云,自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鄭吉宏因遭被告徐永誠持刀砍擊左腳腳踝,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之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脛骨神經於神經移植術後仍處於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且踝關節除骨折外合併跟腱斷裂,需接受6 個月至1 年期間之復健治療,就醫學而言,其回復至正常狀態之機率極低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 4月2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文說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2頁)、該院100 年10月7 日出具之鄭吉宏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卷一第45頁),以及該院100 年12月6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檢附之鄭吉宏病歷影本1 份(見偵查卷卷三第1 至189 頁)附卷可佐,再者,被害人鄭吉宏於101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出庭應訊時,確係持柺杖入庭,並證稱其目前還不能走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72 至272 頁背面),顯見被害人鄭吉宏之左踝關節功能已產生嚴重減損,且歷經近1 年之治療,未有顯著治癒改進之情狀,就醫學而言,其回復至正常狀態之機率復極低,自堪認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前開傷勢確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上之重傷無疑。復按持銳利刀器,朝人之腳踝用力砍擊,足以毀敗腿部機能,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者所週知之基本常識,當為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所認識,被告徐永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坦認:其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鎮山區,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番刀1 把,朝鄭吉宏之腳跟處「砍」一刀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二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割斷腳筋之後無法正常走路,不能走路可以用爬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66 頁),詎被告徐永誠仍持銳利刀器朝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猛砍,觀諸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照片,其左腳腳踝骨頭已遭切齊砍斷,再依證人陳順勇證稱其等係於早上6 點半至7 點間到達上開山區,對照氣象局網站上公告之日出日末時刻表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255 頁),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49分許,足證被告徐永誠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當時,天色已燦然大亮,顯見被告徐永誠揮刀當時係精準而猛力的朝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為之,被告徐永誠揮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之時,有致被害人鄭吉宏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而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於犯案前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隻腳之事已知之甚詳,除與被告徐永誠共謀犯罪計畫外,復在場觀看,終致被害人鄭吉宏左腳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傷害,其等雖未直接持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然與被告徐永誠間有致被害人鄭吉宏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可確信,被告徐永誠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鄭吉宏所受傷勢非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云云,以及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辯稱並無致鄭吉宏重傷之犯意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徐永誠既與陳順勇、黃勝枝共謀綁架被害人鄭吉宏,並提供強押被害人鄭吉宏使用之電擊棒,指示被告陳順勇更換押人使用之車輛車牌,復決定將被害人鄭吉宏押往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且事前更協同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先行至上開山區勘察地形,雖未實際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陳順勇、黃勝枝雖未直接持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惟其等於犯案前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腳之事已知之甚詳,除與被告徐永誠謀議整體犯罪計畫,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並於被告徐永誠揮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均在場觀看,而被害人鄭吉宏遭毆打、砍傷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仍與被告徐永誠各自駕駛原車離開該產業道路旁山區,將被害人鄭吉宏遺棄於人煙稀少之山區不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徐永誠、陳順勇及黃勝枝間,就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重傷害、遺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明知上開地點人煙罕至,客觀上可預見人若遭毆傷、失去意識並砍斷左腳踝,極有可能因無法獲得救護、失血過多而死亡,且渠等因自己先行重傷害之行為,而負有防止被害人鄭吉宏死亡之救護義務,竟另基於共同不作為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見失去意識之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踝遭砍斷,放任其傷勢持續惡化,未施以適當之救護,將其止血,或立即送醫救治,任由失去意識之被害人鄭吉宏倒臥在荒地血泊中,便分頭駕駛原車離去,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2 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永誠雖與被害人鄭吉宏前有過節,然並無深仇,且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與被害人鄭吉宏素不相識,其等係因欲替被告徐永誠洩憤而毆打、強押被害人鄭吉宏,再由被告徐永誠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實難認其等僅因上開細故即有剝奪被害人鄭吉宏性命之動機。