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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佑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謝佑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見其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具狀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號刑事確定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惟除提出聲請再審狀一份外,並未附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書(或繕本)及證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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