又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於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遭砍傷後,隨即分別駕車離開山區,彼時被害人鄭吉宏已無任何反抗能力,設若其等有意奪取被害人鄭吉宏之生命,於被害人鄭吉宏處於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大可直接持刀將之砍擊致死或朝其頭部猛力攻擊,更可達其等致被害人鄭吉宏於死之目的。再者,被害人鄭吉宏之手、腳原均遭束帶綑綁,被告徐永誠於離開山區時,尚將被害人鄭吉宏手、腳上之束帶割開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二第51頁,本院卷卷一第21頁),核與卷附被害人鄭吉宏經警方尋獲時所受傷勢暨外觀照片11張(見本院卷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 143至145 頁、第147 頁)所示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徐永誠前開所述非虛,果若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確有殺害被害人鄭吉宏之故意,則被告徐永誠於離去之前,焉有必要多此一舉特意將被害人鄭吉宏手、腳上之束帶鬆脫?又其等棄置被害人鄭吉宏之地點,附近雖無住家,但下方仍有人行步道、涼亭等設施一情,此據證人蕭翔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背面),故被害人鄭吉宏並非全無遭人發現而送醫救治之機會。而被告徐永誠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後,其等均未繼續攻擊被害人鄭吉宏,亦未將之移至更為隱蔽之地點,以斷絕被害人鄭吉宏遭人發現救治之機會,僅於待被告黃勝枝更換所駕車輛之車牌後旋即各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亦足顯示其等並無致被害人鄭吉宏於死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自不能僅憑其等於被害人鄭吉宏遭被告徐永誠砍傷左腳腳踝後,將之棄置在山區,即遽謂其等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具有殺人犯意而犯不作為殺人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

㈥、被告徐永誠雖另以前詞辯稱,惟查:被告徐永誠前於100 年7 月7 日代其堂哥徐國鑫出面,就徐國鑫子女之監護權問題,與徐國鑫前妻鄭采蓉及鄭采蓉之夫即被害人鄭吉宏談判時,因遭被害人鄭吉宏毆打,遂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將被害人鄭吉宏以電擊棒電昏後,將之押往新竹縣關西鎮○○○道路山區,再由被告徐永誠出手砍斷鄭吉宏腳筋洩憤,致鄭吉宏受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詳如前述,且經被告徐永誠坦認:我跟陳順勇、黃勝枝說要打鄭吉宏,把鄭吉宏打昏以後帶到小人國附近的山上,小人國山上我帶他們去看過等語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111 頁),則其既策劃本案,指示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行事,且決定伺被害人鄭吉宏昏迷後將之押至前開地點,犯案前復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勘察上開山區地形,竟猶辯稱鄭吉宏遭毆打、妨害自由之事乃係由陳順勇、黃勝枝所為,其事前並未參與謀議云云,要屬無稽,洵難採信。至於證人黃勝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誠當天並未與其及陳順勇一同至中壢市○○路鄭吉宏工作之處所,電擊棒是其在車上順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2 頁、第266 頁及背面),惟其亦坦承:當天其是騎機車去八德市宵裡、騎機車至長春路,也曾經騎機車回現場尋找手機,陳順勇所稱當天是其騎機車先到長春路那邊,之後其與陳順勇、「阿安」三個人再同車,由「阿安」駕駛,前往長春路轉角那邊等鄭吉宏。抓到鄭吉宏後,原本要開車往龍潭去,這時其發現手機掉落在長春路現場,其想回去找,由「阿安」載其去停機車之地方讓其下車,其就騎機車回現場找手機,阿安載著陳順勇和鄭吉宏到霄裡那邊等其回去,但因為現場有警車,故其沒有進去找手機,之後就把機車停在霄裡路邊,和陳順勇開車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去,「阿安」並沒有再與其和陳順勇同車等過程,確是如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背面),顯見證人陳順勇上開證述非屬虛妄,既被告黃勝枝係自行騎乘機車先行前往中壢市○○路附近,再與「阿安」、被告陳順勇會合後同車,依證人陳順勇所述,被告徐永誠當天駕車抵達中壢市○○路87號後未停車即先行離去,則其未見被告徐永誠駕車前往該處,亦未目睹被告徐永誠將電擊棒交付予被告陳順勇等情,即合乎常情,準此,自難以證人黃勝枝上開所言作為有利被告徐永誠之認定。

㈦、被告陳順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順勇於本院訊問時業供認:徐永誠叫我和黃勝枝去找被害人時,有說他如果不砍斷被害人一隻腳,他不甘心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691 號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一次在觀音工地,徐永誠很生氣的說過,要把鄭吉宏一隻腳打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核與被告黃勝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徐永誠叫我們去找被害人時,他說如果不把被害人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691 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及被告徐永誠證稱:因為鄭吉宏這樣打過我,我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62頁)相符,顯見被告陳順勇犯案時,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腳之事已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陳順勇於偵查中復坦承:我們把鄭吉宏載到山上後,把他從車上扛下來,有綁他的手,眼睛、嘴巴都貼上膠布,徐永誠到了之後,他手上拿一把30、40公分長的刀子,有點像番刀,他就說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之前他也說過要砍鄭吉宏的腳筋,「他就往鄭吉宏的腳砍下去,我看到鄭吉宏腳的血噴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106 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一度坦認:對啊,「我看到血噴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核與被告徐永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割鄭吉宏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我身後。在我割鄭吉宏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鄭吉宏,然後才退到後面。割完腳跟之後,黃勝枝、陳順勇繼續在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767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鄭吉宏時,他的眼睛已經貼上膠帶,手、腳都用束帶綁上,我有上前踹鄭吉宏臉部、背部,當時陳順勇就在我旁邊。我踢了鄭吉宏幾下後,走到我停車位置,從後座拿出放刀子的袋子,再回到鄭吉宏躺的地方,從袋子內把刀抽出來割鄭吉宏一刀,「在割鄭吉宏腳筋時,陳順勇一直在我旁邊」,距離不超過法庭內訊問台與辯護人席位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為15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第164 頁)一致,顯見被告陳順勇確目睹被告徐永誠揮刀將鄭吉宏左腳腳踝砍傷之過程甚明。又被告徐永誠在上開山區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被告陳順勇並未出聲阻止一節,亦經證人徐永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第165 頁)。是被告陳順勇辯稱: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黃勝枝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殺害鄭吉宏,後因其尿急至路旁小解,距離徐永誠約有20公尺之遙,故對於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一事並未實際目睹云云,要屬事後圖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黃勝枝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徐永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勝枝將鄭吉宏從車子抬出來放在地下後,就去處理車牌的事情,沒有在鄭吉宏躺的位置附近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背面),另證人陳順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永誠對鄭吉宏拳打腳踢後,就跑回他車上拿出一個袋子,然後從袋子裡面拿出一把刀,當時我和黃勝枝站在旁邊,可是徐永誠很生氣,我們叫他不要砍,他很兇地罵我們說這是他與鄭吉宏的恩怨,叫我們不要管,我們很害怕,黃勝枝就把他開來的車開到前面,距離現場20、30公尺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惟查:互核證人徐永誠與陳順勇上開所述情節,對於被告黃勝枝離開鄭吉宏所躺位置之原因及時間點均有不符,已見情虛。而被告黃勝枝於本院訊問時業供承:徐永誠叫我們去找被害人時,他說如果不把被害人砍斷一隻腳,他不甘願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691 號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核與被告陳順勇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徐永誠叫我和黃勝枝去找被害人時,有說他如果不砍斷被害人一隻腳,他不甘心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691 號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在觀音工地,徐永誠很生氣的說過,要把鄭吉宏一隻腳打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及被告徐永誠證稱:因為鄭吉宏這樣打過我,我想要砍他的腳來報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2 頁)相符,顯見被告黃勝枝犯案時,對於被告徐永誠欲砍斷被害人鄭吉宏一腳之事已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黃勝枝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陳順勇把鄭吉宏帶到荒地後,把鄭吉宏的眼睛用膠布貼起來,嘴巴也貼起來,把他的雙手用塑膠束帶束起來,把他抬下車,等徐永誠過來,徐永誠就拿一把30公分類似原住民的彎刀,朝鄭吉宏左腳腳筋那邊砍過去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卷一第101 頁),亦核與被告徐永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割鄭吉宏腳跟時,黃勝枝、陳順勇在我身後。在我割鄭吉宏腳跟之前,陳順勇有再踢鄭吉宏,然後才退到後面。割完腳跟之後,黃勝枝、陳順勇繼續在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767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一致,參以被告黃勝枝於警詢中復坦認其知道將他人剁斷左腳並棄置荒野,會因失血過多無人救護而死亡,所以在彰化時就很想趕回來看鄭吉宏狀況等語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40頁),益徵被告黃勝枝確目睹被告徐永誠揮刀將鄭吉宏左腳腳踝砍傷之過程,允無疑義,否則其焉有必要擔心被害人鄭吉宏將有生命危險,而欲折返上開地點察看。又被告徐永誠在上開山區持刀砍傷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時,並無人出聲阻止一節,亦經證人徐永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是被告黃勝枝辯稱:徐永誠到場將番刀拿出來時,其與陳順勇均有勸阻徐永誠不要傷害鄭吉宏,後因其先去處理更換車牌之事,距離太遠,故未目睹徐永誠砍傷鄭吉宏之過程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徐永誠、陳順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亦屬迴護勾串被告黃勝枝之詞,均允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上開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鄭吉宏之行動自由、重傷害以及遺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對他人犯傷害罪者,法律並無規定傷害之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有何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本案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於毆打、砍傷被害人鄭吉宏,致被害人鄭吉宏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等離開該產業道路旁山區時,被害人鄭吉宏雖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然其等並未因此而在法律上或契約上產生救護被害人鄭吉宏之義務,自無可能因其遺棄行為構成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義務遺棄罪,而僅能構成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普通遺棄罪。是核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所犯刑法第 293條第1 項之遺棄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順勇、黃勝枝目睹被害人鄭吉宏出現之際,即共同動手毆打鄭吉宏之頭部、身體,被告黃勝枝並持電擊棒將被害人鄭吉宏電暈至昏迷,被告徐永誠亦坦認確要求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將被害人鄭吉宏打昏後押至山上(見偵查卷卷一第110 頁),再依被害人鄭吉宏所受之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勢觀之,難認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無傷害被害人鄭吉宏之故意,更難認被害人鄭吉宏所受之上揭傷害,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時,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惟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之傷人行為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迫使被害人鄭吉宏就範,以押解其至新竹縣關西鎮○○○道路旁山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準此,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上開所為,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 條第 1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與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以強暴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永誠、陳順勇與黃勝枝間,就前揭重傷害及遺棄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永誠、陳順勇與黃勝枝所犯上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罪及遺棄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勝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 4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重傷害罪及遺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徐永誠僅因前曾與被害人鄭吉宏發生互毆事件,為達洩憤目的,竟夥同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鄭吉宏電昏後塞入車輛後車廂內狹小空間,強押至人煙罕至之山區,復砍擊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致被害人鄭吉宏受有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於被害人鄭吉宏遭砍斷腳筋受傷昏迷後,仍無視被害人鄭吉宏已處於無自救能力狀態,而將之棄置於山區不顧,犯罪手段亦屬兇殘,對被害人鄭吉宏造成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抹滅之創傷,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鄭吉宏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而被告徐永誠負責策劃本案,位居主謀,除提供電擊棒,指示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行事,決定將被害人鄭吉宏押往上開山區,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外,復揮刀砍擊被害人鄭吉宏左腳腳踝,致被害人鄭吉宏受有上揭傷害,犯罪情節最重,且被告徐永誠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共謀妨害自由、重傷害及遺棄之犯行,犯後一再飾卸狡辯,未見悔悟之意,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就毆打被害人鄭吉宏、剝奪被害人鄭吉宏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尚能坦認犯罪,且均係聽命被告徐永誠之指示行事,惡性不若被告徐永誠重大,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乃係被告徐永誠所有之物,由被告徐永誠交付予被告陳順勇後,再由被告黃勝枝持之電昏被害人鄭吉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順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為其等犯本件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等所共犯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永誠砍擊被害人鄭吉宏所用之番刀1 支,固為被告徐永誠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徐永誠復陳稱已遭其丟棄在桃園縣觀音鄉山區中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52頁),是該番刀1 支現是否尚在既已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罐9 瓶、鋼珠彈1 包、獵刀1 支、鞋子1 雙、皮爾卡登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 張)、黃色膠帶1 條等物,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均未用以犯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現金7,730 元,乃被告徐永誠給付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之加油油錢及逃亡費用剩餘款項,業據被告陳順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卷一第28頁背面),即難認係被告黃勝枝、陳順勇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93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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